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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號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張維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7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7月至9月及95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7,85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0,394元,遭被告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0,394元,並按所漏稅額180,394元處5倍之罰鍰901,9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原告係以經營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經紀業,為推展

其業務而委託迪倫公司印製廣告文宣並對外發送,於94年7月至9月及95年3月至8月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607,850元,原告遂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⒉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且確已支付款項予迪倫公司,原告

於訴願卷宗中已詳列與迪倫公司2份合約書、廣告文宣正本1冊、廣告文宣散發照片、迪倫公司派報及派工紀錄單、派報地圖等證據,足證原告確有委託他人印製廣告文宣並發放之進貨事實。且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其受款人為迪倫公司,支票並存入迪倫公司帳戶,此有銀行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因原告先前為迪倫公司代墊現金,故由迪倫公司領出款項後,再由該公司將原告先前代墊之款項返還,故原告確已付款予迪倫公司。

⒊被告對原告有「無進貨事實,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24782號起訴書之內容,作為認定原告有逃漏稅事實之基礎,惟起訴事實本身仍待調查,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

⑵被告以迪倫公司登記負責人戴昌雄於民權稽徵所自承該

公司未聘請正式員工,且戴昌雄稱不知原告是以何工具與方式將貨款匯入迪倫公司帳戶等語,即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且無給付款項於迪倫公司。然戴昌雄於本案中之地位相當於「共犯」,其自白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故稽徵機關不得僅以戴昌雄片面陳述,於無其他具體事證下,即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且未給付款項與迪倫公司。

⑶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原告與迪倫公司間交易為虛偽,且原告並無付款與迪倫公司等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對其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臆測之詞,認定原告與迪倫公司之間為虛偽之交易。

㈡罰鍰部分:

⒈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了「刑罰優先」原則。本件原告業已

因「同一逃漏稅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縱認原告確有上開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原告否認之),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被告須待刑事判決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可依營業稅法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開情事,對原告之同一逃漏稅捐行為再科處5倍罰鍰,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96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

函示內容:「倘同一行為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者,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係採取『轉嫁罰』之體例,明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營業稅法第51條則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等語,然上開函示內容限於刑事部分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僅起訴「公司負責人」之情況,因刑事部分處罰主體係「公司負責人」(即所謂轉嫁罰),與行政處罰主體係「公司」,二者處罰主體不同,故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⒊惟本件刑事部分,檢察官不僅起訴「公司負責人」,亦起

訴「公司」即原告公司,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將「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列為被告,且起訴書末段(五)尚載「核被告佑達公司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故本件刑事部分之起訴並無前開釋示所謂「因轉嫁罰,而有處罰主體不同」之問題,本件在刑事部分起訴主體為「佑達公司」,行政罰處罰主體亦為「佑達公司」,同一主體因同一行為而受刑事與行政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自應以刑事處罰為優先,故本件處以5倍罰鍰部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綜上,本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均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財產保險業,94年7月至9月及95年3

月至8月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607,850元,營業稅額180,394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0,394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並依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及出具之說明書查核,認定無進貨事實,違反營業稅法規定,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資料及被告刑事案件告發書可稽,乃補徵營業稅額180,394元。

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

起訴書所載,戴昌雄自94年6月14日起,擔任迪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明知迪倫公司僅為形式上存在並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竟與不詳之人開立不實發票共147張、發票金額共16,486,940元,稅額計824,357元,其中不實發票27張、金額共3,607,850元、稅額共180,395元,開立予有逃漏稅犯意聯絡之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惠真(96年6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甲○○)及總經理甲○○。黃惠真及甲○○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持迪倫公司之上開不實發票,向被告申報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營業稅而逃漏稅捐。黃惠真、甲○○及戴昌雄為掩飾上開逃漏稅之犯意,連續偽造迪倫公司之94年、95年業務承攬契約、請款單、借據及結帳單。迪倫公司在上揭期間,製作不實之薪資所得給付資料,表示迪倫公司確有營運,以此方式規避被告之查核。戴昌雄、黃惠真及甲○○所為,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⒊又迪倫公司登記負責人戴昌雄於96年7月5日向被告自承該

