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號99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98公審決字第0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前身為巒大林區管理處)之退休人員,自民國(下同)64年2月8日向被告借用配住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眷舍乙棟,於67年改○住○鎮○○街○○號,後於74年間申准再改配住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宿舍迄今。嗣被告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辦理騰空標售該址,原告於97年間向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陳情,爭取核定為依法奉准配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資格。案經被告於97年7月25日以投秘字第0974250579號函,以其非合法現住人,回復原告及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27日以農訴字第0980152896號函移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理。經該會以被告上開97年7月25日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4點、第7點規定可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核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並依此請求一次補助費,故眷舍處理要點業已明定申請權人之範圍,則原告為依法申請甚明;退步言之,縱認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4點、第7點並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該等規定具有「保護規範」性質,據該等規定,原告為直接受保護之權利人,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等意旨可知,原告應屬依法申請,洵屬無疑。㈡被告以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無眷舍之種類為由,認原告不符於「眷舍」合法現住人資格,顯屬無稽。查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係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1)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可見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者,即屬合法現住人,縱於72年5月1日以後依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僅有「職務宿舍」而無「眷屬宿舍」得以配住,然並非原先於72年4月29日以前配住之眷舍即變異其性質為職務宿舍,合先敘明。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30 3號判決意旨非以被告之財產登記名稱為準,由此益見,是否符於眷舍處理要點之「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資格,非據房舍於財產登記之名稱或種類為何,為是否屬「眷舍」之判斷,至為顯然。從而被告以事務管理規則現無「眷舍」之種類,而推論原告並不符於「眷舍」合法現住人資格,殊嫌屬無稽至明。㈢原告係於73年11月27日簽准更換眷舍,並非重新配住宿舍。查原告於73年11月27日之簽略以「為業務聯繫方便,擬請准予將目前空出之水里南光村民生路17之7號宿舍配供居住由‧‧‧」,該簽經層轉被告處長批示同意,可見被告當時係以調換居住處理。再按72年4月29日修正後,於原告於73年11月27日簽准更換眷舍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人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一、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二、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第252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核借,應視宿舍種類等級,依照請借登記先後,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順序。前項核借宿舍,由各機關就請借人之職務、職等、年資、眷口考績(成)等項自行訂定積點標準,無法計點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於73年11月27日簽准互換眷舍,與上揭第一次申請借用實應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計算積點審查、登記之程序有別,足證原告並非新配或改配宿舍甚明。且原告簽准調換眷舍後,被告所交付原告簽署借用保證書內容記載略以「茲借用巒大林區管理處眷屬宿舍房屋壹棟‧‧‧一、房屋座落:南投縣○里鄉○○村○○路17之7號」「六、上開房屋經點收無誤並願遵守左列各款:‧‧‧配住人奉令退休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配住眷舍應予收回‧‧‧(三)配住人將眷舍空置不住三個月以上者」,其中第6條第6項約定收回配住「眷舍」之事由,可見原告於74年1月簽署該借用保證書之際,被告確係以原告借用「眷舍」處理,亦即認為原告不過係交換「眷舍」,其自64年2月8日起使用借貸「眷舍」之關係,仍然延續無疑。又,按72年4月29日修正後,於原告簽署借用保證書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第2項規定「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依機關規定,其契約應經法院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從而,於72年5月1日後,新配住「職務宿舍」者,除填具借用「職務宿舍」保證書,尚須會同被告承辦人員前往法院作成公證書,此有被告員工借用職務宿舍而作成之公證書可資參考。然查原告於74年1月簽署上揭借用保證書之際,並未經被告要求經法院公證,可見原告並非新配或改配職務宿舍,被告於斯時亦非與原告間新成立借用契約,至為灼然。況且,自64年2月8日獲配住眷舍起,即使於73年11月27日原告簽准調換眷舍後,被告均每月自原告之薪資所得內扣除400元之眷舍使用費,至原告退休時止,甚至現今亦係每月收取眷舍使用費,從未有易動或間斷,由此益證,原告自始至終均係借用「眷舍」,洵屬無疑。據上,原告早於64年2月8日即獲配住眷舍,並非於72年5月1日以後新配(借)住職務宿舍,亦非改配職務宿舍,故原告應符於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無庸置疑。㈣又查 鈞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就與原告相同曾經向被告申准更換眷屬宿舍者,業已判決被告否准申請核定為「合法現住人」之處分應予撤銷,足見原告申請被告核定為「合法現住人」,洵屬有理,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於法無據。