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6號原 告 台塑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啟鎮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潘湘惠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勞訴字第1000009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賴志遠及印尼籍外勞SORAYA(以下簡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S君於99年9月9日向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以下簡稱1955專線)申訴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經被告查證,認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932元,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月2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270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9,320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迄未對S君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被告遽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當無理由: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裁判著有闡釋。因此,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固得依其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處以十倍至二十倍罰鍰,惟就業服務機構是否確有該等違法情事,處以行政罰之主管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所處之行政罰即難謂合法,合先陳明。
⒉查本件S君於97年9月起由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而受雇主
賴志遠聘僱擔任看護工之工作,其間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未依法為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主張。迨至99年9月間,S君突以受國外仲介強迫簽寫金額為36,000元借據為由,指稱原告受託代收該款項,而向被告檢舉原告向其雇主領取97年11月起至98年1月之薪資後,未交付該款項,並指稱98年2月起至98年9月之薪資係由原告於98年7月21日與其雇主結算,其除已領取5,000元之現金及匯款20,000元回印尼外,其餘款項均由原告收取,故原告向其超收費用34,291元(計算式:13,359+45,932-5,000-20,000=34,291)。惟查,S君於其印有印尼國語之薪資表中,自97年11月起至98年9月間,每月均有領取薪資之親筆簽名,為其所不爭執,卻稱並未領受各該月之薪資,其陳述已難採信,且S君既稱其簽立之借據為36,000元,卻指原告對其收取34,291元,金額根本不符,原告若有受託代收該款項之情(假設語),當要求S君給付36,000元全額,何有僅收取34,291元之理?而S君若未受領薪資,為何不於事發時逕行申訴,卻遲至1年多後方行檢舉?況查,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行政裁處書後,與S君確認其每月領取薪資之金額,發現因雙方對於計算方式認知不同,導致S君誤以為原告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事實上S君之薪資根本並未短少,S君因此於聲明書中載明「...本人特此聲明薪資並未短少,台塑人力並未向本人超收任何費用...」。由此均顯示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原告對S君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形,被告竟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處以原告罰鍰之處分,於法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
事負舉證責任,惟本案除S君之指述外,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有收受標準以外費用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事實存在,況S君復出具聲明書以表明原告並未對其超收任何費用,被告疏未查明,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當無所據,應予撤銷。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原告代外勞收取薪資,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顯非適法: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構成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不得給僅按『薪資明細』記載內容為唯一依據,而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仲介公司收受時之本意為何,如本意係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款項,目的係在據為己有,即屬構成上開違章行為...仲介公司未從是項行為中獲致任何利益,自與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亦明揭斯旨。經查,本件原告與雇主之妻先行結算S君之薪資,一併代為收取60,788元,扣除原告得收取之7個月的服務費(1,800*7=12,600元)、體檢居留費(2,000元),餘額即為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2,453+6,671*5=40,261元)及S君預借的錢(5,927元)共46,188元,原告結算完畢後,隨即帶著翻譯將代收之薪資交付予S君,並由翻譯對其解釋薪資內容,原告代收後仍全數交付予S君,並未從是項代收過程中獲致任何利益,依前開判決等之意旨,當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適用。然訴願決定逕以外勞之薪資本應由雇主直接給付予外勞,而原告有代收薪資之情,即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㈢被告裁罰所根據之事實顯與外勞S君申訴之情節不同: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⒉經查,被告一方面指外勞S君對其申訴遭原告扣取97年11
