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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8號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進湖訴訟代理人 陳恊銓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30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12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952,380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遭被告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財營業字第51099001512號裁處書,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952,380元處5%罰鍰計247,6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於97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計4,952,38

0元,而由原告臺中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遭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銷售額處5%罰鍰247,619元。原告公司認為被告對本件裁罰於認事用法上,均有重大違誤及審究未明,率予處分,更未就所謂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而其裁罰並與「比例原則」有違。

㈡分公司與本(總)公司權利主體單一而不可分割,以總公司

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法所肯認,並無疑義,而以同一法人格之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亦為法所容認(法律效歸屬於同一法人格)。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條文中所稱之「營利事業」並非指各總、分支機構,而是將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合併為單一主體,此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意旨,可知「營利事業」乃單一法人主體,要屬無疑。故只要「營利事業」(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有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即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裁罰之情事。惟訴願決定竟以「就營業稅法而言,總公司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定「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在營業稅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果如是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不同權利義務之營業人間,其進銷項與留抵稅額可互抵」之規定,誠不具任何意義。被告之肆意認定,顯與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立法旨意扞格不入,至為明顯。

㈢按立法院公報第65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稅捐稽徵法第44條

之立法原意,在「規定取得憑證或給與憑證之義務」以杜絕逃漏稅。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意旨,乃在闡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在使「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本件原告銷售房屋既已依實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並未逃漏稅捐,亦無跳開發票之情事,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立法旨意應無系爭條款之適用,灼然至明。況,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亦明定,設有分公司者,得「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益見,本件原告既經認定並無逃漏稅,亦無跳開發票之情事,則當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的適用,被告顯然係誤用法律且誤解大法官釋字第252號解釋之旨趣,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被告所援引法令,明顯違背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涵攝錯誤:

⒈原告已據實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並無違反作為義務

,被告對原告裁罰,實無法理根據。況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乃針對「跳開發票」之情事而言,系爭買賣並無此種情形,然被告竟援引大法官上開解釋做為駁回本件復查及訴願之理由,誠令人不解。

⒉訴願決定以「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係依營業稅法第34條之授權為由,認定無違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既未經營業稅法具體明確授權而制定,誠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或科罰之依據。被告認為由原告臺中分公司開立發票屬「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云云,誠蓄意曲解法令、牽強附會,已誤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法旨意,並錯用法律,涵攝有誤,實不待言。

⒊上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並

非「法律」(僅是行政命令),被告以之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行使之限制,或裁罰根據云云,核與「法律保留原則」與「裁罰法定原則」大相逕庭,亦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違,洵無可取,不待贅述。

㈤依建築物之使用規定,總公司坐落於工業區之建築物,縣市

政府與稅捐處之聯合審查作業會以:「用途係為廠房及其附屬設施(辦公室,員工宿舍),其附屬設施不得單獨辦理他種行業之商業登記」為由,未准於工業區內辦理與製造業無關之其他商業登記,致原告無法於工業區內開業經營製造業以外之他種行業(如買賣業)。原告總公司所在地於大甲幼獅工業區內,根本無法從事不動產(房屋)之買賣業務,故在行為時倘以位居工業區之總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房屋買賣發票,誠屬法規之不能,原告不得已,乃以臺中分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出售房屋之發票,俾原告於本件之交易行為及憑證交付,完全合乎當時法規與行政流程所定規範,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逃漏稅捐之情事,實不得謂為「縱無故意,更難謂無過失,仍應依法處罰」之情狀。被告倘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應依法就此負起舉證責任。被告一方面未准「總公司」經營與製造業無關之買賣業;一方面卻要求以「總公司」名義開立房屋買賣之統一發票,其行政行為已自相矛盾、顯不相容。此互不兩立之行政舉措,誠令人無所適從。惟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對此均未予以糾正,怎能令人甘服。㈥又按「公司之分支機關不為權利義務主體,故不得以分公司