又上揭該判決關於與原告類似案例情形之認定可知,該判決並未以被告之函復內容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0月9日90局住福字第319065號函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10月12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495號函釋,即認定該函並非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據此,復審決定率以本件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之決定,顯有違誤至明。㈥末查,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7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可知,有關原告是否符合眷舍處理要點「合法現住人」資格,得否請領一次補助費,係屬行政機關居於高權地位所為之公法上決定,為行政爭訟事件,故本件應得提起行政訴訟無疑。併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路17之7號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查被告上開97年7月25日函,係轉知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正肆字第14927號函示意旨,並說明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等規定,職務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而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適用。核其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對原告權益發生規制作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
㈡實體部分:⒈兩造就宿舍之使用關係為使用借貸。原告於74
年間更換宿舍,無論為民法第319條之代物清償或同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債之更改,於原告受領新宿舍之後,原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兩造另行成立新之借貸關係,原告即非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宿舍之人,自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之「合法現住人」:按公務員配住宿舍,與任職機關間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可稽;又依民法第464條規定,使用借貸乃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要件,但非要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或公證為必要。次按民法第319代物清償、同法第320條新債清償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479號及88年臺上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意旨,無論新債清償、債之更改或代物清償,於新債務履行後,舊債務即歸消滅。查原告於74年間更換宿舍,衡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新、舊借貸標的物間,無論係新債清償、債之更改或代物清償,原告既已受領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之宿舍,則其原受配南投縣○○鎮○○街○○號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兩造另行成立新之借貸關係,原告即非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宿舍之人,自非「合法現住人」。
⒉使用借貸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或公證或登記為要件。使用借貸為非要式契約,不以兩造另行簽訂借用契約或保證書,或重行辦理登記手續或向法院辦理公證為必要,自不得因兩造未辦理上開手續即謂原告借用眷屬宿舍即屬連續未間斷,而未另外成立新的借貸關係;且使用借貸固屬要物契約,因物之交付而成立,惟並非要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或辦理公證為必要。原告以未重行辦理登記手續或以書面通知至法院辦理公證為由,即認定兩造未另外成立新的借貸關係,自不足採。⒊原告借用之宿舍已更換原告原先於64年2月8日借用之眷舍為南投縣○○鎮○○○路○巷○號,於67年改○住○鎮○○街○○號,嗣於74年間換至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之眷舍居住迄今,借用之標的物於74年間顯已變更至現址,已因重新分配宿舍而更換借用標的物。⒋查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督導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0月9日90局住福字第319065號函釋已明白釋示「借用人、貸與人雙方合意重新借用宿舍,其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起始點亦有異」、「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自應適用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執行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10月
12 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495號書函亦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搬遷改配宿舍,因可供更換之標的物已無「眷屬宿舍」種類,而為「職務宿舍」,故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自非屬原借貸關係之延續。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之立場,就有關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規定,將其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範圍解釋為以「係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如屬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者,且應符合其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
