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3號原 告 元成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美評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林啟晶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247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民國94年7月21日至95年8月25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31,07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建佑營造有限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移由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06,55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系爭交易對象為建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佑公司),
則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建佑公司,並無違章之情形:
1.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要求公司於進行交易時須依規定取得憑證或給與憑證。本件原告係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者,系爭交易係佑德公司之董事李國成向原告訂貨,原告於每次出貨均依規定填寫送貨單,並載明客戶名稱為「建佑」,將預拌混凝土送達工地後,即由該公司工地代表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名,並於收受貨物後,將貨款匯入原告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之帳戶內,業經李國成於被告向其函詢94年6月9日及94年6月20日自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款799,900元及499,900元存入原告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帳戶之原因時,說明該等款項係因其任職佑德公司董事,向原告購料應給付之建材款項等語,足證原告之銷售對象確為佑德公司無誤。
2.又本件依證人即建佑公司負責人李國成於本件100年12月8日調查程序時之證詞略以:「法官問:94年7月至95年8月有無向原告公司訂貨?訂了多少?訂什麼貨?何人簽收?證人答:有。我是向許先生訂貨。這麼久了不記得訂多少錢。訂了混凝土。有時候是我簽收有時候是工地監工。法官問:送貨單有無你的簽收?證人答:大部分是工人簽收的,26頁中間那張是我簽收的,95年8月25日送貨單上『建佑』是我寫的,其他是工人簽的。...法官問:何時開始向原告訂貨?證人答:94年時,只有這次,之前沒有交易過。法官問:錢如何支付?是否從你公司的戶頭提出來匯給原告?證人答:叫我公司的會計小姐去匯款的,大部分都是匯款,現金支付很少,我不知道會計小姐怎麼匯,不知道她是直接轉帳或是領了再匯,錢是從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的公司帳戶領出,銀行應該會有資料。...匯款人寫元成是小姐的疏忽,我不曉得。...法官問:證人的意思是當時證人確實代表建佑向原告訂貨,銀貨兩訖,原告送貨到工地,你就叫小姐從公司戶頭匯錢給原告,所以原告發票開給你沒錯?證人答:對。...法官問:資金是從證人個人戶頭或是公司戶頭提領出來?證人答:當初是從公司戶頭領款。」等語,顯見本件確實係李國成代表建佑公司向原告訂貨,參以原告每次出貨均填寫送貨單,載明客戶名稱為「建佑」,將預拌混凝土送達工地後,由工地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名等,足證原告交易對象為建佑公司,則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建佑公司,並無違章之情形。況原告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共計8紙,其中2紙發票買受人為「統大營造有限公司」,另外6紙發票買受人為「建佑營造有限公司」,8紙發票金額合計3,732,628元(含稅),而本件原告收取之款項合計亦為3,732,628元,是原告系爭開立之發票金額與原告收取之金額相符,顯見本件系爭交易屬實。
3.再者,參證人李國成於100年12月16日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鹿港分行建佑公司帳戶之存摺明細,該帳戶於94年7月25日提領630,000元、94年8月23日提領990,000元、94年10月12日提領700,000元、94年12月5日提領730,000元及95年1月26日提領929,000;而原告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帳戶,分別於94年7月25日匯入279,900元、94年8月23日匯入499,900元、94年10月12日匯入499,900元、94年12月5日匯入499,900元及95年1月26日匯入568,900元,該等款項應係分別自前揭建佑公司彰化商銀鹿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入原告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帳戶,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可見證人李國成之證詞確為真實。至證人李國成94年6月9日及同年6月29日分別匯入原告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貨款799,900元及499,900元部分,應係自其彰化商銀鹿港分行電匯存入;而就原告95年1月26日及95年11月22日分別收受現金430元及133,298元部分,應係由原告公司之員工所收受,並未直接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
4.承上,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持論述,係依據高雄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原告於94年7月21日至95年8月25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2,131,079元,卻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公司,據而認定佑德公司並非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之直接買受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法行為等語。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若稽徵機關認定人民有違章事實存在,自應就其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僅憑案關資料,即予認定原告與佑德公司間無交易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藉此規避其法定舉證責任,除未依實質課稅原則主動調查其他證據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復悖於前揭判例所示意旨,率而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㈡退萬步言,縱認佑德公司非系爭交易實際買受人,惟原告之
行為並無故意及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並欠缺期待可能性,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明示行為人對於其客觀不法行為須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方得對之為裁罰性處分,且處分機關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之情狀應負舉證之責。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行為人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時,即無予以處罰之餘地。故本件縱認佑德公司並非實際買受人,被告仍應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作成裁罰。
