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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更一字第 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阿鴻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張國興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經訴字第0970613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磊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富公司)之負責人,因磊富公司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附近國有土地盜採土石,經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該公司當時總經理陳世遠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處分,陳世遠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民國92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20621437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苗栗縣政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於92年8月22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83062號函裁處磊富公司100萬元罰鍰。該公司不服,於92年9月21日再提訴願,經經濟部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被告以該公司逾期未繳罰鍰,乃於93年7月9日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以磊富公司為辦理解散登記暨結束營業,並稱已分別於92年12月1日、92年12月31日及93年1月30日三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均未申報,且磊富公司已於93年3月8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乃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原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向苗栗縣議會陳情;經苗栗縣議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其調查意見為「建請縣府依法撤銷追償」,惟被告以96年12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60183346號函復原告略以磊富公司上揭罰鍰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經移送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於97年6月25日再次提出申請書,請求確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原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向新竹行政執行處撤銷該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石罰執特字第00006262號函共2份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於97年7月1日以府建石字第0970093490號函復略以「本案本府前經96年12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60183346號函復在案。本案經台端訴願經濟部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皆予以駁回之案件,故本府依規予以查處並無不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磊富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繼續營業,乃於92年11月30日

召開股東會議結束營運及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可稽,並於93年3月5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解散登記,奉經濟部93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1784910號函復准予解散登記,該公司於93年3月1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提出申請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經該分局於93年3月12日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0933000545號函核定許可准予註銷登記,該公司已依92年11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辦理結束營業暨選任葉東維為清算人,清算人亦按公司法第327條規定,分別於92年12月1日、92年12月31日、93年1月30日共辦理三次解散登記暨結束營業並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之公告,公告期間均為30天(自9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自93年1月30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有三份公告及公告欄之現場照片3份可憑,是磊富公司解散登記、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結束營業及選任該公司清算人並辦理三次公告結束營業,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等經過事實,為被告之公務員所明知,被告卻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則該公司清算人於就任後催報債權期限屆滿時,於清算完結後,依公司法規定,不必負任何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債權人即被告於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以磊富公司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案件,向新竹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原告陳阿鴻法律關係不存在,以資確認。原告不服被告上揭函文,於96年12月24日以請願書向苗栗縣議會及被告提出請願,案經苗栗縣議會第16屆議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於96年12月24日苗議字第0961002809號函將調查報告及調查處理意見致被告各單位,核閱該議會調查處理意見:本案因磊富公司已於93年3月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行政處分已無執行標的,建請縣府撤銷追償。嗣原告於97年6月25日向被告、立法委員李乙廷提出申請書,請求確認被告於93年7月9日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磊富公司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案件之債權對原告陳阿鴻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詎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60183346號函、97年7月1日府建石字第0970093490號函,仍不作為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詎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㈡磊富公司若有積欠被告罰款或稅款,被告於93年3月10日辦

理註銷磊富公司營業登記時,何以未查明該公司應繳清罰款或稅款若干之債務?而被告亦於93年3月11日府商工字第0930101192號函核准磊富公司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在案。嗣後被告於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請新竹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自屬無稽。原告僅是該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公司不是原告個人所有,不應由原告獨自承擔,並遭限制出境。原告是為自己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公司提起。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法人人格之消滅,

依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因此,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係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准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查磊富公司清算人葉東維已於93年2月2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提出申請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茲提出該分局於100年1月14日補發之磊富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清算所得0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93年3月10日註銷營業稅稅籍證明等全部資料供參,並經苗栗分局於93年3月12日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0933000545號函核定許可准予註銷登記,足證磊富公司於93年4月12日已完成合法清算,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即已消滅,從而前審法院認定磊富公司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與事實不符。

㈣復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上訴人申請辦理股

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舊)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2、3、4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31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意旨,查磊富公司不服被告92年8月22日府建水字第0920083062號函裁處100萬元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之前,該公司已於92年11月30日召開全體股東會會議決議選任葉東維為清算代表人,辦理清算程序,當時被告對該罰鍰債權僅止於成立而已,尚未判決確定,清算人亦僅能對於其明知已確定債權人應分別通知,而對於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之債權人而言,卻無從應依據何規定通知,故其對被告未予通知,並不違反公司法第88條規定。又該公司既已選任葉東維為清算人,原告陳阿鴻並非該公司清算人,且該公司既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則原告自得以自己陳阿鴻之名義為爭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確認被告於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核定苗栗縣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等14件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案件,其中磊富公司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事件對原告陳阿鴻罰鍰及限制出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向新竹行政執行處撤銷該新竹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石罰執特字第00006262號函應強制執行案件之處分共二份(即罰鍰及限制出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磊富公司之代表人,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於苗栗縣○○

