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 謝凱仲即棉花田時尚攝影館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訴訟代理人 鄭淑嬌
余欣佩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住所地於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謝幸芸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至99年1月及99年2月至同年8月31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經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而查獲,乃依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3月18日以勞局承字第1000183379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2,81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依行為時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
以上,60歲以下,具申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可知強制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者,仍以「勞工」為適用對象,是有關勞工之定義,自應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及同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之規定,就個案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而為解釋。易言之,必須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此等從屬性,包括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所謂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若符合上開從屬性特徵者,始屬僱傭關係下之勞工;反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具有獨立性者,即非勞工,而屬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自無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強制參加就業保險規定之適用。
㈡經核,謝幸芸係原告所聘任綜理「棉花田時尚攝影館」獨資
營利事業(下稱棉花田攝影館)店內一切事務之人,職稱為「店長」,其下屬員工之職務執行,均受謝幸芸之監督管理,且棉花田攝影館及負責人之印章亦交由謝幸芸保管使用,平日謝幸芸更代棉花田攝影館與往來廠商簽訂相關契約,此外,謝幸芸之報酬亦顯高於一般員工,更得按棉花田攝影館每月營業額抽取百分之2之利潤。尤有甚者,卷附「棉花田員工約聘合約」亦係由謝幸芸所繕寫,合約內容均由謝幸芸主導,且其所屬員工亦係由謝幸芸負責招募而來,此益明謝幸芸並非一般受僱之勞工。是以,謝幸芸應係由原告授權,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蓋章)之經理人(民法第533條參照),洵至灼然。從而,謝幸芸之工作內容係主管職務性質,經原告之授權,享有保管使用棉花田攝影館及負責人印章,並對外代為簽訂契約之權限,職務及職權上均具有獨立性,且依卷附「棉花田員工約聘合約」所載,亦無任何原告得懲戒謝幸芸之條款,謝幸芸對於原告並無人格上從屬性;至於上開合約中雖載有「底薪」、「全勤獎金」等事項,然此僅屬雙方有關報酬計算方式之約定,究不影響謝幸芸人格上之獨立性。又,依上開「棉花田員工約聘合約」所載,謝幸芸除每月工作報酬外,尚得按棉花田攝影館每月營業額抽取百分之2之利潤,其顯亦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謝幸芸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謝幸芸之職稱為「店長」,屬主管職務,其下屬員工之職務執行,均受謝幸芸之監督管理,已如前述,謝幸芸與同僚間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而係上下監督之關係,故謝幸芸亦無組織上從屬性。由上可知,謝幸芸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具有獨立性,對於原告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受僱於原告之勞工,而屬原告委任管理棉花田攝影館事務之受任人,自無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強制參加就業保險規定之適用。
㈢另核,謝幸芸係於98年5月到職,其委任報酬僅40,000元,
嗣於99年5月起始調增為46,000元,此觀之卷附「棉花田員工約聘合約」係於99年5月1日簽訂,當時始約定報酬為46,000元即明。有關謝幸芸之報酬數額,被告未再詳查,且逕以上開「99年5月1日」始簽訂之合約書,遽認謝幸芸「98年5月4日至99年1月及99年2月至同年8月31日」之報酬均為46,000元,而據以作成原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失,更有所認事實與所據證據相互矛盾之違法,而訴願決定未察,仍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原告已於98年4月24日
辦理商業登記,謝幸芸於98年5月1日到職,至99年1月離職,又於99年2月復職,再於99年8月31日離職,約定月薪46,000元,謝幸芸在職期間原告僱用員工未滿5人,又核謝幸芸到職前至98年5月4日止之期間已由其他單位申報加保,依規定,原告於謝幸芸在職期間僱用員工未滿5人,雖非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對象,惟仍符合就業保險之強制投保規定,原告未依規定於前所屬員工謝幸芸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乃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就業保險第3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42,810元。
㈡原告為依法登記之獨資營利事業,又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
