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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詹逸州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賴清標訴訟代理人 王坤炳

翁培真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撫卹案由服務學校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而臺中市與臺中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為臺中市,並改制為直轄市,因此本件原告配偶之撫卹案,其業務已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承受,代表人變更為賴清標,並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市立西苑高中(下稱西苑高中)教師郭千慧之配偶,郭千慧於97年1月9日利用中午外出,不幸於返校途中車禍死亡。原告申請郭千慧因公死亡撫卹金,嗣經西苑高中函詢臺中市政府該校郭千慧老師依法可否申請因公死亡撫卹。經臺中市政府函復西苑高中略以,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另教育部85年6月8日臺人㈢字第85043668號函釋,學校教職員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得依法准予因公死亡撫卹;故郭千慧於97年1月9日中午早退,如事先經長官核准或許可自得准予辦理因公撫卹,否則自不得辦理因公撫卹,並請西苑高中儘速依規定辦理。案經西苑高中函請原告儘速至該校辦理郭千慧撫卹事宜,並告知郭千慧97年1月9日中午早退,事先並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自無法辦理因公撫卹。臺中市政府復於97年5月29日以府人給字第0970127112號函核定郭千慧為意外死亡撫卹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因公死亡者。」、「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分別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所明定。又教育部於98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指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往返途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遭受暴力或發生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且其死亡與所受暴力或所生意外危險具有因果關係。」另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總說明(98.11.19修正)》:「現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係於88年10月27日修正發布,鑑於實務上對於本細則第6條規定之適用多所爭議;及考量現今各級學校之經營、管理已朝向多元化發展,教職員於任何時間、任何場所,均可能有執行職務之事實;另衡酌實務上對於辦公往返途中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致死者,業以函釋同意辦理因公撫卹,為符實際,並使因公死亡認定更臻明確,及強化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查機制,爰修正本細則第6條,修正第1項至第4項有關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因公死亡定義之規定,及增訂第5項,明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撫卹案核定機關)對於特殊因公撫卹案件之審定,得組成專案小組處理之。」㈡本件原告之配偶郭千慧於97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前往西苑

高中途中,於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發生車禍死亡,且依郭千慧96年度第一學期課表所示,97年1月9日適值週三,其於當日下午13時10分至14時排有科技課一節,郭千慧於當日中午12時5分外出,縱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然其係於13時許在返校上課途中,而非於「早退離校途中」發生車禍,致傷重不治,與教育部85年12月31日臺人字第85116084號及83年5月23日臺人字第026296號函釋內容一致,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依因公死亡給卹。原處分顯違反上揭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

㈢原處分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臺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

學校午餐管理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認郭千慧為西苑高中導師,中午應予留校,其當日外出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其發生車禍死亡不符因公死亡要件云云,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1.依臺中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第1點、第3點分別規定:「臺中市政府為加強臺中市立中小學午餐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各校應設午餐供應委員會,綜合午餐供應工作,其組織如下:...㈡本委員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教師或職員兼任,其每週授課時數得依臺中市國民小學教師授課節數編排實施要點及臺中市國中各領域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原則酌減。」可知此要點係針對國中及國小辦理學校午餐所訂定之行政規定。被告僅以西苑國中與西苑高中供餐方式相同,即認西苑高中之教師有上揭要點之適用,惟對於國中與高中之性質及規範目的不同置而不論。況且被告是本件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是被告99年12月10日府教體字第0990353930號函認為「市屬學校均應依據該要點規定辦理,俾利全校師生共同遵循」,顯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又依該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㈠「各校午餐供應,得以自辦、委託他校或公辦民營方式為之;但新開辦午餐之學校,設有廚房設備者,其午餐供應應以公辦民營方式辦理。」是未設廚房者,其學校午餐供應方式,不論是自辦或委託他校或公辦民營方式,其供餐方式「有由數家便當廠商提供便當供學生選擇,或由其他學校或廠商以桶餐方式(即飯菜以鐵桶抬至教室)或提供便當方式供應學生用餐。再依該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㈥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及參加午餐工作人員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加強生活指導教育」,其規定目的最主要係因國中、小學生年歲為6-15歲,年齡較小,需由導師留校陪同,加強生活指導培養正確飲食習慣,此為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之重要教育目標之一。本件郭千慧乃西苑「高中」之教師,非任教於前揭要點規定之國中或國小,不適用系爭要點規定。又該要點係被告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即無拘束各校導師之效果。且法規之制定本應符合其目的,相較於教育部所頒布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均係規範學校辦理午餐之組織、採購、費用、廚工等事項,反觀該要點竟於規範學校辦理午餐之事項外,另於第2點第6款課予導師之作為義務,顯然超出其制定法規之目的範圍。

