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7號原 告 洪銘漳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李芳嘉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勞訴字第09900286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坤保企業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其以因長期搬重物致「第5腰椎第1薦椎椎柱狹窄」、「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檢據申請民國(下同)99年5月9日至99年5月20日門診治療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病,乃以99年7月30日保給簡字第021096201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長期搬運重物,而於97年5
月初因雇主指派原告搬運二份中大型模具需要分解維修,重覆動作將近十次,腰部施力過當,而導致腰部受傷,係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原告於97年治療至今,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職災門診醫師診斷並作成診斷證明書確認原告為「第5腰椎第1薦椎椎柱狹窄」、「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勞訴字第0990028666號第4頁第16行起明載「投保單位負責人陳美玉陳稱略以:『洪君於86年11月3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安裝、拆卸、校正金屬模具及操作沖床生產產品。金屬模具重量平均每具20-60公斤不等,平均每日搬運5-6次,平均搬運距離約1公尺,操作沖床部分,以雙手拿工作物(金屬)放在沖床上加工,再取下,較輕之產品,平均重量0.5-5公斤,每日完成1,500件,完成之物品收集成袋,每袋重約20-30公斤不等,以人工搬運至定點存放,搬運距離平均3-4公尺,比較重的物品平均重約50-80公斤,每週約月搬或推約2-3次。裝卸金屬模具有使用輔助工具,搬運沖床完成物品則以人工為之,無使用輔助工具。...平日工作須搬重物,日積月累造成傷害,且於97年5月初(日期記不清楚),在廠內從事搬運金屬模具(當時以手工搬運),突然腰部不適,當時覺得並無大礙,仍繼續工作,並未立即就醫,自行貼酸痛藥布,約一星期腰部症狀加劇,才到溪湖楊同榮診所求診。在楊同榮診所門診復健,署立彰化醫院、新仁安中醫診所、員林仁愛中醫診所、彰基醫院求診。(並檢附19張工作照片)』」,雇主亦證實原告確為工作中受傷,雖原告之工作次數及搬運重量較雇主所見更多,負重更重,未每次逐日逐項記錄,而有少記錄及主張情事乃為一般經驗法則常識,原告雇主雖僅就其所見殘存記憶之數量及次數為陳述,但應認定至少有此次數及重量以上,並不能反向推論僅有雇主記憶所及之次數與重量。然被告將相關資料送請該局特約醫師竟未看診而僅以書面資料粗略判斷「個案工作並非以搬運重物為主,其搬運重物時間及搬運重量,並不符合職業病診斷標準」,審議程序,被告將全案送請另位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以「每日超過10公斤的搬運總量少於2-4噸,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語觀之,全以重量及次數為判斷基準,忽略施力點不當及扭力未合人體工學之施力而致之職業傷害情形。換言之,訴願程序,被告僅係為求慎重而送請第3位特約專科醫師,其審查意見仍以負重工作公斤數及次數認未符合職業性HIVD之認定標準。其調查程序均出之一轍,全以重量及次數為判斷基準,忽略施力點不當及扭力未合人體工學之施力而致之職業傷害情形,且全檢送未曾為原告看診之醫師憑空判斷,而對於原告曾看診之七位醫師全未尊重或請教其看診之實際診斷過程與判斷依據。故原處分確實判斷違誤,應傳喚為原告看診之醫師以釐原告病情是否為職業傷病之認定依據,為此請求鈞院傳訊為原告職災門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市○○里○○街○○○號)劉真真醫師以利鈞院明瞭原告病情。
㈡依本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99保監審字第33
33號第2頁第13行起載稱:「二、本案申請人以因長期工作搬運重物致第5腰椎第1薦椎椎柱狹窄、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申請99年5月9日至99年5月20日門診治療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據坤保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6月4日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時告稱略以,申請人於86年11月3日到職,擔任沖床技師及操作員工作,常須彎腰及搬運重物,97年5月初在從事搬運模具時突感腰部不適,當時症狀尚輕仍繼續上班,未立即就醫,直到約1星期後因腰部症狀加劇才到溪湖楊同榮診所就診,自99年5月6日起至今尚無法工作,期間均無發給薪資」,可見關於訴願人所從事工作場所或作業無論係自雇主或勞工所述均足以認定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且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1月9日署彰醫字第313號診治醫師骨科主任王守吉醫師謂「病患因上疾於97-5-23至本院行磁震造影(MRI)檢查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柱狹窄」及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醫師劉真真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院長郭守仁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就職業傷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97年5月23日署立彰化醫院就醫發生職業傷病地點,廠址在坤保公司,持續治療至今,因長期工作搬運重物,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根病變」蓋章(坤保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美玉亦蓋章確認)診斷名稱、傷病部位及症狀為「腰椎間盤突出」,醫療經過「病患因上述病因,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至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目前病情或傷勢影響工作情形「無法從事粗重工作」,醫師囑言「宜繼續復健治療及追蹤」並有新仁安中醫診所中醫師林宏霖診斷證明書載明經診斷係患腰椎間盤突出并發坐骨神經痛與楊同榮診所楊同榮醫師診斷證明書與仁愛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張閔智診察結果係患坐骨神經痛,醫囑:椎間板異位(突出)併神經病變,左側,腰腿痠痛宜持續配合治療,勿過度搬重,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陳彥均醫師確認原告因工作受傷到本院治療,宜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不宜腰部過度負重...並以背架保護。