臺中市辦事處於100年3月1日對原告製作之業務訪查紀錄及原告提供之約聘合約影本審查,據原告於前述訪查紀錄稱,謝幸芸係擔任店長職務,管理店內大小事物及保管大小章,約定月薪46,000元,薪資均以現金支付,惟原告未能提供謝幸芸之出勤紀錄,亦未編製薪資表,僅能提供約聘合約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供之約聘合約,經載明約聘任用員工謝幸芸2年,職稱為店長,約定底薪46,000元,並約定每月休假日數及可彈性排休等管理制度,堪認謝幸芸應係受原告監督管理從事工作,並按月支領勞務報酬之受僱勞工,為保障勞工之就業安全,仍屬就業保險強制加保對象。
㈢原告雖稱謝幸芸為民法第553條規定之委任經理人,非就業
保險法所定強制加保對象,謝幸芸於98年5月到職之報酬原為4萬元,於99年5月調高為46,0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553條所稱經理人者與商號間究係為委任關係抑或為僱傭關係,仍應就其勞務提供或工作之事實,予以認定是否受僱。又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勞工如須接受雇主之管理、監督,從事勞務給付,並領取勞務上之對價報酬,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再者「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可供參考。復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11號判決可供參考。綜上,本件謝幸芸對原告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與謝幸芸成立僱傭關係已臻明確。
㈣就業保險係屬強制社會保險,並採申報制度,凡符合強制投
保之單位,即應依規定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此參照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明,謝幸芸與原告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未為所屬員工謝幸芸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故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查: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3項前段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依法登記之獨資營利事業,其所屬員工謝幸芸
於98年5月1日到職,99年1月離職,99年2月復職,迄至99年8月31日離職。其間除由前一雇主加保至98年5月4日外,均無由其他雇主申報加保之紀錄,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100年3月1日對原告製作之業務訪查紀錄及所提供之員工約聘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未於謝幸芸在職未加保期間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並不爭執,則原告客觀上違反首揭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作為義務,洵堪認定。又原告為營利事業,對於上開作為義務本應負有注意義務,原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上開規定,其主觀上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依裁處時即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就業保險第3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42,810元,並無不合。
㈢另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行調查證據庭時,訊問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謝幸芸證稱:「(問)證人當時工作之內容為何?(答)係當店長。」、「(問)對於重要工作是否能完全決定?(答)也沒有,還是要請示老闆,因我只負責業務接洽、門市的部分,我們是婚紗店,就客人詢問、業績的部分收錢,然後負責一些排程的部分。然後就是人事的一些管理,即上下班打卡、有無遲到早退的管理之類的。」、「(問)薪水是否由老闆支付?公司的一些決定也是由老闆?(答)對,都老闆付。」、「(問)公司的一些決定也是由老闆?(答)對,因老闆和老闆娘每天都會去公司上班。」、「(問)有關原卷內之系爭合約,請問證人,該合約之內容是由誰核定的?(答)該合約是他跟我一起討論,叫我打字,因他電腦不會用,不是我一人簽合約的,其他同事有幾個也有簽,他叫我打字,因他說他電腦不會用,他打字很慢,我不可能說不要。上面也有他店章蓋章,不可能是我拿店章去蓋。」、「(問)平常證人是否有保管棉花田之大小章?(答)沒有,大小章都在他那邊,我們只有收發章,即掛號信來,一個收發章而已。」、「(問)平常與協力廠商的這些訂貨、簽約,是否由證人代表處理?(答)我們不會跟廠商簽約,我們只會叫貨,每人都能叫貨。」、「(問)原告的員工,是否由證人負責招募?(答)不是,人力銀行會刊登。」、「(問)是否由證人面試?(答)不一定,有時是老闆,有時是由我面試。」、「(問)所以證人也有面試過?(答)對,但是否錄用是由老闆決定,不是由我決定。」有調查筆錄附本院卷可稽,足認謝幸芸須受原告之管理、監督,並為其從事勞務給付,而領取對價報酬,自屬受僱人,原告主張謝幸芸係原告所聘之經理人並非勞工之情形,非可採信。
㈣另證人謝幸芸亦證稱:「(問)證人是否自98年5月開始於
棉花田時尚攝影館任職?(答)是。」、「(問)任職開始時薪水係多少?(答)我們是底薪加業績獎金,要看當月份營業額去斷定領多少錢,因我們是底薪加獎金制的。」、「(問)提示原卷第20頁之系爭合約於證人,於98年5月1日時底薪為多少?(答)改了之後是以這份,可是我們在5月1日開始後,領的薪水都是超過4萬6千多,我這邊有公司營業額的業績表,可是我是燒成光碟,庭提光碟1件供參。按合約所載,我們的薪水係按總營業額之2%,等於我們在5月份,那時候公司的營業額是37萬多,乘以2%的話,那個月我是領4萬7千多。」、「(問)就證人所寫之試算表,是否即表示於98年5月至99年5月,每月所領薪水均超過4萬7以上?(答)是。」足認謝幸芸於98年5月至99年5月每月所領薪水均超過46,000元。原告主張謝幸芸於98年5月到職之報酬原為4萬元,於99年5月始調高為46,000元,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處原告罰鍰42,81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