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2號原 告 羅金蓮輔 佐 人 吳富昌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文政
于秋萍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0337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業務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原告於臺中縣市合併後提起本件訴訟,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原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核定自86年4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使用情形變更,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於96年11月起仍按營業用稅率向原告課徵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原告於接獲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後,於97年5月2日向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申請使用情形變更,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堆置與住家無關之貨物及機械設備,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供住家使用,仍維持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35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嗣經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97年度房屋稅2,154元。本件99年度房屋稅,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仍按上開認定依非住家非營業稅率續課,計2,28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
○市區○○里○○路○巷○號主建物的牆壁延伸搭建而成的簡易房屋,兩者皆位屬豐原區編定住宅區,皆為原告所有房屋,原告以2號房屋作為生活起居室,以系爭房屋作為汽車、機車、腳踏車停放車庫,車庫牆邊堆放不經常使用雜物,上述使用型態乃目前社會空間使用常態,應以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被告卻指稱:系爭房屋目前除晾曬衣物、停放汽機車及腳踏車外,尚有堆放石灰、鐵桶、塑膠桶、廢棄木板、鐵條、水塔、廢棄物、未插電蒙塵機械、塑膠門墊及布料等雜物(下稱:爭議物品),而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附使用實體照片並聲明系爭房屋為住家使用儲藏室,堆放爭議物品,一切合乎社會生活常態,應以住家用房屋認定課徵房屋稅。嗣被告提出答辯,被告憑空指稱系爭房屋原供開設「美德絲及千麗工業」,上述爭議物品推定為前供營業所遺留之非住家物品,誤導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作出與事實不符之決定。原告提出訴願補充書,舉證反駁系爭房屋並無供開設「美德絲及千麗工業」,爭議物品並非前供營業所遺留。恐因正逢縣市合併之初、行政及文件遞交之礙,原告提出之訴願補充書送達之時,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已作出訴願決定,故原告依程序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㈡關於被告多次派員赴系爭房屋勘查並拍攝照片,現場堆放大
量顯非住家使用之物品,如石灰、鐵桶、塑膠桶、廢棄木板、鐵條、水塔、廢棄物、未插電蒙塵機械、塑膠門墊及布料等雜物,被告並未認定為供營業使用,惟亦難認定系爭房屋為供住家所使用。又停放汽機車及腳踏車之空間與上開堆放大量雜物之空間並無實體隔間區分,上開物品之堆置可隨意更動,亦無法認定停放汽機車及腳踏車之空間為住家使用,是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及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全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2續課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計2,284元乙節。惟核:
⒈上述系爭房屋內堆放之爭議物品,其占用空間為系爭房屋
小部分面積,被告以堆放大量爭議物品稱之,與事實不符。爭議物品推定為非住家使用之物品,又稱未認定為供營業使用,則被告認定爭議物品為何種使用?⒉房屋內之物品是從屬性,房屋的實質使用為營業者:其屋
內的使用物品當然歸類為供營業使用之物品。房屋的實質使用為住家者:其屋內的使用物品自然歸類為住家使用物品。上述論點是一般社會通常所認知的知識,被告先憑空認定物品類別,再依物品推定房屋實質使用,是本末倒置的行為,明確不當。系爭房屋實質純為供住家儲藏室使用,屋內物品隸屬原告個人財物,當下並無供營業使用,是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否決原告申請系爭房屋為住家使用,明顯不當。
⒊為有助釐清事實真相,就爭議物品提出說明如下:
⑴石灰:約3包,是原告修繕房屋所剩,存放供日後修繕所用。
⑵鐵桶、塑膠桶:是修繕房屋時裝水所用,存放供日後修繕所用。
⑶鐵條、水塔:鐵條不知所指何物?水塔是自家更新後之破損水塔。
⑷廢棄木板、塑膠門墊、廢棄物:此等家庭雜物,不知被
告為何認定為非住家使用之物品?⑸未插電蒙塵機械、布料:機械是殘缺蒙塵不能使用之閒
置機械,純屬原告閒置財物;布料是覆蓋機械用之防塵布。
⒋系爭房屋堆置上述物品及作為停車空間使用,皆為住家使
用,自然無須作實體區隔,整體使用之態樣,完全符合「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6章第2節住家使用之自用儲藏室之規範,應以住家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⒌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現值114,200元,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現值百分之1.2,金額為1,370元(114,200元×1.2%= 1,370元)。原告99年度已繳房屋稅額為2,284元(114,200元×2% =2,284元),扣除應繳稅額1,370元(住家用稅率計算),故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稅款914元。