以上至少有王守吉醫師、劉真真醫師、院長郭守仁醫師、林宏霖中醫師、楊同榮醫師、張閔智醫師、陳彥均醫師等七位醫師對原告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保3字第0980140238號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第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並不否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相較於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以發文字號:保監議字第0990009461號處分審議理由稱係依據三個未曾親自診察原告之醫師,且未曾視查原告於坤保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場所勞動情形所為之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為依據,顯然無視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證明書」規定,對於相當於診斷證明之職業醫學科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既均非親自診察之醫師,應無任何理由排除原告所提王守吉醫師、劉真真醫師、院長郭守仁醫師、林宏霖中醫師、楊同榮醫師、張閔智醫師、陳彥均醫師等七位醫師對原告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保3字第0980140238號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第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及上開原告雇主陳美玉於99年6月4日訪查記錄確認就其親眼所見陳述事故確為工作中受傷等情,並不否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所從事之工作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之認定。故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5月1日勞保3字第0980140238號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第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或認定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民國99年6月28日函認定檢查結果違反勞動法令致職業傷害與法理學上之目的論解釋及本件相關已存在之事證相符合。故被告之原處分應予撤銷,改依職業傷病給付。
㈢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沖床技師,自86年到職,含先前工作之加
保年資約18年,就算僅算於坤保企業有限公司86年11月3日到職,擔任沖床技師及操作員工作,常須彎腰及搬運重物,97年5月初在從事搬運模具時突感腰部不適,當時症狀尚輕仍繼續上班,未立即就醫,直到約1星期後因腰部症狀加劇才到溪湖楊同榮診所就診,自99年5月6日起至今尚無法工作,亦達職業傷害負重工作長達11年與職業病工作達13年之長期負重勞動狀態,原告工作項目為安裝、裝卸、校正金屬模具及操作沖床生產,搬運非其唯一工作,負重情形:金屬模具每具約20-60公斤,原審議書載稱每日搬5-6次係為保守性之記錄(實經正確統計應超過10次以上)且操作沖床部分,每件重量雖未超過10公斤,但就連續性勞動工作,不能如原審議書所認未超過10公斤,不予計算,而應累計於每日之工作負重總量內,另收集完成物品,每袋約20-30公斤或50-80公斤,其每週2-3次記載有誤,應為每日至少超過2-3 次以上,此觀原告之工作為每日工作,不可能每日工作完成之成品不於當日收集自明。原告因長期從事徒手一人搬移約30至40公斤五金沖床模具並搬動許多金屬重物每天多達15次以上致因重物彎腰負重工作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經雇主認可勾選「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並蓋雇主之印信及由雇主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由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7年5月23日行磁震造影(MRI)檢查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並經新仁安中醫診所診斷患腰椎間盤突出併發生坐骨神經痛,且有仁愛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為椎間板異位(突出)併神經病變...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於99年4月22日及99年5月6日與99年6月3日載明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根病變」,此為勞工保險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5「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且原告之工作確屬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作業並有雇主認可勾選「雇主指派之作業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並蓋雇主之印信及由雇主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可以為證。而本件因雇主於防止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必要基具設置管理之欠缺,致生原告自此無法從事腰部負重之工作,且需不定期復健休養並以背架保護,此設備管理欠缺之情形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發文字號:勞中檢製字第0995008824號)說明二所示:「本所已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已函請該公司限期辦理改善,並移請權責單位(彰化縣政府)依法處分。」可證。且此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保3字第0980140238號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第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已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發文字號:勞安3字第0970146380號就有關貴府所送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溫文國君疑因搬運重物致罹患第1薦椎及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變化是否為職業疾病乙案,因溫君補送新事證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結果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可資參照,並非史無前例,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應予糾正廢棄。
㈣根據彰化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0號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所
