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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君達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訴訟代理人 薛安凱

黃叔鈴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1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清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馬幼竹,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日向被告報運出口PLASTIC WASTE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DA/BC/ 99/U981/6712號)計25,800KGM,報列稅則號別第3915.90.00號「其他塑膠之廢料、剝屑及碎片」,無輸出規定;電腦核定按C2(應審文件)方式通關,嗣被告機動巡查隊於執行勤務時,發覺有異,遂更改通關方式為C3(應驗貨物)。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廢光碟片,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112.92.22號「其他混合五金廢料」,輸出規定531(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認定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經審理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廢塑膠買賣,廢光碟片也是塑膠的材質PC塑膠原料

生產的不良的、破的、淘汰的廢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屬回收項目,在國內以有價物買賣已行之有年,原告向資源回收商購買,認知係屬回收物買賣,須付費委託辦理輸出,如同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輸出許可,並無違章之故意。

㈡原告從事貨物輸出,從未輸出廢棄物,本件為第一次輸出之

廢光碟片,係向回收商收購,因不黯法令,非出於故意,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題,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不予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以報單第DA/BC/99/U981/6712號向被告報運出口PLASTI

C WASTE(稅則號別第3915.90.00號)貨物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廢光碟片,核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112.92.22號,輸出規定為531(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被告即通知環保署督察大隊協助認定,嗣經該大隊傳真回覆略以:「1、本案陳君達擬輸出之貨品係向資源回收業者收購之『廢光碟片』。2、依本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第四項『電鍍金屬廢塑膠(含光碟片)』於『輸出入境』屬『有害』,其輸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是原告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出口,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貨物不符,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出許可文件,即辦理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違章行為,足堪認定。

㈡原告所稱「向資源回收商購買,認知係屬回收物買賣,須付

費委託辦理輸出,如同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申請輸出許可」乙節,純屬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另按現行出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制度,貨物輸出人基於本身權益,自應注意正確申報出口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重)量及其他相關內容,以免因申報錯誤而影響權益。原告從事出口貿易,即應熟稔相關之關稅及貿易法規,並有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出口之貨物是否涉及各該主管法規管制輸出規定予以特別注意,以免受罰。因此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況行政罰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從而原告尚難以「不諳法令」、「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由冀邀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有無故意過失,經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虛報貨名夾雜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二)超過20噸至40噸,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行為時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參考表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為使各關稅局辦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經核與法律及其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原處分機關援引為裁罰之依據,自屬適法。

㈡原告委由訴外人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8日向被告

報運出口PLASTIC WASTE貨物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DA/BC/ 99/U981/6712號)計25,800KGM,報列稅則號別第3915.90.00號「其他塑膠之廢料、剝屑及碎片」,有出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出口之實際貨物為「廢光碟片」,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即該款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4項之:「電鍍金屬廢塑膠(含光碟片)」,核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112.92.22號「其他混合五金廢料」,輸出規定為531(即應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換言之,原告出口「廢光碟片」,應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並經環保署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原告未經上開程序即以「PLASTIC WASTE」(塑膠廢料)貨物名稱申報出口,惟實到貨物為廢光碟片,其客觀上已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係第1次輸出「廢光碟片」,不黯法令,並非故意,應不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不知法令而免罰。另原告從事廢塑膠買賣及輸出,對於相關法令即有較一般人更應注意之義務,其應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虛報貨物名稱出口,自難卸免過失之責。是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觀上縱非故意,亦係出於過失。原告主張其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云云,亦難憑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首揭行為時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

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