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號原 告 莊萬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訴訟代理人 張馨之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11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核定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97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臺中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主訴曾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1日在工地從事電梯底座鋼筋綁紮工作,因以人工折彎鋼筋近200支,致腰背扭傷、手與腳被鐵絲刺傷,乃檢據申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職災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99年1月11日保給醫字第098609989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職災醫療給付;另所請傷病給付部分,則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5月17日以99保監審字第071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之申請,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嗣勞委會以99年10月14日勞訴字第100000715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審定及原核定,並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於99年11月15日以保給醫字第099607301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皆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至其因該事故致「腰扭傷」,改按職業傷害辦理。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3月7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04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申請。原告仍未甘服,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主張被告理賠職災意外前半段,表示原告是有工傷職業意外傷害造成,後續引起一連串病變與血行性感染是有關連性;原告在李綜合醫院有證明退化性關節炎,此時感染的細菌隱藏血內,發燒時也沒有完全消滅掉才會反覆發燒,在血行性的細菌流到發炎的關節,才造成感染化膿,故原告所患「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皆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應予給付云云,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有關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之勞工保險職災醫療自墊醫療費用核退、
職災醫療給付(住院)、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案,作成再給付原告57,797元職災醫療給付及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何以依據就醫病歷回函原告無開放性傷口,據已認定
感染係自體感染細菌,而不理賠。且原告提出職災意外理賠申請時,被告何不回復本案與理賠條件不符,據以拒絕理賠。
⒉原告於98年7月11日工作腰骨閃到,因全身疼痛又反覆發
燒,於8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出是細菌感染,經醫生詢問是否有外傷,才了解工作時難免有擦傷或鐵絲頭刺傷容易引起細菌感染,尤其刮痧等民俗療法治療時,背部刮很紅,有些破皮流血而引起這些外來感染所致,第一時間未就醫,不知會這樣嚴重而未取証,請以科學辦案分自體、外來感染便可了解。
⒊原告98年7月11、12日臨時受僱從事鋼筋組立地樑、綁電
梯底等工程,工作中手腳有點被鐵絲刺傷或皮外傷,當場到工地拿藥包紮後仍再工作,前已附工地主任目擊證明。13日下班到藥房買外傷藥自行更換,經幾天就好。17日腰部隱約作痛,下班去志仁診所看診拿藥吃,20日再到志仁診所拿藥,22日到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經診斷為背部挫傷、脊椎退化性關節炎,7月24日到金龍國術館作民俗療法,因沖暑很重再買劑眾水解熱,26日整個人很不對勁,體溫量測後高達39度2,到凌晨未退燒再前往李綜合醫院急診,抽血才知血液感染,由11日至22日約10來天就感染,這是醫理見解發病的源頭,刺丁點外傷、沖暑、刮沙及腰部挫傷引起併發症。經大甲李所開具診斷書可謂職業傷害,而又有工作中受傷且合併生了一場大病,這不是職業工作中意外傷害造成的後果嗎。丁點小傷一定要跑區域醫院才是職業傷害嗎,是否能告知何謂外來細菌感染,自發性感染又是什麼。用一套醫理見解搪塞,對基層勞工太不公平。
⒋被告理賠職災意外前半段,表示原告是有「工傷」造成,
後續引起一連串病變與血行性感染是有關連性。原告在李綜合醫院有證明退化性關節炎,此時感染的細菌隱藏血內,發燒時也沒有完全消滅掉才會反覆發燒,在行血性的細菌流到發炎的關節,才造成感染化膿。99年5月某醫院報導指出針灸治療意外導致真菌侵入脊髓嚴重感染化膿,針口是丁點小傷口不也是會感染,與原告是異曲同工的奧妙。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
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住院之第4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同條例第34條、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給付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⒉本案原告以於98年7月11日從事電梯底座鋼筋綁紮,用人
力折彎鋼筋近200支,腰背拉扭用力致受傷,及手、腳被鐵絲刺傷,於98年7月26日因「發燒、腰痛」入住大甲李綜合醫院及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另於98年8月10日因「胸椎第10、11節脊椎感染」及98年11月10日因「第10、11胸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病歷記載原告係反覆發燒,無任何鐵絲刺傷之診斷,沒有任何刺傷傷口之外傷記載,其乃自身疾病(感染症),非職傷。」被告乃據以99年1月11日保給醫字第098609989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至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