做之鑑定報告,其第六項㈠應為職業傷害,其中㈡勞動能力損失百分比第三小點,職業傷病應為90日給付之認定,其鑑定明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核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請求99年5月9日至99年5月20日期間共12日計新台
幣(下同)6,132元職業傷病給付(平均日投保薪資730×12日×70%),經審核不予給付,計差額為6,132元,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以因長期工作搬運重物致「第5腰椎第1薦椎椎柱狹
窄」、「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申請99年5月9日至99年5月20日門診治療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平日工作情形暨洽調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衛生署彰化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洪先生為沖床技師,其非以搬運重物為主,其工作情形、時間,搬運重量及次數並不符合職業病診斷標準。」經被告以99年7月30日保給簡字第021096201號函核定原告所患按普通疾病辦理,惟所請上開期間僅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將原告申請審議理由及所請資料,連同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另一位職業醫學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洪先生之搬運總量不符合職業病認定基準,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依據病歷記載,申請人於97年5月23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主訴下背痛及左側坐骨神經痛,近日更嚴重,無明顯事故發生或與工作有關之紀錄,97年5月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背脊側彎併有多處腰椎間盤脫水及退化現象,亦有第5腰椎滑脫併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環狀纖維撕裂現象。申請人之工作性質為沖床技師,自86年到職,含先前工作之加保年資約18年,工作項目為安裝、拆卸、校正金屬模具及操作沖床生產,搬運非其唯一之工作,其負重情形如下:金屬模具每具約20-60公斤,每日搬5-6次;操作沖床部分,每件重量未超過10公斤,不予計算;收集完成物品,每袋約20-30公斤或50-80公斤,每周2-3次。綜上所述,其罹病過程及負重情形未有直接證據顯示與97年之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X光檢查亦顯示為退化性病變,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被告再洽調原告於楊同榮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依原告提起訴願理由連同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複審,據醫理見解:「1.洪先生從事沖床技師及操作員工作,主要工作為操作沖床,雖有部分負重工作,未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2.根據門診就醫紀錄,洪先生多處椎間盤突出,與急性外傷導致椎間盤突出病理機制有不符之處,所患屬普通疾病。3.其自述97年5月曾因工作背部受傷,然背部挫傷應於1-3個月內即恢復正常。」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本件先後經勞保局及監理會4位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審查,咸認訴願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勞保局據訪查報告、職歷報告書、訴願人所附診斷書、調取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專業醫師之審查見解綜合審查後所為之核定,難謂有違誤,監理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決定駁回。㈢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牽涉
專業醫理判斷,非一般承辦人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如有必要,亦須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或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借助其專業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是原告所患之之傷病經被告洽調其就診之病歷並實地派員訪查,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實際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其工作內容,依其醫學專業暨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詳加審查,以釐清原告所患與職業之關係,被告再參酌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醫理,以作為審核給付與否之參考,於法並無不當。次查,原告所患既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4次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工作情形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亦非所稱97年5月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病,是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之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依照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局得
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復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㈠、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㈡、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㈢、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㈣、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㈤、法律專家一人。是以,被告於審查被保險人所患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作所致,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除須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亦須調閱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被告認有必要時,再依上述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申請鑑定。
