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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更二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99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號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勞訴字第0940020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更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雇主白明麗所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NGUYEN THI THU(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卻自外勞N君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入境時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受白明麗聘僱期間計18個月,於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9,45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3月15日府勞就字第0940043980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98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經本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更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二、本件原告業經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經濟部97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731879600號函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以甲○○為原告代表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按月將薪資表所載之實際領得金額給付N君,並經其

親筆簽收並蓋指印於薪資表上,此有N君親筆簽收並蓋指印之薪資表及切結書可證。該切結書並據訴外人陳秋瑞、林淑慧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該切結書係由陳秋瑞所書寫,並由N君親筆簽名並蓋指印其上。又由該份切結書內容可得知,N君除已領取薪水外,並且已領回其存款72,000元,原告已無虧欠任何金錢。

又N君依據上開事實向原告請求返還99,45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確定,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從未向N君超收或剋扣任何依法規定以外之費用。

㈡本件縱被告認定原告有超收費用達99,450元之事實存在,然

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亦非指被告得不依其他合理標準,恣意處以超收費用10倍至20倍間裁決罰鍰。被告僅單純認定原告以其他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任意處原告以最高額度之罰鍰,所得利益與罰鍰間差距將近190萬元;又原告目前財務狀況並不良好,而未說明其憑藉之標準或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11號、第423號解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相違,與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為雇主白明麗及越南籍外勞N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

自該外勞91年5月20日入境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受白明麗聘僱期間計18個月,於外勞N君之薪資以「本國所得稅」、「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所得稅17期,計29,450元;安家費貸款13期,計70,000元,合計99,450元,此有雇主白明麗93年12月22日之談話紀錄及N君93年12月7日電話申訴、同月16日薪資明細表傳真及94年1月24日之訪談紀錄表、原告94年1月19日陳述說明書及其附件、原告94年1月21日陳述說明書(補正)及N君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可稽,原告違規屬實,因其非只一次向外勞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情形,被告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989,000元,並無違誤。

㈡依雇主及N君之證詞暨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可證,薪資確非由

雇主每月發放予外勞,係原告收受外勞N君薪資後迄至其出境前,原告始將其代外勞所存之「存款」(在臺工作1年4個月後之薪資72,000元)交還,是原告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情事至為明確。其次,對照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及外勞N君於94年1月24日抄寫之相同切結書內容,其字跡不同、簽名亦相異,顯見兩份相同內容係由不同之人所書寫,不足作為原告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事證。另經被告向國稅局查證後發現,原告並未為N君申報其所稱代扣之本國所得稅。又被告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存N君之切結書,發現N君並未有借款,卻遭原告以安家費貸款名義扣款達70,000元。

㈢據原告所提切結書所載,N君在台工作1年4個月後,臨回國

前,才一次支付系爭外勞72,000元,該72,000元不可能為N女工作1年4個月之薪資總和。又N君所提出之一次3年之監護工家庭幫傭薪資明細表,依一般仲介公司之處理,會先將具有中文及外勞本國文字之該薪資明細表,交給雇主及外勞持有,於雇主發薪時,由外勞於其上簽收,惟N君及雇主於系爭外勞工作期間均未持有該薪資明細表。N君向被告稱其所提供予被告之薪資明細表係透過其配偶向越南之仲介公司所取得,該表非當初所簽之明細表,其所簽之明細表其未曾持有,亦不知去向。如N君欲假造其所提供之該明細表,會於將該表提供予被告時即於該表上簽名,惟其未於該表簽名,故N君所提明細表不可能造假。又上述薪資明細表仲介公司應交雇主、外勞各持有一份,係勞委會之規定,本件原告未交給外勞、雇主持有該薪資表,及原告稱其將N君薪資扣留寄存銀行,均有違就業服務法,惟此為原告為達超收費用目的之手段,經被告考量後以其超收目的行為而為本件裁罰。本件原告非僅向本案外勞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尚有其他類似案件(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3號,94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供參)。又N君工作將近2年,原告才交予薪資合計72,000元,被告認其違規情節重大,按其超收之費用,處20倍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所稱「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實認定?經查: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外勞N君之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

「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99,450元之事實,而予裁罰,係以N君之電話申訴,訪談紀錄,及所提薪資明細表,暨被告製作之雇主白明麗談話紀錄,N君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係其所支付及有上揭事實,並提出N君領訖薪資之越南薪資表為證。