名義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經濟部57年1月10日經商字第00945號函釋參照。故系爭房屋原告先前在92年4月2日是以原告(總)公司名義受讓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即不動產進項買受人名義必然為總公司)。迨97年12月間,原告出售該屋時,因上揭法令的種種限制與要求,原告勢須另以不在工業區內之分公司名義,始得從事系爭不動產買賣業務並開立發票。故就當時法令言,系爭房屋營業銷項之出賣人必非「總公司」名義(工業區內之本公司因受限於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規定,在98年4月12日以前,不得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之營業登記與領取發票)。況就同一不動產買賣事實,被告在「分公司」已繳納營業稅的情形下,還要求須以「本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始為合法,則被告豈非「不當得利」?此有違事理之平,自不待言。

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本件稅務申報之程序有所失當,然依

前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法旨意、行為時商業登記之法令限制、營利事業之單一主體性(法人格)等理由,原告之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亦無期待可能之可非難性存在(因原處分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前後相互矛盾、顯不相容)。況,原告實質上根本沒有逃漏稅捐,也不符合「行為罰」旨在處罰違背稽徵便利之行為人的立法目的。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無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理論(參見:林錫堯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聯合提出之釋字第68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2點以下「關於以無期待可能性作為阻卻責任事由」之論述),實在沒有對原告科處罰鍰的道理與理由。

㈧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明定:「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而本件經被告查明的結果,未給與憑證之總額為「零」(即原告並沒有逃漏稅捐)。易言之,營利事業(原告)已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實不生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逃漏稅捐」之裁罰情事,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更非其所謂「行為罰」的裁罰根據,被告竟恣意援引,其顯有涵攝錯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係經檢舉原告於97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房屋(坐落地址

: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予訴外人高林慧珍,銷售額計4,952,38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卻由原告臺中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銀行存取款資料及轉帳傳票等影本可稽,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移經被告按查明認定總額4,952,380元處5%罰鍰計247,619元。

㈡依據營業稅籍檔資料記載,原告於60年9月1日設立登記(統

一編號:00000000),原告臺中分公司則於81年7月11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原告及其臺中分公司各別申請營業登記,為不同之營業人,依該資料顯示,原告固有依營業稅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申經財政部核准就其台中分公司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公司即原告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即由總機構總繳),惟就營業稅法而言,總公司與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之營業人,各營業人自各應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原告和其臺中分公司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人格或營業稅總繳無涉,此可參照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謂::「...涉及營業稅部分,依據營業稅法第28條及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等語,亦同此意旨。

㈢是有關開立發票之主體,與一般公法、私法上法人格之認定

不盡相同,由於營業稅法上,稅籍登記不以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在營業稅法上,已為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亦得獨立開立發票,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8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各稅籍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而不受法人格影響,本件原告為實際銷售人,自應由其開立發票,其未開立發票,即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客觀構成要件,且本件非裁處漏稅罰,而係行為罰,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縱行為人之行為於稅賦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影響行為罰之成立。

㈣按營利事業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

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如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或自他人取得憑證,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係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及營業稅法第34條之授權,就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與相關管理等,於法律規定意旨範疇內所訂定,並無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

㈤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

而未給與」之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言,從而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論處,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所明釋。

㈥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營業人,當知負有於營業行為發生

時依規定取得或開立憑證之義務,惟於97年11、12月間銷售貨物(房屋),銷售額計4,952,38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高林慧珍,卻由其臺中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核有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乃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952,380元處5%罰鍰計247,619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出售房屋而由其臺中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是否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得稅法第21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為促使人民誠實履行上述義務,達成稅負公平之目的,自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逃漏稅。中華民國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19條意旨所必要。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舊營業稅法第12條第1項:『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舊營業稅法分類計徵標的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理由書著有解釋在案。再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一營業人之總機構與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得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此與公司法所定之一公司僅有一人格者,尚有不同,不得以公司法之規定謂一公司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不得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告於97年11、12月間銷售房屋(坐落地址:臺北市○

○○路○段○○○巷○號4樓)予訴外人高林慧珍,銷售金額計4,952,38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卻由原告臺中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銀行存取款資料及轉帳傳票等案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與其分公司既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客觀上即有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行為,被告經審理認違章成立,依首揭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認定之銷售房屋總額4,952,380元處5%之罰鍰計247,619元,依法並無不合。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為使營利事業據