㈤另依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又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保3字第0980140238號公告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第3.5項規定,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認定基準為長期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重量男性超過20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2噸。每個工作班中,有大部分的時間或一定程度的比例規則性的從事以上動作。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等。
㈥本案原告以因長期工作搬運重物及97年間之事故致「第5腰
椎第1薦椎椎柱狹窄」、「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併神根病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案。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4次送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工作情形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依其醫學專業暨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參考指引詳加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亦非所稱97年間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病。據此,本案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多位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均為一致並無爭議,是本案自無移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
㈦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鑑定報告,並非係針對本案所做
之鑑定,且其並未明確指出原告所患是職業傷病或是職業傷害。該鑑定報告之醫師並未實地勘查原告之工作環境即作成鑑定,僅依據原告所述,所以該鑑定報告雖表示無法排除職業傷害之可能,然亦非如原告所主張確定為職業傷害。綜上,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依所附診斷證明書,至少有7位醫師不否認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腰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原告符合職業傷害,且根據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做之鑑定報告,其已表明原告為職業傷害;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病況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4次送特約專科醫師詳加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亦非所稱97年間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病,且為一致並無爭議。又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鑑定,其醫師亦未實地勘查原告之工作環境,故其報告並無參考性。經查:
㈠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
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所規定,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為員會於98年5月1日以勞保3字第0980140238號公告:
「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第3類第3.5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
㈡本件原告係坤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坤保公司)之被保險
人,原告以其因長期搬重物致「第5腰椎第1薦椎椎柱狹窄」、「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於99年5月25日檢據填具勞工保險傷寎給付申請書申請99年5月9日至99年5月20日門診治療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者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傷病,而於99年7月30日以保給簡字第021096201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原告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填具勞工保險傷寎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七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三份、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考勤表、工作實況照片(2010年6 月4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病歷、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記錄、放射類相關檢查報告黏貼單、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被告99年7月30日以保給簡字第021096201號核定不予給付函、審議案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1月24日保監議字第0990009461號函附99保監審字第333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案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90028666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審議審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前開之主張,惟查:
⒈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勞工
保險局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局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理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⒉本件原告以因長期搬重物致「第5腰椎第1薦椎椎柱狹窄」
