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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6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5號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零零旅代 表 人 郭順德訴訟代理人 鄭志豪被 告 米佳衛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關於「部隊」是否屬於「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謂「組織」,係指具有法規所賦予之地位,得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查原告係國防部所屬部隊,經本院函國防部詢問原告有無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固定駐地、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該部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國略軍編字第10000001520號函稱原告為旅級以上單位,具有獨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旅長」為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並具有固定駐地,具有預算支用單位號碼、薪餉作業使用之支薪單位代號,且設有國庫機關專戶,可使用預算編列、執行與現金管理等作業等語(本院卷28頁),應認原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中央機關之一,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9年間服役於原告砲兵營砲三連,同年7月3日因病停役,溢領7月份薪餉29天共5,510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親赴被告住居所在地及書函通知被告返還上揭溢領款項,被告迄未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溢領薪餉5,510元。

㈡被告未為聲明。

四、原告訴稱略以:被告於99年間服役於原告砲兵營砲三連,同年7月3日因病停役,溢領7月份薪餉29天共5,510元。因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返還未果,於100年3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並派伍日新上士至其家中訪查,被告均表達無意願返還。原告於同年8月2日再以電話聯繫,仍無法取得確切回應,於同年8月6日復以電話聯繫被告,惟無法取得聯繫,派中尉陳尹貞至被告住所催討,發現地址錯誤。原告乃於同年8月10日以陸十天人字第1000002645號函請被告返還上揭溢領款項並經合法送達,被告迄未繳還,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上揭溢領薪餉5,510元。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餉5,510元,是否有理由?

七、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役軍人待遇應以其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如未依規定支給,其超過應支給之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八、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服役於原告砲兵營砲三連,同年7月3日因病停役,溢領7月份薪餉29天共5,510元,有國軍人員溢領薪餉及各項加給名冊在卷可稽,又經原告向被告催繳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同卷第9頁),被告經本院通知其到庭陳述而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又按行政法規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另行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即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受領人即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本件被告因有溢領系爭薪餉之事實,有如前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