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號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大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703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帳載結算之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32,535,724元及資產負債表之預付購置設備款27,542,306元,嗣原告於98年1月2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他損失為60,078,030元及預付購置設備款為0元,經被告以98年7月22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80016281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資產負債表帳列預付購置設備款69,027,416元,其中39,894,415元為原代表人丙○○於86年接任原告公司時即存在,此部分之資金缺口存在久遠,無從追索,而丙○○接任時並未將該款項轉列其他損失,遲至今日由原告之現任代表人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將此筆已無經濟效益之預付購置設備款轉列為其他損失。被告指陳原告對預付購置設備款轉列其損失須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接受,因丙○○接任前已存在及接任後所產生之資金缺口而以預付購置設備款列報之相關憑證及資金流程,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5年而被銷毀,故就丙○○之繼承人而言,無法提出舉證文件;又依會計慣例,原告帳列預付購設備款若是真實存在,一般最遲在2至3年內一定會轉至固定資產科目項下,然該科目列帳已逾十年,嚴重違反會計慣例,顯然係資金缺口所致;再該設備款69,027,416元係虛列,屬無從追索之債權,若做為核課丙○○遺產稅之依據,係屬不合理。被告駁回原告更正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核准更正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載其他損失由32,535,724元更正為60,078,030元,預付購置設備款由27,542,306元更正為0元。
三、被告則以: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及第14條之意旨,營利事業各項會計憑證法定保存期限5年之規定,係指營利事業發生會計事項之相關會計憑證,應於該會計事項所屬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本件原告係申請更正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結算之其他損失為60,078,030元及預付購置設備款為0元,是原告所主張之會計事項(預付購置設備款27,542,306元轉列其他損失,致增加其他損失及減少預付購置設備款各27,542,306元)係發生於00年度,其會計憑證之法定保存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屆滿,故原告以其原但表人接任前已存在及接任後所產生之資金缺口而以預付購置設備款列報之相關憑證及資金流程,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5年為由,主張其無法提出舉證文件,容有誤解。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以其列帳之預付購置設備款係資金缺口、實屬虛列,主張將該已無經濟效益之預付購置設備款轉列其他損失,係原告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就其主張帳列預付購置設備款係資金缺口、實屬虛列已無經濟效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申請將預付購置設備款轉列其他損失,僅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說明書,其既未就其主張之會計事項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預付購置設備款27,542,306元轉列其他損失之相關憑證,保存期限是否已超過5年,致原告無法舉證?㈡系爭預付購置設備款27,542,306元,得否認列為其他損失?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所規定。又「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再「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帳載結
算之其他損失32,535,724元,資產負債表之預付購置設備款27,542,306元,嗣原告於98年1月22日申請更正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內容,主張資產負債表帳列預付購置設備款中39,894,415元為原代表人丙○○於86年底接任該公司後即存在,其並於88年向銀行辦理約38,000,000元之融資,其中25,000,000元用於購買丙○○之其他家族成員持有之該公司股權,餘13,000,000元供營運週轉之用,是前開預付購置設備款之科目實際上係不存在。嗣丙○○於97年死亡後,其繼承人核對該公司帳載紀錄後,方知該科目係屬虛列,爰申請將其他損失由32,535,724元更正為60,078,030元及預付購置設備款由27,542,306元更正為0元云云。經被告以98年7月22日中區國稅大智一字第0980016281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更正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帳載其他損失由32,535,724元更正為60,078,030元,預付購置設備款由27,542,306元更正為0元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本所前函請貴公司提示預付購置設備款、其他損失相關帳證供查,惟貴公司並未提供,嗣後提示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說明書,說明『本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列預付購置設備款金額,部分是原負責人丙○○接任負責人時即存在,另部分是丙○○挪用資金購買本公司之股權所造成,現今原負責人丙○○已過世,至其所挪用本公司之資金與其接任即存在的資金缺口即無從追索,因此,依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此筆預付購置設備款已無經濟效益,理應追溯至96年底全數認列其他損失,申請核准本公司帳載預付購置設備款60,049,557原轉列其他損失。』三、本案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5月11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80018184號函復:預付設備購置款,倘經查明確屬預付購置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款項,嗣後因故未履約,經向對方行使預付設備款之返還請求權後仍無法收回款項者,可列為營利事業之其他損失;惟如經查明其確屬虛列,實為負責人挪用公司款項者,該負責人雖已死亡,公司仍有向繼承人請求返還款項之權利,尚不得逕予轉列其他損失。四、本案依貴公司說明,其預付購置設備款尚不得逕予轉列其他損失,仍請貴公司向丙○○之繼承人行使請求返還款項之權利。」等語,否准原告之申請。
㈡查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
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及第14條之意旨,營利事業各項會計憑證法定保存期限5年之規定,係指營利事業發生會計事項之相關會計憑證,應於該會計事項所屬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本件原告係申請更正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結算之其他損失為60,078,030元及預付購置設備款為0元,是原告所主張之會計事項(預付購置設備款27,542,306元轉列其他損失,致增加其他損失及減少預付購置設備款各27,542,306元)係發生於00年度,其會計憑證之法定保存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方屆滿,故原告以其原代表人接任前已存在及接任後所產生之資金缺口而以預付購置設備款列報之相關憑證及資金流程,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5年為由,主張其無法提出舉證文件,容有誤解。
㈢而預付購置設備款係屬資產科目,性質為購置設備之訂金
,若購買合約因歸屬於賣方責任而取消、未履行,則買方(原告公司)有權收回該訂金,應列為「其他應收款」,進行訴追。在訴追無效果後,才轉列呆帳或損失,依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要件及合法憑證,核實認列該費用或損失。抑或因可歸責於買方(原告公司)之因素,依契約規定,訂金為賣方所沒收,此時原告公司可轉列「其他損失」或「其他費用」。惟原告僅主張系爭預付購置設備款為前代表人就任前後所產生,屬虛列科目,未具經濟價值,稅法上應同意認列為損失,又因憑證保存期限已過期,致使未能提供相關帳簿憑證云云,僅提示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說明書,未提供任何有關系爭預付購置設備款為何為虛列之帳簿憑證、合約及資金流程,亦未進行訴追,尚難證實其說,參酌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對原告更正申請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更正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