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7號原 告 邢振華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289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應納民國(下同)99年度使用牌照稅為新臺幣(下同)11,230元,因逾滯納期仍未繳納上開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嗣於99年11月19日行經臺中市○○○路○段因行車超速,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移經被告審理結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11,23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行政機關一事二罰之行為不服,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車輛已於100年2月14日依法院執行命令繳清牌照稅與滯納金,但行政機關卻在原告付清款項後要求再次補繳11,230元,等於滯納金部分為重覆處罰。

㈡按牌照稅為年度稅,亦即車輛使用權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原告雖於99年11月19日使用系爭車輛,然仍然於使用權期間內。況且原告於100年2月14日依執行命令繳清後,牌照稅之事已執行完畢,被告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更改法院之裁定,否則豈非是行政權大於司法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車輛倘滯欠使用牌照稅,每逾

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與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車輛欠稅另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者,應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兩者違章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單以延遲繳稅為要件,後者則須併查有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雖立法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考量,爰為已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者,即規定免再加徵滯納金,惟已受相對低額之滯納金處罰者,嗣如另查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情事,基於行政罰法第24條擇一從重之法理,尚非因此即得免受相對高額之罰鍰處分。

㈡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使用牌照稅每年4月1

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因於原開徵期限屆滿止,尚未有繳納紀錄,經被告另訂繳納期限至99年8月31日止委由郵政機關,於99年7月19日遞送至原告戶籍所在地「臺中市潭子區(原臺中縣○○鄉○○○路○段○號之7號5樓」一址,交付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加蓋「五福新城萬壽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室」章戳及「陳火興」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斯時起即已賦予原告應依所定繳納期限1次繳納99年使用牌照稅之義務,逾期繳納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是為滯納期滿,經被告連同應加徵百分之15滯納金移送執行後,因另查得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而依同條項規定將併同本稅執行徵起之滯納金辦理退還,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99年11月19日使用車輛仍在系爭使用牌照稅所屬使用期間內,且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既經執行繳納完竣後,即不得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經法院執行徵起之稅款,即不得由被告擅自變更法院裁定等,均係誤解法令,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是否有一事二罰之情形,經查: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但...。(第2項)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9年度應納

之使用牌照稅11,230元,開徵日為99年4月1日,限繳日為99年4月30日,繳納期限延至99年8月31日,該繳款書以原告戶籍地址即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由郵政機關為送達,並已於99年7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滯納期間(30日)屆滿日即99年10月1日後原告仍未繳納,被告乃於99年11月30日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並經該執行處於100年2月14日執行獲償稅款12,914元(包含本稅11,230元及滯納金1,684元),此有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繳款書查詢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滯納期仍未繳納上開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即於99年11月19日行經臺中市○○○路○段因行車超速,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被告機關卷可稽,上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㈢被告發現原告系爭上開車輛滯欠99年使用牌照稅,又未向交

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在99年10月1日滯納期滿後之99年11月19日仍有於公共道路使用上開車輛之情事,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要件,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11,230元,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㈣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車輛倘滯欠使用牌照稅,每

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係對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所為之加徵;而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處罰之要件,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均不相同。且本件原告滯欠使用牌照稅之時點,與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行為時,並不相同,自非屬一行為,而不生「一行為兩罰」之問題。至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已依該條項處罰者,免再依同法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則係為免對納稅義務人過苛所為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已於100年2月14日依法院執行命令繳清使用牌照稅與滯納金,被告於原告繳清滯納金後,又為本件之處罰,主張本件原處分為重覆處罰,有一事二罰之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9日使用系爭車輛,係於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使用權期間內,原告已於100年2月14日依執行命令繳清使用牌照稅等云,按原告此一主張,核與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前開違章事實予以裁罰無涉,自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起訴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因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