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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再字第 1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盧惠敏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關於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下稱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下稱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9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再審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非法,且無庸命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判決與確定判決均以「上訴人與盧正忠、盧正義於民國

89年間共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其前手劉(判決誤載為盧)玉秀82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市○○道路使用,僅同意市政府先行使用,俟重劃時再依規定參加土地分配,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都市○○道路使用,尚非一般既成道路之特別犧牲,且本件係同意臺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而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上訴人之代價,並非供公眾使用而受有特別犧牲,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標的有別,上訴意旨援引該號司法院解釋意旨作為有利論據,自無可取。」等語,為相同論斷。惟劉君出具之土地同意書,應限於地上權的部分,且未同意臺電公司設置地下物,故臺電公司係因公眾利益設置地下物,怎會是「非供公眾使用而受有特別犧牲」?且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有「與都市○○道路及徵購前」等要件,而臺中市政府89年6月12日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及89年8月14日府建土字第107833號函均已說明系爭土地係為已開闢尚未徵收之都市○○道路用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原判決、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未予適用該二函釋,而認為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適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於95年9月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44020號函說明

略以「另『營利事業為取得土地永久使用權而一次給付土地所有權人相當於地價之補償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可免於扣繳所得稅,但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為鈞部賦稅署74年8月15日台稅一發第2083號函(下稱第2083號函)所明釋,惟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而財政部95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453640號函(下稱第453640號函)雖以「臺電公司使用私有道路用地埋設地下電纜管路發給地主之補償費,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無免稅之適用,又該補償費,扣繳義務人已依其他所得開立扣(免)繳憑單,可同意照辦。」惟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14日申請閱卷後發現,依財政部賦稅署99年11月30日台稅一發字第09904146120號函,可知上揭財政部賦稅署第2083號函及財政部第453640號函均未列入90、94、98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而再審被告99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29258號函也自承上揭第2083號函自始未編入稅捐法令,為行政指導。故第2083號函及第453640號函均非解釋函令而為行政指導,再審被告於本案自始未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第2083號函及第453640號函均為行政指導,原告拒絕該行政指導,則被告誤認該二函為解釋函令,而認系爭補償費為其他所得,臺電公司誤用第2083號函而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審被告並據此扣繳憑單而課稅,及原判決、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誤認該上揭函令為行政機關之解釋函令而予適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按內政部70年9月11日70台內地字第35537號函「是既成道路

之土地,縱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亦僅不能排除公眾通行而已,於其地下權利之行使,非依法律不得妨害,本案排水設施用地,自以依法收購或徵收為宜。」系爭補償費係因臺電公司先行施工埋設地下物侵占再審原告土地,經抗議後才停工談判補償費,故系爭補償費係彌補再審原告遭受侵權的損失,且92年度再審原告並未取得重劃分配土地(屬未實現之所得),並無其他所得,是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除原已申報之部分,加計臺電公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384,480元補償費,再扣除臺電公司侵權造成之同額損失,係採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關於補償與損失相當之見解。再審被告以臺電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追徵92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加計滯納金186,892元,顯有違誤,再審被告應重新計算,並應退還再審原告已繳納之上述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再審判決廢棄。⑵確定判決廢棄。⑶原判決廢棄。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⑸確認再審原告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內臺電公司給付之補償費部分,屬損害(失)賠償,應免徵所得稅。⑹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6,892元。

四、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判決,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件係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5號及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以該等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92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該件再審判決以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復對之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必須指明該再審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惟再審原告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即屬非法。又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3號再審判決理由已認定「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漏未斟酌臺中市政府89年6月12日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及89年8月14日府建土字第107833號函,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14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稱之臺中市政府89年6月12日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案件起訴時提出,並據以為相同主張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內容等情,有再審原告起訴狀及附件一附該案卷第7頁及第13頁可稽,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即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不符。㈢再審原告所稱臺中市政府89年8月14日府建土字第107833號函,同據以為主張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內容等情,雖未見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案件起訴時提出,惟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爭點在於再審原告取得臺電公司發給之補償費是否具有損害賠償性質?此爭點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理由中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依前開說明,並非經協議而由臺電公司設定地上權;亦非因土地被徵收而獲取補償費,原告對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存在,系爭土地嗣後臺中市政府土地重劃完竣,依規定仍可參加土地分配,其財產價值並未因臺電公司施工而減少或滅失,是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補償費,自非屬損害補償性質。』、『按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固為司法院釋字第440號所解釋,然該解釋並非對於所指之相當補償是否為所得,應否課稅予以解釋。是尚難據該解釋,即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係屬損害補償性質,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判斷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以『上訴人與盧正忠、盧正義於89年間共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其前手劉(判決誤為盧)玉秀82年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市○○道路使用,僅同意市政府先行使用,俟重劃時再依規定參加土地分配,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都市○○道路使用,尚非一般既成道路之特別犧牲,且本件係同意臺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而使用系爭土地而給付上訴人之代價,並非供公眾使用而受有特別犧牲,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標的有別,上訴意旨援引該號司法院解釋意旨作為有利論據,自無可取。』等語,持相同見解論斷在案。基此,本件再審原告仍據臺中市政府89年6月12日中工都字第002354號函及89年8月14日府建土字第107833號函主張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內容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應認其主張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得影響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則該再審判決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均無牴觸。縱再審原告仍持其於前再審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再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55號裁定參照)。

五、又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財政部賦稅署99年11月30日台稅一發字第09904146120號函」及「再審被告99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29258號函」,依該函可知財政部賦稅署第2083號函、財政部第453640號函均未編入90、94、98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且為行政指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上揭二函文係再審判決於99年9月17日判決後始存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雖指摘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綜觀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內容,僅泛言有第14款再審事由,而無指摘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六、另再審原告除聲明⑴再審判決廢棄。⑵確定判決廢棄。⑶原判決廢棄。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外,另聲明「確認再審原告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內臺電公司給付之補償費部分,屬損害(失)賠償,應免徵所得稅。」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6,892元。」部分,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僅係就再審判決為審查,而再審判決已述明此部分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則該部分既非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亦非再審判決審理範圍,再審原告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

七、綜上,再審原告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與該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