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號99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 告 乙○○
丙○○丁000000000戊000000000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000000000天○○地○○D○○E○○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昱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及自起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黃昱維等二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丙○○、黃昱維、路羽婕、丑○○、寅○○、卯○○、辰○○、巳○○、午○○、申○○、酉○○、戌○○、地○○等1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乙○○、黃昱維、癸○○、丑○○、卯○○、巳○○、未○○、酉○○、鄭皓中、地○○及D○○等11人原就讀於原告學校(原「空軍航空技術學校、空軍機械學校」),嗣因無意願就讀等由,分別經原告核定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依民國88年6月9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及93年7月27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上開被告等11人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被告路羽婕為被告黃昱維之母,被告子○○為被告癸○○之母,被告寅○○被告丑○○之母,被告辰○○為被告卯○○之父,被告陳秀春為被告巳○○之母,被告申○○為被告未○○之母,被告戌○○為被告酉○○之父,被告張莞珍為被告鄭皓中之母,被告E○○為被告D○○之父,原告乃以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5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萬5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黃昱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萬9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路羽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萬9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1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鈴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萬1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4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萬4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萬2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秀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萬2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⒎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萬4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萬4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⒏被告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2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20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⒐被告鄭皓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76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莞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7600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⒑被告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⒒被告D○○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萬447元整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E○○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萬447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丙○○、癸○○、子○○、未○○、鄭皓中、張莞珍、D○○、E○○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乙○○、黃昱維、路羽婕、丑○○、寅○○、卯○○、
辰○○、巳○○、午○○、申○○、酉○○、戌○○、地○○部分:未提出聲明。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乃現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關於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於84年8月2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87年班,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5萬6506元,惟僅清償12萬1506元,迄今仍剩73萬5000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丙○○87年9月23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乙○○及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乙○○與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爰為訴之聲明⒈所示。
㈡又被告黃昱維及路羽婕部分:被告黃昱維於85年6月28日起
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自願退學,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黃昱維及其家長路羽婕應賠償被告黃昱維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0萬1310元,惟僅清償1萬6310元,迄今仍剩28萬9000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路羽婕87年7月15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又被告路羽婕為被告黃昱維之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黃昱維及路羽婕為賠償義務人,被告路羽婕自負有賠償被告黃昱維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黃昱維與路羽婕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爰為訴之聲明⒉所示。
㈢被告癸○○、子○○部分:被告癸○○於86年6月30日起就
讀原告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癸○○及其家長子○○應賠償被告癸○○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0萬9534元,惟僅清償1萬8534元,迄今仍剩39萬1000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子○○88年6月30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又被告子○○為被告癸○○之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癸○○及子○○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子○○自負有賠償被告癸○○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癸○○與子○○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爰為訴之聲明⒊所示。
㈣被告丑○○、寅○○部分:被告丑○○於86年6月30日起就
讀原告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獎懲超過3大過,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丑○○及其家長寅○○應賠償被告丑○○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0萬9534元,惟僅清償4萬9534元,迄今仍剩36萬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寅○○89年2月9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又被告寅○○為被告丑○○之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丑○○及寅○○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寅○○自負有賠償被告丑○○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丑○○與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爰為訴之聲明⒋所示。
㈤被告卯○○、辰○○部分:被告卯○○於86年6月30日起就
