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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再字第 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周福興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唐淑媛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緣再審原告以頸脊髓損傷,於98年12月14日向再審被告檢據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9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9600473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遞經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4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2年義務役兵於83年3月18日退伍,因家境清寒白天

工作,晚上就讀,於83年10月22日22時放學發生車禍,經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未經開刀治療)「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半癱,頸椎間盤破裂,脊髓挫傷」,因當天為星期

六、日,故安排於83年10月24日星期一手術,術後左側肢體力量漸進步。嗣再審原告於84、85年經服用促進神經循環之中藥及透過健走、游泳等,身體狀況也有好轉,光田醫院86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86年17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況皆為「左側肢體仍無力(輕癱)」可憑。再審原告退伍後須轉服後備軍人,仍需儘軍人(召集令)義務,於85年1次(教召令7天)及86年(點召令1天)1次,再審原告還因86年點召令一天未到,而遭軍法判決妨害兵役罪。因而再審原告以兵役診斷書左側肢體仍無力(輕癱)提出(免)除役認定,業經原臺中縣政府審查發給國民兵役証,仍認僅輕度症狀猶需盡軍人(召集令)義務。此為證明非「中度失能」,本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再審原告舉證之真偽。後續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從事補魚苗工作及於92至93年底從事電信基地塔工程(俗稱綁鐵)臨時工,兩者皆為須耗費大量體力之粗活職務,更提供93年度從事電信基地塔工程綜合所得稅(官方證明),此為證明非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中度失能),原確定判決有與事實矛盾。再審原告於94年北上至桃園機場從事接駁車(福斯T4)司機,其職務除接送客人外,更需起落客人所攜(輕重)不一的行旅,「有能力提重物」,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通常無礙勞動」。再審原告於97年結束北上工作返鄉,並於98年3月就職於小吃店廚房工作。據99年8月9日勞工保險局失能診斷書勾選項目明載:「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他補充說明:醫屬明載:「86年12月2日診斷為輕度,97年10月7日身心障礙診斷為中度」,以上證據歷歷所明,病情已然有加重之實。

㈡原確定判決略以:「而依被告檢具原告所送失能診斷書與所

洽調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光碟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遺有四肢肌力受損,其病況應於手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固定,其病況與98年12月7日診斷為失能大致相同,適用第2-4項7等級。2.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兩側肢體無力,左上肢肌力為3,下肢為4,右側上下肢肌力皆為4,僅可行輕便工作,適用第2-4項7等級。3.頸椎融合2個椎體外已無骨折、脫位,未達給付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告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後遺存有四肢肌力受損,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已固定,當時之失能程度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惟原告98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其神經失能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同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等語。

㈢再審原告主張「86年12月2日診斷為輕度,97年10月7日身心

障礙診斷為中度」,其86年12月2日至97年10月7日之間病況係屬「輕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適用第十三等級。再審原告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無礙勞動的事實」,其病況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等級已然提高,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據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27748號訴願決定文」依據再審被告審查「輕度」認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之事,實有案例可稽。退萬步言之,證明86年12月2日至97年10月7日之間,再審原告通常無礙勞動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的據証有:特約教學醫院診斷證明、臺中縣政府發給兵役証、訴外人證切結書、粗活職務綜合所得稅等等,以上之證據既已證為事實,法院理應調查案件真偽。

㈣本院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其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主觀上的推測「依醫理」大致相同而言。換言之,再審被告依醫理稱再審原告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遺有四肢肌力受損,其病況應於手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固定,其病況與98年12月7日診斷為失能大致相同,並非事實,據再審原告98年12月7日所送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所明載「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的人,竟違反常理可服兵役、從事補魚苗工作及從事電信基地塔工程,皆為須耗費大量體力之粗活職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蓋不合通常經驗,原確定判決理由顯與事實矛盾。

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及同條第13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條第14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末斟酌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其次,本院原確定判決僅輕描淡寫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可採,其未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否誤診、軍法誤判、臺中縣政府審查不當、或證人切結是否偽證。其判決實嫌輕率又矛盾,顯已背離事實、且侵犯再審原告重大權益。

㈥綜上所述,再審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從而原審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37條及第189條之規定詳予審理調查,致使再審原告權益重大損害,本件實有原處分審查不當及原確定判決失查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的違法情況提起再審。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以其訴訟中提出於83年10月22日因車禍於光田醫院診療,並未持續接受治療,後續傷勢似有好轉;86年12月時症狀輕微,尚非中度失能,期間於87年以丙等體位服役,另於91年從事補魚苗、92至93年從事電信基地塔工程臨時工之工作,有訴外人之切結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稽,足證原告98年12月病況明顯加重,並非於84年間即症狀固定,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核,原確定判決已明列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理由(包含此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理由、舉證事證及再審被告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之意見等相關資料予以審酌後,始為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是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有主張及陳述,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同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5條第3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審核3之(3)規定,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3個椎體及2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同附表第2-4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

㈢本件再審原告前於98年12月14日因頸髓損傷申請失能給付案

,業經再審被告據所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8年12月7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光碟片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再審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1.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遺有四肢肌力受損,其病況應於手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固定,其病況與98年12月7日診斷為失能大致相同,適用第2-4項第7等級。2.其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兩側肢體無力,左上肢肌力為3、下肢為4,右側上下肢肌力皆為4,僅可行輕便工作,適用第2-4項第7等級。3.頸椎融合2個椎體外已無骨折、脫位,未達給付規定。

