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號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98年度補覆議字第18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對於原告甲○○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2人為被害人蔡宜容之父母,緣加害人劉家銘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加害人於民國97年9月2日晚上7、8時許,至被害人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2樓住處,與被害人因工作及撫養小孩之問題起爭執,詎加害人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以童軍繩繞過被害人頸部,並在被害人後頸處打結,致被害人受有頸部勒痕合併甲狀軟骨及舌骨骨折,因而窒息死亡。原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計原告甲○○申請補償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86,066元、法定扶養義務費355,632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乙○○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費528,46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嗣被告以98年度補審字第10號、18號審議結果認原告甲○○申請之殯葬費補償金140,7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補償外,其餘之申請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覆審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甲○○申請殯葬費新台幣(
下同)345,366元、扶養費355,632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原告乙○○申請扶養費528,46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甲○○殯葬費486,066元、扶養費355,6
32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原告乙○○申請扶養費528,46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行政處分(一次給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按被害人蔡宜容於97年9月2日下午3、4時許,因與加害人劉家銘言語衝突,慘遭殺害身亡,遲至同月11日11時許,屍體方由被害人之母發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足稽。按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原告甲○○、乙○○分別係被害人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足稽,核原告甲○○所支出殯葬費486,066元(詳如支出明細表);又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年66歲),原告乙○○(00年00月00日生,年68歲),被害人對原告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吾國男性、女性分別平均74.85歲、81.4歲計算,原告甲○○至少尚有平均餘命8.85年,原告乙○○至少尚有平均餘命13.4年,即各有8.85年、13.4年受扶養權利,如依行政院主計處編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5年度彰化縣每戶每年非消費支出為146,195元,消費性支出每年為640,150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8人,則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06,933元計算,並分別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所喪失之扶養額分別為原告甲○○部分:355,632元(206,933×6.0000000=1,422,528/4)、原告乙○○部分:528,460元(206,933×10.0000000=2,113,843/4)。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申請相關補償金實依法有據。惟經被告審核結果,竟因原告名下分別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尚能維持生活,便駁回渠等扶養費及慰撫金部分之申請,另就殯葬費部分亦以屬非必要性支出為由,僅准予補償原告甲○○殯葬費140,700元。然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以觀,無非係為藉些許之補償,而填補被害人家屬因刑案之經濟上支出及心靈上之傷痛而設,且法條亦未明文規定有排富條款之適用,豈可一味因被害人家中之經濟狀況非屬貧窮,即否定被害人家屬法律地位上受扶養之權利及精神創傷之損害而不為任何賠償。況原告年事已高,多病痛,又原告所有財產之土地係屬共有地,且為公園預定地,將來勢必遭政府徵收,足見其價值與利用之效益絕非如普通土地般高價,又因最終仍須遭徵收,更遑論於土地上有加以建築使用而提升其財產價值之可能。再者,殯葬費之支出皆有所憑據,並未逾越一般民間風俗習慣客觀合理之花費,自屬必要合理費用之範疇。原告甲○○所提出之喪葬單據項目,係以佛教儀式兼採傳統習俗方式辦理喪葬事宜,經審酌社會一般人辦理殯葬習俗,其價格尚屬合理。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
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基於「救急」之考量,為避免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故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之被害人(或家屬)補償機制既為補充救助性質,而非對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提供無限之救濟,亦即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遺屬之生活予以幫助或介入,原屬不得已之行為,僅以暫時填補被害人遺屬突然陷入經濟困境所需為目的,尚難逾此範圍而為處置。是犯罪被害人補償之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情形不同,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可參,則國家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應負擔損害賠償,應依民法規定,否則無異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加重犯罪行為人負擔,而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解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即被害人之父母於請求扶養費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雖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限制,以免加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又民法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而無謀生能力則係指勞力部分,法務部91年5月9日法令字第0911000214號令有明文。
易言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祇是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自不能不考量國家財政之實際現狀,亦不能不體察該項措施,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之精神,兼慮及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以求公平性及一致性。
㈡本件之審核情形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埋葬等費用而言。本件原
告甲○○申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計486,066元,業據提出收據15紙為憑,參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情,如火葬費等合計之140,700元,核屬合理必要支出;其餘部分因非屬喪葬必要性支出,洵屬無據。
㈡法定扶養義務費部分:原告甲○○現有財產計有房屋3幢、
土地19筆、田賦7筆及汽車1輛,合計現值為20,292,527元,另97年度各類所得87,507元;原告乙○○現有財產計有田賦2筆、汽車2輛及投資5筆,合計現值為9,732,940元,另97年度各類所得125,644元,有本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原告之生活費用給與,依目前經濟狀況,尚能維持生活需要,不至匱乏,核與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前揭法定扶養義務費之申請,於法應有未合。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固增列「精神慰撫金」之補償項目,惟行政院於98年7月21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定自98年8月1日施行,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犯罪行為及結果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是原告申請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應屬無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關於殯葬費部分,被告僅准予補償原告甲○○140,700元;另被告以原告二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否准其扶養費補償之申請;又被告以本件犯罪行為及結果均發生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列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98年8月1日修正施行前,而否准其精神慰撫金補償之申請,均是否適法?