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附近部分屬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未經申請許可以藉開挖洗砂沉澱池從事非法盜採土石,嚴重影響當地河防安全,亦影響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橋墩結構安全,經民眾電話檢舉被告即連絡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請協助配合查緝,並當場查獲行為人乙員及挖土機PC200型、卡車各乙部,被告遂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同法第36條規定予以處分,並以92年4月4日府建水字第0920031652號函送行政處分書,請其依說明各點辦理,惟原告接獲行政處分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2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206214370號函認應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於92年8月22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83062號函,依違反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行政罰鍰處分。原告又不服於92年9月21日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其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3年5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乃於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於96年11月28日又向被告及苗栗縣議會提出請願書,被告分別於96年12月12日府建石字第0960183346號函及97年7月1日府建石字第0970093490號函復在案。

㈡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

中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附近,部分屬河川區域內國有土地非法從事盜採土石,嚴重影響當地河防安全,亦影響苗栗縣東西向快速道路橋墩結構安全,此等為順遂個人私利罔顧公眾安全之行徑。本案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等等行為,故本案未經許可非法盜採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並列苗栗縣政府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五、經查:㈠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

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分別為公司法第88條、第327條、第84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抗告人之清算人就任後,明知而不通知相對人報明債權,有違公司法第88條之規定,縱已辦申報完結手續,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再抗告人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0年台抗43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磊富公司辦理解散、註銷,進行清算程序,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應通知被告申報債權,並且依上述公司法有關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惟磊富公司僅辦理解散登記、註銷登記,並僅公告債權人方式,對已知之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個別通知,且未將清算結果向法院聲報,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磊富公司人格仍然存續,磊富公司之清算人葉東維(本院97年度訴字第485號卷第62頁)未向法院為清算申報,亦為原告所自承(同上卷第94頁,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磊富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然存在。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確認被告於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核定苗栗縣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等14件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案件,其中磊富公司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事件對原告陳阿鴻罰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100年1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於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對原告限制出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且不影響本案之訴訟終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有關確認被告於93年7月9日府建水字第0930071283號函核定

苗栗縣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等14件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案件,其中磊富公司因違反水利法及土石採取法事件對原告陳阿鴻罰鍰及限制出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為磊富公司之負責人,因磊富公司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於苗栗縣○○鄉○○○段七十份堤防尾與中心埔堤防頭交界開口堤附近國有土地盜採土石,經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該公司當時總經理陳世遠罰鍰100萬元之處分,陳世遠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民國92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20621437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苗栗縣政府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重為審查,於92年8月22日以府建水字第0920083062號函裁處磊富公司100萬元罰鍰(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卷第63頁)。該公司不服,於92年9月21日提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確定。是磊富公司因違法採取土石,被告以92年8月22日府建水字第0920083062號函裁處磊富公司100萬元罰鍰,其處罰之對象為磊富公司,並非對原告個人,復為原告所不爭(同上卷第109頁)。則該罰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磊富公司與被告間,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罰鍰債務存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罰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磊富公司受裁處罰鍰100萬元後,未依限繳納罰鍰經被告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為磊富公司之負責人,經新竹行政執行處命原告報告磊富公司之財產狀況,原告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而限制原告出境(海),有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石罰執特字第00006262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55頁)。則限制原告出境(海)者,為新竹行政執行處,並非被告所為,應以新竹行政執行處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限制出境(海)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對被告而言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原告提起訴此部分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向新竹行政執行處撤銷新竹行政執行

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石罰執特字第00006262號函應強制執行案件之處分共二份(即罰鍰及限制出境)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磊富公司遭被告裁處罰鍰100萬元後,移送新竹行政執行

處執行,新竹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作成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石罰執特字第00006262號函二份(同上卷第55、56頁),該二份函為新竹行政執行處所作成,被告僅為移送執行之機關,該二份函並非被告所作成,被告自無撤銷該二份函之權限。應以有處分權限之機關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向新竹行政執行處撤銷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石罰執特字第00006262號函二份之處分,即屬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如對新竹行政執行處該二份函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之規定處理,方為正當。又縱使原告之意係在請求被告撤回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罰鍰,惟被告是否撤回該罰鍰之執行,乃被告之權限,原告亦無請求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訴此部分訴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有關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⒉本件原告因採取土石事件,不服被告97年7月1日府建石字第

0970093490號函僅係苗栗縣政府針對原告再次陳情「請求確認苗栗縣政府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訴願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苗栗縣政府應作成准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撤回該執行處95年6月21日竹執孝93年土石罰執特字第00006262號函共2份之行政處分」,重申被告已於96年12月12日以府建石字第0960183346號函復原告在案,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7年7月1日府建石字第0970093490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訴為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不另以裁定為之。

㈤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