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原 告 大亨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貴富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勞訴字第100001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聘僱許可被廢止之泰籍外國人CHAITHITHI
NAN SONGPHON(下稱C君,護照號碼:M000000)至原告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從事木門製作工作,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臺中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至原告公司當場查獲,該分局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月10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617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合法聘僱C君從事木門製作工作,並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核准來臺工作,是合法員工。C君前後來臺3次,C君若有違法,第2、3次就不得讓C君來臺。C君之聘僱許可雖於99年9月29日廢止,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金麗芬小姐說C君可以續留居住,等刑事案件判決後再回國,故原告認為C君仍是合法申請之勞工,原告並無過失。
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院檢察署)100
年4月7日中檢輝履99偵22584字第028707號函,C君之刑事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終結,C君已無限制出境,原告於時效內予C君於100年4月20日回國,故移民署臺中專勤隊於100年2月10日查獲時並無非法情事,原告即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應予撤銷,被告及勞委會應還原告公道,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C君至臺中市○○區○○路○○○
巷○○○號原告公司從事木門製作等工作,業經移民署臺中專勤隊於100年2月10日查獲,並製作相關人員筆錄在案。查原告委託廠長劉玉山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問)臺中市政府及本隊稽查人員於100年2月10日15時45分許,在查獲地內當場發現你正從事何事?C君從事何事?(答)我目前是該址廠長,當時在工廠內管理廠務。C君從事木門製作工作。(問)C君於何時開始在查獲地非法從事木門製作工作?(答)...2個月前我才升廠長...當廠長時就知道C君確實在工廠從事木門製作工作。(問)C君的聘僱許可已於99年9月29日廢止,為何還在查獲地工作?何人指派C君到查獲地工作?(答)公司有收到勞委會通知C君須於文到14日內離境的公文...仲介公司稱有與勞委會金麗芬小姐聯繫過,金麗芬小姐有向仲介告知C君因涉及刑案,可以繼續在臺居留,當時並未向仲介說明不可工作。本公司因不懂相關法令...故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才會讓C君繼續在本公司工作...C君是由公司聘請來工作的。(問)C君在查獲地非法工作時,每日工作時間跟內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薪資由何人給付?(答)C君在查獲地從事木門製作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個小時,週休1日,不含加班費部分,月薪一萬九千元整。薪資由公司用薪資轉存至銀行帳戶的。(問)C君晚上休息的地方在何處?由何人所有?(答)臺中市○○區○○路○○○巷○○○號(查獲地),該處所為公司宿舍,為公司所有。」又C君於調查筆錄供稱:「(問)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本隊稽查人員於100年2月10日15時45分許,在查獲地內當場發現你正在從事何事?(答)我正在從事木門製作工作。(問)你於何時開始在查獲地非法從事木門製作工作?(答)大約是從民國90年3月左右到查獲地工作的,一直工作到被查獲為止。(問)你在查獲地非法工作時,每日工作時間跟內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薪資由何人給付?(答)我在查獲地從事木門製作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個小時,週休1日,不含加班費部分,月薪一萬九千元整。薪資由公司用薪資轉存至我的銀行帳戶的。」此有移民署臺中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㈡本案C君前於92年11月10日以WONGJAM THONGCHAI君(護照號
碼:M000000)之名來臺受僱於原告,期間因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規定,94年6月1日服刑屆滿遣送出國,該C君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應不得再入國工作。惟C君於98年12月27日復持變更姓名及新辦護照號碼M000000再次受僱於原告,茲因C君曾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規定,依規定其不得再入國工作,因具有法定廢止事由,故經勞委會於99年9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90807121號函廢止C君聘僱許可,並限令原告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辦理C君出國,C君原聘僱許可已失其效力,對此原告亦有認知。縱勞委會廢止C君聘僱許可時因其涉及刑事案件於司法機關調查或審理期間有延期居留之必要,惟C君身分已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且亦無因上述原因暫准聘僱許可,依就業服務法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原告於C君許可失效後自不得繼續聘僱C君並使其從事工作。