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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終止耕地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6-15、96-18、102及121-6等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系爭耕地,案經苗栗縣政府於98年5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80086901號函請被告續辦通知原告於20日內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俟出租人提出承租人應得補償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後,再由被告繕造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審核書送府備查。被告於98年6月3日以三鄉民字第098000499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上開函文予原告,並通知原告依上開函示說明辦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報書、再陳報書、再再陳報書,主張無須補償承租人丙○○、丁○○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之事,並請求被告作成無須補償之核定以完成終止租約之行政手續,因被告怠於作成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耕地出租予丙○○、丁○○之三七五減租耕地租約,作成無須補償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之處分。」本件現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上開耕地之承租人丙○○、丁○○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特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