月至98年9月之薪資,總計新台幣34,291元(鈞院100年11月29日調查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依原證一被告談話紀錄可知,其計算式為11,359+45,932-5,000-20,000=34,291)。惟被告據以裁罰之S君遭原告超收之金額為20,932元(40,261+5,671-20,000-5,000=20,932),可知二者均有扣除匯款20,000元與已領取現金5,000元,但金額卻不相同,足見被告所辯之裁罰標準與所據之事實顯然有疑。⒊次查,推敲被告上開所辯S君遭原告超收之金額,似僅係
因原告坦承代S君收受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2,453+6,671*5=40,261)及S君向雇主預借而返還的錢5,671元,即據此認S君此部份之申訴之情節為真正。惟此無異認定S君所謂97年11月至98年1月與98年9月之薪資遭原告扣取之情節非事實,則S君所述是否真的屬實,即有疑問。
⒋第查,被告似以上開月份之薪資係原告代S君向雇主所收
取,即認定S君沒有收到該等月份之薪資。惟原告代收不等於未轉交給S君,被告如此推論,實嫌率斷!查原告於上開月份係為確保S君能依約繳納如薪資表所示之「保證金&管理費&銀行貸款」8,295元,才會徵得S君同意後,代S君向雇主收取薪資,扣取上開項目及其他項目之款項後,均有將薪資表上之「餘額」交付給S君,S君因此才會在原證二(按即薪資表)所示之簽名欄上簽名,否則S君豈會在長達11個月未領到任何薪資的情況下,均未對雇主或原告提出異議,且仍在原證二之薪資表上簽名?是被告所辯顯屬變態事實,卻未見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此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如此所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並加以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⒌因此,被告裁罰所根據之事實顯與外勞S君申訴之情節不
同,足證S君申訴之內容已屬有疑,且S君亦已提出原證三之聲明書證明係因計算方式不同的原因以致其誤認原告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等語,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不但就此聲明書不予採信,亦未見渠等就「若原告未將所代收之款項轉交給S君,何以S君仍在薪資表上簽名?」等疑問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如此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與駁回之訴願決定,顯有嚴重違誤,應予撤銷。
㈣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代收其他非法定費用之情事,被告僅憑外
勞S君片面非事實之指控,即驟認原告扣取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之薪資,並指此係原告收取其他非法定費用云云,毫無任何具體事證,顯不可採。
㈤末查,原告提供給雇主交S君簽名之薪資表本為原證二第1頁
,其上明確記載S君所得領取之薪資「餘額」=基本「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費-「所得稅」-「台服務費」-「保證金&管理費&銀行貸款」-「體檢居留」費,使S君一目了然,勞資雙方不致發生爭議。但因被告日後指薪資表上只能顯示當月「得領取」的薪資總額,亦即當月之基本「薪資」與「加班費」二項,頂多只能扣除「勞健保」費用,要求原告重新製作如原證二第2頁之薪資表交S君重新簽名。惟被告竟於 鈞院100年11月29日調查時辯稱此係因本件外勞原本收到的薪資並不夠,經過被告要求雇主應該要給付全部金額的薪資後,雇主才改善,才給付正確的金額,才又提出新的薪資簽收表云云(當日筆錄第3頁參照),顯非事實,此由本件S君僅爭執過部分月份薪資餘額未領取,從未爭執過原證二第1頁薪資簽收表之計算內容,即可為證,請 鈞院明鑑,毋為被告所惑。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確實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卷查外勞S君於合併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勞工處99年11月26日
談話紀錄陳述略以:「(問)雇主如何給付你薪資(請敘明項目、金額、給付方式)?(答)...約98年1月時,當時我仍有次數欄所列97年11、12月及98年1月薪資尚未領取,...蕭小姐向雇主領取我這3個月的薪資,然後要我在薪資表上簽名,我這次就沒領到這3個月薪資(新台幣4,453* 3=13,359元)。其後我次數欄所列98年2月至98年9月(共
8 個月)的薪資我都沒領到,...雇主98年7月21日與台塑蕭小姐在外結算我的薪資(即上述8個月的薪資:新台幣4,453+2,453+6,671*5+5,671=45,932元),當晚雇主即給付我薪資新台幣5000元。其中我98年7月21日曾向蕭小姐表示我要匯款新台幣2萬元至印尼,經向印尼家人確認後,我的確有收到新台幣2萬元匯款。不過薪資表上述8個月的簽名是蕭小姐拿匯款單給我當日時要求我簽名。所以我認為台塑公司蕭小姐超收費用新台幣13,359+45,932-5,000-20,000=34,291元...(問)你是否曾向1955申訴曾在來台前一天被國外仲介強迫簽借據(內容載明積欠新台幣36,000元)但你實際並無欠錢,來台後台塑公司據此向你收取該費用?...(答)是,我有向1955申訴。...債權人載明UMIYATI。債務人是我。我在印尼沒有欠這筆錢。因為隔天飛機就要飛了,我怕不簽隔天來不了台灣,後來台塑公司蕭小姐就以我積欠這筆費用向我超收新台幣34,291元。」,另雇主賴君委任妻子詹耀稜君(以下簡稱詹君)於99年12月9日合併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證稱:「(問)你如何給付薪資予S君?(請敘明項目、金額、給付方式)?(答)...次數欄所列97年11、12月及98年1月(共3個月)的S君薪資,應該是台塑公司蕭育姬小姐(以下簡稱蕭小姐)來家裡跟我收S君這3個月的薪資,我不確定蕭小姐有沒有把這3個月的薪資給S君。