2.再按「一般交易時,買主並非必由商號之負責人前往購買,故一般營業人實不可能要求買受人提出其係買受人商號之負責人或要求買受人提出其係商號之受僱人之證明,始肯給予發票,且前往買受貨品之人,縱未能提出其商號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證明,依法營業人亦須開立發票予伊,不能以其無商號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證明,即拒不開立發票,是營業人於出售貨物或勞務時,依法固有開立發票之義務,惟一般交易上苟開立發票與前往購買之人,應認其已盡法定義務,如要求營業人必須查明買受人所指定之發票買受人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無異要求營業人執行公法上之責任,實無期待可能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從而,稅捐機關要求營利事業負實質查證義務,無異於欠缺任何授權依據之情況下,要求營業人執行公法上之責任,並使營業人為不符成本效益原則之營業行為,無疑係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並限制營業人之經營權與財產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被告稱原告銷售貨物,負有依規定給與他人(直接買受人)憑證之責,應負注意義務,原告僅憑訴外人陳俊銘所言,即開立統一發票予非直接交易對象佑德公司,致構成違章,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語,實於法無據,原告自始至終對佑德公司為一出借牌照之虛設行號完全不知情,亦無從查證,就系爭交易自已善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系爭交易期間為94至95年間,被告遲至99年間始查獲並認定佑德公司出借牌照之事實,然其竟要求原告於銷售當時即須查明知悉,此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況原告開立發票予佑德公司與開立予其他公司所應繳納稅捐,並無任何差別,則何以原告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卻將統一發票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建佑公司,如此豈非有違常情。故本件依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判斷,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章構成要件事實之情事及有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3.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件所應審究者係有無實際營業交易之事實及李國成與佑德公司間之關係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述,就購料行為是否有事實上之使用關係存在,然被告未詳予審究,即遽為佑德公司並非實際之買受人,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濫用自由心證之違誤;且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之職責;甚而對原告裁罰之事實,也疏未調查究明,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足堪認定。
4.承上,依交易真實性觀之,本件系爭開立發票所產生之應納營業稅,原告皆依法辦理申報,證人李國成亦出具說明書證明其為佑德公司董事及為本件購貨人及匯款人,且預拌混凝土之灌漿係由原告派員配合佑德公司工地人員操作,而每次交易均正常付款,完成正常買賣程序,即使匯款人、金額不符,應不影響原告開立發票與佑德公司之正當性,尚無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應免予處罰。本件原告確實有實際銷貨,與買受人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與一般違法企業與虛設行號間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事實,卻利用借牌購買發票用以逃漏稅捐之情況完全不同,被告未正視本件為真實交易,卻將本件交易與其他虛偽交易混為一談,認定原告開具發票給非實際買受人,實有違誤。綜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以維法制。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佑德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劉奕德及彰化分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宗毅94年間即曾因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實際營造廠商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6年起先後利用人頭虛設多家營造公司,復行經營出借營建牌照牟利,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宣示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另前登記負責人丁淑真及彰化分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宗毅亦經被告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於98年10月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佑德公司一再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規避稅捐機關之查核,為一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原告再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確為佑德公司,自無足採。
㈡又原告對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自應清楚,俾能正確開立統
一發票,原告於被告原查及復查時均主張係透過佑德公司業務人員陳俊銘以電話叫貨,嗣於復查時經陳俊銘以聲明書表示從未自稱是佑德公司業務人員,訴願復再主張係由佑德公司董事李國成向其訂貨,前後說詞不一,且李國成、劉奕德、丁淑真、黃江龍等4位佑德公司歷任登記負責人業經高雄市國稅局查獲於94年1月至97年12月間,無實際交易事實,以出借牌照方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49,761,369元,供其他無營造牌照之業者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2,488,087元,並同時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262,185,577元,充當進項憑證,以窗飾營業稅申報書並扣抵不實銷項稅額,是李國成所言真實性已有可議。況李國成主張向原告購料給付建材款項之94年6月9日799,900元及94年6月20日499,900元並非系爭銷售額,與本件尚無關聯性。
㈢原告雖主張佑德公司以匯款方式付款,然依所附鹿港信用合
作社彰鹿分社存摺影本查核結果,系爭交易期間開立發票金額為2,237,633元(含稅)與匯款金額2,348,500元不符,另該等匯款之匯款人為「元成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非佑德公司,且佑德公司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而該等匯款係自彰化商銀鹿港分行以存入現金方式匯入,有違經驗法則,原告雖已收受貨款,惟為能證明交易之真實性,其付款人是否為其實際交易對象至為重要,是原告主張即使匯款人、金額不符應不影響其開立發票與佑德公司之正當性乙節,亦無足採。綜上,本件原告系爭期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2,131,07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公司,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並無新事證及新理由,原處罰鍰106,553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佑德公司公司?原告以佑德公司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有無故意、過失?被告對原告裁處按系爭期間銷售貨物總額5%之罰鍰,是否適法?
