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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8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號9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旅館業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交訴字第0980067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5日申請在臺中市○○○段9之1地號(即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至16樓之12、16樓之15、16樓之18、20樓之2至20樓之6、20樓之8至20樓之12、20樓之14、20樓之15)設置「日華金典會館」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在臺中市○○○段9之1地號(即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至16樓之12、16樓之15、16樓之18、20樓之2至20樓之6、20樓之8至20樓之12、20樓之14、20樓之15)設置「日華金典會館」,經營旅館業,被告依據旅館業管理規則及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審核,因其申請營業樓層之16樓及20樓層中,尚有其他用途之使用場所,並非整層供旅館使用,經核與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及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不符,遂以98年8月6日府新觀字第0980195143號函退回原告之申請,要求原告補正後再提出申請(下稱原處分)。嗣被告另於98年8月28日以府新觀字第0980221553號函知原告如有不服原處分,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訴願,並於98年8月31日送達。原告不服,主張依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設置旅館,不以整幢供旅館使用為必要,而可以部分建築物供作旅館使用之方式設置,惟須以經過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人之同意及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為要件,而上開設置辦法既未要求該營業樓層必須全部供作旅館使用,僅要求必須經過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全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故依法律解釋而言,自不須該旅館營業樓層全部供作旅館使用為必要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內容,在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設置旅館,並不以整幢供旅館使用為要,亦即可以部分建築物設置,惟須經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人之同意,及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方屬正辦。至有關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設置旅館,且僅以部分建築物供作旅館使用,是否須該營業樓層全部作為旅館使用乙節,因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僅要求必須經過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全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無要求營業樓層必須全部供作旅館始可之明文,自毋庸營業樓層必須全部供作旅館,要屬當然。至於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雖該條項所謂同一處所意指為何,目前並無相關函釋,惟依法條文字以觀,同一處所似應指同一位址、同一場所,亦即原告申請於16樓之2設置旅館,然亦有同一家旅館設置於16樓之2,抑或16樓之2有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茲本件並非同一處所設有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既係如此,自非屬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所定情形,從而被告即應准許原告所申請於臺中市○○○段9之1地號(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至16樓之12、16樓之15、16樓之18、20樓之2至20樓之6、20樓之8至20樓之12、20樓之14、20樓之15)設置日華金典會館,乃竟否准,自有違誤。

(二)另按,交通部觀光局雖於98年12月31日以觀賓字第0980600529號函就有關「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之立法目的乙案略謂:「說明:二、經查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精神,除要求旅館業提供固定之營業處所供旅客住宿外,並要求該場所不得有其他旅館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主要為避免其他非住宿該旅館之民眾,進出其營業場所,影響旅客住宿安全及安寧,爰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旅館業之設立以整層或整幢作為旅館使用為宜。」云云在案。惟查交通部早於98年10月21日即以交路(一)字第0980010001號箋函立法委員盧秀燕明確陳稱:承囑臺中市民甲○○先生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旅館設置未獲同意,請依法瞭解協助乙案,經查本案臺中市政府曾以98年9月10日府新觀字第0980224910號函請本部觀光局釋示,本部觀光局嗣以98年9月28日觀賓字第0980600378號函回復,略以:「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1處所不得為2家旅館或其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使用。」之規定,係為避免旅館與其他旅館或住、宿場所位於同一處所,並未規定辦公室不得存在,故不宜作為本案准駁之依據等語,既係如此,堪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揭交通部觀光局否准原告之申請,即有違法,不足維持無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申請於臺中市○○○段9之1地號(即臺

中市○區○○路○○○○號16樓之2至16樓之12、16樓之15、16樓之18、20樓之2至20樓之6、20樓之8至20樓之12、20樓之14、20樓之15)設置「日華金典會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在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內設置旅館,並不以整幢供旅館使用為要,亦即可以部分建築物設置,惟須經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人之同意,及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方屬正辦乙節,經查原告98年6月25日申請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及20樓設置旅館,且已取得16樓及20樓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經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惟申請範圍中,經查16樓尚有16樓之13、16樓之14、16樓之16、16樓之17等4間辦公室(佔16樓營業面積95.063745平方公尺/317.69平方公尺=29.92%);20樓尚有20樓之1、20樓之7、20樓之13、20樓之16、20樓之17等5間辦公室(佔20樓營業面積162.383745平方公尺/248.99平方公尺=65.21%),亦即16樓及20樓在其申請營業區劃內尚有其他用途使用場所,且所占辦公室面積之比率分別為29.92%及65.21%之多。經與旅館業中央權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研議確認,該申請案就字義上符合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惟並不符合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中央訂定之授權法規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旅館業應於整層樓或有獨立區劃空間,以利於住宿旅客安全及旅館業者經營管理。其次,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被告訂定之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因非整幢建築物使用,恐有供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與中央訂定之授權法規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牴觸,亦屬無效。

