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號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廖道昭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80330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陸續向被告申報坐落臺中市○○區○○段65、69、69-1、69-2、157、157-1、157-2、157-3、157-4、161、161-1、161-2、181、186、190、190-1、190-2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按各該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29,731,430元,並經完納在案。嗣原告主張除龍門段181地號外之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係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原告申請書雖載15筆,惟後附明細表為17筆),於98年8月10日(被告收件日為98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告以系爭土地於81年1月28日時即非農業用地,與上開規定不符,於98年8月20日以中市稅財字第098004938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第5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5、69、69-1、69-2、157、157-1、157-2、157-3、157-4、161、161-1、161-2、186、1
90、190-1、190-2等地號共16筆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為農業用地,因屬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區2之市地重劃計畫範圍」,該市地重劃計畫書於97年1月31日公告,原告於97年5月2日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非屬農業用地而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應以該條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誤以該條例第5項規定,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致原告顯有溢繳,為此函請被告重新依第4項規定計算,並將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退還。被告否准及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係依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有關貴市後期發展區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現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81年1月28日使用分區即為後期發展區,現為整體開發區,是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並非農業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㈡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該等土地除地目為田外,
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確實由佃農耕作,於公告重劃後,原告與佃農協議租約終止並支付補償費,是系爭土地當屬農業用地無訛。該土地固於81年1月28日編定為後期發展區,但都市計畫中屬後期發展區之土地都市計畫書既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自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系爭土地遭編定為後期發展區並未更改土地使用分區之性質。再徵諸與系爭土地同為於後期發展區之其他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仍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該等土地移轉登記因此免繳土地增值稅,依此可稽,土地遭編定為後期發展區者,仍屬農業用地,是被告應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又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關於農地買賣土地增值稅應否課徵及用以計算稅額之前次移轉現值,則以土地是否具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為判斷依據。經原告向系爭土地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農用課查詢,坐落於「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2之市地重劃計畫範圍」內之農地,於81年1月28日編定為「後期發展區」後,至97年1月31日公告「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2」之市地重劃計畫前之期間內,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就該範圍內之農地皆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該期間內買賣土地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倘如上揭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意旨,土地經編定為後期發展區即非屬農業用地,則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當無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可能,是請鈞院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查上揭情事即明。因此,縱使本件不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應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92,146,017元。
㈢依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
其立法意旨為:「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至於其認定標準,為考量現行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隨之墊高,則投機者可藉不斷移轉以提高前次移轉現值,俟該農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再出售時,已規避大量土地增值稅負,而獲得可觀之漲價利益;並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藉以提高原地價,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以資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本件事實即與該立法意旨相符,被告未依該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增值稅,自有違法。
㈣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系爭土地既為「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可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主張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自屬適法。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係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此與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相同。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移轉予非自然人,而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該條項規定並非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僅係「前次申報移轉現值」以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仍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從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並未以移轉予自然人為要件,被告該等抗辯並無理由。
㈤依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漲價總額」,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餘額(例如前次申報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而本次申報移轉現值為10,000元者,「漲價總額」即為4,000元),從而,前次申報移轉現值數額與「漲價總額」係呈反向增減。再依同法第33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是前次申報移轉現值數額高低不但影響「漲價總額」之數額,「漲價總額」之變動,更影響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例如前次申報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而本次申報移轉現值為10,000元者,「漲價總額」即為9,000元,「漲價總額」總數額超過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數額高達百分之八百,則應依土地稅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適用20%、30%、40%之稅率。兩者因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數額之變動,造成土地增值稅之巨大差異)。就本件而言,系爭土地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前次申報移轉現值以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計算所得之「漲價總額」及適用稅率將遠遠低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實際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92,146,01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申報系爭16筆土地移轉現值,被告按各該土地前次移轉
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126,266,583元,經其繳納在案。嗣98年8月12日原告以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退還原溢繳稅款。倘依所請試算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為34,120,566元,從而推算原告訴請退還之溢繳稅額應為92,146,017元。訴經被告以系爭土地於81年1月28日之使用分區即為後期發展區,現為整體開發區,是於89年1月28日時並非農業用地,核與該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謂,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計畫書公告前已申報移轉現值,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除地目為田外,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屬農業用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應以該條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等語。案經訴願決定略以,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8年10月27日中都計字第0980032696號函記載,系爭土地迄89年1月28日止,已編定為整體○○○區○道路用地或住宅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稱之農業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又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屬農業用地為有所誤解,乃駁回其訴願。