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0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卯○○及其家長辰○○應賠償被告卯○○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1萬1467元,惟僅清償2萬7467元,迄今仍剩38萬4000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辰○○88年7月26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又被告辰○○曾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卯○○及辰○○為賠償義務人,被告辰○○自負有賠償被告卯○○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卯○○與辰○○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爰為訴之聲明⒌所示。
㈥被告巳○○、午○○部分:被告巳○○於87年6月29日起就
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0年班,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巳○○及其家長午○○應賠償被告巳○○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1萬3727元,惟僅清償2萬1727元,迄今仍剩19萬2000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又被告午○○為被告巳○○之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巳○○及午○○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午○○自負有賠償被告巳○○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巳○○與午○○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爰為訴之聲明⒍所示。
㈦被告未○○、申○○部分:被告未○○於86年6月30日起就
讀原告常備士官班89年班,因違反重大紀律,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未○○及其家長申○○應賠償被告未○○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3萬5161元,惟僅清償2萬1161元,迄今仍剩41萬4000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申○○88年8月25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又被告申○○為被告未○○之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未○○及申○○為賠償義務人,被告申○○自負有賠償被告未○○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未○○與申○○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爰為訴之聲明⒎所示。
㈧被告酉○○、戌○○部分:被告酉○○於87年8月17日起就
讀原告士官二專90年班,因自請退學,經核定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酉○○及其家長戌○○應賠償被告酉○○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6萬2421元,惟僅清償15萬421元,迄今仍剩11萬2000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戌○○88年12月22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又被告戌○○為被告酉○○之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酉○○及戌○○為賠償義務人,被告戌○○自負有賠償被告酉○○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酉○○與戌○○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爰為訴之聲明⒏所示。
㈨被告鄭皓中、張莞珍部分:被告鄭皓中於88年8月16日起就
讀原告常備士官班91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鄭皓中及其家長張莞珍應賠償被告鄭皓中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1萬8614元,惟僅清償1萬1014元,迄今仍剩50萬7600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暨被告張莞珍89年7月21日出具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可證。又被告張莞珍為被告鄭皓中之母,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鄭皓中及張莞珍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張莞珍自負有賠償被告鄭皓中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鄭皓中與張莞珍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爰為訴之聲明⒐所示。
㈩被告地○○部分:被告地○○於89年8月7日起就讀原告常備
士官班93年班,因自請退學,經核定退學,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地○○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3萬9422元,惟僅清償14萬9422元,迄今仍剩9萬元未清償,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可證,爰為訴之聲明⒑所示。
被告D○○、E○○部分:被告D○○於82年6月11日起就
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3期,因無意願就讀,經開除學籍,於00年0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D○○及其家長E○○應賠償被告D○○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3萬447元,惟僅清償1萬元,迄今仍剩42萬447元未清償。又被告E○○為被告D○○之父,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是依上開規定被告D○○及E○○為賠償義務人,被告E○○自負有賠償被告D○○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D○○與E○○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他人同免責任,爰為訴之聲明⒒所示。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癸○○、子○○部分:被告等僅曾於88年6月30日簽具
申請書並給付第1期費用1萬8534元,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6月30日起算,其時效為15年,而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74號、第2416號裁定意旨,兩者時效期限應擇後頒佈實施規定,以維持法律安定性。原告係在99年3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請求權時效已於95年1月1日完成,顯見原告所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告未○○部分: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㈢被告鄭皓中、張莞珍部分: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㈣被告D○○、E○○部分:被告D○○係於84年ll月7日遭
原告開除學籍,斯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原告本於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請求權時效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即15年之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於90年l月l日施行後,系爭請求權時效殘餘期間長於5年,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亦即系爭公法上請求權應至95年l月2日止,並自95年l月3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且在此期間原告未因其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故無行政法上時效中斷之事由,另被告D○○、E○○否認曾收受原告94年10月25日旋守字第0940007050號函)。本件原告遲至99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從而其請求即失所據。至原告主張被告D○○於94年12月7日曾匯款1萬元乙節,按被告D○○罹患嚴重之精神分裂症,自92年起持續住在靜和醫院治療迄今,是關於被告D○○之事物均由其姐J○○處理。94年12月7日所繳納之1萬元,亦係其姐J○○以被告D○○之名義匯款代為繳納,並非被告D○○承認債務。
㈤被告丙○○部分:無力償還。
㈥被告乙○○、黃昱維、路羽婕、丑○○、寅○○、辰○○、
巳○○、午○○、申○○、酉○○及戌○○部分: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到場,亦未以書面提出答辯。
㈦被告卯○○及地○○於準備程序中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願與原告和解,嗣被告卯○○因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罹於時效問題,另表示再予考慮,惟彼等2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而未作任何聲明及答辯。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於被告等人請求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有無理由?
