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84號原 告 甘招蘭被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代 表 人 賴癸章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原告起訴略稱: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間起已向國有財產局租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並於95年續租至104年12月31日,有租賃契約可稽,約於年全因欲確認所租用土地之地界為何,遂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同意測量,經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4日複丈該筆土地時,赫然發現該筆土地的北面地界內不知何時、何人建蓋有鋼筋水泥之建物一棟,經查證始知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違法蓋建之違章建物,嗣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希望被告能返還所佔用土地,惟被告口頭承諾拆除卻又反悔推拖,至金仍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日後恐更有導致原告遭國有財產局以違反契約處罰之虞,為此依民法第21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佔用土地地號苗栗縣○○鄉○○段○○○號之地上72.72平方公尺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使用權歸還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基於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地位,對於被告機關之佔用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213條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義務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以外其他非財產之給付,被告之佔用原告財產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機關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議,揆之首揭說明,應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苗栗縣,是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