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6號原 告 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天松原 告 朱妍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杜基裕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勞訴字第1000012113號、100年7月7日勞訴字第1000012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朱妍菁為原告法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法印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媒介雇主柯惠德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HARYATI(下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至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為劉恩律從事看護劉陳明英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日查獲,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以100年3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6378號(原告朱妍菁部分)、第00000000000號(原告法印公司部分)裁處書,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朱妍菁、H君、劉恩律於調查筆錄均稱有帶H君從
事看護工作。三方是否簽訂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原告法印公司、H君、原雇主柯惠德說詞不一。且縱有接續聘雇證明書,在簽訂前仍係非法為他人工作,而認原告朱妍菁非法媒介外勞H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惟查:原告朱妍菁並無非法媒介外勞H君為劉恩律工作情形如下:
1.H君係原告合法仲介引進之印籍外勞(負責外勞H君之人員為張嘉容)送至原雇主柯惠德處從事照顧老人看護工作,自98年7月4日起工作至同年12月29日止,不料因該被照顧之病人往生,H君只好先回原告法印公司,住於法印公司,等待其他雇主轉聘。此期間原告法印公司固曾應H君要求,讓其與需要外勞者面試,但並未工作。原告朱妍菁雖有接觸H君,但H君並非原告朱妍菁負責之個案,只恰因原告朱妍菁負責之劉恩律名下之外勞因印尼家中有急事返國,逾期未歸,而需再聘僱新外勞,而逢H君亦須另尋合適之雇主,且因H君自主性強,對工作環境及雇主相當有主見,原告朱妍菁始於99年2月27日下午帶H君至臺中榮總醫院由劉恩律面試,讓其了解照顧之環境及是否適合,並給H君1,000元,要H君在面試完成後自行搭計程車離開,隨即原告朱妍菁即離開。故當時原告朱妍菁並無要H君在劉恩律處工作,或留在該處,只是帶H君去面試而已,對事後H君與劉恩律間之情形並不知悉。
且於100年3月2日早上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故原告僅係帶H君去面試而已,並無媒介其非法為他人工作,否則,朱妍菁怎須給予1,000元?
2.原告朱妍菁雖為原告法印公司之從業人員,惟其既未非法媒介外勞H君為劉恩律工作,原告法印公司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則自無依同法第64條規定各裁罰原告朱妍菁、原告法印公司10萬元,原處分顯然有誤,而訴願決定未查明上情,仍維持原處分,逕行駁回原告二人之訴願,其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誤。
㈡本案與原告二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乙案有關(案號:99年度偵字第14348號),該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相關之證人及證物在該案亦有調查,請鈞院向臺中地檢署調閱該案,屆時原告再具狀補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100年7月6日勞訴字第1000012113號、100年7月7日勞訴字第1000012114號)及原處分(被告100年3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6378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為前開起訴意旨之主張,惟其起訴狀亦自承「於99年
2月27日下午帶外勞H君至榮總醫院由劉恩律面試...於100年3月2日早上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此與原告朱妍菁於99年7月28日受案內非法雇主劉恩律委任到被告說明時所提供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與原告法印公司負責人吳天松、劉恩律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99年5月24日調查筆錄證詞互核,證明該證明書係由原告朱妍菁居間傳遞於99年3月2日簽妥,惟劉恩律已容留H君工作數日之久,且原告並未依規定通報及申請聘僱許可,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項略「...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㈡另依轉換準則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三方合意申請轉換者,於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日內,應檢附相關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㈡原告朱妍菁雖稱伊係於99年2月27日下午帶外勞H君至榮總醫