七、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得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並區分兩類執行︰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者,其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分別為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所明定。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前分別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80年8月28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條及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八、依上,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如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即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等人曾就讀原告學校,嗣遭原告退學,原告因行政契約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即得行使,如退學生效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賠償請求權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告抗辯。
九、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4年8月20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87年班,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5萬6506元,惟僅清償12萬1506元,迄今仍剩73萬5000元未清償;另被告黃昱維於85年6月28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88年班,因自願退學,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行為時上開規定,被告黃昱維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0萬2443元,惟僅清償11萬3443元,迄今仍剩28萬9千元未清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關於原告乙○○、黃昱維(更名前為黃育哲)之退學令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卷23-24,26-28頁),彼等2人之退學生效日分別為87年6月24日及87年7月8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渠等之賠償請求權原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債務人向債權人有清償之事實,即表示對債權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行為,而發生承認之效力。查被告乙○○自87年7月8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有向原告繳納16,506元至7千元金額等16次之紀錄,其中於原告系爭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日之95年1月1日前,於94年11月25日亦有清償7千元之紀錄,應有承認原告之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原告於99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尚未逾5年期間,時效並未消滅;被告黃昱維則自88年7月15日起至94年3月9日止,亦曾向原告繳納3千元至5萬7443元不等金額計11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及收款收據附卷可考(卷369-373頁),其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3月9日,距本件原告99年3月5日之起訴日,未逾5年期間,時效亦未消滅,另被告乙○○、黃昱維等2人均未到場爭執,均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3萬5千元;另被告黃昱維應給付原告28萬9千元,利息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及黃昱維等2人對原告之賠償款項,被告丙○○、路羽婕(更名前為路美璜)與原告分別簽訂有清償賠款協議書,各應負賠償責任(卷22,29-30頁),是被告丙○○、路羽婕亦應負給付原告依序為73萬5千元、28萬9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乙節,按被告丙○○、路羽婕等2人係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乙○○及黃昱維等2人之上開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及收款收據,收款收據事由欄均記載被告乙○○及黃昱維等2人之分期款(卷371,373頁),依此事證,應認係被告乙○○及黃昱維等2人所清償,且關於債務之清償,主債務人負第一順序責任,清償通常係主債務人所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上開清償係渠等之保證人被告丙○○及路羽婕所為。復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被告乙○○及黃昱維等2人對原告之清償行為,對彼等之保證人即被告丙○○及路羽婕自不生效力。另查,依被告丙○○與原告所簽訂之清償賠款協議書,雖載明為分期清償,自87年10月23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千元,惟又規定乙方即被告丙○○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於87年12月9日繳納7千元期款,被告丙○○可免除對原告繳納該期款之責任,惟被告乙○○該日後即未按期繳,至90年6月30日方再繳納分期款,原告於被告乙○○於87年12月9日繳納7千元期款後,即未按期繳納,依上開清償賠款協議書之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乙○○未於88年1月23日繳款起,即可行使對被告丙○○賠償請求權;另被告黃昱維於88年9月10日對被告繳納1萬5千元第1期款後,亦未按期繳,至91年8月20日方再繳納分期款5千元,依原告與被告路羽婕所簽訂之清償賠款協議書,被告黃昱維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黃昱維未於88年10月15日繳款起,亦可行使對被告路羽婕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丙○○及路羽婕等2人之賠償請求權,亦應均於95年1月1日完成。從而,原告請求彼等2人分別給付其如訴之聲明⒈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鄭皓中(更名前為鄭福銓)、天○○及地○○等15人賠償之部分。經查,被告癸○○、丑○○、卯○○、巳○○、未○○、酉○○、鄭皓中及地○○等8人,經原告退學,分別於88年6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2月10日、89年7月11日及90年10月12日為退學生效日,各有原告令函在卷可佐(卷47,67,76,90,97,105,110頁)。原告因行政契約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時日即得行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該等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無須被告抗辯。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訴,原告雖提出曾同意上述被告等人之分期清償賠償協議書,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繳款紀錄,被告癸○○、丑○○、卯○○、巳○○、未○○、酉○○、鄭皓中及地○○等8人(保證人依序為被告子○○、寅○○、辰○○、午○○、申○○、戌○○及天○○,另被告地○○之保證人宇○○,因去世經原告撤回),最後一次繳款日分別於88年6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12月10日、89年7月11日及90年10月12日(卷266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之繳款紀錄,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所據以向上開被告癸○○等15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⒊至⒑之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均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D○○及E○○請求償還費用之部分,被告D○○係於84年ll月7日經原告開除學籍,被告E○○為其應償還在校費用之保證人(卷153,152頁被告函令及家長同意書),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彼等2人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依原告提出之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及收款收據(卷360-361頁),被告D○○僅有94年12月7日繳納1萬元之紀錄,而被告D○○罹患有精神分裂症,自92年7月18日起持續於台中市靜和醫院治療迄今(卷440頁該醫院診斷書),又其姐J○○到庭證述關於94年12月7日所繳納之1萬元,係其以被告D○○之名義匯款代為繳納,被告D○○當時在醫院,不知此事等語,另依J○○提出之匯款回條,及其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匯款回條上之字跡以肉眼觀之相符(卷460-461頁),原告對此2者筆跡相符之事實亦不爭執,按被告D○○既罹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在醫院治療中,其精神狀況及處理事務之能力衡情較常人低,是證人J○○所稱其匯款予原告時被告D○○並不知情之證言,自可採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另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雖直接歸屬於本人,惟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要素,如本人並無授權代理人為意思表示,即難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其效力歸屬於本人。從而,證人J○○於94年12月7日匯款予被告之1萬元,係於被告D○○不知情之際所為,原告又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D○○有授權其姐J○○代為匯款,或事後同意之事證,J○○該次匯款自難認屬被告D○○承認系爭債務之情形。而原告遲至99年3月5日方向本院訴請對被告D○○及E○○請求償還費用,有如前述,原告對彼等2人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⒒之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