㈢關於財政部67年4月1日台財稅第32117號函:「原供營業用
之房屋,未經核准註銷或地址變更登記,但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申報後,稽徵機關應查明依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意旨,及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及契稅查看實務第二節查核方法「對於房屋使用情形之認定,應依現場勘查,決定適用稅率之種類,變更日期及課稅面積。壹、適用稅率之認定... 。
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者(一)...。(八)房屋空置未使用,除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外之房屋。」規定,被告查明後依據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依法並無不合乙節。惟核,本條規章其適用主體要件為「不能以住家用稅率課徵」以外之房屋,系爭房屋坐落於都市計劃土地之住宅區內,實體使用為供住家儲藏室之用,明確為住家用稅率課徵之房屋種類,且非上述法規所稱:房屋空置未使用。如不論及房屋是否為空置未使用,系爭房屋坐落於都市計劃土地之住宅區內,應更吻合「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6章第2節第1項(住家用稅率課徵者)第5款:「空置未使用之房屋,已領建築執照其用途為住宅者,未領建築執照其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者。」以上兩款法規相較,系爭房屋應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㈣關於稽徵機關固有依相關法令課稅之義務,惟針對課稅事實
之認定,尚得本於職權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系爭房屋雖未申領使用執照,惟其原供開設「美德絲及千麗工業」,原始規劃顯非住家用途,其後變更使用除非確實具有依一般社會通常認知明顯可得認為作住家使用之態樣,否則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是該屋依現場勘查結果,目前縱無積極營業之跡象,惟除運用小部分區域晾曬衣物、停放車輛外,餘均用以堆放閒置機械、石灰、鐵桶、塑膠桶、塑膠門墊、布料、廢棄木板、鐵條、水塔等前供營業所遺留之非住家用物品,兼以停放車輛與堆放前述非住家使用物品之處所,未為實體空間之區隔,猶可隨意更動配置,除整體不具有作住家使用之態樣外,亦難明確劃分做住宅使用之區域。至所謂供住家使用之儲藏室,應以整體房屋做住家使用,僅利用其中小部分面積規劃堆放日常用品,而不另作區分,始可一併准予適用住家用稅率。然系爭房屋因不具作住家使用之前提,單純堆放雜物,自難認屬供住家使用之儲藏室乙節。惟核:
⒈行政人員必須依法行政,擅自擴充職權、凌駕法規,將造
成濫權,經驗法則僅止於研判參照方向,並非判斷依據,事實之認定必須有證據。被告指稱系爭房屋原供開設「美德絲及千麗工業」必須有證據,指稱:系爭房屋原始規劃顯非住家用途,純屬想像斷定。系爭房屋96年10月原告以買賣取得後,供作汽車、機車、腳踏車停放,晾曬衣服、堆放住家不經常使用之器具財物,以上使用實體,確實具有依一般社會通常認知明顯可得認為作住家儲藏室及停車空間使用之態樣。
⒉造成本案爭議乃是被告誤認系爭房屋原供開設「美德絲及
千麗工業」,進而將爭議物品:閒置機械、石灰、鐵桶、塑膠桶、塑膠門墊、布料、廢棄木板、鐵條、水塔等,推定為前供營業所遺留之非住家用物品。為求明確釐清上述爭議點,原告提出: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所示,美德絲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日期:85年4月8日)、千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日期:73年12月13日),遠早在本案爭議時間點(96年10月)前就已開設完成,嗣後亦不曾使用本系爭房屋,被告決定理由事實因虛偽而不存在,其推定處予系爭房屋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明顯錯誤,應還原真相改以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㈤關於鑑於建物種類繁多,使用型態各異,其核稅準據,未足
為法律所涵括者,自須藉由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為補充規定。是以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雖針對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明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惟究屬例示性規定,未列其中之房屋種類或使用態樣,倘屬性類同或中央主管機關以為明釋,亦非不得適用,此觀前揭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非住家使用之空置房屋,亦適用該稅率,即見明晰。準此,系爭房屋原供營業使用,停止營業後未積極作住家使用,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2核課99年度房屋稅,依法並無不合。是本案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乙節。惟核:
⒈建築物使用種類乃是依據都市計劃法土地分區使用建造,
如商業區、工業區、住宅區、農業區...等,我國對於土地使用分區、建物使用類別,法律規範已相當完善,針對房屋稅課徵類別認定,中央政府機關亦明確訂定查核規範,系爭房屋坐落於住宅區供作住家儲藏室使用,被告指稱其核稅準據,未足為法律所涵括,而引用與系爭房屋不符之函釋、規章,扭曲原始意旨,斷章取義套用本案,明顯不當。
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575088號函,其函釋全文內容:空置
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函釋文內意旨重點為使用執照所載明用途是「非住家用」之空置房屋為前提。而系爭房屋係坐落在都市計畫指定「住宅區」內之住家用房屋,與本函釋截然不同,故不適用於本案系爭房屋。