(二)另,被告前於98年9月10日以府新觀字第0980224910號函請交通部觀光局釋示,交通部觀光局98年9月28日以觀賓字第0980600378號函回復略以,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並未規定辦公室不得存在乙節,本案被告為瞭解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曾於98年7月29日電詢旅館業務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旅館業查報督導中心課長吳勉勤表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旅館仍應為整樓層使用,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及符合法令精神;另,為再釐清並確認中央訂定旅館業管理規則之立法意旨,被告於98年9月1日親訪交通部觀光局旅館業查報督導中心主任黃玉珍、課長吳勉勤等2人,皆認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之立法理由、目的及精神,在於同一處所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另被告98年9月10日以府新觀字第0980224910號函正式行文請交通部觀光局釋示,本案有無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及違反之效力。原告於98年9月4日提起訴願,被告依規卷證於98年9月25日以府新觀字第0980247732號函檢送答辯書予交通部審議。被告於98年9月28日始收到交通部觀光局釋示函。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2月22日召開本案審議委員會,會中交通部觀光局代表亦陳如被告拜會其時所言云云,基於立法理由、目的及精神,旅館業同一處所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應擴及辦公室等,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併請交通部觀光局函補充說明,交通部觀光局於98年12月31日以觀賓字第0980600529號函載略以,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旅館業之設立以整層或整幢做為旅館使用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前揭原告於98年6月25日向被告申請在臺中市○○○段9之1地號(即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至16樓之12、16樓之15、16樓之18、20樓之2至20樓之6、20樓之8至20樓之12、20樓之14、20樓之15)設置「日華金典會館」,經營旅館業,惟因其申請營業樓層之16樓及20樓層中,尚有其他用途之使用場所,並非整層供旅館使用,被告認定與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及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不符,遂以原處分退回原告之申請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區○○路○○○○號16樓至31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臺中市○區○○路○○○○號16樓、20樓變更後平面圖、96年12月1日中港晶華大樓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7月29日臺中市政府新聞處電話紀錄、被告98年8月6日府新觀字第0980195143號函、被告98年8月28日府新觀字第0980221553號函、98年9月1日臺中市政府新聞處訪談紀錄、被告98年9月10日府新觀字第0980224910號函、交通部觀光局98年9月28日觀賓字第0980600378號函、交通部98年10月21日交路(一)字第0980010001號箋函、交通部觀光局98年12月31日觀賓字第0980600529號函、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申請書、臺中市旅館業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臺中市○區○○路○○○○號16樓及20樓旅館設立同意書收取概況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五、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為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揭櫫在案。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及20樓設置日華金典會館,經營旅館業,經被告審核後,認其申請營業樓層之16樓及20樓層中,尚有其他用途之使用場所,並非整層供旅館使用,與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及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不符,遂以原處分退回原告之申請,要求原告補正後再提出申請,嗣並於98年8月28日以府新觀字第0980221553號函補正教示條款,告知原告如有不服原處分,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訴願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處分函雖僅諭知退回原告之申請,要求原告補正後再提出申請等語,然隱含否准原告前揭申請案之意旨,且嗣後另以98年8月28日府新觀字第0980221553號函補正教示條款,告以如有不服原處分,可於文到30日內提出訴願,顯見原處分函係被告針對原告前揭申請案件所為之終局決定,且已寄送原告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足堪認定為行政處分。

六、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的理由略以:「……二、查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略以,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另,同規則第8條略以,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另,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略以,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取得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經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三、臺端擬於本市○區○○路○○○○號16樓及20樓申請設置日華金典會館,且取得16樓及20樓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經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惟此次申請範圍中,經查16樓尚有16樓之13、16樓之14、16樓之16、16樓之17等4間辦公室;20樓尚有20樓之1、20樓之7、20樓之13、20樓之16、20樓之17等5間辦公室,亦即16樓及20樓在其申請營業區劃內尚有其他用途使用場所,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盡相符,即申請之營業樓層應同一樓層變更為旅館並供旅館業使用。另,本市住宅區旅館設置均為全棟或同一樓層,以利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安寧及貴旅館經營管理之明確區劃,旅館仍應為整樓層使用,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及符合法令精神,請補正後再提出申請,……」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60號解釋理由書謂:「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於91年10月28日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1B000123號令訂定旅館業管理規則,並於97年9月18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54號令修正發布第5、13、15、28、31、34、35條條文,及增訂第21-1、27-1條條文。上開規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發展觀光條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行政機關於辦理有關事務時應予遵守適用。