29 日修正後迄今,從未另行重新分配或更換宿舍者」為限,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於74年間更換宿舍,依上開說明,更換後之宿舍已屬「職務宿舍」而非「眷屬宿舍」(即眷舍),且非72年5月1日以前配住,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請領補助費。原告目前居住南投縣水里鄉南光村17之7號之宿舍既係於74年以後所借用,自應依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亦即僅得以「職務宿舍」名義借住,而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適用。被告92年12月10日投秘字第092425 090號函,雖將原告列為合法現住人,惟查該函僅係檢送該處「擬」辦理眷舍騰空標售案內清冊資料,請原告確認,並請原告對本案所作成之處理方式如有疑問,請速與被告聯絡,亦即該清冊僅係草擬階段,尚須層報行政院核定,非謂原告即屬合法現住人。⒍原告稱渠於退休後至現今(被告)仍向其收取眷舍使用費云云。惟查自79年度起軍公教員工房租津貼併入專業加給等項內,其因居住公有房舍則應扣回一定之金額,此有臺灣省政府78年9月1日78府人四字第85053號函可稽,此即原告所稱每月從其薪資所得內扣除400元之眷舍使用費。查原告已於93年3月1日退休,而未領取薪資,被告自不可能從其薪資扣除眷舍使用費。何況原告係74年間更換宿舍而非合法現住人,是否收受眷舍使用費,與其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無關,併予指明。⒎被告前員工范基倫於46年間配住宿舍,嗣宿舍燒燬,於75年4月3日更換至另一宿舍,其配偶黃文姬主張為合法現住人,本院98年5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以宿舍於75年間更換,更換後之宿舍已屬「職務宿舍」而非「眷屬宿舍」,亦非72年5月1日以前所配住,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不符,不能領取補償費,黃文姬不服提起上訴,被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本案是否為公法範疇?被告97年7月25日投祕字第0974250579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本件原告是否合於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該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經查:
㈠按「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處理要點(其前身
為已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眷舍合法現住人於符合一定要件下,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向管理提供眷舍之所屬機關學校提出申請,該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乃是機關學校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因此所生爭議為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6裁174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97年7月25日投秘字第0974250579號函內容為:「主旨:為台端等陳情本處處理公產宿舍合理爭取合法現住人資格並暫緩催請退休員工交還住用公有宿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台端等搬遷至目前所借(占)用之宿舍,自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辦理,而有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之適用。…為讓國有宿舍合理利用及國家資產有效運用而修正事務管理規則,若許管理機關擅自同意『眷舍』之繼續存在,則核與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目的相違背,自『難』『准許』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認定』。三、…至於台端等另外經本處改配之宿舍,自應依據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辦理。…四、…台端等所居住宿舍既屬『職務宿舍』,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而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適用,其理甚明。…」(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其已對原告就認定其為被告經管公產宿舍之現住人資格,及暫緩催請退休員工交還住用公有宿舍之請求,予以否准。而其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資格之認定,關涉可否請求被告發給搬遷補助費,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為合法現住人資格之認定,予以否准所生之爭議,依照上述說明,系爭函復為行政處分,因此所生爭議為公法上爭議,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原告主張於64年2月8日向被告借用配住位於南投縣○○鎮○
○○路○巷○號之眷舍乙棟,於67年改○住○鎮○○街○○號,後於74年間申准再改配住南投縣○里鄉○○村○○路○○○○號宿舍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73年11月27日上簽巒大林區管理處之簽呈、戶籍謄本、巒大林區管理處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5、14、13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原告於74年間更換宿舍,原告既已受領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之宿舍,則其原受配南投縣○○鎮○○街○○號眷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兩造另行成立新之借貸關係,原告即非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宿舍之人,自非「合法現住人」,因以97年7月25日投秘字第0974250579號函復原告:「主旨:為台端等陳情本處處理公產宿舍合理爭取合法現住人資格並暫緩催請退休員工交還住用公有宿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台端等搬遷至目前所借(占)用之宿舍,自應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辦理,而有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之適用。…為讓國有宿舍合理利用及國家資產有效運用而修正事務管理規則,若許管理機關擅自同意『眷舍』之繼續存在,則核與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目的相違背,自『難』『准許』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認定』。三、…至於台端等另外經本處改配之宿舍,自應依據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辦理。…四、…台端等所居住宿舍既屬『職務宿舍』,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而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適用,…」,即否准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資格之認定,並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於借用人(原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而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適用等語,核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係規定「本要
