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嘉慧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劉鈺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黃丹亭
許季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勞訴字第099000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從業人員顏淑美、柳月琴等2人非法媒介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TURMIATI(下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至彰化基督教醫院870號病房B床,為非法雇主張阿春從事照顧孫杏坤之工作,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8年2月13日查獲,並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乃以98年11月23日府勞外字第0980283317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裁處要件,須有原告之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始足當之,倘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情事之人,實際上並非原告之員工或其情形非因執行原告交付之業務,即無該裁處規定之適用。核柳月琴於98年3月17日調查筆錄稱:「(問)妳與顏淑美於何處共事?(答)我與顏淑美皆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等語,惟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持志集團涉嫌詐欺等案件之調查結果,原告並非持志集團所轄之14家公司或分公司,從而,柳月琴所稱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非指在原告處共事。又柳月琴於98年7月8日談話紀錄謂:「(問)請問顏淑美和妳是怎麼認識的?(答)是在持志集團旗下的嘉慧國際有限公司。在今年(即指98年)3月因嘉慧倒了,輾轉到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問)上開仲介行為是否在你工作時間內執行業務所為?(答)是,但是純粹因為想幫忙引進外籍看護工而服務性的幫忙找人。」等語。然據查柳月琴與顏淑美認識之時,原告尚未開始營業,其稱與顏淑美是在嘉慧國際有限公司認識,顯係捏造之詞,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迄今仍正常營運,而柳月琴謂98年3月原告倒了,尤屬無稽之談。上開情狀,柳月琴雖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並非原告之員工,否則當不至會有上開似是而非,且與事實不符之應對。至柳月琴所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事,無論是否於工作時間內執行業務所為,乃非執行原告交付之業務,自與原告無關。
㈡又顏淑美於98年3月17日之調查筆錄謂:「(問)妳與柳月
琴於何處共事?(答)我與柳月琴皆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另於98年7月9日談話紀錄再稱:「(問)妳在持志集團下的嘉慧國際有限公司工作了多久?為什麼嘉慧國際有限公司沒有幫忙加勞工保險?(答)我在嘉慧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約3年了。因為已在漁會加保近10年,不想因工作因素而有變動,所以沒加入勞工保險。」等語。惟原告並非持志集團旗下之公司或分公司,已見前述。又原告之就業服務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97年9月4日至99年9月3日止,從而,顏淑美於98年7月9日(距原告許可營業尚不及一年)指述於原告處擔任業務工作約3年,實屬無稽,因其非原告之員工,當不可能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至顏淑美有上開之不實指控,疑係受承辦人誤導所致,實不足為奇。
㈢再者,持志集團於97年10月30日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搜索、扣押後,集團負責人及重要幹部均遭羈押禁見,持志集團即面臨瓦解之境,員工薪資及業務獎金均難以正常發放,因而各地分公司之業務在副理之主導下,莫不存觀望態度,以當時柳月琴、顏淑美所屬之彰化分公司而言,所屬員(含上開2員)即已隨副理將原所屬客戶(含外籍看護工)陸續轉由與託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託福公司)簽約,而由託福公司服務並按月收取服務費,且因持志集團無法依原約定給付新件獎金,而將新件亦併交託福公司辦理,以便於領取獎金。是柳月琴及顏淑美於98年2月29所為之非法媒介行為,應屬渠等為維護所招攬之新件之相關作為,故以之強認係為原告執行業務之行為,誠屬率斷。
㈣依人力仲介之常規,必因國內仲介公司有合法向國外仲介公
司辦理引進外籍勞工時,由國外仲介公司提供回饋金,此回饋金即為國內仲介公司發放予該件承辦業務人員之獎金來源,是業務人員僅於合法辦理引進外籍勞工時,方得領取業務獎金。至業務人員非法媒介逃逸外勞(或非經所屬公司辦理合法引進者),對於仲介公司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存在,且有影響合法引進外勞所獲取利益之虞,一直以來,國內仲介業者,無不極力反對所屬從業人員為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之行為,自不可能為該行為提供任何獎金,確屬不爭之事實。
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人力仲介公司)與雇主簽訂「委託契
約書」依法可向雇主收取仲介費15,840元等款項,惟現今之習慣,人力仲介業人員並無固定薪資或領有底薪,故而將上開收取之費用均歸由業務人員獲得。從而,於不高於上開最高收費標準下,由業務人員自行決定收取之金額,而不須向所屬仲介公司繳付,此乃迄今行之有年之情狀。至業務人員基於個人行為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係為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明令禁止,已見前述。是業務人員私自向雇主收取非法媒介外勞之相關費用,斷無可能知會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遑論有將上開非法所得向所屬私立就業機構繳付之可能,特此敘明。
㈥本件雇主張阿春原固與由柳月琴持蓋有原告印信之「委託契