後來,次數欄所列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我大概是98年8月和蕭小姐在外面結算,當時蕭小姐跟我說總金額是新臺幣60,788元,其中有上述7個月的台服務費(1,800 X 7 =12,600元)、體檢居留費(2,000元)、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薪資(4,453 + 2,453 + 6,671x5 = 40,261元)、S君預借的錢(5,927元,這筆錢後來我就從S君98年9月薪資扣起來,但我只跟S君收98年9月薪資新臺幣5,671元,其他就沒再跟S君收了),上述新臺幣60,788元我直接給蕭小姐。(問)據S君表示,曾在來台前一天被國外仲介強迫簽借據(內容載明債權人為UMIYAT I,債務人為S君,積欠金額為新臺幣36,000元),惟其實際並無欠錢,來台後,台塑公司蕭小姐即以S君積欠國外仲介費為由,向S君收取費用,是否確有此事?...(答)據我所知,蕭小姐說S君在國外有借錢,所以S君來台後,他才會從S君薪資裡扣取上述費用。」此外原告委任受僱人蕭君於99年12月10日合併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談話紀錄陳述略以:「(問)據S君表示,曾在來台前一天被國外仲介強迫簽借據(內容載明債權人為UMIYATI,債務人為S君,積欠金額為新臺幣36,000元),惟其實際並無欠錢,來台後,你曾以S君積欠國外仲介費為由,向S君超收費用新臺幣34,291元,是否確有此事?(答)我並不清楚S君是否曾在來台前一天被國外仲介強迫簽借據(內容載明債權人為UMIYATI,債務人為S君,積欠金額為新臺幣36,000元),惟其實際並無欠錢乙事,我也從未以此為由向S君收取任何費用。(問)依據S君99年11月26日及詹君99年12月9日接受本府勞工處談話紀錄表示,你曾向詹君收取S君次數欄所列97年11、12月及98年1月(共3個月,即4,453+4,453+4,453=13,359元)的S君薪資,是否確有此事?為何收取?(答)沒有,這筆錢是S君拿走,所以S君才在薪資明細表上簽收。(問)依據詹君99年12月9日接受本府勞工處談話紀錄表示,約98年8月與你在外面結算S君薪資明細表次數欄所列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當次你共向詹君收取新臺幣60,788元,其中有上述7個月的台服務費(1,800 X
7 =12,600元)、體檢居留費(2,000元)、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 + 2,453 + 6,671x5=40,261元)、S君預借的錢(5,927元),是否確有此事?為何你要收取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 +2,453 + 6,671x5 = 40,261元)及S君預借的錢(5,927元)?(答)約98年8月,我曾打電話給詹君說明要收S君薪資明細表次數欄所列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後來我就和詹君在外面結算S君之薪資,算出S君有上述7個月的台服務費(1,800 X 7 =12,600元)、體檢居留費(2,000元)、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 +2,453 + 6,671x5 = 40,261元)、S君預借的錢(5,927元)總共新臺幣60,788元,當時我雖然向詹君收取新臺幣60,788元,但我僅收下我可以收的費用:上述7個月的台服務費(1,800 X 7 =12,600元)、體檢居留費(2,000元),另外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 + 2,453 +6,671x5 = 40,261元)、S君預借的錢(5,927元),我就帶著翻譯到雇主家中把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 + 2,453 + 6,671x5 = 40,261元)、S君預借的錢(5,927元)交給S君,所以S君才在薪資明細表上簽收。
我並沒有向S君收取這筆錢,翻譯也沒有收。」。
㈡本案S君申訴來臺前一天被國外仲介強迫簽借據(內容載明
債權人為UMIYATI,債務人為S君,積欠金額為新臺幣36,000元),惟實際並無欠錢,來台後卻遭原告以積欠國外仲介費為由,扣取S君97年11月至98年9月之薪資,總計新臺幣34,291元,對此雇主賴君之妻詹君亦證稱原告之受僱人蕭君確曾以S君在國外有借款,遂於S君來台後從S君薪資裡扣取該筆費用,據此原告已涉嫌向S君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合先敘明。經查,原告表示對於S君申訴情事並不知情,且否認曾向S君超收費用,惟坦承於98年8月代S君收受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 + 2,453 + 6,671x5 =40,261元)及S君預借的錢(5,927元,這筆錢詹君之後便從S君98年9月薪資扣取,惟詹君表示僅扣取S君98年9月薪資新臺幣5,671元,其餘金額便未再向S君收取),準此,原告之收受行為已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違反,惟其金額按S君所述,應扣除匯款新臺幣20,00 0元及已領取現金新臺幣5,000元,據此原告實際超收金額應為新臺幣20,932元(40,261+5,671-20,000-5,000=20,932);次查,原告無非以「S君已簽收之薪資明細表」作為原告「並無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佐證」,惟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第1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第4項)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其規範意旨在課予雇主依法給付所聘僱之外國人薪資,並保存該薪資明細表之義務,此乃勞雇間對薪資給付(含項目、金額)之確認,與勞方領取薪資後是否遭其他第三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屬二事。是以本案S君未曾爭執雇主賴君未給付薪資,僅就原告收受S君97年11月至98年9月之薪資,總計新臺幣34,291元情事提出申訴,S君於薪資明細表上之簽名應解為「確認雇主賴志遠君已善盡其給付薪資之義務」,惟與原告是否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分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再者,原告表示於收受被告之行政裁處書後,與S君確認其每月領取薪資之金額,發現因雙方對於計算方式認知不同,導致S君誤以為原告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事實上S君之薪資根本並未短少,S君因此於100年3月17日聲明書中載明「...