七、按本件原告等2人因其女被害身亡,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償殯葬費、法定扶養義務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被告僅准補償甲○○支出之殯葬費140,700元,其他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依卷附原告覆議申請書聲明欄所載,係不服被告之決定書僅補償殯葬費140,700元,請求撤銷原決定,補償原告殯葬費30萬元等語,因原告已稱不服被告之決定書及請求撤銷原決定,對於原告是否關於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補償,亦表示不服,尚未明確,此時覆議機關應通知原告補正其不服原決定之明確範圍,乃未通知,並認原告未對原決定否准請求法定扶養義務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補償部分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而未予審理,尚有未洽,應認原告關於該部分,業已依法申請覆議,合先敘明。
八、次按「(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00萬元。...
(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補償金;...。(第3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分別為本件原告申請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乃由國家編列預算給予犯罪被害人各項補償金,仍應慮及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及行政先例,以求適當補償及平等原則。且國家在支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並非國家代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犯罪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金,應以如何標準發給,端賴行政機關依循立法者制定該法之意旨,建立一套合理之補償標準,並遵此標準對於每一申請事件均平等適用之。
九、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埋葬等費用而言。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本院卷59-61頁),參酌最高法院70-88年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有關殯葬費之裁判,准許與不准許項目,並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目前地檢署實際核給犯罪被害人死亡所支出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而整理歸納成為「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而計算補償犯罪被害人家屬所支出殯葬費之補償標準,即不失為客觀之標準。經查,本件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計486,066元,並據提出收據15紙為證,惟關於桌椅出租、擇日紅包、選擇塔位紅包、進塔安奉紅包、果汁、餐飲及雜費等,屬上開參考表不准許之部分,其他部分,被告依准許項目及該參考表之金額予以補償,合計140,700元(原決定書附表),其中誦經或證(講)道項目(代號24)金額為6千元,被告核准7千元;另骨灰塔位及祿位項目,被告不以骨灰罐寄存項目(代號16)金額3萬元補償,而以營造墳墓(含墓碑)項目(代號20)金額5萬元補償,對於原告甲○○亦均屬有利,原告甲○○請求被告應全額補償,被告應再補償其支出之殯葬費345,366元,自屬無據。
十、另原告請求之法定扶養義務費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雖規定被害人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係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扶養費時,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害人之父母於請求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否則被害人家屬之請求補償,即超出民法上規定得對加害人之賠償範圍,自有違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又民法所稱足以維持生活,應指資產而有經濟上之作用,依一般社會通念,為金錢或收入,或房地等資產可變換為金錢供生活所需而言。次查,原告甲○○現有財產計有房屋3幢、土地19筆、田賦7筆及汽車1輛,合計現值為20,292,527元,另97年度各類所得87,507元;原告乙○○現有財產計有田賦2筆、汽車2輛及投資5筆,合計現值為9,732,940元,另97年度各類所得125,64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處分卷26-32頁)可佐,足認原告等之經濟狀況,均能維持彼等生活所需而不虞匱乏,核與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等對被害人原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請求權,其再向被告請求補償,亦乏依據。
、至於原告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依本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4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第1項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固增列第5款「精神慰撫金」之補償項目,經行政院於98年7月21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核定自98年8月1日施行,而本件犯罪行為及結果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是原告自不得依新修正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
、綜上所陳,原決定僅核准原告甲○○申請之殯葬費補償金140,700元,其餘否准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等申請覆議,而遭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決定否准部分及覆審決定,及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甲○○殯葬費486,066元、扶養費355,632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原告乙○○申請扶養費528,46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行政處分(一次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