公司未聘請正式員工,且該公司94年及95年進項來源明細,均為虛設行號或經通報撤銷營業登記之異常營業人,該公司進貨交易對象,並無經營印刷業者及派報人員。又戴昌雄於98年4月7日至被告機關說明,亦聲稱不認識印製與原告有關之文宣印刷廠及派報報頭,文宣之印刷及派發係由另一股東楊銘州負責,惟其行蹤不明,並稱不知原告是以何種工具、方式將貨款匯入迪倫公司帳戶。迪倫公司係登記僅戴昌雄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戴昌雄對迪倫公司派報之進項及銷項對象等細節均一無所悉,並推由身分不明之楊銘州負責,顯見迪倫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且查原告提供之貨款支票,係以迪倫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背書,戴昌雄何以不知情?且其支票背書之迪倫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格式,皆與墊款借據、結帳單及業務承攬合約書相同,足證前述印章皆由原告所掌管使用,原告主張以蓋有雙方印記之文據,作為證明有交易事實之證據,即難採據,迪倫公司與原告無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⒋原告既以現金預先墊付款項予迪倫公司,派報工作完成後

,未就派報總貨款扣除預先墊付款項後之餘額,直接給付該公司,卻仍就全額貨款開立支票,存入迪倫公司帳戶;又提領迪倫公司帳戶貨款之提款單,係交由原告負責人配偶黃惠真填寫,原告為取回預先墊付款項,僅需就已墊付金額提領即可,惟雙方仍會同領出全數現金貨款後,原告收回預先墊付之工資,戴昌雄取回差額部分之貨款。又戴昌雄供稱報頭發報後向其請款,以現金支付報酬,卻又稱不認識派報報頭,亦無請款簽收證明;且甲○○亦承認墊款借據、結帳單及提款單係黃惠真製作或填寫。綜上,原告為因應開立發票銷售額與支票金額一致,所為之資金流程及書面證明,顯然有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常情,堪證原告並無付款之事實,其主張交由迪倫公司印刷及派發文宣,有進貨事實,亦無足採。

⒌原告自91年8月設立以來,91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之廣告費均在13,000元以下,及至94及95年度,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廣告費3,643,881元及1,439,455元,嗣經被告查獲其中94年度2,944,650元及95年度663,200元係無進貨事實取具系爭迪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予剔除,核定原告94及95年度廣告費仍高達699,231元及776,255元,是原告94及95年列報之廣告費,扣除系爭進項金額後,較之其92及93年度列報金額12,143元及12,958元,其94及95年為推廣業務所發生之廣告費已顯著增加,且核該期間與原告有交易往來之廠商,亦不乏印刷業者,原告取具該等廠商之進項憑證,並已為被告機關核認,是其又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之系爭憑證並列報為廣告費,顯有異常。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

訴書載明,迪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戴昌雄於偵查中供稱迪倫公司是空殼公司,根本沒有營運或雇用任何人,戴昌雄是人頭負責人,更不可能發派原告之廣告;又所有與原告的文件,都是事後原告代表人甲○○及其配偶黃惠真要戴昌雄所簽,是原告自無可能與迪倫公司交易,又原告未能提示確有交易事實之證據,所稱有進貨事實,核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0,394元,被告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按所漏稅額180,394元處5倍罰鍰901,900元,並無違誤,⒉按「倘同一行為同時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營業稅法第

51條規定之處罰要件者,因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係採取『轉嫁罰』之體例,明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營業稅法第51條則規定受處罰之主體為公司,二者處罰主體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及第26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之。」為財政部96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是原告主張本件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提起公訴,被告縱認原告確有上開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仍不得對原告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乙節,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與迪倫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及本件罰鍰部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經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從立法理由觀察,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像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訴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因此,有關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為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收入,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例如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有與迪倫公司交易,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擔客觀的舉證責任,原告訴稱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與迪倫公司有無進貨事實負舉證責任,核非可採。

⒊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財產保險業,94年7月至9月及95年3

月至8月間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607,850元,營業稅額180,394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0,394元,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則提出其所簽發指名迪倫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與迪倫公司簽訂之業務承攬合約書、廣告文宣、迪倫派報及派工紀錄單、戴昌雄簽立之借據、迪倫公司結帳單、迪倫公司向佑達公司墊款及還款明細對照表為證。以主張其與迪倫公司確有實際交易。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因迪倫公司係以現金支付派報工資,要求