⒊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理由略稱:「98年7月11
日工作腰骨閃到,因全身疼痛又反覆發燒,於8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出是細菌感染,經醫生詢問是否有外傷,才了解工作時難免有擦傷或鐵絲頭刺傷容易引起細菌感染,尤其刮痧等民俗療法治療時,背部刮很紅,有些破皮流血而引起這些外來感染所致,第一時間未就醫,不知會這樣嚴重而未取証,請以科學辦案分自體、外來感染便可了解。」被告為求審慎,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併同全案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大甲志仁外科診所98年7月17日病歷載,原告為右腰痛,未提及刺、割傷,也無記載或描述傷口;且此案沒有鐵絲刺傷之任何事證,病歷上沒有任何破皮流血的記載,其乃自發性脊椎感染,在臨床上不乏此類案例,非職業傷病。」復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覆函表示,原告98年8月10日因第10、11節胸椎化膿性感染就醫,以人力彎曲鋼筋不致造成胸椎化膿,一般胸椎化膿為血行感染所致,與折彎鋼筋或民俗刮痧無關,為普通疾病,與職災無關。」該會認被告原核定尚無不當,而予以審定駁回。
⒋原告不服審定結果,提起訴願,訴願理由略以:「本人98
年7月11、12日臨時受僱從事鋼筋組立地樑、綁電梯底等工程,工作中手腳有點被鐵絲刺傷或皮外傷,當場到工地拿藥包紮後仍再工作,前已附工地主任目擊證明。13日下班到藥房買外傷藥自行更換,經幾天就好。17日腰部隱約作痛,下班去志仁診所看診拿藥吃,20日再到志仁診所拿藥,22日到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經診斷為背部挫傷、脊椎退化性關節炎,7月24日到金龍國術館作民俗療法,因沖暑很重再買劑眾水解熱,26日整個人很不對勁,體溫量測後高達39度2,到凌晨未退燒再前往李綜合醫院急診,抽血才知血液感染,由11日至22日約10來天就感染,這是醫理見解發病的源頭,刺丁點外傷+沖暑+刮沙+腰部挫傷引起併發症。經大甲李所開具診斷書可謂職業傷害,而又有工作中受傷且合併生了一場大病,這不是職業工作中意外傷害造成的後果嗎?丁點小傷一定要跑區域醫院才是職業傷害嗎?是否能告知何謂外來細菌感染?自發性感染又是什麼?用一套醫理見解搪塞,對基層勞工太不公平吧!」經被告再洽詢專科醫師醫理簽示:「⒈閃到腰並沒有開放性傷口,不會引起脊柱感染;工作時偶爾小擦傷多不會引起嚴重感染,位置也很少是脊柱。⒉自發性脊柱感染:如同身體其他部位感染一般,不一定可發現明顯的入口或途徑,這乃臨床上屢見不鮮的情形,完全不令人驚訝,此案非職業傷病。」復經勞委會於99年10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2095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被告明顯對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時主訴之『足部有鐵絲札刺傷外,無明顯外傷』部分,漏未審查,而原告98年7月11日足部鐵絲札刺傷乙節果為真,則與其98年7月17日至98 年9月8日期間分別先後因背部扭傷、脊椎退化性關節炎、發燒、胸椎第10與第11節脊椎感染等病症就醫,之間究有無因果關係?另其於98年7月22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之主訴:backache sprain in work,則其背部扭傷是否與98年7月11日工作有關而得為職業傷害?又,倘其發燒與98年7月11日之事故無關,是否因之導致前揭背部扭傷加重而與胸椎第10、第11節脊椎感染有關?上述疑點皆未釐清,是本件事實未臻明確,容有詳查究明之必要。」⒌被告為求慎重,將全案資料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
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根據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載,原告98年7月22日因下背痛門診求診,98年7月26日因發燒。疑似右腎結石住院,並沒有98年7月11日外傷事故之描述;98年8月10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曾提及98年7月11日疑似閃到腰、足部鐵絲刺傷;根據醫理,足部刺傷及閃到腰,不致造成胸椎感染。有關原告自述98年7月11日工作中扭傷,其並未立即就醫,遲至98年7月22日才至醫院求診,98年8月10日至榮總求診是因發燒、背痛(胸脊),並非下背(腰)。綜上,3次住院皆與98年7月11日事故無關,不屬職傷。」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3次住院及門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仍核定不予給付。又原告以98年7月11日事故致傷,申請98年7月17日至98年9月8日期間傷病給付,所患「腰扭傷」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8年7月20日給付至98年7月25日止發給6日計4,872元;至所患「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核定自住院第4日即98年7月29日至98年8月5日及自98年8月10日至98年9月8日出院止發給38日計22,040元,餘所請門診期間不予給付,並於99年11月15日以保給醫字第09960730180號函通知在案。
⒍原告仍不服被告原處分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理由略
稱,「98年7月11日工作組立地樑電梯大底鋼筋時,因意外受傷申請職災意外給付異議,訴願都是以『醫理見解』一句話做回應,至今已提起行政法院訴訟爭取公平合理。」復經該會再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志仁診所98年7月17日門診病歷主訴,右背痛已數日,疑扭傷,並未提及所謂98年7月11日之工傷,也無98年7月
11 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依李綜合醫院病歷98年7月
22 日主訴,工作扭傷,經藥物治療。依98年7月26日急診病歷主訴,斷續發燒已數日,並未提及工傷。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覆函,原告98年8月10日因第10、11胸椎感染化膿入院。以⒈並無明顯98年7月11日工傷事實。⒉僅98年7月22日主訴扭傷工傷。⒊第10、11胸椎感染為血行性感染所致,不會因98年7月11日之外傷延伸至98年8月10日才發作。」該會乃以本案既經該會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詳加審查,咸認原告所患「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非屬職業傷害,至所患「腰挫傷」為職業傷害,核發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而以100年3 月7日100保監審字第004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⒎原告仍不服審定結果,再度提起訴願,訴願理由略以:「
