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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1號原 告 張呈祥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陳昶憲

許元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勞訴字第1000010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9年6月30日由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林公司)離職,同年7月1日申請失業給付,同年7月15日完成失業認定。經被告審查,原告失業期間於「張呈祥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即「張呈祥事務所」(以下均稱「張呈祥事務所」)擔任負責人,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乃於99年7月29日以保給失字第09960499340號函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0月11日99保監審字第305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告失業期間既仍兼任「張呈祥事務所」之負責人,且該單位仍營業中,並未辦理停業,乃於99年11月16日以保給失字第09960743300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仍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原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3月7日以99保監審字第454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30日遭高林公司資遣,因此於99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被告認定原告為「張呈祥事務所」負責人,因此拒絕理賠。又原告從82年9月後於高林公司任職,具有「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之資格,係為原告配偶在「記帳士法」公告前為就地合法取得準記帳士資格所為權宜方式,原告從未以稅務記帳代理人為業。然因原告配偶尚未通過記帳士考試,如果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註銷資格,依法原告配偶就不能再執業。且關於「張呈祥事務所」設立依據,係依89年3月1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及92年1月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當時記帳事務所設立無法令依據,僅係稅捐機關為了核課作業方便,編配一組八位數統一編號作為開立扣繳憑單之用。因此「張呈祥事務所」是否具備民法第25條所稱法人資格仍有疑義。

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函釋意旨主張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因此非失業勞工身分。惟公司或行號的負責人並不具不可替代性,「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在記帳士法實施前也是隨時可以變更負責人,但實施後除非具有記帳士資格否則不能任意變更負責人。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的「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尚有營業。確有營業,惟查97年收入新臺幣(下同)78,100元,98年收入81,100元,99年收入76,725元,不足生活支出。且93年6月2日記帳士法公布施行,原告於94年6月依該法第35條取得「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並執業至今。為記帳士法第35條僅規定施行前已執業滿3年者得繼續執業,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立法,但對於「準記帳士」資格應無保障,因此取得執業資格之人,若放棄繼續執業當不得再次依同條主張工作權保障,此為原告夫妻未停業之原因。被告未依比例原則及事實認定查證失業勞工實際狀況,而僅憑身分別認定理賠與否,失保險真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函示略以,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23日函釋係本於主管機關職權,闡釋就業保險法所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失業勞工之法律內涵,故於該函釋前已辦理求職登記並完成失業認定者,如具負責人身分亦有該函釋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自高林公司離職,惟查,原告失業期間於「張呈祥事務所」擔任負責人,依上開函示規定,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所請應不予給付。案經派員訪查,據原告接受訪問時告稱略以,「張呈祥事務所」係向中區國稅局登錄執業,目前仍在營業中,並未辦理停業,並檢送扣繳單位登記申請書及97、98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等資料附卷。據此,原告失業期間既於「張呈祥事務所」擔任負責人,依上開函釋規定,屬就業者身分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被告乃據以重新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仍應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自99年7月1日失業,被告應核准原告失業給付申請。被告則抗辯:原告失業期間於「張呈祥事務所」擔任負責人,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所請應不予給付。經查:

㈠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詢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得否請領失業給付乙案,查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函解釋在案。

㈡本件原處分核駁原告請求失業給付,無非以:原告雖以失業

勞工身分請領失業給付,惟於99年7月1日起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兼任「張呈祥事務所」之負責人,且該單位仍在營業中,原告屬就業者身分,非屬失業勞工身分,參照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函解釋意旨,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適用對象僅限於失業之勞工,若已喪失失業勞工身分,即不具請領資格為原則。惟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並非僅以失業勞工無法於求職登記後14日內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已足;或其於失業期間,雖另有工作,惟其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尚可請求失業給付,僅是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⒉被告雖以: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工作收入以勞工

所得為限,如為負責人所得,已非勞工所得,因已不具失業身分,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20日勞保1字第0970140070號令及98年8月27日勞保1字第0980080610號函釋意旨,不得申請失業給付。從而,本件自無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僅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並未限定「另有工作收入」應限勞務所得,即不以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為限。從而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所指「另有工作收入」,限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因而獲致報酬,不論其勞動型態及收入名稱為何,始屬之,為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認應不予適用。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8月27日勞保1字第0980080610號函,延續上開令釋「提供勞務」應指為他人提供本身之勞務或工作成果,並因此而獲取報酬,與自行創業,藉由本身事業之經營而獲取所得仍屬有別。勞工如於失業期間自行創業,已無失業勞工身分,不得繼續請領失業給付云云,亦加諸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本院認於本件審理均不應適用。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審酌就業服務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不論原告就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之所得,是否超過基本工資,即否准原告之申請失業給付,於法有違。

㈢本件張呈祥事務所,成立於89年3月13日,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扣繳單位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參照本院卷第47頁),當時原告即受僱於高林公司,並投保繳交勞工保險費至99年6月30日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換言之,在原告具有勞工身分時,張呈祥事務所一直營業,97年收入為78,100元,98年收入為81,100元,有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兩紙附原處分卷足稽(參照原處分卷第15頁反面及第16頁)。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所得有原告勞務報酬在內,則原告主張「張呈祥事務所」之開設,僅係方便其配偶擔任記帳代理人,足可採信。原處分依99年10月15日被告所屬臺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參照原處分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所稱張呈祥事務所仍營業中,即據此認定原告喪失失業身分,未進一步探討所謂「營業中」之情形,是否如原告99年7月1日失業前,由其配偶執業情形相同,尚嫌速斷。

縱認99年營業所得76,725元中,包含原告失業後之工作收入,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收入亦未達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甚多,被告亦應依該法條意旨核定失業給付金額,始符法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失業給付申請,未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審認原告是否確實失去失業身分;或雖有工作所得,仍未及基本工資,逕行駁回原告失業給付之申請,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應由被告另依法核定。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