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陳創域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狀載台灣銀行公教保險代 表 人 張秀蓮上列當事人間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當事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