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號99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98公審決字第04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潘儀威生前係前臺灣省訓練團(後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所屬醫師,前於任職期間獲配住臺中縣○○鄉○○○村○○路○○號眷舍。嗣被告為辦理國有眷舍騰空標售,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以研祕字第0970004386號函請原告於98年3月10日前遷出,並提交辦理請領一次補助費相關證件。惟經被告審查後,以98年4月2日研秘字第0980001067號函復原告,認原配住人潘儀威已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否准核發遷出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配偶潘儀威於58年5月任職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並經臺
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於62年10月12日配住臺中縣○○鄉○○○村○○路○○號眷舍,於63年11月調任臺灣省訓團擔任醫師乙職,直至66年7月退休。嗣因臺灣省訓團欠缺醫師,潘儀威於68年4月受聘回任臺灣省訓團醫師(臺灣省政府68年4月25日府人二字第33495號令),於70年奉令轉任南投縣集集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臺灣省政府70年3月2日府人二字第20436號令及70年3月21日府人二字第24319號令),後再調任草屯衛生所,及由草屯衛生所調南投縣立結核病防治所,期間仍續住原配住眷舍。後潘儀威於任職期間,因公外出車禍受傷並引發中風無法上班,遂於77年12月屆齡命令退休。
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係以潘儀威於68年4月25日再任臺灣省
訓團醫師及於70年3月1日辭職,同日再任南投縣集集衛生所主任兼醫師時,即屬現職人員,不得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而應視為原服務機關離職人員,將原配住宿舍交還,並喪失准予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眷舍至宿舍處理為止之資格,而否准核發遷出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惟潘儀威於68年4月25日再任臺灣省訓團醫師,係屬回任原單位,應得續住該眷舍。另潘儀威於70年3月1日辭職,同日再任南投縣集集衛生所主任兼醫師,係奉令行事依程序辭職,而非自動請辭他就。若據此為由,認定喪失准予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眷舍至宿舍處理為止之資格,及否准核發遷出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顯有失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當時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亦未要求須交回所配眷舍,是否亦認定潘儀威之調任屬府內調動,故未配住新眷舍,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潘儀威自始即為臺灣省政府人員,要無爭議。
㈢潘儀威係任醫師乙職,其無論是任職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科員
、省訓團醫師、集集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草屯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及南投縣立結核病防治所醫師兼醫療組主任,均直接受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管轄,其調任派令亦直接奉臺灣省政府令辦理。況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於62年10月12日配住眷舍時,潘儀威之服務單位為衛生處,既然其所調任單位均受臺灣省政府衛生處直接管轄,理應視為同一部門內調動。另從潘儀威各調動公文顯示,發文單位均為臺灣省政府,南投縣政府或南投縣衛生局均屬奉令辦理,足證上述。
㈣原告配偶潘儀威於68年4月25日再任省訓團醫師及70年3月1
日辭職,同日再任南投縣級及衛生所主任兼醫師時,均屬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所屬現職人員,而配住系爭房地,被告承受臺灣省政府衛生處交接系爭房地眷舍,有關系爭房地眷舍權利義務亦應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配合被告將配住眷舍交還,並依通知期限遷出,被告自應依通知函核發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遷出眷舍補助費新臺幣18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經管坐落臺中縣○○鄉○○○村○○路○○號國有宿舍,
奉行政院97年12月11日院授人住字第0970305593號函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作業,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研秘字第0970004386號函,請該戶現住人即原告於規定期限內遷出,並提交辦理請領搬遷一次補助費相關證件。被告於審核原告所附相關證件時,對於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滋生疑義,爰於98年2月20日以研秘字第0980000624號函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釋示,並經該會於同年月27日以住福工字第0980300650號函示略以:按人事行政局80年6月3日80局肆字第19512號函意旨,依60年12月3日(60)局肆字第37585號函釋規定:
「奉准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是奉准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即屬現職人員,不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應視為離職人員,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被告爰據此依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6款規定,認定潘儀威自68年4月25日回任起,已非所稱合法現住人,並於98年4月2日以研秘字第0980001067號函知原告不符「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否准其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
㈡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
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應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物管理規則」(該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按:其後該條文雖迭經修正,惟均為相同或類似規定),是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住宿舍者,如有調職情事,因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即歸還。
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6月3日(80)局肆字第19512號函略
以: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篇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是依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無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惟為兼顧已退休人員居住之實際需要,行政院前以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現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及74年5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14972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核前揭准予續住宿舍之函示,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再任公職者,已屬現職人員,自不應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曾以60年12月3日60局肆字第37585號函釋:「奉准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宿舍之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即屬現職人員,不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應視為離職人員,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基上,奉准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宿舍之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即屬現職人員,自不應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