2.復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觀諸西苑高中96年度1學期作息時間表,郭千慧於每日早上7時30分導師時間到校,直至下午17時5分結束,若未扣除午餐時間,上班時數將高達9小時35分,遠超過公務人員每日之上班時數,惟校方從未支付導師任何加班費用,顯見中午午餐時間應非屬導師之上班時間,導師並無留校之義務,被告規定高中導師應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留校,顯違反前揭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3.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可知國民教育係指6至15歲之國民,且國民教育係屬義務、強迫教育。另依高級中學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5條規定:「高級中學以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奠定研究學術或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為宗旨。」、「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或分發等方式入學;其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級中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可知高級中學設置目的及入學標準、學生權益保障等均與國民教育不同。又同法第14條、第7條規定「高級中學設有國民中小學部或職業類科者,得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為發展社區型中學,各級政府或私人得設立完全中學,提供學生統整學習;其學區劃分原則、修業年限、應修課程或學分、設備標準及畢業條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及完全中學設立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完全中學學生之入學資格與方式、修業年限、成績考查、畢業條件等事項,在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依國民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在高級中學教育階段,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完全中學學生,在國民中學教育階段,其應修課程,依國民中學課程標準或綱要之規定;在高級中學教育階段,其應修課程及學分,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故高級中學亦得附設國中部,或因應社區發展設立「完全中學」,然以上均不得改變高級中學與國民中小學之本質各不相同。

4.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擔任導師。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基此授權,西苑高中已訂有「「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及「臺中市立西苑高中導師制實施要點」,惟遍觀該規定,導師工作並未包括供餐日中午與學生一同用餐,則原處分依上揭管理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認定導師於午餐時間應予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云云,顯係在教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各校校務會議訂定之導師辦法外,另額外增加導師之工作,牴觸教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雖訂有教師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之規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各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予以具體明確規範,查上揭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5項業已列舉導師應執行之工作,其中關於學生早讀、朝會、自習課、週會等例行性事務,均已有明確規定導師應在場並維持秩序,倘西苑高中校務會議認為於供餐日之午餐時間與學生一同午餐此一例行性事務亦屬導師應執行之工作,自應於前揭實施計畫中具體明確規範,惟前揭實施計畫均無相關規定,更足徵說明與學生一同午餐並非導師工作內容,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揭示之具體明確性原則。

5.另學生於午餐時間發生危險之機會顯然低於學生於上下學途中可能遭遇之危險,教師於學生午餐時間維持其安全之必要性,猶遠不及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之必要,惟關於教師是否需擔任導護工作乙節,教育部於93年12月9日台國字第0000000000A號函示略為:「經查『國民教育法』、『教師法』等相關法規,並未具體敘明教師應擔任導護或免導護之規定。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擔任導護工作,以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並適時教導學生遵守交通規則,確保安全,應具有廣義之教學及輔導意義,惟以此義務既未明定於教師法及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中,尚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僅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之方式為之,仍應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程序,明定於聘約準則及聘約中,以期周妥。」揆此,教師擔任導護工作尚須在聘約中予以明定,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方式為之,援引舉重明輕法理,關於導師需於學生午餐時間留校乙事,更應於聘約中約明,不得以臺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逕自規定,該要點之效力及合法性確有疑義,自不得作為教師於午餐時間應留校之依據,原審適用法規確屬不當,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郭千慧午餐時間外出未經長官核准或許