其預先墊付款項,原告為求保障,乃保管該公司銀行存摺,每月結算時,由原告之負責人甲○○會同戴昌雄至銀行領取派報之貨款;甲○○當場收回預墊付之工資後,差額再由戴昌雄取回。原告之負責人甲○○及其配偶黃惠真亦稱,其給付迪倫公司支票後,係交由戴昌雄以迪倫公司印章(部分支票含戴昌雄私章)背書,再由甲○○與戴昌雄2人一同存入銀行帳戶。然戴昌雄98年4月7日於被告機關卻稱不知原告是以何種工具、方式將貨款匯入迪倫公司帳戶。且原告既以現金預先墊付款項予迪倫公司,惟派報工作完成後,理應就派報總貨款扣除預先墊付款項後之餘額,給付該公司即可,卻仍就全額貨款開立支票,存入迪倫公司帳戶,嗣再由雙方會同領出全數現金後,甲○○收回預先墊付之工資,戴昌雄取回差額部分之貨款。此種大費周章之作法,已有可疑。另提領迪倫公司帳戶貨款之提款單,甲○○供承皆由其配偶黃惠真填寫,交由甲○○及戴昌雄至銀行全額提領派報之貨款,此與提款金額一般均由提款人親自填寫以昭慎重之一般常情有違。是原告所為交易過程及資金流程,顯然有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常情。又支票上背書所用之迪倫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私章,皆與墊款借據、結帳單及業務承攬合約書相同,足證前述印章皆由原告所掌管使用,原告主張以蓋有雙方印記之文據,作為證明有交易事實之證據,尚難採據。

⑵本件原告固提出廣告文宣一批,其中部分並載有迪倫公

司專業派報之服務電話,以證明其有委託該公司代為印刷文宣品之交易。惟查原告93年度僅申報廣告費12,958元,94年度卻申報廣告費3,643,881元,經被告核准699,231元;95年度申報廣告費1,439,455元,經被告核准776,255元,此有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3紙在本院卷(第86、87、88頁)足憑,是原告印刷廣告文宣之廣告費已另行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另戴昌雄於96年7月5日被告談話筆錄,自承該公司僅其與楊銘州2人負責,未聘會計人員或其他正式員工;且該公司進貨交易對象係加油站、空調冷凍、大潤發批發百貨等行業(見原處分卷第175頁至第183頁),依其同日供述係購買包裝紙塑膠袋、電腦及委託辦歌唱及區域選美活動吸引人潮等情,並無經營印刷業者及派報人員;又戴昌雄於98年4月7日至被告機關說明,亦聲稱不認識印製與原告有關文宣之印刷廠及派報報頭;文宣之印刷及派發係由另一股東楊銘州負責,惟其行蹤不明。被告依戴昌雄所稱楊銘州之手機號碼,經查證楊銘州非該門號之持有人,另函請該門號登記之持有人張來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惟無法送達,經郵局退函在案。嗣戴昌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迪倫公司是空殼公司,根本沒有營運或雇用任何人,更不可能派佑達公司之廣告,所有與佑達及詮達公司之文件,都是事後黃惠真、甲○○要伊簽的,之前在國稅局說的都是假的,是人頭公司幕後老闆吳介川要伊配合說的,迪倫公司派工單上之「楊銘州」實際上是訊中公司之司機,94年8月報表上之「楊銘州」簽名是不詳之人代簽,「楊銘州」當時已過世等語,並經該署檢察官以戴昌雄連續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與不詳姓名之人開立不實發票共147張,發票金額共16,486,940元。稅額計824,357元,其中不實發票27張,金額共3,607,850元,稅額共180,395元,開立具有逃漏稅犯意之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惠真及總經理甲○○之犯罪事實,起訴黃惠真,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戴昌雄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佑達公司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此有該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在本院卷足憑,是亦難以原告提出廣告文宣一批,即足證其係委託迪倫公司印刷文宣廣告。本院斟酌迪倫公司之進貨交易對象並無經營印刷業者,及派報人員,及其與原告公司之交易及付款流程有前述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常情等情,認戴昌雄於被告談話筆錄所稱與佑達公司有派報業務之銷項為不足採,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迪倫公司不可能派佑達公司之廣告,所有與佑達及詮達公司之文件,都是事後黃惠真、甲○○要伊簽的」等語之供述為可採,原告所提借據、承攬合約書、支票、派報及派工紀錄單、結帳單、墊款及還款明細對照表等均係原告事後為營造其確有與迪倫公司交易之假象所製作,尚難據此認原告與迪倫公司確有實際交易。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真正實際交易對象之相關

資料,僅提示與迪倫公司合約書,文宣樣張,派報區域、借據及結帳單等書面資料,核認其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0,394元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罰鍰部分: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為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採刑事法律程序優先處理,又行政機關對於此情形,應先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受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予以通知後,方行處理。

⒉本件原告因收受迪倫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27張,金額共3,

607,850元,逃漏稅額共180,395元,業據檢察官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起訴,已如前述,其因同一行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貫徹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以罰鍰。被告所引財政部96年4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處罰主體不同始有該函釋適用,與本件刑事罰與行政罰之主體同一之情節不同,自無援引適用該函釋之餘地。本部分被告所為裁罰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合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為適當之處理,以維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