院由劉恩律面試,並無要H君在劉恩律處工作,或留在該處,未非法媒介H君為劉恩律工作云云。惟H君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99年3月2日21時58分調查筆錄略以:「(問)仲介公司(法印公司)於何時?仲介妳至何處?從事何工作?(答)於99年2月27日中午14時從仲介公司(法印公司)出發,由公司內職員朱妍菁帶我到臺中榮總醫院(臺中市○○區○○○路○段)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第四任雇主劉恩律,該職員朱妍菁就叫我在該病房看護新雇主劉恩律的母親劉陳明英的生活起居。」另非法雇主劉恩律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99年3月11日調查筆錄證詞略以「(問)仲介公司(法印公司)係何人?於何時仲介印尼籍H君外勞給你試用聘僱?(答)是法印公司職員朱妍菁於99年2月27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仲介試用照顧我母親。(問)你試用聘僱外勞H君1天工作時數為何?薪資為何?(答)我試用聘僱外勞(H君)1天工作時數8小時,1個月薪資新臺幣15840元。(問)你有無提供食、住給外勞(H君)?(答)我只有提供飲食方面給外勞(H君),因外勞(H君)是法印公司仲介給我試用照顧我母親,所以我沒有提供住宿給外勞(H君),且該名外勞(H君)每天下班後自行返回法印公司。...(問)你試用聘僱印尼籍外勞(H君)在臺中榮總醫院(臺中市○○區○○○路○段○○○號)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照顧你母親工作期間為何?(答)工作期間:自99年2月27日起至99年3月2日15時30分止...(問)仲介公司(法印公司)人員與柯惠德、印尼籍外勞(H君)及妳等人有無簽訂任何合約?於何時?在何地簽訂?現場有無其他人員?(答)法印公司人員朱妍菁於99年3月2日9時左右在我公司(臺中市○○區○○路○號)內與我簽訂外國人、原雇主、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其他人員有無訂合約我不知道。沒有其他人員。」再原告朱妍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99年4月14日調查筆錄證詞略以「(問)你目前從事何職?地址為何?(答)我目前在法印公司(臺中市○○區○○路○段447號)內從事外勞人力仲介工作。(問)警方於99年3月2日15時30分在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訪查時發現一名監護印尼籍H君外勞在看護病人劉陳明英,是否由你仲介?(答)是...(問)你公司仲介印尼籍H君外勞受僱於劉恩律有無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答)我於99年3月2日早上至劉恩律公司與劉恩律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再原告朱妍菁受劉恩律委任99年7月28日於被告說明之談話紀錄雖全盤否認劉恩律有聘僱H君之實,然與本案查獲之初劉恩律本人之供述相違,惟同日被告詢問「你於99年3月11日15時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屬實?」原告朱妍菁選擇拒答,卸責之說彰然若顯。
㈢綜觀案內相關人員之證詞,原告朱妍菁提供非法雇主劉恩律
證明書(原雇主柯惠德、外勞H君已署名),並由劉恩律於證明書署名,可證原告朱妍菁媒介行為明確,係媒介H君予劉恩律非法工作之行為人,洵堪認定。足證原告朱妍菁確有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其情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5日勞職外字第0950024819號函所示,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無誤,與原告訴稱未有媒介意圖顯有不符。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朱妍菁所為之行政裁處並無不當。又原告法印公司因從業人員朱妍菁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原告法印公司爰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亦科處該項罰鍰10萬元,均屬合法。
㈣又原告二人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為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經檢視不起訴處分書係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規定,針對原告等人有無違反外勞H君之意願,或對其施以不正方法或利用其弱勢處境,迫使從事工作之情形、外勞H君所得之報酬與所從事之勞動是否顯有不當之情事,核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論處原告違法之情事無涉。原告之起訴理由,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二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各裁處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6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日勞職管字第0980503662號函釋在案。