可為由,核定本件不符因公死亡要件云云,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違法:依前揭說明,郭千慧於中午時間原本即可外出或返家用餐,並無核准或許可之問題。縱認郭千慧中午返家用餐拿取教具需辦理請假手續而未辦理,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亦屬扣除曠職日數薪給之問題,至於是否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因公死亡之要件,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郭千慧確係在下午1時許之午休時間,赴校上下午第一堂課之路途上發生車禍而死亡,業已符合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公死亡之要件,且被告於99年12月2日鈞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日中午12時30分留校陪學生用餐後可外出,足證郭千慧當日中午12時之後確係可自由外出不需請假。故郭老師中午外出是否辦妥請假手續根本與其於下午1時赴校教授第一堂課之途中發生車禍之因公死亡事實全然無關,原處分以至多為扣除曠職日數薪給之事由,即悍然拒絕依因公死亡給卹,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另郭千慧於當日下午1時返校途中發生車禍與銓敘部99年12月10日部退四字第0993284931號函主旨記載「未依規定請假外出用膳」不符。且其發生車禍時並非禁止外出時間,且當日下午有返校上課即無曠職問題,與該函所述內容不符。又該函說明第4項亦敘明,若其外出確係因公務需要,可報送撫卹,故應由鈞院判斷是否因公務需要返家拿取教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原告申請之郭千慧撫卹案,被告應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因公死亡」規定作成撫卹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查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其中第7款規定,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復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下列情事之一,㈠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㈡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㈢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㈣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次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另教育部於85年6月8日以臺人㈢字第85043668號函規定略以,學校教職員因早退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亡故,其早退如經長官核准或許可,且係於返家必經途中,其亡故與因公之間並有因果關係,自得依法准予因公死亡撫卹。

㈡教育部於93年4月9日訂頒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

學校辦理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地方政府輔導學校及學校辦理學校午餐,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被告於93年12月2日已訂定臺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第6項規定,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及參與午餐工作人員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加強生活指導教育。另依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5條第16款規定略以,導師應執行其他有關全校性措施及交辦事項之工作。惟依原告所陳,郭千慧是於97年1月9日中午外出前,已請託高中部一年五班導師胡若曦老師代為照護班上學生,對學生午餐時間之安全維護及生活教育指導並無懈怠,合於前揭管理要點之目的,案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6月30日電洽西苑高中進行了解,經該校於97年7月1日逕送教師胡若曦書面說明略以,該文件僅係補充說明同事平日之間互相照應之彼此默契,當學生來辦公室找導師,而導師剛好不在時,鄰座同仁會代為處理之相互照應習慣,為恐有扭曲原意,特聲明該份文件為無效之文件)。郭師係西苑高中聘為高中部一年四班導師,任期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應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並依臺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第2點第6項規定,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及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5條第16款規定,導師應執行其他全校性措施。惟郭師於97年1月9日除未留校參與午餐,以確保學生安全外,且事先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外出,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規定未符,爰核予意外死亡撫卹。

㈢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指陳郭師97年1月9日當日下午13時10分至

14時排有科技課一節,雖於當日12時5分外出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然其係於13時返校上課途中發生車禍,是否與「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要件不符,原不無研求之餘地乙事。案經被告經電洽教育部復以,並無是類案件,惟郭師97年1月9日當日除未留校參與午餐,以確保學生安全外,且事先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外出,因違法在先,事後返校途中發生車禍,致傷重不治,仍不符因公撫卹要件。臺中市政府為求明確復於99年11月26日以府人給字第0990347254號函請釋教育部,俟教育部函釋後,再陳報鈞院。臺中市政府另請釋銓敘部,並經銓敘部99年12月10日部退四字第0993284931號函覆。

㈣最高行政法院指陳郭師生前為西苑「高中」教師,非任教於

臺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規定之國中或國小,依該要點規定認定郭師為導師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未經准假離校係早退,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事。查依完全中學設立辦法第3條規定,完全中學含中等教育前、後二階段。前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階段,後三年為高級中學教育階段。次查依高級中學法第5條規定,高級中學,應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立,私人亦得設立。臺中市無設立高中,西苑高中為完全中學,有臺中市政府88年3月4日府教國字第29415號函為憑,對於完全中學中等教育前後二階段學生及二階段任教教師辦理午餐原則、午餐費用收取原則、午餐費用之支出原則等,皆一體適用臺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此有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府教體字第0990353930號函為憑,並依該要點第7點第1款但書規定,實際參與學校午餐供應之教職員工,經家長會會議同意者,免予繳納午餐費。西苑高中96學年度學生午餐供應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討論事項部分決議,導師免收餐費。