⒊有關使用執照為非住家用者,詳細說明如下:依據我國都市計畫法,將土地區分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
等,建築房屋時須依此規定之分區使用類別申請建造不同類型房屋,進而取得不同類型之使用執照。例如住宅區無法取得工業類型使用執照,如生產工廠...等。可見上述函釋文內所指之「非住家用房屋」,即為不供住家使用之營業用房屋,如工廠、戲院、遊樂場所...等。在無從事營業空置時段,以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㈥被告指稱系爭房屋不具作住家使用云云。原告說明如下:
⒈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其全文內容僅規範:空
置房屋,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非如被告所指該函釋意旨為:房屋稅之課徵,應視房屋可得使用之態樣,輔以實際使用情形,決定適用之稅率。被告凌駕法規,主觀扭曲本函釋要旨,實為不當。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此觀本案,房屋稅率之認定,被告雖有認定及查核之權,但理應按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查核之根基」,而非一味以系爭房屋內之爭議物品及原告曾任之職務做文章,推拖系爭房屋非供住家所使用。⒉被告指稱原告曾為千麗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曾任美德
絲股份有限公司、國豐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羅織理由。原告反駁於下:房屋稅稅率之認定,是以該房屋供作何種使用類別而論定,並非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背景而論定,公司行號負責人可以同時擁有供營業使用及供住家使用之房屋,其房屋稅稅率是以房屋分別供作何種使用類別分別課稅之,此為不可否認之規範。故原告曾任上述兩家公司負責人及千麗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供作住家用儲藏室之事實認定。更何況原告上述三項職稱,皆在本案爭議時間點之前就已解除不存在。
⒊房屋稅之課徵,是以各房屋為獨立課徵標的,進而以該房
屋實際使用情形各別查核,不因毗鄰房屋之使用類別而影響課徵標的之使用類別。被告以美德絲股份有限公司、國豐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設籍與系爭房屋毗鄰為由,推定系爭房屋不具作住家使用,明確不當。
⒋被告指稱:爭議物品中一只鐵櫃印有「千麗工業有限公司」之字樣;存放雜物之架子有標示「美德斯」字樣乙節。
原告就上述印有「千麗工業有限公司」之字樣鐵櫃提出說明:該鐵櫃是於20年前千麗工業公司因汰舊遺棄,原告取回住家作為堆置不常使用之居家物品,如附件相片所示:
雨衣、雨鞋、砍柴刀具、停用電話機...等。該鐵櫃現為原告所有,實質使用為原告住家使用,置放於原告自用儲藏室,完全合乎社會生活常態。被告不探究該鐵櫃實質原由,光憑外表噴印字樣,羅織推定系爭房屋不具作住家使用,不無草率。另有關存放雜物之架子有標示「美德斯」字樣,不知被告是否指稱與「美德絲」因字音相近而有所關聯,請被告明確指稱。原告就此說明:其架子為收藏雜物使用,存放的雜物為住家雜物,皆為原告所有,與美德絲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聯存在。
㈦被告指稱:卷查系爭房屋雖未申領使用執照,惟其自86年4
月起即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始規劃顯非住家用途。系爭房屋原供營業使用,於房屋移轉後未積極做住家使用,依法全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乙節。上述理由純屬被告憑空想像,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以此時間點說明如下:
⒈買賣之前:被告憑空想像86年時系爭房屋之形態,明顯不
切實際。是否為營業使用,其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並非原告,故與原告無關。以此論定96年10月30日以後之系爭房屋為非住家用途,明顯不當。
⒉買賣當時:系爭房屋為坐落於住宅區內未辦保存登記之空
置房屋,如以此時間點對照吻合臺灣省稅務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合編之「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6章第2節第1項(住家用稅率課徵者)第5款:「空置未使用之房屋,已領建築執照其用途為住宅者,未領建築執照其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者。
」⒊買賣之後:系爭房屋作為住家用儲藏室,完全吻合上述查核實務第6章第2節第1項(住家用稅率課徵者)第1款:
「供住宅使用者(但不包括短期居住之旅館類房屋),包括住宅使用之自用儲藏室、住宅使用分攤之公共設施,但公共設施內供停車場與防空避難室使用者除外。」㈧綜上,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後,供作汽
車、機車、腳踏車停放,晾曬衣服、堆放住家不經常使用之器具財物,以上系爭房屋之使用實體,確實具有依一般社會通常認知明顯可得認為作住家儲藏室及停車空間使用之態樣,明確應以住家用房屋認定課徵房屋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經被告續按營業
用稅率課徵97年房屋稅,原告接獲繳款書後,於97年5月2日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為住家用,因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堆置與住家用無關之貨物及機械設備,尚難認定供住家使用,准自97年5月起改按非住家及非營業用稅率計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前臺中縣政府99年8月9日府訴委字第099261276號訴願決定駁回,已告確定,從而被告續以該稅率核課99年房屋稅計2,284元。
㈡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房屋