㈡原告朱妍菁係原告法印公司之從業人員,於99年2月27日媒
介雇主柯惠德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H君,至臺中市○○區○○○路○段160號(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為劉恩律從事看護其母劉陳明英工作,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99年3月2日查獲之事實,業據H君、劉恩律及原告朱妍菁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在卷,並有訪視紀錄表及各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告朱妍菁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稽之原告法印公司之代表人吳天松於
99年5月24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警方於99年3月2日15時30分在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訪查時,發現一名印尼籍監護工英文姓名HARYATI(柯雅蒂)外勞在看護病人劉陳明英,是否由你法印公司所仲介入台工作?(答)是。(問)你是否知道法印公司職員朱妍菁仲介印尼籍外勞英文姓名HARYATI(柯雅蒂)給劉恩律聘僱?從事何種工作性質?係由何人授權?(答)朱妍菁有詢問我公司內有無外勞可轉出供他人聘僱,但要轉出至何雇主我不知道。事後我才知道職員職員朱妍菁將印尼籍外勞英文姓名HARYATI(柯雅蒂)仲介給劉恩律聘僱。(問)你所經營法印公司仲介印尼籍外勞英文姓名HARYATI(柯雅蒂)受僱於劉恩律有無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有無合法申請文件證明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答)正在申請中。有簽訂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正在向主管機關申報?(問)你有無授權法印公司內職員仲介印尼籍外勞英文姓名HARYATI(柯雅蒂)從事非法工作?(答)沒有。」等語;原告朱妍菁於99年4月14日至99年4月1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警方於99年3月2日15時30分在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訪查時,發現一名監護工印尼籍外國人HARYATI(柯雅蒂)外勞在看護病人劉陳明英,是否由妳仲介?(答)是。(問)該名印尼籍外國人HARYATI(柯雅蒂)外勞係何人聘僱來照顧劉陳明英?從事何種工作性質?(答)是劉恩律聘僱的。照顧他的母親看護工作。(問)妳於何時仲介印尼籍HARYATI(柯雅蒂)外勞至臺中榮總醫院照顧雇主劉恩律母親劉陳明英看護工作?(答)我99年2月27日下午14時帶印尼籍HARYATI(柯雅蒂)外勞至臺中榮總醫院是否能適應照顧雇主劉恩律的母親劉陳明英,當時我有拿新台幣1,000元給外勞(柯雅蒂),請外勞(柯雅蒂)當日17時自行搭計程車返回法印公司。(問)你公司仲介印尼籍HARYATI(柯雅蒂)外勞受僱於劉恩律有無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答)我於99年3月2日早上至劉恩律公司與劉恩律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問)妳是否知道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仲介之工作?(答)我知道。」等語;而H君於99年3月2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警方訪查時妳在現場作何事?(答)警方訪查時我正在幫看護對象病人劉陳明英從事看護工作。(問)仲介法印公司於何時?仲介妳至何處?從事何工作?(答)於99年2月27日中午14時從法印公司出發,由公司內職員朱妍菁帶我至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第4任雇主劉恩律處,該職員朱妍菁就叫我在該病房看護新雇主劉恩律的母親劉陳明英的生活起居。(問)妳至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受僱於何人?從事何工作?(答)雇主是劉恩律,看護雇主劉恩律的母親劉陳明英的生活起居。(問)妳受僱於劉恩律從事看護工作,受僱工作期間為何?(答)我自99年2月27日下午14時起至99年3月2日15 時30分止。(問)妳來臺工作於上述時地轉換雇主,有無與妳簽訂任何合約?於何時?於何地?(答)仲介法印公司於99年2月1日中午在第3任雇主楊鳳心住處有與我簽訂合約。其餘第2任及第4任雇主(劉恩律)均沒有。」等語;雇主劉恩律於99年3月11日製作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該名印尼籍外勞綽號:阿蒂係何人聘僱來照顧你母親劉陳明英?從事何種工作性質?(答)是仲介公司法印公司幫我聘僱來試用照顧我母親劉陳明英的生活作息。(問)你於何時開始聘僱印尼籍HARYATI(柯雅蒂)來照顧母親劉陳明英的生活起居?有無仲介機構?(答)法印公司人員朱妍菁於99年2月27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帶印尼籍HARYATI(柯雅蒂)至臺中榮總試用照顧我母親劉陳明英的看護工作。仲介公司是法印公司。(問)仲介公司係何人?於何時仲介印尼籍HARYATI(柯雅蒂)外勞給你試用聘僱?(答)是法印公司職員朱妍菁於99年2月27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仲介試用照顧我母親。(問)你試用聘僱外勞HARYATI(柯雅蒂)一天工作時數為何?薪資為何?(答)我試用聘僱外勞HARYATI(柯雅蒂)一天工作8小時,一個月薪資新台幣15,840元。