六、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4條所明定。末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七、經查,本件原告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其於94年7月21日至95年8月25日間銷售貨物,其銷售額為2,131,079元,並開立統一發票6紙(原處分卷149-151頁,買受人名稱為建佑公司)交付買受人佑德公司(更名前為統大公司及建佑公司)等情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確有銷售貨物予佑德公司,該公司均有支付貨款,大都以匯款方式,少部分以現金支付,並有送貨單(同卷122-145頁)可證,另李國成亦到庭證述有系爭交易事實等云。
八、然查,原告代表人於99年5月25日在被告彰化縣分局談話筆錄稱系爭交易係經由陳俊閩介紹,無訂立契約,經由電話送貨,不清楚陳先生是否為建佑公司員工等語(同卷114頁),嗣於復查時經陳俊銘以聲明書表示從未自稱是佑德公司業務人員,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方改稱係由李國成向原告訂貨(訴願卷40頁訴願書),按原告於94年6月9日及同月29日亦曾與李國成交易過,且金額達799,900元及499,900元之多,而本件系爭交易期間係於94年7月21日至95年8月25日,二者時日甚為接近,理應有此印象,原告不致誤認,是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證人即建佑公司負責人李國成於本院100年12月8日調查程序中稱「我是向許先生訂貨。這麼久了不記得訂多少錢。訂了混凝土。有時候是我簽收有時候是工地監工...送貨單大部分是工人簽收的,26頁(本院卷)中間那張是我簽收的,95年8月25日送貨單上『建佑』是我寫的,其他是工人簽的。...」,又本院問:「工人是那些人?」、「何時開始向原告訂貨?」其答稱:「這麼久的事情,而且大包小包很多。」、「94年時,只有這次,之前沒有交易過。」(本院卷76-77頁筆錄),而李國成僅在15張送貨單其中一張簽收,但無法提供其他送貨單上之簽收工人之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另原告於94年6月9日及同月29日曾與李國成交易過,又有本件於94年7月21日至95年8月25日之系爭交易期間,則二者期間長達年餘,李國成稱僅有94年間一次,亦與實情有所差距。
九、關於資金流程方面,本院問證人李國成「錢如何支付?是否從你公司的戶頭提出來匯給原告?」其答稱「叫我公司的會計小姐去匯款的,大部分都是匯款,現金支付很少,我不知道會計小姐怎麼匯,不知道她是直接轉帳或是領了再匯,錢是從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的公司帳戶領出,銀行應該會有資料。」本院問「匯款人為何寫原告公司?」其答稱「匯款人寫元成是小姐的疏忽,我不曉得。」本院問「資金是從證人個人戶頭或是公司戶頭提領出來?」其答稱「當初是從公司戶頭領款。」(同卷77-80頁筆錄)。查原告於94年6月9日及同月29日與李國成之交易,係由李國成以匯款方式將799,900元及499,900元匯入原告鹿港信用合社帳戶,而本件於94年7月21日至95年8月25日之系爭交易期間,原告該帳戶於94年7月25日、8月23日、10月12日、12月5日及95年1月26日,自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各匯入279,900元、499,900元、499,900元、499,900元及568,900元,然係以原告公司而非以買受人佑德公司或李國成之名義匯入(同卷29-32頁存摺),已違常情(李國成稱係是小姐的疏忽,其不曉得等云,尚難採信);另本院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函查該5筆匯款是否由該分行帳戶先提領再匯款,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函稱該5筆交易係現金交易(同卷117-118頁),該分行所提供該5筆匯款單,其中1筆以手寫其他4筆係以打字方式為之,李國成亦無法提供會計小姐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上開手寫匯款單該筆匯款,是否為佑德公司交由所僱用之會計小姐匯入原告帳戶;另李國成雖提供本院建佑公司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存摺,其中記載94年7月25日、8月23日、10月12日、12月5日及95年1月26日有支出630,000元、990,000元、700,000元、730,000元及929,000元(同卷85-86頁),固金額大於上開5筆匯款,日期亦相近,惟該5筆匯款係於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以現金交易,即匯款人以現金匯款予原告,如李國成與原告有本件系爭交易,須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貨款,則李國成應自該帳戶提領後,再匯入原告鹿港信用合社帳戶,而無須現金交易,此亦違事理;又原告於94年6月9日及同月29日與李國成之交易,李國成以匯款方式將799,900元及499,900元匯入原告鹿港信用合社帳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函無該2筆交易資料(同卷118頁上開函件),李國成該2次匯款予原告之貨款並非在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為之(原處分卷253頁李國成出具之說明書,稱該2筆匯款係自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匯入原告上開帳戶),顯見原告於94年6月9日及同月29日與李國成之交易,與本件系爭交易原告所受領之貨款,完全係屬不同之方式處理,如原告與李國成或建佑公司確有系爭交易,則因時日相近,交易對象同一,理應採相同方式匯款,又匯款人並非以李國成反而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自難認該5筆匯款係由李國成或建佑公司,由該公司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匯入原告之帳戶,綜觀以上事證,無法認定原告與李國成間有相關資金流程。