本人特此聲明薪資並未短少,台塑人力並未向本人超收任何費用...」,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00年3月2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2708號行政裁處書就原告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而S君於本案裁處前(即合併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勞工處99年11月26日談話紀錄)仍堅稱原告以其積欠上述國外仲介費向其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新臺幣34,291元,其後至今S君亦未曾向任一行政機關(含原申訴機關)提出上述聲明或表示撤銷申訴之意思表示,又經查S君已於100年8月27日離境而無從確認其真意,亦無從得知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所載之內容(本人已了解因計算方式不同的原因以至本人誤以為台塑人力公司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之具體內容,準此,上述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得為本案原告說詞之佐證容疑;又查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具狀提起訴願,惟當時並未提及或提出上述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此後S君於100年8月27日離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0年9月7日勞訴字第10000 0989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原告直至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方出具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末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
㈢另原告訴之理由略謂:本件原告與雇主之妻先行結算S君之
薪資,一併代為收取60,788元,扣除原告得收取之7個月的服務費(1,800*7=12,600元)、體檢居留費(20,00元),餘額即為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2,453+6,671* 5=40,2 61元)及S君預借的錢(5,927元)共46,188元,原告結算完畢後,隨即帶著翻譯將代收之薪資交付予S君,並由翻譯對其解釋薪資內容,原告代收後仍全數交付予S君,並未從是項代收過程中獲致任何利益...當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適用,並節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是否構成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不得僅按『薪資明細』記載內容為唯一依據,而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仲介公司收受時之本意為何,如本意係收取超過規定標準之款項,目的係在據為己有,即屬構成上開違章行為...仲介公司未從是項行為中獲致任何利益,自與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該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以實其說,惟系爭判決內容前者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借款,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外國勞工,該行為是否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要件之判斷,後者為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所得稅及存款後歸還是否涉及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判斷,與本案原告涉以S君積欠國外仲介費為由,逕行收受S君薪資新臺幣20,932元之情形有別。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以100年9月7日勞訴字第1000009899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雇主之妻詹君及訴願人之代表蕭君就外勞S君98年2月至8月之薪資及借款均表示係由雇主先交由蕭君,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就仲介收取費用之範圍予以嚴格限制,其目的在防止仲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且外勞之薪資本應由雇主直接給付予外勞,...至訴願人所稱已將S君之薪資及預借的錢交還給S君乙節,應係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本件阻卻違法事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是以本案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臺幣2萬932元,其違法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20,932元,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97年12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70503667號令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99年3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099 0510034號修正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第6條所規定,又「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㈠...㈢健保費、勞保費、居留證費、健康檢查費等相關規費,應覈實收取。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㈦本會發布之新收費標準係以外勞於90年11月9日(含當日)後取得入境簽證者為適用對象,並非以本會招募許可函發文日期或轉換雇主接續聘僱之承接日期來區分,且90年11月9日前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其服務費及交通費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