㈤最高行政法院指陳郭師每日早上7時30分到校至下午17時5分

結束,若未扣除午餐時間上班時數將高達9小時35分,遠超過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間,惟校方從未支付導師任何費用,顯見中午午餐時間應非屬導師之上班時間,導師並無留校之義務,原判決違反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乙事,查郭師每日上班時間應為早上7時30分到校(導師時間)至中午12時35分(午餐時間)計5小時又5分鐘,下午13時10分起至16時5分(第7堂課結束)計2小時又55分鐘,中午12時35分起至下午13時5分為中午休息時間及下午16時15分起至17時5分止(第8節課)為課後輔導時間不計入每天上班時數;合計每日上班時間應為8小時。依據臺中市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高、國中三年級得利用課外時間在校實施課業輔導,每週以不超過五天,每天以不超過一小時為原則,一、二年級亦得針對學生之學習困難,利用課內外時間在校實施學習診斷並予補救教學,如屬課外時間,每週以不超過五天、每天以不超過一小時為原則。且教師兼任導師每月得領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導師費,又依臺中市市立國民中學寒暑假學藝活動及課後輔導實施要點附表二規定,導師得支領課後輔導行政費每月支給點數5點,共計1,750元。另依臺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表規定,自然領域教師每週任課節數為16節,兼任導師每週任課節數為12節,爰此,郭師兼任導師得享有每月2,000元導師費、支領課後輔導行政費1,750元、免收營養午餐費及每週減課4節之福利。綜上,被告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配偶郭千慧是否因公死亡,得否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撫卹?

六、經查:㈠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分別為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及行為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又「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及參與午餐工作人員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加強生活指導教育」亦為臺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第2點第6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為臺中市立西苑高中教師郭千慧之配偶,郭千慧於

97年1月9日中午約12時5分許未向學校請假或經長官許可即行外出,於返校途中車禍死亡,原告申請郭千慧因公死亡撫卹金,嗣經西苑高中函詢臺中市政府該校老師郭千慧依法可否申請因公死亡撫卹,經臺中市政府97年5月13日府人給字第0970113147號函復西苑高中略以:「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㈠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㈡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㈢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㈣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次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略以: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復依同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撫卹程序為:遺族申請撫卹,應填具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全戶戶籍謄本,由該教職員死亡時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機關審定。另查教育部85年6月8日臺(85)人㈢字第85043668號函釋,學校教職員因早退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亡故,其早退如經長官核准或許可,且係於返家必經途中,其亡故與因公之間並有因果關係,自得依法准予因公死亡撫卹。貴校故教師郭千慧本(97)年1月9日中午早退,如事先經長官核准或許可自得准予辦理因公撫卹,否則自不得辦理因公撫卹。本案請貴校儘速依規定辦理。」經西苑高中於97 年5月15日中人字第0970002443號函請原告儘速至該校辦理郭千慧撫卹事宜,並告知郭千慧97年1月9日中午早退,事先並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自無法辦理因公撫卹,臺中市政府於97年5月29日以府人給字第0970127112號函核定郭千慧為意外死亡撫卹等情,有申請書、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97年5月9日中人字第0970002353號函、臺中市政府97年5月13日府人給字第0970113147號函、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97年5月15日中人字第097000244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97年5月29日以府人給字第097012711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

㈢查教育部於93年4月9日訂頒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

學校辦理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地方政府輔導學校及學校辦理學校午餐,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臺中市政府亦訂有「臺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