十、又查,系爭交易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時間及金額(本院卷96頁原告所製作之發票及付款明細表),與上開5筆匯款之金額及匯款並不一致,如94年7月21日之發票銷售金額為557,076元,而於94年7月25日原告帳戶僅匯入款279,900元,約為銷售金額之一半;再如94年8月1日之發票銷售金額為47,250元,94年8月25日之發票銷售金額為79,700元,與94年7月21日之發票銷售金額557,076元,合計為684,026元,而於94年8月23日原告帳戶匯入款499,900元,與94年7月25日原告帳戶匯入款279,900元,合計為779,800元,原告於94年8月25日前之銷售金額共計金額684,026元,而於94年8月23日止受有其帳戶匯入款779,800元,該匯入款如為原告所受支付之貨款,反而超出在前之銷售額;且發票總金額與該5筆匯款金額不一,其差額有13餘萬元部分,金額亦非小,原告又稱係於95年1月26日、11月22日,分別以430元及133,298元由李國成以現金支付,而非以之前所用之匯款方式為之,此均悖於交易常情。又原告提出李國成在現場工地之照片(同卷42-44頁),惟本院要求其提出拍攝日期(如以數位相機拍攝,檔案應有日期存檔),原告答稱沒有日期(同卷79頁筆錄),此亦難以得知原告於本件出貨時,李國成當時有無在工地現場之證明。
、再者,佑德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劉奕德(原處分卷217頁公司資料查詢),於94年間即曾因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實際營造廠商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6年起先後利用人頭虛設多家營造公司,復行經營出借營建牌照牟利,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宣示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同卷15-27頁宣示判決筆錄,採認罪協商程序);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所提供予被告之98年5月15日李國成調查執行詢問筆錄,其中問「你既然已卸任為何未將公司裏私人印章收回?」李國成答「我信任劉奕德,不曉得為何會變成這樣,而且我是因為劉奕德欠我,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才當建佑營造的負責人。」問「公司之營業所在那裏?」李國成答「原本在彰化,但我很少去公司」問「劉奕德只欠你50萬,為何願意將年營收有千萬的公司變更由你擔任負責人?」李國成答「公司的財務和營運都是劉奕德處理。」問「你擔任負責人,有看過公司帳目嗎?」李國成答「沒有」問「你既然沒有看過公司帳目,不清楚公司帳營業收入,如何請劉奕德還錢?」李國成答「我想說担負責人,比較有保障。」等語(本院卷135-137頁)。由上可知,佑德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劉奕德有上述涉及利用人頭虛設多家營造公司,復行經營出借營建牌照牟利,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及李國成前開詢問筆錄,足認佑德公司有非正常營運之情形,且李國成承稱很少去公司,及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此亦難認系爭交易係由李國成代表佑德公司與原告所為。
、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為營業人,有按上開規定之時限開立憑證即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以每2月為一期,於規定期限,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義務,又對與其實際交易對象,自應為相當之查證,方能正確開立統一發票。且系爭交易金額達2百餘萬元,並有多次出貨及收受滙款之情形,又支付貨款人是否為其實際買受人,此涉及交易之真實性,為重要之資金流程,原告對於各筆匯款,由存摺中係記載匯款人係原告而非買受人佑德公司,如此有違商場交易常情,更應追察匯款之資金來源,原告主張即使匯款人、金額不符應不影響其開立發票與佑德公司之正當性等情,並不足取。是本件原告未能遵守上開義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縱其未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為免罰之依據。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4年7月21日至95年8月25日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2,131,07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佑德公司,移由被告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106,553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