貴局理賠職災意外前半段,表示本人是有『工傷』造成,後續引起一連串病變與血行性感染是有關連性。本人在李綜合醫院有證明退化性關節炎,此時感染的細菌隱藏血內,發燒時也沒有完全消滅掉才會反覆發燒,在行血性的細菌流到發炎的關節,才造成感染化膿。99年5月某醫院報導指出針灸治療意外導致真菌侵入脊髓嚴重感染化膿,針口是丁點小傷口不也是會感染,與本人是異曲同工的奧妙。」案經勞委會以本案既經被告及原審定機關專科醫師重行審查,皆認定原告足部刺傷及閃到腰,不致造成胸椎感染,非屬職業傷病之一致審查見解,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之處,故被告核定原告3次住院及門診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98年7月11日事故致「腰挫傷」,申請98年7月20日(按:應為98年7月17日)至98年9月8日期間傷病給付,改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8年7月20日給付至98年7月25日止發給6日;至所患「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壓迫」按普通疾病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以100年8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11010號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
⒏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猶重執前詞,並無提出新事證
。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3位特約專科醫師共6次詳予審查,提供之專業意見,咸認原告3次住院及門診所患「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壓迫」非所稱98年7月11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是被告依據多位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至所患「腰扭傷」為職業傷害,核發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於法並無不合。
⒐綜上所述,勞委會100年8月11日勞訴字第1000011010號訴
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為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訴,實難謂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心證要領: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復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甚明。上開審查準則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目的,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業務時自可加以適用。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9年1月11日保給醫字第09860998900號函、99年1月28日保給醫字第099100191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月21日健保北字第0991002526號函、安寧福田病房廣告單、宣導手冊第11頁關於腰部椎間盤疾患影本、99年4月28日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98年10月7日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7月24日金龍氣功國術館復健證明、98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藥品使用單、工地主任簽名之包紮字據、全民健康保險核退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住院收據影本、門診收據影本、病歷影本、出院病歷摘要、會診報告單、急診檢驗室報告、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之上開陳述及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所患「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普通疾病」,應請領普通傷病給付?或屬同條例第34條規定之「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得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茲分述如下:
⒈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增加認定之準確性,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另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謂:「診斷書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即係本於前揭意旨所為之解釋,行政機關應予適用。由於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傷病程度如何及能否工作等審定及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基於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於98年7月11日從事電梯底座鋼筋綁紮,
因使用人力折彎鋼筋近200支,腰背拉扭用力致受傷,及手、腳被鐵絲刺傷,故於98年7月26日因「發燒、腰痛」入住大甲李綜合醫院及門診,乃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另於98年8月10日因「胸椎第10、11節脊椎感染」及98年11月10日因「第10、11胸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惟查,本件被告將上開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認為:「①大甲外科98年7月17日之診斷沒有任何鐵絲刺傷之診斷。②大甲李綜合的病歷記載反覆發燒,沒有任何傷口。③入院記載一致,沒有刺傷,沒有傷口。結論,此案乃自身疾病(感染症),非職傷。」等語,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03頁)。嗣在審議程序中,被告為求慎重,復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併同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為:「①此案沒有鐵絲刺傷之任何事證。②依大甲志仁外科診所98年7月17日病歷記載,右腰痛未提及刺、割傷,也無傷口記載或描述。③……病歷上沒有任何破皮流血的記載。④此案乃自發性脊椎感染,在臨床上不乏此類案例,非職業傷病。」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18頁)。