」。據此,再審原告因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遺存有四肢肌力受損,依醫理,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固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惟再審原告遲於98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神經失能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同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又脊椎失能,頸椎融合2個椎體亦未達給付標準,依前揭規定,再審被告乃於99年1月22日以保給殘字第0996004730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在案。

㈣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

議,再審被告為求審慎,將全案再次送請再審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1.86間之病況為左側輕癱,右側仍有肌力受損。2.其病況於87年5月1日應為丙等體位第142項之椎間盤突出症,經治療1年以上仍有神經功能障害(2種)。3.83年11月底之勞保傷病診斷書記載為原有左側癱瘓,右側半癱,頸椎病變術後,左側肌力漸有改善。據上述,右側肢體仍有肌力受損之病況。4.84年11月間仍為第2-4項7等級。」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二次,據醫理見解:「本申請人因頸椎損傷後活動受限,申請失能給付,依光田醫院失能證明『左上肢肌力3分,其餘肢體肌力4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申請人左肢肌力可符合第2-4項第7等級失能,依光田醫院病歷申請人83年10月22日因車禍造成頸椎骨折、右下肢麻痺,經手術治療,作第5、6頸椎融合,其病情固定應在術後1年可達失能程度,其肌力與頸椎固定均為83年術後定型。」、「本申請人因頸脊髓損傷,活動度受限申請失能給付。依光田醫院失能證明『左上肢肌力3分,其餘肢體肌力4分,頸椎屈曲19.4、伸展12.3度、可動範圍31.2(應為31.7)』申請人為固定第5-6頸椎,以一個椎節固定尚不符失能,唯左側肢力3分,其他肢體4分,是可符合第7等級失能。唯申請人頸椎手術係83年10月,其術後神經症狀固定為84年10月,因無另外損傷,其肌力不會變壞,是以84年病情固定。」認再審被告原核定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

㈤按再審之訴為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該終局

確定判決之本身有再審之事由始得提起。核再審原告於84年4月22日由欣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後,迄於94年4月18日再由泰翔停車場申報加保,惟所列舉91年從事魚苗、92年93年從事電信基地塔工程臨時工之工作,有訴外人之切結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所述期間僅係說明再審原告於停保期間有從事工作,又該等證明均非合格醫師所為失能診斷。再審被告為求審慎,將全案再次送請再審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依所附資料顯示,其於86年後無手術或損傷記載,內診多為保守性之追蹤治療」。綜上,本案經再審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再審原告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遺存有四肢肌力受損,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固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且據醫理見解,『神經症狀無另外損傷,其肌力不會變壞』,再審原告於83年10月22日因車禍致頸椎損傷遺存有四肢肌力受損外,86年後無手術或損傷記載,內診多為保守性之追蹤治療,顯見所患症狀即84年11月間已達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惟再審原告遲至98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神經失能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同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另脊椎失能,頸椎融合2個椎體亦未達給付標準,皆不符前揭請領規定,再審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

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是否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期間?被告否准給付是否適法?」事項,其理由結論係以「本件原告於83年10月22日發生車禍,84年4月22日退保,84年11月間失能症狀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得依法請領失能給付,惟因其遲至98年12月14日始檢據申請失能給付,已逾同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且其所患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另脊椎失能部分,頸椎融合2個椎體亦未達給付標準,是被告據原告所附失能診斷書與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綜合審定後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並無違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期限,又再審被告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並無違誤,係採信再審被告之答辯,而於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相反或矛盾情形。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理由顯與事實矛盾云云,實係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與再審原告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再審原告之主張者,尚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上開款所謂證物。經查:

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據,有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主張者,茲分別判斷如下:

⑴再審證2:83年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第

10頁);再審證3:光田醫院86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第61頁);再審證8:99年8月9日勞工保險局失能診斷書(副本)(參原審卷第70頁)等病歷資料,其據以主張之傷勢事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中第(二)段即已論斷其因車禍頸椎受損之情事屬實及失能等級並未提高等情在案,並無漏未斟酌情形。

⑵再審證6:證人切結書(參原審卷第94、95頁),其據

以主張再審原告從事勞力工作事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中第(三)段亦已論斷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而認再審原告提出之呂坤池、卓合順之切結書,據以主張再審原告98年12月病況明顯加重為非可採等情在案,並無漏未斟酌情形。

⒉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據有未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主張者,茲分別判斷如下:

⑴再審證1:臺中地方法院車禍和解不起訴書,其主張之

車禍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是如經斟酌,並未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⑵再審證4:光田醫院86年12月2日診證明書及再審證11:

光田醫院99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提出(上訴卷第21、40頁),其主張之事實與前述病歷資料欲證明之傷勢事實相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中第

(二)段即已論斷在案,是如經斟酌,亦未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⑶再審證5:臺中師管區師令部軍法判決書,其主張因86

年點召令一天未到致遭受軍法判決之事實,與本件勞工保險爭議無涉,是如經斟酌,亦未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⑷再審證7:泰翔停車場(扣繳憑單)影本,其主張之從

事勞力工作事實,與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證人切結書及綜合所得稅所得清單(參原審卷第106頁)所主張之事實相同,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中第(三)段亦已論斷在案,是如經斟酌,亦未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⒊另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據,應認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規定不符者,茲分別判斷如下:

⑴再審證10:100年3月28日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係原審於100年3月7日判決後始開立之病歷資料,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者,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規定不符。

⑵再審證9: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15號判決(他

案判例)及再審證12: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14款規定之證物。

⒋綜上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情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難謂有理。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

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審論,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