㈣原告配偶潘儀威係奉准自66年7月16日於臺灣省訓練團(現
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地方行政研習中心)退休生效,68年4月25日回任臺灣省訓練團,復於70年3月1日辭職,後再任職南投縣集集衛生所等單位,迄77年12月16日屆齡退休,並由南投縣政府支給一次退休金在案,此有其相關人事函令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房地處理要點」、「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機關之函釋規定,潘儀威自68年4月25日回任及70年3月1日辭職,同日再任職南投縣集集衛生所主任兼醫師時,即屬現職人員,不得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應視為原服務機關離職人員,業已喪失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臺灣省訓練團)所配宿舍之資格,惟其仍繼續佔用眷舍,即不具合法使用權限。原告為潘儀威之遺眷,並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自不具續住之資格。被告奉行政院97年12月11日院授人住字第0970305593號函核准辦理騰空標售作業時,認定原告「非合法現住人」而否准其請領搬遷一次補助費,並無違誤。
㈤原告之配偶潘儀威係於68年4月25日回任臺灣省訓練團,復
於70年3月1日辭職,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為「另有他就辭職」,並於同日任職南投縣集集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南投縣衛生局令之動態為「派代」,其後數年於南投縣衛生局所屬各單位調動,77年12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時,由南投縣政府發給一次退休金,有其相關人事函令影本附卷,皆足資證明潘儀威再任職機關係南投縣政府所屬單位,並非臺灣省政府合署辦公各單位。至原告所稱奉臺灣省政府派令云云,乃當時人事任免層級權責規定,並無法改變潘儀威實際已非任職臺灣省政府暨所屬機關之事實。另依行為時適用之「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略以「凡本府合署辦公各單位及有關單位編制內人員...均得申請配住眷屬宿舍...」,業已明確規範臺灣省政府眷舍配住對象及範圍,應為臺灣省政府合署辦公各單位及有關單位編制內人員,潘儀威於70年3月1日辭職再任南投縣集集衛生所主任兼醫師時,即已喪失續住台灣省政府眷屬宿舍之權利。另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辭職離開原服務機關時,應於離職後3個月遷出,始為適法,並不因管理機關未告知,即可合法續住,其繼續使用公有宿舍,已有構成不當得利之嫌。又原告配偶潘儀威配住之房地管理權,係於精省後,由原經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移撥被告機關,與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完全無關,亦與本案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之配偶潘儀威是否具有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身分,及原告得否依被告之通知請求金錢給付,經查:
㈠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
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分別為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項、第7點第1項所明定。
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6月3日(80)局肆字第19512號函釋略以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編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是依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無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惟為兼顧已退休人員居住之實際需要,行政院前以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現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及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復查前述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係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再任公職者,已屬現職人員,自不應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曾以60年12月3日60局肆字第37585號函釋規定:「奉准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宿舍之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準上,奉准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所配宿舍之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即屬現職人員,自不應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應將原配住宿舍交還原服務機關。
㈡本件原告配偶潘儀威前於60年任職臺灣省訓練團期間獲配系
爭眷屬宿舍,潘儀威於66年7月16日自該團退休後,於68年4月25日再任該團醫師,於70年3月1日辭職,同日再任南投縣集集鎮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嗣再調職至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及南投縣立結核病防治所等機關服務,於77年12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此有其相關人事函令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以潘儀威68年4月25日再任該團醫師及70年3月1日辭職,同日再任職南投縣集集鎮衛生所主任兼醫師時,即屬現職人員,不得再依退休人員身分予以照護,而應視為原服務機關離職人員,將原配住宿舍交還。是潘儀威於臺灣省訓練團退休後再任公職,業已喪失准予暫時續住該團所配宿舍之資格,惟其仍繼續占用眷舍,即不具合法使用權限,亦不因被告未再予催討繳回該宿舍,即遽認其續住原配住宿舍為合法。原告為潘儀威之遺眷,自不具續住之資格,即非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
㈢原告就借用宿舍,於遷出宿舍申領一次補助費時,被告仍應
依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就個案予以認定是否屬合法現住人,非謂曾經機關同意借用宿舍者,即屬合法現住人。況被告並未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亦未曾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並無信賴基礎可言,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㈣被告97年12月17日研秘字第0970004386號函係載明:「主旨
:台端現配住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國有眷舍,業奉行政院本(97)年12月11日核定同意辦理騰空標售,請於98年3月10日前遷出並至本中心完成點交程序。說明:一、依據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院授人住字第0970305593號函副本辦理。二、依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第6點規定略以,住戶應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始可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9條規定略以,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未於規定期限遷出者,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資格,請台端務必於旨揭期限內完成遷出手續,以免影響權益。三、請台端於遷出配住眷舍後,提交截斷水電瓦斯證明單據,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1份、原合法眷舍配住人之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證明、符合居住事實切結書,俾辦理請領一次補助費事宜。」是依該函載僅係通知原告應遷出眷舍,並說明可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要件,而未核定給付原告180萬之補助費,原告主張依被告上揭函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是被告上開否准核發
補助費之處分,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搬遷補助費1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