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88號原 告 賴陳古畫
賴文龍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陳其應許育珣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176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原告賴陳古畫所有)、143地號(原告賴文龍所有)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平田段236建號,整編前門牌為后埒巷41之1號,為原告賴陳古畫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82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執行拍定,經訴外人賴昱蓁及張秀娥得標後,惟第三人黃雪珠提出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主張優先承買權,購得系爭2筆土地及建物,並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4年9月12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嗣買受人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確認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應塗銷94年9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遂依臺中地院99年2月10日中院彥93執酉8247號函,於99年2月12日塗銷買受人所有權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分別為原告等所有,並註記買受人為黃雪珠。被告所屬東山分局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分別向原告等課徵自94年至99年之地價稅及93至99年房屋稅。原告等不服,主張其無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義務,要求改定納稅義務人。其於98至99年間曾數次提出異議,迭經被告所屬東山分局分別就地價稅部分以99年6月1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54561號及99年9月20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57405號函;房屋稅部分以98年10月7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86458426號、98年10月23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86458741號、99年3月10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96451518號函及99年5月31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96454587號函敘明相關法令規定及理由,否准所請,並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就上開否准之處分提起訴願,卻仍續執同詞反覆申請。又各該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均合法送達經確定後,已移送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接獲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於100年5月9日再次提起異議,被告所屬東山分局分別就地價稅部分以100年5月24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857045號(系爭1函)及房屋稅部分以100年5月1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055857044號(系爭2函)否准其請。又原告等於100年5月2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提送陳報狀,要求撤銷執行,經該處轉送被告所屬民權分局,再轉送東山分局,該分局於100年6月8日以中市稅山字分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3函)再次否准其請,並表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原告仍不服,對上開3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係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前因拍賣程序遭民事判決塗銷買受人所有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分別為原告等所有,致生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義務。惟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原告等就95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核定,並未依上開規定循序爭訟,致上開地價稅核定處分確定後,由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臺中行政執行處,有被告移送書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仍持續提出異議,迭經被告答覆在案。嗣原告等於
100 年5月9日再次提起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於94年間已經臺中地院拍定,原告等無繳納地價稅義務等語,有原告等聲明異議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被告以系爭1函答覆略以:「主旨:臺端對坐落本市○○區○○段142、143地號土地之繳納義務人持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案前經本局分別以99年6月1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54561號及99年9月20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96457405號函復在案,是本案不再處理。」等語,而系爭3函與系爭1函之情形相同,有系爭1函及系爭3函影本附本院卷第6、8頁可稽。足認系爭1函及系爭3函僅係引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說明原告異議事項已由被告前答覆在案等語,並未重新對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事項作實體審查或添加、變更理由,亦未因此發生地價稅核定之法律上效力,核其性質,係屬被告對於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為不能補正者,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關於房屋稅部分,原告賴陳古畫於收受100年度房屋稅納後,於100年5月9日向被告提出聲明異議書,主張系爭房屋於94年間已經臺中地院拍定買受人為黃雪珠,當時起原告賴陳古畫即無繳納房屋稅之義務等語,經被告以系爭2函答覆略以:「主旨:臺端就坐落本市○○區○○路○段○○○巷9號房屋之異議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旨揭房屋經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端,依上揭規定向臺端發單並無違誤。」、「說明五、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復查,...。」等語,而原告已另案對100年度房屋稅核定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年1月17日中市稅法字第1012300241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在案,有復查決定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認系爭2函之性質,亦屬被告對於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為不能補正者,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