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1)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可見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者,即屬合法現住人,縱於72年5月1日以後依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僅有「職務宿舍」而無「眷屬宿舍」得以配住,然並非原先於72年4月29日以前配住之眷舍即變異其性質為職務宿舍。又是否符於眷舍處理要點之「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資格,非據房舍於財產登記之名稱或種類為何,為是否屬「眷舍」之判斷,至為顯然。被告以事務管理規則現無「眷舍」之種類,而推論原告並不符於「眷舍」合法現住人資格,殊嫌屬無稽至明。原告係於73年11月27日簽准更換眷舍,並非重新配住宿舍。原告並於簽呈表明係「為業務聯繫方便,擬請准予將目前空出之水里南光村民生路17之7號宿舍配供居住由‧‧‧」,可見被告當時係以調換居住處理。再按72年4月29日修正後,於原告於73年11月27日簽准更換眷舍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規定第一次申請借用實應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計算積點審查、登記之程序,原告之程序與之有別,足證原告並非新配或改配宿舍甚明。且原告簽准調換眷舍後,被告所交付原告簽署借用保證書內容記載略以「茲借用巒大林區管理處眷屬宿舍房屋壹棟‧‧‧一、房屋座落:南投縣○里鄉○○村○○路17之7號」「六、上開房屋經點收無誤並願遵守左列各款:‧‧‧配住人奉令退休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配住眷舍應予收回‧‧‧(三)配住人將眷舍空置不住三個月以上者」,其中第6條第6項約定收回配住「眷舍」之事由,可見原告於74年1月簽署該借用保證書之際,被告確係以原告借用「眷舍」處理,亦即認為原告不過係交換「眷舍」,其自64年2月8日起使用借貸「眷舍」之關係,仍然延續無疑。又,按72年4月29日修正後,於原告簽署借用保證書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第2項規定「…依機關規定,其契約應經法院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然查原告於74年1月簽署上揭借用保證書之際,被告並未要求經法院公證,可見原告並非新配或改配職務宿舍,被告於斯時亦非與原告間新成立借用契約,至為灼然。且,自64年2月8日獲配住眷舍起,即使於73年11月27日原告簽准調換眷舍後,被告均每月自原告之薪資所得內扣除400元之眷舍使用費,至原告退休時止,甚至現今亦係每月收取眷舍使用費,從未有易動或間斷,益證原告始終均係借用「眷舍」,洵屬無疑。據上,原告早於64年2月8日即獲配住眷舍,並非於72年
5 月1日以後新配(借)住職務宿舍,亦非改配職務宿舍,故原告應符於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之「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無庸置疑云云。
㈣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其立法理由略謂:「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準此,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嗣經簽准另配其他宿舍,自應認原配住宿舍,其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而另發生一新配住關係,成立另一新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原告於73年11月27日簽准之簽呈雖略謂「為業務聯繫方便,擬請准予將目前空出之水里南光村民生路17之7號宿舍配供居住由‧‧‧」其核准性質,仍係終止原使用借貸,而另發生新配住宿舍之新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以調換居住處理,而非終止(消滅)舊使用借貸發生新使用借貸,並非可採。縱當時被告未完全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規定第一次申請借用實應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計算積點審查、登記之程序,並辦理公證等手續,但並不影響其法律上之性質。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案例,亦係被告前身巒大林區管理處某位員工於72年以前即配住眷舍,嗣於69年因火災燒燬,而由該林管處於75年間另准配住他棟宿舍,亦認應依72年以後配住之規定處理,該案敗訴之原告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頁),其新配住原因雖與本件不同,但其認係新使用借貸關係則一,與本件上開論述相同。原告雖引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認有不同見解,惟該個案不同見解,本件並不受拘束(按該案上訴,迄未見上訴審之裁判)。被告92年12月10日投秘字第092425090號函,雖將原告列為合法現住人,惟查該函僅係檢送該處「擬」辦理眷舍騰空標售案內清冊資料,請原告確認,並請原告對本案所作成之處理方式如有疑問,請速與被告聯絡,亦即該清冊僅係草擬階段,尚須層報行政院核定,非謂原告即屬合法現住人。原告雖又稱渠於退休後至現今(被告)仍向其收取眷舍使用費云云。惟查自79年度起軍公教員工房租津貼併入專業加給等項內,其因居住公有房舍則應扣回一定之金額,此有臺灣省政府78年9月1日78府人四字第85053號函可稽,此即原告所稱每月從其薪資所得內扣除400元之眷舍使用費。查原告已於93年3月1日退休,而未領取薪資,被告自不可能從其薪資扣除眷舍使用費。何況原告係74年間更換宿舍而非合法現住人,是否收受眷舍使用費,與其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93號判決略謂:查政府實施公務員單一薪給制後,將房屋津貼計入每月薪資中,故借用宿舍之公務員須按月扣回原加於薪資中之房屋津貼,惟此對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影響。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其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予以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認定原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村○○路17之7號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