另監理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為:「……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覆函表示,原告98年8月10日因第10、11節胸椎化膿性感染就醫,以人力彎曲鋼筋不致造成胸椎化膿,一般胸椎化膿為血行感染所致,與折彎鋼筋或民俗刮痧無關,為普通疾病,與職災無關。」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存卷可查(參見審議A卷外放資料)。又在訴願程序中,被告為求周全,再將原告訴願理由併同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為:「①閃到腰並沒有開放性傷口,不會引起脊柱感染;工作時偶爾小擦傷多不會引起嚴重感染,位置也很少是脊柱。②自發性脊柱感染,如同身體其他部位感染一般,不一定可發現明顯的入口或途徑,這乃臨床上屢見不鮮的情形,完全不令人驚訝。③此案非職業傷病。」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35頁)。雖本件被告所為之前揭原核定嗣經勞委會以99年10月14日勞訴字第100000715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並命被告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經被告重行審查,乃整理前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再將全案資料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為:「根據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原告98 年7月22日因下背痛門診求診,98年7月26日因發燒,疑似右腎結石住院,並沒有98年7月11日外傷事故之描述;98 年8月10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曾提及98年7月11日疑似閃到腰、足部鐵絲刺傷;根據醫理,足部刺傷及閃到腰,不致造成胸椎感染。即3次住院皆與98年7月11日事故無關。有關原告自述98年7月11日工作中扭傷,其並未立即就醫,遲至98年7月22日才至醫院求診,98年8月10日至榮總求診是因發燒、背痛(胸脊),並非下背(腰),其扭傷不影響工作。3次住院皆與98年7月11日事故無關,不屬職傷。」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存卷可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嗣原告不服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再提起審議,於審議程序中監理會復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為:「……依志仁診所98年7月17日門診病歷主訴,右背痛已數日,疑扭傷,並未提及所謂98年7月11日之工傷,也無98 年7月11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依李綜合醫院病歷98 年7月22日主訴,工作扭傷,經藥物治療。依98年7月26日急診病歷主訴,斷續發燒已數日,並未提及工傷。依臺北榮總病歷及覆函,原告98年8月10日因第10、11胸椎感染化膿入院。以①並無明顯98年7月11日工傷事實。②僅98 年7月22日主訴扭傷工傷。③第10、11 胸椎感染為血行性感染所致,不會因98年7月11日之外傷延伸至98年8月10日才發作。」亦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佐(參見審議B卷外放資料)。經核上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均一致,且各自詳述其診斷及認定之依據,並就本件並無明顯98年7月11日工傷事實;雖原告主訴曾於工作時足部刺傷及閃到腰,仍不致造成胸椎感染;縱有98年7月11日之外傷,亦不致延伸至98年8月10日始發作;本案應屬自發性脊柱感染原告3次住院皆與98年7月11日事故無關等各節予以分析說明,復依據該等客觀表現確認原告之疾患非屬職業傷害,未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及一般公認之醫理相違悖。是以,被告依據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參酌訪查報告及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認原告所提出李綜合醫院記載「發燒」病名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記載「胸椎第10、11脊椎感染」病名之診斷證明書,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另腰痛與其工作有關,係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故職業傷害,即難謂其所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⒊本件原告主訴曾於工作時足部刺傷及閃到腰,尚不致造成
胸椎感染,況98年7月11日之外傷,亦不致延伸至98年8月10日始發作;原告所患胸椎感染應屬自發性,而非外傷感染,應與折彎鋼筋或民俗刮痧無關;原告3次住院皆與98年7月11日事故無涉等情事,既經被告參酌前揭診斷書、相關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醫理見解後作成專業性之判斷,且該判斷亦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上節有關本件疾患係因工作外傷感染,應屬職業傷害等主張,應屬其個人主觀認知,並無醫理依據,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所患「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皆非屬職業傷害,乃否准其有關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改按普通疾病辦理;至其因該事故致「腰扭傷」,則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患之「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皆非屬職業傷害,惟仍屬普通傷病,乃核定准許自住院之第4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
98 年8月5日出院止,及98年8月10日起至98 年9月8日出院止,按其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之50%核定38日計22,040元(前已核付在案);另「腰扭傷」之職業傷害部分,則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 年7月25日止,按其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之70%核定6日計4,872元(前已核付在案),其餘申請則應予否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再作成原告勞工保險職災醫療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職災醫療給付(住院)、職災傷病給付原告57,797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