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3號原 告 阿而發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3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離職員工張○○(下稱張君)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3日申訴遭受原告之原負責人衣○○(下稱衣君)性騷擾。案經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於99年12月9日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後並無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於99年12月23日以府勞資字第099037117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負責人衣君係將擦手紙遞給申訴人張君擦去衣服上之
油漬,二者間並無肢體上之接觸,原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⒈衣君於99年8月1日因公出國,直到至100年4月才回國,導
致未能即時供述實際發生之事實。被告99年10月22日之訪查紀錄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法○○(下稱法君)代為傳述,惟查,法君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不瞭解實際發生過程,誤以為衣君是替張君拍掉身上之髒東西。待衣君回國後始瞭解,案發實際情況為,張君於工廠走動,致衣角靠近背部之處沾到機器的油漬,衣君出於熱心,特別將擦手紙遞交予張君,由張君自己擦拭其衣角上的油漬。又因沾染到的是機器上的油漬,僅能用紙巾擦拭,衣君絕無可能徒手為其拍除。
⒉衣君與張君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肢體上的碰觸,絕無以性要
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申訴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核不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之定義,絕無原處分書與訴願決定書所認定拍背之性騷擾行為。
㈡退萬步言,縱有拍背之行為,亦不應以申訴人片面之詞遽認有性騷擾之事實:
⒈按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36號判決:「行為人之言詞
或行為是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依學說見解應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感受為準較具客觀性,始不因接受言詞或行為者之不同感受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
」⒉退萬步言,衣君縱有拍掉張君身上髒污之拍背行為,揆諸
前開實務見解,應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感受為客觀認定標準。依現今社會通念而言,拍背之行為僅為短暫性之身體觸碰,且「背部」並非如胸部、下體等身體私密不可碰觸之重要部位。況於臺灣社會中也可常見男性在女性處於心情低落狀態時,會藉以拍背之方式安慰之,或於對方有嘔吐等生理狀況時,也有藉拍背使其較為舒坦之情況,故難謂「拍背」行為屬性騷擾之行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目的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假使出於熱心幫助別人的拍去髒污動作被曲解為性騷擾,那豈不是造成現今社會男女間僅有相敬如賓的尷尬相處才為避免法律責任的不二法門?⒊綜上,主觀上衣君絕無性騷擾的意識,如有拍背行為也僅
是為了拍掉張君身上的髒污,客觀上拍背行為亦非出於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故不論在主客觀上,擦去髒污之拍背行為絕無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性騷擾行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查,竟以申訴人張君之片面之詞遽認衣君有性騷擾之行為,顯屬有誤。
㈢原告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情事:
⒈訴願決定書以「本件雇主衣君雖於性騷擾行為後有向張君
道歉,惟仍向張君表示『不要覺得自己很漂亮,大家都喜歡你,之後會想對你怎麼樣』等語,顯見雇主衣君於發生性騷擾之情事後,仍有以言詞致張君人格尊嚴再次受損」云云等語,認定原告未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上開敘述均為申訴人張君片面不實之陳述,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為原告所否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查,竟爰引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基礎,實屬無據。
⒉按本院98年簡字第61號判決要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⒊核申訴人張君於案發後兩天即99年7月28日始向原告總經
理法君反映有遭受性騷擾並要求離職一事,法君在第一時間先慰留之,並告訴張君其會將事情調查、詢問清楚,並規定以後公司女性員工如有需要至工廠的情況,需由兩名以上女性同行前往,或改派男性員工前往。
⒋承前所述,原告確實以審慎態度視之,並積極調查該性騷
擾問題,設身處地關懷張君,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修正女員工至工廠的制度之適當解決措施,以避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查,竟認原告總經理法君未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云云等語,顯屬誤會。
㈣事實上,張君於99年7月30日不接受總經理法君積極調查、
補救之行動,斷然離職,並要求法君簽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供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金。然而,法君認為此非真實,恐事後有法律上之責任,故沒有簽署但答覆會考慮並調查原因,隨後張君即離職。嗣後,張君又於99年8月份時回到公司再次要求法君簽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法君仍拒絕。最後於99年9月3日,張君回到公司領取薪資時,第三次要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遭公司所拒,且張君於同日領取薪資簽發之收據清楚記載「本人張○○因想轉換工作,已決定辭去現職,並由99年7月30日起正式生效,其中公務上的一切事務已於上述時間交代完畢。並於99年9月3日已收到99年6、7月薪資共43,008元整無誤。」,足見張君確實係因自身想轉換工作而離職,與其所誣指之性騷擾事件無關。承前,張君三次要求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果,遂於99年9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由上述時間點看來,如張君果真受到性騷擾行為並受到敵意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如此嚴重之情形為何其於事發後三個月並在多次要求卻無法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情況下才進行申訴?依社會一般通念,上開情況實與通常發生性騷擾之常情未合。由此可見,張君申訴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明顯偏頗採認申訴人片面之詞,實屬可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勞工張君於97年11月11日至原告公司工作,擔任美工製
