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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國民小學(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介聘委員會)、臺中縣政府間因教師甄選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80395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審判長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2項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第2項)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第3項)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由以上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則教師新聘或其相關之行政處分,乃由學校所作成。至教師新聘之審查事務,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負責審查,為求教師新聘工作之客觀、公平,俾確實擢拔優秀教師,教師評審委員會得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另甄選委員會可由單一學校成立,亦可由數校聯合組成。前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乃屬學校內部之單位,非獨立之機關,無獨立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有作成行政處分必要時,應以學校之名義為之;前述之甄選委員會亦非獨立之機關,而為學校內部之單位,其所為甄選行為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應以學校名義為之,縱甄選委員會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認係學校之決定。如甄選委員會係由單一學校所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乃單一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甄選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則應認係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參加臺中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該甄選試務係由縣內各相關國民小學暨附設幼稚園聯合組成甄選委員會辦理(相關學校詳如附表),依照上開說明,即應認係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而以各該校為起訴被告。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前揭規定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教師甄選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