稅之課徵,應視房屋可得使用之態樣,輔以實際使用情形,決定適用之稅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涵,租稅應以法律明定者,僅含括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仍屬事實認定問題,則非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此對照前臺灣省稅務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合編之「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6章第2節所揭「對於房屋使用情形之認定,應依現埸勘查,決定適用稅率之種類、變更日期及課稅面積」益明。申言之,稽徵機關固有依相關法令課稅之義務,惟針對課稅事實之認定,尚得本於職權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㈢系爭房屋雖未申領使用執照,惟其自86年4月起即按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始規劃顯非住家用途,其後變更使用除非確實具有依一般社會通常認知明顯可得認為作住家使用之態樣,否則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經被告多次派員赴現場勘查結果,該屋目前縱無積極營業之跡象,惟除運用小部分區域晾曬衣物、停放車輛外,其餘空間仍用以堆放未插電蒙塵機械、石灰、鐵桶、塑膠桶、塑膠門墊、布料、廢棄木板、鐵條、水塔等雜物,未見通常住家應有之隔間及設施,且停放車輛與堆放前述非住家使用物品之處所未為實體空間之區隔,猶可隨意更動配置,整體尚不具有作住家使用之態樣,亦難明確劃分作住宅使用之區域。
㈣兼以原告曾任美德絲股份有限公司、國豐資源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該2公司曾分別設址於臺中市豐原區(原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及95號1樓,與系爭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後側)毗鄰,且前述系爭房屋內所堆放之爭議性用品中,不乏印有千麗工業有限公司字樣之鐵櫃(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另塑膠墊、雜物、藍色桶子均放置於標示有美德斯字樣之架子上,另原告於97年房屋稅復查申請及訴願案中自陳,系爭房屋內存放有已解散之國豐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處理之殘餘器具及無法販售之瑕疵物品,此有照片4張附案可稽,尚非原告所聲稱屋內所放置物品絕非前供營業所遺留之非住家物品。㈤又所謂供住家使用之儲藏室,應以整體房屋作住家使用,僅
利用其中小部分面積規劃堆放日常用品,而不另作區分,始可一併准予適用住家用稅率。然系爭房屋因不具作住家使用之前提,單純堆放雜物,自難認屬供住家使用之儲藏室。綜上,系爭房屋原供營業使用,於房屋移轉後未積極作住家使用,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全部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續課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計2,284元,應無不符。
㈥原告補充圖示概以,房屋稅應依據房屋使用類別決定適用稅
率,而非依屋內物品加以判斷云云。按房屋之興建,如經建築管理單位確認其設計、構造及設備等,確已符合相關法規所為安全性及適用性等規制,從而取具使用執照,其所謂房屋使用類別,自可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別為準。惟系爭房屋,既未合法取具使用執照以為其用途之客觀憑據,所謂房屋使用類別,原即應以現場勘查之房屋使用情形加以認定。至房屋使用情形得否認屬住家用,自應視屋內之隔間型態及所擺設器具、用品之性質等,是否有住家使用之事實為斷,原告於97年房屋稅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陳稱,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30日取得後即作為存放已解散之國豐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處理之殘餘器具及無法販售之瑕疵物品,再者,經被告多次派員赴現場勘查結果,該屋除運用小部分區域晾曬衣物、停放車輛外,其餘空間仍用以堆放未插電蒙塵機械、石灰、鐵桶、塑膠桶、塑膠門墊、布料、廢棄木板、鐵條、水塔等倉儲使用,尚不具有作住家使用之態樣,亦難明確劃分作住宅使用之區域。被告依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第二節查核方法:「對於房屋使用情形之認定,應依現場勘查,決定適用稅率之種類、變更日期及課稅面積。」,經現場勘查後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認定其適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且參照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號裁判書意旨「屋內擺放工具及零件,即足認該屋非供住家用」該裁判中所示屋內物品與系爭房屋內所擺放物品性質相同,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續課99年房屋稅,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查: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次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二、依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按營業用房屋減半徵收之。