圖人員,案發時間發生於99月7月26日下午,地點在原告所屬廠房。張君表示當天下午原告負責人衣君(即行為人)以要搬機械回工廠為由,要求勞工張君與他一同前往,當到工廠下車後卻被反鎖在車外,打電話回公司要同事拿鑰匙來,於等待期間衣君以腰痛等理由請求幫忙,要勞工張君背對他,而後突然從背後環抱起勞工張君,讓張君感覺不舒服當下便拒絕。過不久衣君以雙手放在桌上的姿勢要勞工張君幫他把腰壓下,之後說勞工張君弄錯以示範動作照衣君說的把手放在桌上,結果感覺屁股被衣君重要部位碰了一下,令勞工張君覺得很恐懼,並向衣君表示:「你還是自己去看醫生」便馬上離開,不再理會其以腰痛為由的任何要求。之後衣君又以勞工張君衣服髒為由,要她不要動,從肩一直拍到屁股。此外,衣君又以勞工張君流汗,想為其擦汗等理由,將手伸至勞工張君衣服裡面,對勞工張君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㈡勞工張君遂於99年7月28日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並於99年7
月31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遭拒絕,遂於99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申訴。並於99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因遭負責人性騷擾,遂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損害賠償等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經被告安排於99年10月19日上午9時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原告未出席,本案協調不成立。
㈢另關於原告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一案,經被告調查彙整相關
資料後,於99年11月4日召開改制前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進行審議,並經99年12月9日性別工作平等會委員評議結果,認定原告負責人衣君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以被告99年12月23日勞資字第0990371175號函送行政裁處書通知原告在案。
㈣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本案勞工張君確實於99年7月26日下午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衣君至公司所屬廠房,衣君對勞工張君有拍背等肢體行為,造成敵意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經改制前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於99年11月4日委員會議評議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情事。
㈤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原告前負責人衣○○係將擦手紙遞給
勞工張君擦去衣服上之油漬,二者間並無肢體上之接觸」等語云云,卷核於99年10月6日訪談勞方張君之紀錄、99年10月22日訪談員工公司人事單位法君之紀錄及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回覆改制前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函顯示,99年7月26日下午衣君對勞工張君確有拍背等肢體行為,此有相關紀錄可稽,並為二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所訴,實不可採。
㈥起訴理由略以:「...縱有拍背之行為,亦不應以申訴人
片面之詞遽認有性騷擾之事實。...主觀上衣○○絕無性騷擾的意思,如有拍背是為拍掉勞工張君身上髒汙,客觀上拍背行為亦非出於性要求、具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等語云云,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性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來加以認定,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不是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
㈦起訴理由略以:「原告確以審慎態度視之,並積極調查該性
騷擾問題,設身處地關懷張君,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修正女員工至工廠的制度之適當解決措施...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查竟認原告總經理未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⒈卷核勞工張君99年10月6日之訪談紀錄,原告負責人衣君
確知有性騷擾之情事,其於知悉該行為時雖有向勞工張君致歉,但其又向勞工張君表示「不要覺得自己很漂亮,大家都喜歡你,之後會想對你怎麼樣...」,原告負責人之言詞使勞工人格尊嚴再次受損,此有相關紀錄可稽。原告雖辯稱無性騷擾情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原告負責人雖以書面陳述已向勞工道歉,亦未舉證有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⒉次核99年10月19日勞資爭議協調會、99年11月23日臺中縣
太平市調解委員會原告皆未出席,拒絕與勞方張君妥適協調,難認原告所訴欲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⒊是以,原告於知悉有性騷擾情事後並無採取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實難卸雇主之責,基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並無違誤。
㈧起訴理由略以:「因勞工張君於事發後3個月多次要求公司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確立無法取得之情形才進行申訴。勞工張○○確實係因自身想轉換工作而離職,與其所誣指之性騷擾事件無關。」顯與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⒈卷核99年9月7日勞方張君與法君之對話紀錄:「...勞
