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5號原 告 宏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鄭月美輔 佐 人 秦申周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吳健隆
黃薇曉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勞訴字第1000009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雇主李阿嬌委託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MINARSIH(護照號碼:M0000000),原告之服務人員林麗玲自民國99年4月至7月間向MINARSIH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經行政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955申訴專線移由被告依法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以10倍罰鍰1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明定,是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當事人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當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當事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利於當事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又處分機關之處分,係以使當事人受處分訴追為目的,是當事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3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法律未禁止之事項,所為即無不法」為罪刑法定主義、處罰法定主義之由來,同理,行為是否違法之認定應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㈡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理由略以:「...外勞來華
工作時,所切結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上載明並無國外借款,工作後再以其所領取薪資一部分交由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委其轉交本國貸款人償還借款,或外勞家人供生活上所需,縱有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意旨,此與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是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本件原告從未指派林麗玲向印尼籍看護工MINARSIH(下稱M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經原告向林麗玲查證,實係M請林麗玲代為匯款,而非收受標準規定以外之費用或代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則林麗玲依M女之要求履行,並無不法。而原告曾於99年10月至被告處做訪談紀錄時,向被告反應M女於該月16日又交付4,000元請林麗玲代為匯款,原告該如何處理等語,惟被告並未強調此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不應處理,僅告知依雙方同意之意思處理;且M女亦有簽署請林麗玲代為匯款之證明文件,應可認定為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則該兩人間之私人行為,原告卻須擔負責任,顯不合理。
㈢再者,依禁反言原則,M女既已簽署證明文件,其於開庭時亦
皆承認文件上之內容與簽名均係其所書寫及簽名,而系爭匯款單據資料亦有其簽名捺印,自不容其否認真實性,M女若否認證明文件之真實性,即表示其所言皆為不實;又本件所爭執之金額為M女請林麗玲全部代匯款項之十分之四,表示其確實有意支付該等款項,否則何以其他十分之六部分不爭執;且原告並無任何權限可於未經雇主與勞工局同意下將M女遣返回印尼,是M女所言會遭原告送回印尼之事,實乃子虛烏有。然被告僅依M女之口述資料即任意認定原告有過失,此舉對原告顯不公平。
㈣綜上,原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
第5款之規定,若被告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涉嫌違反該條之規定,自應依據相關法令判例之意旨,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及40條第5款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種類,悉依法令之規定,其目的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之費用,以維護外勞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維護國家形象及公平正義之原則,此種強制規定,無因原告與外國仲介公司之約定,或獲取外勞之同意而排除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服務人員林麗玲向印尼籍看護工M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6,000元整,此有99年10月12日雇主李阿嬌與M女於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26日談話紀錄可稽;另原告之受任人員秦申周99年10月20日談話紀錄亦表示:「..
.後面4期(每期4,000元)是由M女請林君代為轉交給國外代表人員...。」原告99年10月28日亦來函表示:「經本公司查證後是林麗玲待國外人員來台後以現金直接交付,並非由本公司交付...。」此等均足以證明原告已自承原告之服務人員林麗玲確有向M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6,00 0元。綜上,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其所訴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服務人員林麗玲是否於99年4月至7月間向M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6,000元,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
六、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第2項)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所明定。又按「三、.
..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所明釋。