三、住家、自住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四、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為行為時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經核定自86年4月起按營業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原告於96年10月30日購買系爭房屋後,於97年5月2日始向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申請使用情形變更,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仍維持原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97年度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嗣經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97年度房屋稅在案,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嗣原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仍按上開認定依非住家非營業房屋稅稅率百分之2課徵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計2,284元。原告不服,乃據前開理由主張系爭房屋應按住家、自住用房屋稅率百分1.2課徵始為正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或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99年度房屋稅。
㈢另按房屋得以適用住家用稅率,自以該房屋具有依一般社會
通念明顯可得認為作住家使用之態樣。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地址為社皮里社皮路3巷6號,原告居住於隔壁2號房屋,2號房屋是一正規住宅,門牌並無4號(4號係戶政事務所預留),6號房屋並無建築執照,只有簡單的門,沒有牆壁,係原告於96年10月向訴外人張先生購買,原告用來堆放雜物及當車庫使用,目前沒有水電等語。又本院於100年7月25日至現場勘驗,現場情形與原告上開陳述大抵相符,系爭房屋為門牌6號與8號同棟之整體建築物,原作為廠房使用,原告購買之6號房屋未作隔間,前方有活動式大門,餘三面有圍牆相隔,原告現作為儲藏室使用,其中置放汽機車、單車、雜物及原告以前經營事業所留機械及原物料,無營業情形,有原告筆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足憑。另被告亦曾多次派員赴系爭房屋勘查並拍攝照片,現場仍堆放大量顯非住家使用之物品,如石灰、鐵桶、塑膠桶、廢棄木板、鐵條、水塔、廢棄物、未插電蒙塵機械、塑膠門墊及布料等雜物,此有現場相片14張(原處分卷第44頁至51頁)、4張(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可稽。綜上事實,系爭房屋未見通常住家應有之隔間、生活起居設施暨應有之水電,依社會通念整體觀之,顯難認具作住家使用之態樣,自亦無區分所停放車輛是否係屬部分供住家使用之必要。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堆置上述物品及作為停車空間使用,
皆為住家使用,自然無須作實體區隔,整體使用之態樣,完全符合「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6章第2節住家使用之自用儲藏室之規範,應以住家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惟查本件99年度房屋稅課徵對象為系爭房屋,自係以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狀況判斷其應適用之房屋稅稅率,與系爭房屋隔壁2號房屋使用狀況無涉,縱兩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惟其使用狀況不同,稅籍不同,自難以2號房屋供原告居住之事實援為適用6號房屋房屋稅稅率之使用判斷。至所謂供住家使用之儲藏室,應以整體房屋做住家使用,僅利用其中小部分面積規劃堆放日常用品,而不另作區分,始可一併准予適用住家用稅率。然系爭房屋因不具作住家使用之前提,單純堆放雜物,自難認屬供住家使用之儲藏室。原告顯係因兩棟房屋均為其所有致將該兩個房屋稅課徵對象混為一體,是其主張系爭房屋應按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99年度房屋稅等情,尚難採信。
㈤依臺灣省稅務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合
編之「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第6章第2節第1項(住家用稅率課徵者)第5款固規定:「空置未使用之房屋,已領建築執照其用途為住宅者,未領建築執照其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者。」該規定應係空置未使用之房屋,其建築執照用途為住宅或位於都市計劃住宅區者,因難以認定作何使用,乃從寬就上述情形之空置房屋亦依住家用稅率課稅。惟系爭房屋並非空置未使用之房屋已如前述,自可依其整體擺設器具、物品之性質等作為有否作住家使用事實之判斷,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原告稱系爭房屋依該規定應依住家用稅率課稅,亦非可採。
㈥又鑑於建物種類繁多,使用型態各異,其核稅準據,未足為
法律所涵括者,自須藉由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為補充規定。是以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雖針對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明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計課,惟究屬例示性規定,未列其中之房屋種類或使用態樣,倘屬性類同或中央主管機關已為明釋,亦非不得適用,此觀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以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及88年8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營利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貯存室等使用之房屋,亦均適用該稅率,即見明晰。是系爭房屋暨經被告查明未作營業使用,亦未積極作住家使用,乃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原告99年度房屋稅,即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非住家非營業稅率百分之2課徵系爭房屋
99年度房屋稅計2,28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稅款9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