(二)另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五)縣(市)新聞行政。……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三)縣(市)觀光事業。……。」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及同法第27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是縣(市)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享有自治之權限,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本件被告為因應「臺灣省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點」停止適用後相關住宅區非法旅館之輔導及管理問題,並參酌交通部觀光局召開91年12月30日研討會議結論,於92年7月21日以府法規字第09201072262號令訂定發布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並於97年1月23日府法規字第0970015495號令修正發布第3、5條條文,並經交通部97年2月15日交路(一)字第097000133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參見訴願卷第42頁)。上開設置辦法係被告本於法定職權就審查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所訂定之規定,目的在執行有關旅館業管理之自治事項,性質上應屬自治規則。

(三)前揭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經營旅館業申請之法令,其中行為時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係規定:「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訂定說明謂:「一、旅館業係提供旅客住宿之處所,故應有固定之營業處所,且同一處所不應由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爰於第一項明定,資為地方政府審查旅館業登記案件核駁依據。……」(參見訴願卷第115頁);另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三、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取得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經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觀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前者係有關旅館業設立場所(地)的禁止規範,而後者則係要求所有權人同意應達特定門檻(人)的誡命規範,兩者規範目的及範疇不同,尚難導出後者已違反前者之結論。惟依上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訂定說明意旨,並參酌同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則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且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應解為在同一營業場所內,不得設置「二家旅館」(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應含二家以上),或有「其他住宿場所」(依本條項規定之結構,「二家旅館」相較於「其他住宿場所」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前者應屬例示規定,後者應屬概括規定,故在解釋該條文所稱「其他住宿場所」時,自應以其中例示之「二家旅館」作為解釋之依據。是以,該條文所列「其他住宿場所」,顯非概括包含一切供住宿之場所,而係指程度上類同旅館業性質之住宿型態)共同使用之情形,至於其他非供「旅館」或相類之「住宿」用途等,即不在限制之列。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前揭申請之理由,無非為相關樓層內尚有其他房間供辦公室使用,而非同一樓層均變更為旅館並供旅館業使用,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然承前所述,系爭相關樓層內未供旅館使用之其他房間,係作為辦公室使用,而非供作「旅館」或相類之「住宿」用途,並不在限制之列,被告以此為由否准原告本件設置旅館業之申請,即於法有違。

(四)雖被告主張「依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在於保障住宿旅客之安全、安寧及旅館經營管理,旅館仍應為整樓層使用,方可保護消費者權益及符合法令精神。」「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目的及精神,在於同一處所不得有二種不同用途使用,非僅限於住宿場所共同使用,其意旨應擴及不得有辦公室等用途之共同使用,以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且旅館之經營管理應單純且應整層區劃。」等云,固有見地。然查,就辦公室之一般使用型態而言,其屬經常性且固定使用之私用辦公空間,而使用者多係久任之員工,不若旅館係屬高度開放之場所,進出者以短期性居住之旅客居多,流動率高,易生複雜環境而影響到建築物管理、消防等公共安全,兩者自難相提並論,是被告所稱依據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目的及精神,該限制應擴及至不得有辦公室用途,始符合維護住宿民眾安全及安寧云云,即有誤解。至於被告所引用之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有關應取得「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經「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所有權門檻的規範。該條文指出,僅以部分建築物作為旅館者,必須具備二項要件:其一為取得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由於條文中並無區分所有權同意之比例規定,故解釋上應指該營業樓層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言;其二則須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上規定既僅要求必須經過該營業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全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故在解釋上,即不應以該營業樓層全部供作旅館使用為必要。準此,被告認定原告申請設置經營旅館業之樓層尚有其他房間供辦公室使用,並非同一樓層均變更為旅館並供旅館業使用,有違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云云,亦有誤會,洵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理原告在臺中市○○○段9之1地號(即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至16樓之12、16樓之15、16樓之18、20樓之2至20樓之6、20樓之8至20樓之12、20樓之14、20樓之15)設置日華金典會館經營旅館業之申請案時,既有前揭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就此部分否准原告前揭旅館業經營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其他要件,有無在同一處所與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之情形、是否有足夠空間足以設置門廳、旅客接待處、物品儲藏室、有無良好通風或適當之空調設備、建管及消防是否符合規定等與旅館業管理規則及臺中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辦法有關之事項,仍有待被告審查,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行政裁量決定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本院自應認原告有關「被告應准許原告所申請於臺中市○○○段9之1地號(即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2至16樓之12、16樓之15、16樓之18、20樓之2至20樓之6、20樓之8至20樓之12、20樓之14、20樓之15)設置日華金典會館。」部分之起訴,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因此,原告在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見解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申請旅館業登記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