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向該等外勞,收取第1年新台幣1,800元、第2年新台幣1,700元、第3年新台幣1,500元之服務費及交通費,且服務費及交通費預收期限不得逾3個月。...」、「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月1日施行」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及93年6 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有案。再「『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在案。
㈡本件原告為雇主賴志遠及印尼籍外勞SORAYA(S君,護照號
碼:M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S君於99年9月9日向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經被告查證,以外勞S君於99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處之談話紀錄陳稱:「...(問)雇主如何給付你薪資(請敘明項目、金額、給付方式)?(答)...約98年1月時,當時我仍有次數欄所列97年11、12月及98年1月薪資尚未領取,...蕭小姐向雇主領取我這3個月的薪資,然後要我在薪資表上簽名,我這次就沒領到這3個月薪資(新臺幣4,453*3=13,359元)。其後我次數欄所列98年2月至98年9月(共8個月)的薪資我都沒領到,...雇主98年7月21日與台塑蕭小姐在外結算我的薪資(即上述8個月的薪資:新臺幣4,453+2,453+6, 671*5=45,932元),當晚雇主即給付我薪資新臺幣5千元。其中我98年7月21日曾向蕭小姐表示我要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印尼,經向印尼家人確認後,我的確有收到新臺幣2萬元匯款。不過薪資表上述8個月的簽名是蕭小姐拿匯款單給我當日時要求我簽名。所以我認為台塑公司蕭小姐超收費用新臺幣13,359+45,932-5,000- 20,0 00=34,291元...(問)你是否曾向1955申訴曾在來台前一天被國外仲介強迫簽借據(內容載明積欠新臺幣36 000元)但你實際並無欠錢,來台後台塑公司據此向你收取該費用?...(答)是,我有向1955申訴。...債權人載明UMIYATI。債務人是我。我在印尼沒有欠這筆錢。因為隔天飛機就要飛了,我怕不簽隔天來不了台灣,後來台塑公司蕭小姐就以我積欠這筆費用向我超收新臺幣34,2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雇主賴志遠之妻詹耀稜於99年12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處之談話紀錄述稱:「(問)你如何給付薪資予S君?(請敘明項目、金額、給付方式)(答)..
.次數欄所列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我大概是98年8月和蕭小姐在外面結算,當時蕭小姐跟我說總金額是新臺幣60,788元,其中有上述7個月的服務費(1,800*7=12,6 00元)、體檢居留費(2,000元)、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2,453+6,671*5=6, 261元)、S君預借的錢(5, 927元,這筆錢後來我就從S君98年9月薪資扣起來,但我只跟S君收98年9月薪資新臺幣5671元,其他就沒再跟S君收了),上述新臺幣60,788元我直接給蕭小姐。(問)據S君表示,曾在來台前一天被國外仲介強迫簽借據(內容載明債權人為UMIYATI,債務人為S君,積欠金額為新臺幣36,000元),惟其實際並無欠錢,來台後,台塑公司蕭小姐即以S君積欠國外仲介費為由,向S君收取費用,是否確有此事?...(答)據我所知,蕭小姐說S君在國外有借錢,所以S君來台後,他才會從S君薪資裡扣取上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76頁及第77頁)。再原告之受任人蕭育姬於99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調查詢問時陳稱:「...約98年8月,我曾打電話給詹君說明要收S君薪資明細表次數欄所列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後來我就和詹君在外面結算S君之薪資,算出S君有上述7個月的服務費(1,800*7=12,600元)、體檢居留費(2,000元)、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2,453+6,671*5=40,261元)、S君預借的錢(5,927元)總共新臺幣60,788元,當時我雖然向詹君收取新臺幣60,788元,但我僅收下我可以收的費用:上述7個月的台服務費(1,800*7=12,600元)、體檢居留費(2,00 0元),另外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2, 453+6,671*5=40,261元)、S君預借的錢(5,927元),我就帶著翻譯到雇主家中把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2,453+6,671* 5=40,261元)、S君預借的錢(5,927元)交給S君,所以S君才在薪資明細表上簽收。我並沒有向S君收取這筆錢,翻譯也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之談話筆錄),而認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9 32元,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月2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 03270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9,32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勞委會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為上開起訴之主張,惟按:
⒈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
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種類,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目的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此參諸同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亦明,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但「『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在案。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收受即包括收取或代收,徵諸就業服務法第35條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益見就業服務機關得收取或代收者,悉依法令明定,原告從事就業服務多年,豈有不知上開法令之理,原告主張並無被告所指代收其他非法定費用之情事,並非可採。