方:『我離職的原因是衣○○對我做出很多不禮貌的事,我才會離職,也不是說我自己自願離職的。』,資方:『嗯嗯』。」、「勞方:『可是妳不覺得這樣對我很不公平嗎?因為畢竟我離職的原因真的是因為他』,資方:『嗯嗯』。」、「勞工:『因為我覺得他對我做的那些事情,…我跟他講的時候他說在國外很稀疏平常,可是這裡是台灣,我覺得畢竟男女有別,他不管再怎麼開放,不管什麼理由,他從後面抱我就是不對』資方:『嗯嗯』」、「勞方:
『…我那時有跟你說(提離職時),(不顧我的意願)依斯美將手直接伸進去我衣服幫我擦汗,之後我整個嚇到,你知道嗎,所以我才覺得我沒辦法面對公司,也沒辦法再面對他,我才離職的』,資方:『嗯』。」⒉基此,勞工張君乃因衣君之行為令其感受處於敵意性、脅
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張君心生畏懼被迫提出離職之情事,非原告所稱係因自身想轉換工作而離職。
㈨綜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經查:
㈠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是雇主據此有「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雇主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即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經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
是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上開性騷擾情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指「立即」之作為,且該作為能「有效」的「糾正及補救」受僱者所遭受之性騷擾情狀而言,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雇主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避免被性騷擾者繼續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張君之雇主,為兩造所不爭執。張
君於99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臺中市就業場所性騷擾申訴書」表示:「發生時間:99年7月26日下午;地點:公司所屬廠房」、「當天下午,老闆以要搬機械回工廠,要求我與他一同前往」、「後來在老闆要求下幫忙做一下舒緩的動作(肩、背)但他說我弄錯,要在站在他面前雙手環抱頸,而後突然從背後環抱起我,然後要求我對他施行上述動作,當下我便拒絕而且感覺不舒服」、「而後他一直不滿意,便要示範另一動作,要我手壓桌上,背對他的姿勢,用手抱我腰往下拉,之後要求我做上述動作,但我在做的同時,他一直說我弄錯要再以我做示範,這次我覺得他下半部份碰觸到我的屁股,我當下非常驚恐、害怕,便走開」、「而後他又說我衣服很髒要幫我擦拭,我一直拒絕,他還是一直不顧我的意願,手一直伸過來」等語。又於99年10月6日被告進行訪查紀錄時所提之附件(即以打字方式陳述事發經過)除表示上開相同事實外,並表示:「這之後他又以我衣服髒為由,藉故在我身邊說要幫我擦拭衣服,我一直閃避,他就叫我不要動,可是感覺他是從我的肩一直拍到屁股,之後變成硬拉著我擦衣服」、「在等外送時,我故意走到馬路上能看的到的地方,但同時他又開始對我毛手毛腳,臭臉、口頭、行動阻止也沒用,讓我感覺很不舒服」、「還一直說:『我怎麼一直流汗,頭髮都黏在脖子上很不好』,一下要擦汗、一下又說我衣很髒一直湊過來擦,還是毛手毛腳的,甚至還一直想要把我拉到門旁從外面看不到的地方,拉扯還邊說:『再擦一次汗就好』,我一直反抗,說:『不用了』,後來他便坐回工廠辦公室電腦前,我走去想抽面紙擦拭時,他又跟在我後面,手一直往我脖子擦汗,之後把我拉住,我不要一直走動,他要幫我擦汗,突然他把手直接伸到我衣服裡面,當下我就覺得很害怕、很恐懼」、「後來真的沒辨法,我只好硬著頭皮進辦公室,說要打電話問飲料送來了沒,在打電話同時他又繼續對我毛手毛腳,我就臭臉並且一直閃躲;在我正在跟飲料店的人詢問時,他突然把我衣服掀起來,我就整個嚇到尖叫說:『你到底在幹什麼』」等語,有張君手寫及打字之申訴書附本院卷可稽。另與張君同任職原告公司之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99年7月26日當天,張○○即向伊講述衣○○有碰觸她,讓她覺得不舒服之舉動等語。又於99年9月7日張君與原告總經理法君電話錄音譯文中顯示,勞方:「而且他,我那時有跟你說(提離職時),(不顧我的意願)他是手直接伸進去我衣服幫我擦汗,之後我在打電話時候他還從後面把我衣服拉起來,之後直接幫我擦汗,之後我整個嚇到你知道嗎,所以我才覺得我沒辦法面對公司,也沒有辦法再面對他,我才離職的」、資方:「嗯」;勞方:「可是重點這次離職真的不是,錯不在我」、資方:「對,我知道,我沒有說你錯啦」等語,有經本院當場勘驗、原告亦無意見之電話錄音譯文附本院卷可稽。是堪認張君確因衣君有前揭令其不舒服之舉止,致其於同日即向其女同事丙○○陳述其遭老闆衣君碰觸而有不舒服之感受,及於事後向衣君之妻法君(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陳述衣君之行為。依上開陳述事實,事件發生當時僅張君與原告當時負責人衣君兩人相處於工廠中,就兩人為上下屬關係,衣君於上班時間要求下屬張君為與職務不相干之肢體接觸行為,並於下屬張君不情願情形下仍持續為讓下屬張君感覺被侵犯之行為,顯屬有性騷擾行為情形。況衣君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時,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34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本院卷可稽。原告訴稱「衣君係將擦手紙遞給申訴人張君擦去衣服上之油漬,二者間並無肢體上之接觸」、「主觀上衣君絕無性騷擾的意識,如有拍背行為也僅是為了拍掉張君身上的髒污,客觀上拍背行為亦非出於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故不論在主客觀上,擦去髒污之拍背行為絕無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性騷擾行為」等語,核非可採。
㈢另原告所稱對張君反應性騷擾後之處理方式為「第一時間先
慰留之,並告訴張君其會將事情調查、詢問清楚,並規定以後公司女性員工如有需要至工廠的情況,需由兩名以上女性同行前往,或改派男性員工前往」等情,如原告上開主張所示,其處理方式顯非啟動性騷擾防治處理機制,例如將張君之申訴作成紀錄或輔導其法律救濟或提供醫療資源等;其所述以後公司女性員工需至工廠時,需由兩名以上女性同行或改派男性員工前往,亦僅係防範女性員工至工廠時可免受騷擾,亦難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避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之措施。綜上,足認原告之處理方式,顯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據此,被告認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按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最低之10萬罰鍰,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