七、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又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委會並於93年1月13日訂定發布、99年3月2日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且基於其對國外勞工按月收取服務費,亦應就雇主或國外仲介對國外勞工於國內薪資之扣領,負有審查及看管之義務,否則將使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因屬於國外勞工於國外訂定之契約而失其意義。從而,如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八、又按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入境我國工作之仲介收取費用規定,目的乃在於保護在我國工作之外勞,其社會及經濟地位較本國人處於弱勢,避免遭受人力仲介公司剝削之眾多爭議。是勞委會於90年11月採行調降外籍勞工仲介費措施,並協調各勞工輸出國,確實查驗外籍勞工於辦理入國簽證時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定期抽訪雇主及外籍勞工,主動查察仲介公司收費情形,如有國內仲介公司超收費用則依法處罰。並為避免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違法,勞委會自91年10月7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㈢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㈤家庭類雇主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又雇主扣取該項費用自始即不會向國庫繳納,故為避免雇主觸法或因仲介公司業務疏失致雇主違法,仲介公司勿再請家庭類雇主每月為外勞扣繳所得稅款。㈥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促請各人力仲介公司勿再為外勞扣繳或收取上開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於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自應遵守上開禁止規範之不作為義務,其在本國既為仲介M女來台就業服務業務,就M女相關薪資費用之收取與扣除與否,自亦屬其服務範圍,如外勞書面同意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及金額相符。
九、經查,本件原告為雇主李阿嬌委託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看護工M女,原告之服務人員林麗玲自99年4月至7月間向M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稱其係代M女返還國外之借款,惟原告法務專員秦申周於99年10月20日在被告之談話紀錄稱上開款項不知係何費用(本院卷44頁反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因M女在印尼有欠住宿及訓練費,所以經當時其公司人員林麗玲向M女收款,交由國外來台之安妮,再匯往印尼,並提出證明書(經印尼法院公證)及匯款單為證(同卷167-168,140頁)。惟依M女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其上註明有仲介費、招募及作業、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等,加上貸款利率及規費及銀行分期管理費,合計69,540元,貸款銀行為印尼中國信託銀行,償還方式為12期,每期5,795元(同卷133頁),是M女向印尼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之項目已包括仲介、膳宿和訓練費,自無再向他人借貸該部分費用之必要,原告對此稱可能因中國信託貸款額度係固定,因不足才向印尼公司另外借款支付住宿及訓練費等語,惟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規費及其他費用,僅列舉常見項目,請依實際支付狀況增刪填寫,是該切結書上所載項目及金額,應屬M女在印尼所應支付及負擔之各項費用,再全額向印尼中國信託銀行借貸甚明,原告上開所稱,不足採信。
十、另原告所提出證明書,其內容為M女在印尼公司受訓時因住宿、訓練所產生之費用,與辦理文件一切費用及付給介紹人之介紹費,所以由該公司先行墊付以新台幣計算為40,000元之費用,M女將由在台工作之薪資分期償還,所以才由該公司派人員ANNY向M女收取,再從台灣分次匯款回該公司指定帳戶等語,該證明書雖經印尼法院公證,但並未由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又公證僅證明文件內容之意思表達,並非事實之認定,以此尚難即認M女有向印尼該公司借貸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並非一般金融機構之憑證,亦未記載匯款日期,原告稱係台中第一廣場未登記之金融機構匯出,可能款項未匯出而係以記帳方式對沖等言,按M女如有向印尼公司借款,有返還款項至國外之情事,理應以正當匯款方式償還,並留有資金流程,自無須託他人以非正常之記帳沖銷方式為之,此有違反事理,是原主張其向M女收取之系爭16,000元,係由其轉交ANNY再償還印尼公司,亦無可採。
、次查,原告另提出一紙100年11月17日之委託書,雖有M女之簽名,記載其委託林麗玲幫其代匯國外16,000元(同卷73頁);M女到庭稱以前並無該委託書,係原告公司經理陳育珠要求其所寫,其只知道中國信託之貸款,不知其內容等語(同卷82頁),原告又提出100年12月16日說明書一紙(同卷89頁),其上記載「我已知道那個4萬元,現在沒有問題了,以前我告1955,因為我誤會,現在我跟勞工已經沒有問題了」(同卷89頁),M女則稱係其被強迫所簽(同卷82頁),又對於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上有M女之簽名(同卷72頁),M女稱「擔心會被送回印尼,只好照做」(同卷100頁);再者,M女如有委託林麗玲匯款至印尼,依上開規定為保護外勞之工作權益,向外勞收取費用均有嚴格之規定,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及金額相符,該部分費用非屬切結書所規定之內容,原告已不得收取,如受M女特別委託匯款,更應慎重為之,原告應於事先詳細告知M女該等事項,並由M女簽立委託書,以昭信服(如能由原告人員陪同M女親自匯款,原告人員在旁協助之方式更佳)。何以經M女於99年10月間向勞委會檢舉後,方由原告相關人員要求M女簽立上開書類,自難採信,且經M女明確否認係由其真意所簽,又不知書類之內容為何,是該等書類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此外,曾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林麗玲於本院證述其有向M女收款但未匯款,係事後跟翻譯人員約在第一廣場,再將款項交付安妮,但未要求出具收據等語(同卷101頁),果有其事,林麗玲代M女交付安妮系爭款項,如此高度涉及外勞M女權益之事宜,林麗玲交付款項後,竟未要求收受對方開立收據,亦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亦不足採。
、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依司法院釋字第275、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原告仲介M女來台就業服務業務,就M女相關薪資費用之收取與扣除與否,如外勞書面同意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及金額相符,且該切結書注意事項又記載「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此為原告應盡之義務,即使M女有特別委託原告代為將系爭款項匯往印尼,原告已不得為之,何況依上開事證,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等情事,再依本件原告收費之過程,並無不可避之事故其他因素,而致原告有無法遵守該義務之情形,而其有向M女收取系爭款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不得主張免罰。
、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本件違章事實甚明,被告以原告之服務人員林麗玲自99年4月至7月間向M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計16,0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以10倍罰鍰16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及證人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