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19條意旨所必要,有首揭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理由書可參照。本件原告與其臺中分公司於法律上雖屬同一人格,惟依首揭營業稅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與其臺中分公司,於營業稅法上,分屬同一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為不同之營業稅納稅主體,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原告於97年11、12月間銷售房屋予訴外人高林慧珍,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1項規定,即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義務,原告未盡其義務,即該當於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縱本件係由原告臺中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惟兩者既屬不同營業稅納稅主體,原告臺中分公司之行為,並無法代替原告完成上開義務,原告主張「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有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即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裁罰之情事」云云,與首揭法令、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不符,難謂有理。

㈣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對於行為主體「營利事業」違反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法定百分之五罰鍰,屬租稅罰中之行為罰,為行政罰之一種,自應以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係認其與原告臺中分公司為同一人格,故由原告臺中分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即屬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或認原告總公司所在地位於大甲幼獅工業區內,根本無法從事不動產(房屋)之買賣業務,故在行為時倘以位居工業區之總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房屋買賣發票,誠屬法規之不能,原告不得已,乃以臺中分公司名義開立系爭出售房屋之發票,故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主張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2點以下「關於以無期待可能性作為阻卻責任事由」適用云云。惟查,原告對於銷售房屋應給予買受人憑證乙事已有認識,卻因主觀上認為由其臺中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即可,原告不用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買受人,其情形乃屬對於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產生錯誤,為違法性認識錯誤或禁止錯誤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稱之「法律見解錯誤」,依該協同意見書之見解,雖可因無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責任事由,惟必須在一定「條件」下始有適用,依該協同意見書之見解謂:「就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施予行政罰方面而言,如行政法規規定不明確而於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容許有不同見解(如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法院判決有採不同見解等),且行政實務或司法實務尚未形成通說,亦尚無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釋或以其他方式表達(如決議、行政慣例等)可作為標準而據以遵行之見解,甚至雖已形成相關見解,但於某種情形,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仍有其不明確之處,而就此不明確處亦容許有不同見解。」等語,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具有上開條件之理由,例如行政實務或司法實務上對於支持「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有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即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裁罰之情事」之見解,且本件依營業稅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並無原告所稱容有上開所稱之「法律見解錯誤」可因無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之問題。況不能因此種「法律見解錯誤」而認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原告雖存有「法律見解錯誤」,然對於未給與憑證予買受人乙事,被告認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難憑採信。

㈤關於原告主張依建築物之使用規定,總公司坐落於工業區之

建築物,縣市政府與稅捐處之聯合審查作業會以:「用途係為廠房及其附屬設施(辦公室,員工宿舍),其附屬設施不得單獨辦理他種行業之商業登記」為由,未准於工業區內辦理與製造業無關之其他商業登記,致原告無法於工業區內開業經營製造業以外之他種行業(如買賣業)。原告總公司所在地於大甲幼獅工業區內,根本無法從事不動產(房屋)之買賣業務,故在行為時倘以位居工業區之總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房屋買賣發票,誠屬法規之不能乙節。經查,原告係於60年9月1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原告臺中分公司係於81年7月11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有營業稅籍檔資料記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97年銷售系爭房屋時,並無上開所謂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問題,至於原告有無違反建築物之使用規定,係屬另一問題,不影響本件原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之判斷。

㈥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有謂:「我國現行加

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其中所稱:『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部分,乃依據我國採加值型營業稅制,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之法制現況,敘明非交易對象,亦即非銷售相關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本無就該相關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額之義務,故其是否按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僅發生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既無從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亦不發生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因而免除或消滅之效果。」等語,可知原告臺中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前揭所稱之租稅義務,僅發生原告臺中分公司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有違事理之平云云,亦屬對納稅義務人主體之誤解,難謂有理。

㈦另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行為罰,並非漏稅罰

,已如上述,故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造成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縱行為人之行為於稅賦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影響行為罰之成立。原告主張其已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實不生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逃漏稅捐」之裁罰情事,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更非其所謂「行為罰」的裁罰根據,被告竟恣意援引,顯有涵攝錯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對法令之誤解,難憑採信。而本件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此為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被告裁罰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4,952,380元,處原告5%罰鍰計247,619元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罰鍰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