(問)你試用聘僱印尼籍外勞(柯雅蒂)在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照顧你母親工作期間為何?(答)工作期間:自99年2月27日起至99年3月2日15時30分止。
(問)仲介法印公司人員與柯惠德、印尼籍外勞(柯雅蒂)及你等人有無簽訂任何合約?於何時?在何地簽訂?(答)法印公司人員朱妍菁於99年3月2日9時左右在我公司(臺中市○○區○○路○號)內與我簽訂外國人、原雇主、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其他人員有無簽訂合約我不知道。」等語;原雇主柯惠德於99年3月10日製作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申請來台的印尼籍外勞HARYATI(柯雅蒂)於何時離開你申請來台的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係何原因?由何人帶離開?(答)於98年12月28日在我住家(彰化縣○○鄉○○村○○路○○號)由仲介公司法印公司人員張嘉容將印尼籍外勞英文姓名HARYATI(柯雅蒂)帶走,當時因我申請外勞來台照顧的對象已死亡,所以我有委託仲介公司人員代為處理外勞不再聘用的處理程序。(問)你是否知道仲介公司人員將你所申請來臺的H君轉換至新雇主劉恩律?三方有無簽訂任何合約?(答)我不知道。沒有任何合約。」等語,有上開調查筆錄及委託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依上開原告朱妍菁、H君及非法雇主劉恩律於調查筆錄中之供述一致,均稱H君係由原告朱妍菁帶往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榮總醫院第一醫療大樓8樓82-1號病房)從事看護劉陳明英之工作。而H君受僱於劉恩律在臺中榮總醫院照顧劉恩律之母親劉陳明英4天(自99年2月27日下午14時起至99年3月2日15時30分止),H君與劉恩律即已成立僱傭關係,縱使如原告所稱之試用期間,亦不影響其僱傭關係之存在。至於H君、原雇主柯惠德及非法雇主劉恩律是否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乙節,原告朱妍菁與H君及原雇主柯惠德之說詞並不一致,縱渠等3人於99年3月2日簽署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屬實,惟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日勞職管字第0980503662號函示意旨,接續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應自雙方合意接續聘僱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起始得聘僱外國人為其工作,本件劉恩律於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日(即99年3月2日)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予聘僱,自屬非法。原告朱妍菁於99年2月27日即媒介H君為劉恩律從事看護其母親之工作,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當天只是由原告朱妍菁帶H君去面試而已,並無媒介其非法為他人工作,至於H君與劉恩律間之情形,原告並不知情云云。然原雇主柯惠德聘僱H君來台照顧其母親,因受照顧人死亡後,原雇主柯惠德於98年12月28日將H君交由原告法印公司管理及辦理外勞轉換雇主事宜,有上開委託書可憑。而原告朱妍菁若僅係帶H君給予劉恩律面試,即應於面試完畢後將H君帶回原告法印公司,卻由H君繼續留在臺中榮總醫院照顧劉恩律之母親,顯非僅係面試而已。況原告朱妍菁未經許可將H君仲介予劉恩律僱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朱妍菁於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其知道任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仲介之工作,則其已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又原告朱妍菁之非法媒介行為係出於執行原告法印公司業務所違反,原告法印公司亦有未盡其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均應受罰。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
定,分別以100年3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6378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告各裁處最低度之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