㈡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
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釋甚明;該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除重申前揭意旨,強調後期發展區土地,如係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變更編定非屬現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作農業使用,亦無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外,同時闡明「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現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之特別規定,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涉。查系爭土地,經詢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8年10月27日中都計字第0980032696號函查復,系爭龍門段69-2、157-3、157-4、161-1、190-2地號土地,迄89年1月28日止,土地使用分區係屬整體○○○區○道路用地;而65、69、69-1、157、157-1、157-2、161、161-2、181、186、190、190-1地號土地迄89年1月28日止,土地使用分區則屬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徵此,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既非依都市計畫劃為農業區、保護區,即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農業用地,基於法定要件明確,尚不因編定為田地目,或訂有三七五租約而有相異之認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移轉時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如訴外人蕭真等5人所有,同樣位於後期發展區土地,仍經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揆諸前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農業用地之要件者為限。惟准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則另包括「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仍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質言之,土地申報移轉,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必然推論即有同法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始於72
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即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而訂定。時至89年1月6日,有鑑於農地開放自由買買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該法條爰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免取巧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移轉,意圖規避修法後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乃增列第4項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及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農業用地之要件者為限;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尚含括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已發布細部計畫,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至所謂「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10月8日營署都字0000000000號函稱,係指市○○○○區段徵收計畫公告起始日之前。申言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範圍較第1項規定為狹。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8年10月27日中都計字第0980032696號函記載,系爭土地迄89年1月28日止,已編定為整體○○○區○道路用地或住宅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之農業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於97年5月申報移轉,時屆市地重劃計畫97年1月31日公告之後,為原告所自陳,是亦無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遑論系爭土地分別移轉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部投資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廖元聰祭祀公業等非自然人,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移轉與自然人」,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未符。綜上,系爭土地移轉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臻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位於後期發展區,是否為農業用地,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條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五、經查:㈠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7條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有關貴市後期發展區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及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所規定。上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自得適用之。準此,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自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始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於97年5月間陸續向被告申報坐落臺中市○○區○
○段65、69、69-1、69-2、157、157-1、157-2、157-3、157-4、161、161-1、161-2、181、186、190、190-1、190-2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按各該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合計129,731,430元,並經完納在案。嗣原告主張除龍門段181地號外之16筆土地係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98年8月10日(被告收件日為98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案經被告以系爭土地於81年1月28日時即非農業用地,與上開規定不符,於98年8月20日以中市稅財字第098004938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系爭龍門段69-2、157-3、157-4、161-1、190-2地號等5
筆土地,迄89年1月28日止,土地使用分區係屬整體○○○區○道路用地;而65、69、69-1、157、157-1、157-2、161、161-2、181、186、190、190-1地號等12筆土地迄89年1月28日止,土地使用分區則屬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8年10月27日中都計字第0980032696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時,已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則被告認系爭土地無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除地目為田外,另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屬農業用地,且同為後期發展區,其有作農業使用者,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仍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而於土地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98年10月27日中都計字第0980032696號記載,系爭土地迄89年1月28日止,已編定為整體○○○區○道路用地或住宅區,核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則系爭16筆土地無論有無作農業使用,該土地於97年5月間申報移轉現值時,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或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同為後期發展區,其有作農業使用者,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仍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移轉土地時免徵土地增值稅等節,惟其情形未盡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相同,縱與原告土地之情形相同,因本件系爭16筆土地與法律規定不符,亦不得執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原告聲請本院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查對同為後期發展區他筆土地發給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情形,本院認已無必要。又系爭土地於97年5月間申報移轉,係在市地重劃計畫於97年1月31日公告之後,為原告所自陳,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分別移轉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部投資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廖元聰祭祀公業等非自然人(本院卷第110至128頁),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移轉與自然人」,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於98年8月1
0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被告予以否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92,146,017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