㈢依N君93年12月7日之電話申訴,係向被告表示前任雇主未

退稅,請予幫忙。嗣被告於94年1月24日提示原告提供之薪資表及切結書後,製作N君之訪談紀錄,其稱「其中字不是我寫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當初薪資都由雇主直接給立得人力仲介公司,而公司則照這份薪資表(我自己提供之這份)來扣款,本國所得稅稅款、安家費貸款都照扣,而且每月之薪資並未發給我,直等到病人往生,我要回越南,立得公司才一次把我的薪資給我,計新台幣72,000元(在這之前公司有幫我匯錢回越南二次,大約新台幣五萬元)。原先我要回越南之前,立得公司告訴我,再把我辦進來臺灣,本國所得稅稅款新台幣29,450元及7天特休假再全部還給我。」惟查N君於對原告之人員劉漪珠及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罪之告訴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件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薪資表上之簽名及手印是他的,系爭切結書上的簽名、手印非其所為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1號卷第17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27號不起訴處分書)。N君在上開刑事案之證述既經具結,且內容不利於其本人,依經驗法則,自較其於被告人員訪視時未經具結且對其本人有利之陳述內容可信。雖N君於偵查時並稱:這是一開始仲介公司就拿給我要我簽名捺印,當時上面的數字還都是空白等語。惟按簽名及用印乃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並為社會生活之一部份,該薪資表上均有越南國語之譯文,N君既非年幼無知或智識淺薄,豈有任意於列有下述項目(基本薪資、假日加班費、平時加班費)內容之空白薪資表上簽名捺印之理,則該薪資表既經N君簽名及捺印,自堪認其已領訖該薪資表所載之薪資。且依各該薪資表所載,N君之收入項目有基本薪資、假日加班費、平時加班費。(各月之加班費有2,112元及2,640元之不同,92年10月份之加班費則為1,056元;支出或暫支出項目有健保費、自願留存款(寄存銀行)、其他款項(即仲介費,每月1,800元),於收入減支出或暫支出後即為實領金額。經核N君之18紙(即18個月)薪資表內,其中自願留存款(寄存銀行)部分,每月各存留4,600元者計10次,每月留存5,200元者計5次,即N君自願留存銀行款共72,000元,此與其所供稱要回越南時,原告一次給付72,000元相符,亦與其書立之切結書上所載「我的存款72,000元我也已領無誤」無扞格之處。而N君所提出載明扣除安家費貸款70,000元所得稅17期計29,450元之薪資明細表,其上並未有原告之簽章,N君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交付,且該薪資明細表載明其第1個月薪資(即91年5月21日入境當月)及第18個月薪資(即92年10月16日終止聘僱日),與其餘16個月工作全月之薪資均屬相同,每月加班實領金額亦均為2,112元;惟服務費第1至第12個月各為1,800元,第13至第17個月則各為4,080元,均與常理有違。被告徒以N君所提薪資明細表不可能造假等語,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自非可採。

㈣另本件雇主白明麗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紀錄,固稱「因為我是

委任立得人力仲介公司處理,所以外勞薪資我全數交給該仲介公司,再由該公司發放給外勞。薪資表、外勞護照等文件立得公司也從未給我,所以當時更沒有辦法給該看護工一份薪資表。‧‧‧我每月所交給立得公司的錢,包括就業安定費,計新台幣一九、九五○元整‧‧‧」等語,惟此僅能證明雇主將N君薪資全數交給原告,而無法證明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又依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僅能證明N君來台工作時未有借款,亦無足證明原告有收受N君「安家費貸款」之行為。

㈤原告如確有剋扣N君安家費貸款70,000元,何以N君於93年

12月7日僅就金額較小之所得稅款請求被告協助,而未就金額較大之安家費貸款併請求被告協助。況N君事後就上揭款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原告返還99,450元及其法定利息,亦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於N君之薪資中以「本國所得稅」

、「安家費貸款」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99,450元之違規行為,而予裁處罰鍰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與撤銷,以維法制。至被告所陳原告未交付薪資明細表予雇主、外勞,及原告將外勞薪資扣留寄存,有違就業服務法等情,經核非屬本件違規事實之審究範圍,爰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