159、160頁)。而該要點係臺中市政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臺中市市屬學校均應依據該要點辦理,俾利全校師生共同遵循,有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府教體字第09903539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而西苑高中為臺中市市屬之學校,則該要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自有拘束該校教職員之效力,依該要點第2點第6項規定,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及參與午餐工作人員應留校,以確保學生安全,並加強生活指導教育。另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5條第16款亦定有:導師應執行其他有關全校性措施及交辦事項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之配偶郭千慧係經西苑高中聘為高中部1年4班導師,任期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93頁),導師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7時30分到校至12時35分(中午12時至12時35分為午餐時間),計5小時又5分鐘,下午13時10分起至16時5分(第7堂課結束),計2小時又55分鐘,中午12時35分起至下午13時5分為中午休息時間及下午16時15分起至17時5分止(第8節課)為課後輔導時間,不計入每天上班時數,合計郭千慧每日上班時間為8小時。依據臺中市加強輔導中小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高、國中三年級得利用課外時間在校實施課業輔導,每週以不超過五天,每天以不超過一小時為原則,一、二年級亦得針對學生之學習困難,利用課內外時間在校實施學習診斷並予補救教學,如屬課外時間,每週以不超過五天、每天以不超過一小時為原則。且教師兼任導師每月支給2,000元導師費,又依臺中市市立國民中學寒暑假學藝活動及課後輔導實施要點附表二規定,導師就課後輔導行政費每月支給點數5點,共計1,750元。另依臺中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表規定,自然領域教師每週任課節數為16節,兼任導師每週任課節數為12節。基此,郭千慧兼任導師得支領每月2,000元導師費、支領課後輔導行政費1,750元、免收營養午餐費及每週減課4節之上課時數,已據被告陳述在案,並有臺中市西苑高中96學年度第一學期作息時間表、西苑高中96學年度第一學期(96年12月)課後輔導行政費印領清冊等附卷可憑。是郭千慧在中午12時至12時35分之午餐時間,亦為其上班時間,依上開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臺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第2點第6款及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導師責任制實施計畫第5條第16款等規定,於供應午餐日之午餐時間,導師應留校。原告主張與學生一同午餐並非導師工作內容,被告認定郭千慧中午應予留校,郭千慧當日外出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具體明確性原則。臺中市市立中小學辦理學校午餐管理要點係臺中市政府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系爭要點第

2 點第6款規定無直接拘束導師之效力,及該午餐管理要點竟在規範學校辦理午餐之事項外,另在第2點第6款規範導師之作為義務,顯然超出其制定法規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按,教育部85年12月31日臺人字第85116084號及83年5

月23日臺人字第026296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中午休息時間下班返家用膳或因辦公場所離家較遠,中午無法返家為必要之外出用膳之往返途中遭遇意外受傷成殘或死亡者,准予視為辦公往返家中,予以因公傷病成殘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給卹,為期公教一致,學校教職員比照辦理。上開函釋雖規定公務人員中午休息時間下班返家用膳或為必要之外出用膳之往返途中遭遇意外死亡者,准予視為辦公往返家中,給予因公撫卹等情。惟查郭千慧於97年1月9日中午12時至12時35分之午餐時間(上班時間),原應依規定留校陪學生用餐,以確保學生安全,並加強生活指導教育。然郭千慧於當日約12時5分許未向學校請假或經學校長官之許可即行離校(見本院卷第108頁),且郭千慧並非返回離學校較近之家中用餐,而是至離學校較遠之御饌珍品餐館陪伴原告用餐(見本院卷第101頁路線圖),嗣於當日下午1時許欲返回學校上課時,在臺中市○○路○○○路口發生車禍死亡。是郭千慧既未經請假或許可於上班時間外出,其已違規在先,且其外出乃非必要之外出用膳,其於返校途中遭車禍意外死亡,核與上開教育部之函釋不符。原告另主張郭千慧當日中午外出,係返家拿教學用品,應依法准予因公死亡撫卹,並檢附西苑高中高一基礎化學期末複習講義,以證其說,惟於車禍現場郭千慧僅留有現金2,700元及手機1支,有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未發現上開西苑高中高一基礎化學之講義資料,況原告於郭千慧發生車禍死亡後所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8、99頁),其內容並未提及郭千慧有返家拿教學用品之事,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高一基礎化學之講義資料為郭千慧不假返家之目的,尚難證明郭千慧確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原告又主張郭千慧於是97年1月9日中午外出前,已請託高中部一年五班導師胡若曦老師代為照護班上學生對於學生於午餐時間之安全維護及生活教育指導並無懈怠,合於前揭管理要點之目的部分,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6月30日電洽西苑高中進行了解,經該校於97年7月1日逕送教師胡若曦書面說明略以,該文件僅係補充說明同事平日之間互相照應之彼此默契,當學生來辦公室找導師,而導師剛好不在時,鄰座同仁會代為處理之相互照應習慣,唯恐有扭曲原意,特聲明該份文件為無效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足證郭千慧於上班時間並未經長官核准或許可外出,核與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稱被告忽略郭千慧係在午休時間往學校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應予因公撫卹之主張,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核定郭千慧係因意

外死亡而予以撫卹,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因公死亡」規定作成撫卹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