約書」簽訂委託辦合法引進外籍看護工之契約,惟未幾旋通知原告已另委託其他仲介公司辦理,而終止上開委託契約,原告即停止相關委辦事項,原告僅有損失無獲利,是本件似應調查接辦雇主張阿春聘僱外籍勞工之仲介公司,自可證明顏淑美、柳月琴非法媒介逃逸T君之行為,核與原告無涉,被告強予指摘,係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證柳月琴於97年11月11日由原告公司
投保並於98年3月9日退保。再據顏淑美98年7月9日談話紀錄中表示:「我在嘉慧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約3年了,因為已在漁會加保10年,不想因工作因素而有變動,所以沒加入勞工保險。」、於98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問:「被警方查獲於98年2月在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870病房B床看護孫杏坤的外勞寧熙,妳是否認識?」,答:「我認識,該外勞寧熙是我引薦給同事柳月琴...,再由柳月琴介紹給雇主張阿春聘雇的外勞。」,問:「你與柳月琴於何處共事?」,答:「我與柳月琴皆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另於98年7月8日柳月琴談話紀錄,問:「顏淑美和妳是怎麼認識的?」答:「是在持志集團旗下的嘉慧國際有限公司。」,問:「上開仲介行為是否你在工作時間內執行業務?」答:「是,但是純粹是因為想幫忙引進外籍看護工而服務性的幫忙找人。」,於98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問:「被警方查獲於98年2月在彰化市基督教醫院870病房B床看護孫杏坤的外勞寧熙,你是否認識?」,答:「我認識,該外勞寧熙是我同事顏淑美...引薦給我,再由我介紹給雇主張阿春..
.聘雇的外勞。」,問:「你與顏淑美於何處共事?」,答:
「我與顏淑美皆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此有原告上開2位從業人員(柳月琴與顏淑美)98年3月17日調查筆錄、柳月琴98年7月8日談話紀錄、顏淑美98年7月9日談話紀錄及勞工保險局投保紀錄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㈡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顯示,原告於97年3月12日即核准
設立,且其營業項目即為就業服務業、人力派遣業且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准之外籍勞工人力特許仲介行業。故於98年2月案發時柳月琴與顏淑美係屬原告之員工,且於執行業務時間內執行業務無誤,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指外國人有因行為人之媒介而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為已足,本件外勞T君係柳月琴、顏淑美之媒介行為而非法為雇主張阿春從事病房看護之工作,且柳君、顏君2人為媒介行為時,柳君仍由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另顏君於上開談話紀錄中亦明確陳述為原告從事業務工作,是柳君、顏君2人確係原告之從業人員至明,原告起訴所稱,應屬卸責之詞,則原告之從業人員媒介外勞T君從事工作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㈢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7月16日98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第
3頁略以「...二(一)林福來係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持志公司)...嗣後其為拓展業務,陸續於全國各地成立尚華國際有限公司等分公司...該公司對外以「持志集團」名義招攬業務...」等語,此與熊秀芳98年3月7日調查筆錄「98年2月初由持志仲介公司(陳小姐,名字我忘了)帶她(寧熙)來到807號病房B床報到。」、顏淑美及柳月琴98年3月17日調查筆錄:「我與柳月琴(顏淑美)皆在持志人力仲介集團下共事」等語一致。
㈣原告主張「合法引進」外勞才能獲得國外仲介公司回饋金乙
事,明顯不合常理。現行狀況,國內目前合法外勞媒介方式,除直接由國外引進外,尚有接續聘僱轉換雇主之方式,目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區就業服務中心每週定期受理外籍勞工轉換雇主業務,且仲介公司代表雇主處理,或由仲介公司幫忙新舊任雇主與外勞三方或雙方合意辦理接續聘僱。就目前對仲介公司從業人員薪資來源之了解,多半還是與一般業務抽佣的方式相同。豈有可能僅收取僱主仲介費15,840元。
再者,中部地區仲介公司競爭劇烈,雇主仲介費用從0元至2萬元,皆有人收取。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期間為2年,展期1年,如僅依原告所言,仲介人員一次收取雇主仲介費用,如何提供外勞與雇主服務長達3年?又若該人員於領取酬佣後離職,則該公司所代表引進之外勞與雇主將由何人服務?故原告所言顯然不合常理。
㈤原告認此案為顏淑美、柳月琴之作為,與原告無涉云云,核
原告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特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柳月琴亦於98年7月8日談話紀錄中坦承:「...該仲介行為是工作時間內執行業務所為,但純粹是因為想幫忙引進外籍看護工而服務性的幫忙找人。」此類行為在房仲業界也有類似行為,例如接送看屋、看屋可參加摸彩,或菜市場中買菜送蔥之類的行為,無非是借由附加價值希望能夠增加交易的機會,轉而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顏淑美、柳月琴等2人是否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之事實認定,經查: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
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㈡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8年2月13日15時24分在彰化