、「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骨神經痛」、「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檢據申請99年5月9日至99年5月20日門診治療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依99年6月4日訪查紀錄所載,投保單位之負責人陳美玉陳稱略以:「洪君於86年11月3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安裝、拆卸、校正金屬模具及操作沖床生產產品。金屬模具重量平均每具20-60公斤不等,平均每日搬運5-6次,平均搬運距離約
1 公尺,操作沖床部分,以雙手拿工作物(金屬)放在沖床上加工,再取下,較輕之產品,平均重量0.5-5公斤,每日完成1,500件,較重部分5-10公斤,每日完成1,500件,完成之物品收集成袋,每袋重約20-30公斤不等,以人工搬運至定點存放,搬運距離平均3-4公尺,比較重的物品平均重約50-80公斤,每週約用搬或推約2-3次。裝卸金屬模具有使用輔助工具,搬運沖床完成物品則以人工為之,無使用輔助工具。日積月累所引起。平日工作須搬重物,日積月累造成傷害,且於97年5月初(日期記不清楚),在廠內從事搬運金屬模具(當時以手工搬運)時,突然腰部不適,當時覺得並無大礙,仍繼續工作,並未立即就醫,自行貼酸痛藥布,約一星期腰部症狀加劇,才到溪湖楊同榮診所求診。在楊同榮診所門診復健,署立彰化醫院、新仁安中醫診所、員林仁愛中醫診所、彰基醫院求診。
並檢附19張工作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9頁」(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7頁勞工保險局業務訪查訪問記錄),與原告於本院101年3月20日調查時所陳述:「我工作內容搬運重物的次數至少可以說超過勞保局所述的五千次、八千次,甚至超過一萬次。我工作中搬的重物重量不等,有十多公斤、二十多公斤,要看產品項目。我工作的情形是每天我搬運超過三十公斤以上的重物,我搬運該重物一天超過十次、六十公斤的重量每天搬運超過五次,所以搬的重物超過,一天工作搬運二十公斤的超過一千五百次。
工作中我必須身體於機器運作的時候要靠著機器操作,長期這樣震動也會影響身體的功能。原告每天工作搬運高達30噸左右之重量」(見本院卷第271頁),兩者所述並不相符,核與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之認定基準:長期(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10年)在工作中從事以下的動作或採取下列姿勢,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如此---搬抬重物,男性至少超過20KG重量,女性至少超過15KG,每日搬抬重量至少2噸(見本院卷第287:頁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之認定基準),亦不符合。
⒊是被告將訪查所得之原告工作狀況、工作照片、職歷報告
書並調取原告就診之楊同榮診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等之病歷資料及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個案為沖床技師,工作中需搬運金屬模具(20-60公斤),5-6次。完成之物件集合成袋(約20-30公斤),搬運3-4公尺。個案工作並非以搬運重物為主,其搬運重物時間及搬運重量,並不符合職業病診斷標準。」(見原處分卷第42頁),被告據此核定原告所患應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因原告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㈣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局監理委員會提起審議時,被告將全案
再送請另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從訪查報告估算,每日超過10公斤的搬運總量少於2-4噸,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見原處分卷第44頁)而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略以:「根據病歷紀錄,洪君於97年5月23日至彰基門診(據原處分卷附病歷資料應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此為誤植,惟不影響審查內容)顯示主訴下背痛及左側坐骨神經痛,近日更嚴重,無明顯事故發生之紀錄或與工作有關之紀錄。97年5月26日,腰椎核磁共振顯示脊椎側彎,並有多處腰椎間盤脫水及退化現象,有第5腰椎滑脫,並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環狀纖維撕裂現象。其工作負責如前述,每具金屬模具20-60公斤,每日5-6次,收集成品每袋約20-30公斤或50-80公斤,每週2-3次,故根據以上病程及負重情況,未有直接證據顯示與97年之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X光顯示亦為退化性病變,故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第23頁),該會據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為求慎重,再將全案送請第3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個案從事沖床技師及操作員工作,年資18年多,工作內容:安裝、拆卸、校正模具及操作沖床,負重工作:20-60公斤×5-6次,
0.5-5公斤×1,500次,5-10公斤×1,500次,20-30公斤或50-80公斤(每週2- 3次)。經檢視其工作內容與工作照片(依訪查紀錄審查),其主要工作為操作沖床,雖工作中有部分負重工作,然未符合職業性HIVD之認定基準。2、根據門診就醫紀錄,個案多處HIVD,與急性外傷致HIVD病理機制有不符之處。且個案BMI26.9,屬肥胖身材,亦可能因自身因素造成HIVD。綜上,個案之疾病屬普通疾病。3、個案自述97年5月曾因工作背部受傷,然背部扭傷理應於1-3個月內恢復正常,不應延續至99年5月。」(見原處分卷第60頁),本件先後經被告及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審查,咸認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是被告據訪查報告、職歷報告書、原告所附診斷書、調取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專業醫師之審查見解綜合審查後所為之核定,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監理委員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向坤保企業有限公司所提起之給付資遣費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審理時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是否為職業傷害,業經該院鑑定為職業傷害,故原告應符合職業病之申請給付云云,然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係載為:「依患者(按指洪銘漳)於民國99年2月25日就診紀錄陳述,下背疼痛係因職場工作傷害所致,又患者於民國99年5月12日至職業醫學科就診,雖未完成實地工作環境勘查,仍無法排除職業傷害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28頁失能鑑定報告書),僅係鑑定為無法排除職業傷害之可能,並非已構成職業傷害,而原告縱然符合職業傷害之情形,然並非鑑定其已符合職業病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議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核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