⒊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
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之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此觀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就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所定自明,況外勞之薪資本應由雇主直接給付予外勞,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已定有明文,原告有代收薪資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原告主張其與雇主之妻先行結算S君之薪資,一併代為收取60,78 8元,扣除原告得收取之7個月的服務費(1,800*7=12,600元)、體檢居留費(2,000元),餘額即為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2,453+6,671*5=40,261元)及S君預借的錢(5,927元)共46,188元,原告結算完畢後,隨即帶著翻譯將代收之薪資交付予S君,並由翻譯對其解釋薪資內容,原告代收後仍全數交付予S君,並未從是項代收過程中獲致任何利益,當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適用云云,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行政裁處書後,與S君確認
其每月領取薪資之金額,發現因雙方對於計算方式認知不同,導致S君誤以為原告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事實上S君之薪資根本並未短少,S君因此於聲明書中載明「...
本人特此聲明薪資並未短少,台塑人力並未向本人超收任何費用...」。由此均顯示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原告對S君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形,被告竟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處以原告罰鍰之處分,於法無據。被告裁罰所根據之事實顯與外勞S君申訴之情節不同,且S君亦已提出聲明書證明係因計算方式不同的原因以致其誤認原告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等語,惟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不但就此聲明書不予採信,亦未見渠等就「若原告未將所代收之款項轉交給S君,何以S君仍在薪資表上簽名?」等疑問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如此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與駁回之訴願決定,顯有嚴重違誤,應予撤銷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於100年3月2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2708號行政裁處書就原告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而S君於本案裁處前仍堅稱原告以其積欠上述國外仲介費向其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34,291元,其後至今S君亦未曾向原告或申訴機關提出上述聲明或表示撤銷申訴之意思表示,且S君已於100年8月27日離境而無從確認其真意,亦無從得知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所載之具體內容,是該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得為本案原告說詞之佐證並非無疑;又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即已具狀提起訴願,於訴願時並未提及或提出上述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而S君於100年8月27日離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100年9月7日勞訴字第100000989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直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方提出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本院對此亦無法予以查證其真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⒌從而,本件雇主賴志遠之妻詹君及原告之代表蕭君就外勞
S君98年2月至8月之薪資及借款均表示係由雇主先交由蕭君,依前揭規定及函釋,就仲介收取費用之範圍予以嚴格限制,其目的在防止仲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且外勞之薪資本應由雇主直接給付予外勞,而本件原告已自承於98年8月代S君收受98年2月至98年8月的薪資(4,453+2,453+6,671*5=40,261元)及S君預借的錢(5,927元,這筆錢詹君之後便從S君98年9月薪資扣取,惟詹君表示僅扣取S君98年9月薪資新臺幣5,671元,其餘金額便未再向S君收取),是原告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法之事實明確,其金額按S君所述,應扣除匯款新臺幣2萬元及已領取現金新臺幣5千元,據此原告實際超收金額應為新臺幣20,932元(40,261+5,671-20,000-5,000=20,932)。而原告所稱已將S君之薪資及預借的錢交還給S君乙節,應係事後改善行為。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及本院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原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