原告顯係誤解檢察機關對C君為延長居留要求,於勞委會廢止C君聘僱許可後仍使其提供勞務並予其報酬,並經被告及移民署臺中專勤隊於100年2月10日當場查獲,是原告與C君間已成立聘僱關係。據此,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㈢另原告於起訴理由中陳稱,C君刑案已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584號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已無限制出境必要,於時效內給予C君於100年4月20日回國,應不是查獲非法地之說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是以C君涉嫌偽造文書申請簽證入臺乙節,因查其身分並非偽造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C君有上開犯行,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另就C君已受我國禁止入國10年,原應不核准簽證入國,惟C君仍入境來臺,該情節應宜由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其居留許可後,限令出國。是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證C君無偽造文書且並非未經許可入國。惟C君來臺後經勞委會查證C君有入國管制,亦不得繼續在臺工作,故於99年9月29日以勞職許字第0990807121號函廢止C君聘僱許可在案,復被告暨移民署臺中專勤隊於100年2月10日仍查獲C君有提供勞務之情形且原告亦承認予其報酬,據以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裁處最低額度罰鍰15萬元整,自非於法無據,原告之起訴理由顯不可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五、經查: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原申請聘僱C君,在原告處從事木門製作工作,嗣於
99年9月29日勞委會廢止其聘僱許可,有勞委會99年9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9080712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仍繼續聘僱C君在原告處從事木門製作工作,至100年2月10日由移民署臺中專勤隊會同被告勞工局當場查獲,並由移民署臺中專勤隊移送被告查處之事實,有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移民署臺中專勤隊100年2月23日移署專二中二鄧字第1008019451號函、原告代理人劉玉山及C君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56至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C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
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稽之原告之受委託人劉玉山於100年2月12日在移民署臺中專勤隊調查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略稱:「(問)C君的聘僱許可已於99年9月29日廢止,為何還在查獲地工作?由何人指派C君到查獲地工作?(答)公司有收到勞委會通知C君須於文到14日內離境的公文,但有委請仲介公司代為申請訴願,仲介公司稱有與勞委會承辦人金小姐聯繫過,金小姐有向仲介告知C君因涉及刑案,可以繼續在臺居留,當時並未向仲介說明不可工作。本公司因不懂相關法令,且全權委託仲介公司辦理,直覺上認為既然可以合法居留,且持有合法居留證就可以工作,故在不知情的前提下才會讓C君繼續在本公司工作,如果知道這樣時不可以工作的話,本公司不可能讓C君工作的。C君是由公司聘請來工作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另C君於100年2月10日在移民署臺中專勤隊調查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你的聘僱許可已於99年9月29日廢止,為何還在查獲地工作?由何人指派你到查獲地工作?在查獲地工作是否出於你自己的意願?(答)99年10月初仲介公司告知我需在99年10月14日前離臺,當時沒有告知我是被勞委會廢止聘僱許可的,我本人至今(10)日止也沒簽收到該函。我在99年10月14日前有收到臺中地方法院之涉嫌偽造文書案之傳票,當時仲介公司就通知我說必須先接受司法調查完畢後才可以離臺,我是真的不知道我的聘僱許可已經失效,所以才繼續在查獲地工作,如果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在查獲地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可證C君確於聘僱許可廢止失效後仍在原告處工作,原告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C君因刑事案件延長居留,因此誤認仍可繼續聘僱C君工作,惟原告既有收受勞委會99年9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90807121號函,即知勞委會廢止C君之工作許可,縱C君因故被暫准居留,但並未暫准聘僱許可,原告當然不能繼續聘僱C君工作,且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C君之聘僱許可既經勞委會廢止,其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暫准居留,惟已不能再接受聘僱,原告應注意不得繼續聘僱C君,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法聘僱C君工作,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其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受罰。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
定,對原告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