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清水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所屬教師,因遭被告不續聘,遂請求給付停聘期間之半薪等情,業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起訴時,經該院闡明確實(見該案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所生爭議,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依法有審判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沙簡字第164號裁定移送本院在案。又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進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下同)92年5月至6月間決議不續聘,因評量有差誤,改為專案評量,遂於92年10月15日停聘未調動,於93年5月17日完成留職停薪,非因案免職或撤職。依教師法規定,停聘期間(即92年10月15日至93年5月17日止)應給付半薪,被告均未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整。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訴依教師法第14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停聘」
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乙節。核原告經被告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於92年5月30日及92年6月9日開會決議:「不予續聘」。被告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乙案,經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中縣政府92年10月14日府教學字第0920276629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清水小字第0920002745號函知原告於收到該文10日內至被告人事室辦理離職手續,並告示原告對「不予續聘」之處分,得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於收到不續聘函30日內,向臺中縣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原告並未於法定申訴期限內提出救濟,並於93年5月17日辦妥離職手續,被告於同年月日核發原告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以被告「不續聘」原告,係屬違反法令,逕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7號裁定: 「應予駁回」在案。
㈢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稱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據上,「停聘」者係聘約存續期間中止聘約,停聘期間發半薪,回復聘任者再補發本薪(年功薪);「不續聘」者可以繼續教到聘書到期日,兩者概念有別。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於92年8月1日聘約期限屆滿,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以:「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本案臺中縣政府92年10月14日府教學字第0920276629號函同意備查原告不續聘案,故原告繼續聘任並支薪至92年10月13曰止。故原告「不續聘」案,事證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4條之3前段所規定;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則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依上,「停聘」與「不續聘」為2種不同之法律效果,而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且教師法施行細則亦分別就其定義,予以規定。是教師法第14條之3前段既僅明白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自不適用於「不續聘」之教師。
㈡查原告原為被告學校教師,經被告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
定,於92年5月30日及92年6月9日開會,並決議:「不予續聘」。被告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乙案,經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臺中縣政府,經該府以92年10月14日府教學字第0920276629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以清水小字第0920002745號函知原告於收到該文10日內至被告人事室辦理離職手續,並告知原告「不予續聘」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前開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臺中縣政府同意備查函、及被告清水小字第092000274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主張原告係經該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決議:「不予續聘」,自屬有據,而可信為真實。原告以其係於92年10月15日停聘未調動,於93年5月17日完成留職停薪,非因案免職或撤職。依教師法規定,停聘期間(即92年10月15日至93年5月17日止)被告應給付半薪之主張,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無依據。從而,原告以被告就其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其聲明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原告於起訴後,仍多次提出說明,經核其內容,均非
對其所主張係經被告「停聘」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