市○○街○○○號彰化基督教醫院870號病房B床當場查獲印尼籍逃逸外勞T君(原為雇主林文龍申准聘僱的家庭看護工,因97年1月21日逃逸行方不明,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審字第0970636635號函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使用外籍配偶寧熙(英文姓名為MURYANINGSIH DAMIYO;護照號碼:M000000)居留證件影本,從事照顧張阿春配偶孫杏坤工作,經雇主張阿春及其女熊秀芳坦承以每日1,300元代價雇用T君,仲介顏淑美坦承引薦該名外勞予同事柳月琴,由柳月琴介紹予雇主張阿春使用,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情事,乃於98年4月2日以彰警分三字第0980009682號函移請被告卓處。經被告調查後,認仲介顏淑美、柳月琴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乃以98年11月23日府勞外字第0980283317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上開事實,有T君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資料、T君98年2月13日、同年3月10日、12日及16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詢筆錄、雇主張阿春女兒熊秀芳98年3月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詢筆錄、雇主張阿春於98年3月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詢筆錄、仲介顏淑美、柳月琴98年3月17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警詢筆錄、顏淑美、張阿春98年7月9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柳月琴98年7月8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等均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堪採信為真實。原告則以前開主張否認顏淑美、柳月琴為其所屬從業人員,亦非執行原告交付之業務等語據以爭執。
㈢經查,依被告檢附原告98年3月4日填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從業人員名冊」,顏淑美名列其中,職稱為「諮詢顧問」,所載到職日為97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7頁);又顏淑美於98年7月9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已坦承在持志集團旗下嘉慧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3年多等語,足認本件警方於98年2月13日查獲時,顏淑美確為原告公司的從業人員。另依訴願決定卷(第24頁)附柳月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柳月琴係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生效日期為97年11月11日,退保日期為98年3月9日,則原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需為柳月琴負擔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並涉及關於勞工退休、勞工安全衛生等權益事宜,是就上開原告為柳月琴辦理勞工保險資料觀之,可認柳月琴於98年2月間亦為原告所屬從業人員。雖顏淑美與柳月琴於前揭警詢筆錄及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均曾表示係在「持志集團」或「持志集團旗下的嘉慧國際有限公司」共事,惟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80504859號函說明四顯示,原告公司係其認定屬持志集團所屬人力仲介公司,目前仍經其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又原告公司設立時的代表人孫志忠係在林福來所主持持志人力仲介集團擔任服務部課長,而原告公司現任代表人林劉鈺即為林福來母親,持志仲介集團在全國各地設立十餘家公司等情(參照被告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及其附表);顏淑美曾於95年2月15日、柳月琴曾於97年5月21日加入持志集團旗下之瑞華公司彰化分公司擔任諮詢顧問共事(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2之持志員工名冊所示),是顏淑美於98年7月9日在被告所屬勞工處坦承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3年多等語,應係指在持志集團旗下公司而言,原告執以指稱顏淑美之證言不實,核非足採。㈣況顏淑美與柳月琴因本件媒介外國人T君非法為雇主張阿春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業經被告分別以98年8月3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A號及98年8月3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各處罰鍰10萬元確定,並已繳納完畢,有被告提出之「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全部銷案通知書」及「行政罰鍰收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再者,原告因本件所屬從業人員顏淑美與柳月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顏淑美、柳月琴為原告的從業人員,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規定停止原告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告雖另主張本件雇主張阿春與柳月琴持蓋有原告印信之「委託契約書」簽訂委託辦理合法引進外籍看護工之契約,惟未幾旋通知原告已另委託其他仲介公司辦理,而終止上開委託契約,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張阿春已與其終止委託契約,所述尚無足採。
㈤次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顏淑美、柳月琴既為原告從業人員,媒介逃逸外籍勞工T君非法為雇主張阿春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之範圍,是顏淑美、柳月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原告公司之故意、過失,益見原告未善盡雇主監督管理之責任與義務,自難辯稱該非法媒介係顏淑美、柳月琴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而脫免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首揭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
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