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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9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0號原 告 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代 表 人 蔡信豐訴訟代理人 王仁德

張騰元被 告 郭智州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係原臺中縣大甲鎮第18屆鎮民代表,因瀆職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行求之賄賂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臺中縣政府乃以99年6月25日府民地字第09901977771號函解除被告鎮民代表職務,並追溯自上揭刑事判決確定日即99年5月13日起執行。嗣原臺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分別於99年6月28日、同年8月2日及9月6日函請被告限期返還自上揭刑事判決確定日起溢領之5月份及6月份研究費、第20次臨時會各項費用及保險費等,惟未獲返還,該代表會於99年10月19日檢送相關文書及證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以上揭函示內容為觀念通知,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等語而退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976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臺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因臺中縣、臺中市

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後裁撤,依地方制度法第87-3條規定,其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直轄市概括承受,原告依相關規定而概括承受代表會本件業務,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原臺中縣大甲鎮第18屆鎮民代表,因瀆職等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行求之賄賂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臺中縣政府乃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及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意旨,以99年6月25日府民地字第09901977771號函,追溯自上揭刑事判決確定日即99年5月13日解除被告鎮民代表職務,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止發給被告得支領之各項費用,如有溢領亦應繳回。嗣代表會依臺中縣政府上揭函示指示,分別以99年6月28日甲鎮代字第0990000439號函、同年8月2日甲鎮代字第0990000520號函及9月6日甲鎮代字第0990000608號函請被告限期返還自上揭刑事判決確定日起溢領之5月份及6月份研究費、第20次臨時會各項費用及保險費等,惟未獲返還,該代表會於99年10月19日以甲鎮代字第0990000712號函檢送相關文書及證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0年1月21日中執癸99年費執字第00130457號函略以上揭函示內容為觀念通知,形式上尚非合法之行政處分,欠缺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有關義務人溢領研究費、各項費用、保險費等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範疇,請循行政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等語而退案,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返還乃公法上債之關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主張外,僅得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是本件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5月13日起原告以鎮民代表身分溢領之相關費用共計95,976元如下:

1.99年5月份研究費:29,960元【計算式:(月支俸額28,545元+研究費23,980元-5月份健保自付款2,591元)×18/30=29,960元】

2.99年6月份研究費:49,091元(計算式:月支俸額28,545元+研究費23,980元-6月份健保自付款3,434元=49,091元)

3.保險費補助款:9,575元【計算式:99年度保險費補助款15,000元-(99年1月1日至5月12日保險費補助款15,000元×132/365)=9,575元】

4.健保費:0元

5.代表會第20次臨時會3天會議費:7,350元(計算式:交通費3,000元+出席費3,000元+膳食費1,350元=7,350元)以上1.至5.項共計:95,976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係指一般人民受有不當行政之侵害者。

又「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復為司法院釋字第40號解釋所明釋,據此,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行政訴訟,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合先敘明。

㈡原告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合法: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有二,一為確認被告是否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二為被告若有不當得利,其金額是否為106,390元(原告嗣後減縮為95,976元),是其請求者一為確認之訴,一為給付之訴,為兩種不同性質之訴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應不許併為請求;且確認訴訟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若原告之權利應由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加以實現時,即欠缺所謂確認利益;況本件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情事或若有不當得利者,應返還之數額為何,屬實體問題,原告應循一般民事給付訴訟程序提起。綜上,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合法,鈞院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之,若原告得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及被

告確有溢領情事,原告僅得請求自代表會接獲原臺中縣政府通知之日或收受送達上揭刑事判決書後之日之翌日起,即99年6月28日之後僅溢領3日之相關薪津費用:

1.按公法行為有其公益性、安定性及信賴性,被告斯時擔任鎮民代表係經由選舉合法選出,於尚未知悉上揭刑事判決確定前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所領取由機關發給之薪津,具合法取得之正當原因。雖法有規定撤銷或解除職務應追回於判決確定後所溢領之薪津,惟判決確定之日僅法院知悉,俟其發文通知被告收受送達時,距判決確定之日通常須十幾二十日,期間被告仍合法執行鎮民代表之職務,是被告執行職務與支領費用兩者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且該段期間被告所為各項議決案等亦有公法上之效力,倘認該期間被告所支領之費用係不當得利,則期間經被告參與執行之代表會法案是否亦應認無效而撤銷。故依衡平原則,此際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規定,肯認該期間被告支領費用仍具合法取得之正當原因,此復為多數行政法學者所採之見解。

2.再者,民刑事訴訟之救濟期間通常均以當事人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準此,被告鎮民代表職務之撤銷亦應於代表會收受原臺中縣政府通知之日或收受送達上揭刑事判決之翌日起算,於此前所支領之各項費用為被告有執行職務之對價關係,自非原告所稱之溢領。又原告除不當追索自上揭刑事判決確定後之溢領薪津外,復就開會出席費、健保費、健康檢查費等一併列入請求,惟系爭出席費之發給要件為須出席開會始得支領,被告有出席代表會第20次臨時會3天之會議,自有支領之權利;而健保費及健康檢查費等則為法定強制機關應為職工權利之當然支出項目,具有社會公益安全保障性質,與不當得利全然無涉。是原告曲解法令擴張請求,殊欠合理。

3.綜上,退步言之,若原告得提起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及被告確有溢領情事,原告僅得請求自代表會接獲原臺中縣政府通知之日或收受送達上揭刑事判決書後之日之翌日起,即99年6月28日之後僅溢領3日之相關薪津費用,始為合理。另前立法委員李慶安之雙重國籍案,伊於任市議員及立法委員期間即具有美國籍,嗣經主管機關查獲而撤銷職務,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2號刑事判決認為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其業已依法領取之各項費用,並不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係原臺中縣大甲鎮第18屆鎮民代表,因瀆職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行求之賄賂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其上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以鎮民代表身分溢領之系爭相關費用?

六、按原告原為台中縣大甲鎮公所,於99年12月25日因台中縣與台中市合併為直轄市,改制為為台中市大甲區公所,原告對外事務有無獨立使用印信及以該公所名義行事之權限,及有無代表人及原台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有無業務承受機關,又被告係原臺中縣大甲鎮第18屆鎮民代表,因受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由原台中縣政府將其解職,解職後溢領之系爭相關費用,應由台中市政府、原告或承受原台中縣大甲鎮民代表會之機關行使等事宜,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詢,該府101年3月20日以府授民行字第1010041820號函稱「原告係其派出機關,有權使用印信,具有獨立機關性質,有其法源依據、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另參諸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本法之規定精神,原告應以機關首長(區長)為機關代表人,縣市合併後鄉(鎮、市)民代表會裁撤,經內政部函釋略以:『有關原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法定職權,並無業務承受機關。至原(鎮、市)民代表會未結之行政事務,依地方制度法87條之3第1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概括承受。』,故本市原鄉(鎮、市)民代表會所生之相關行政業務目前皆由各該區公所行使。綜上,有關郭智州溢領之費用請求權應歸由本府、台中市大甲區公所或承受原大甲鎮民代表會之機關行使部分,應由台中市大甲區公所追繳。」(卷93-94頁)。準此,被告基於鎮民代表行使職務所領取之各項費用,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受領後有溢領情事,對核發該費用之機關,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乃公法上債之關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主張外,僅得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是本件原告本於其機關權責,自有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費用之權限,合先敘明。被告稱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合法等云,並無可採。

七、次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準此,鎮民代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由縣政府解除其職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刑事第三審法院之裁判一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送達即告確定(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文參照)。另按「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褫奪公權為解除鄉(鎮、市)民代表職務之法定原因之一,依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及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行政院96年8月6日院臺秘字第0960030993號函釋內容可知,褫奪公權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生效,無待解職處分之送達。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受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褫奪公權確定時,本即預見其市民代表職務,將受解除,且上訴人該解除被上訴人之職務,亦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故被上訴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雖其解職之命令送達在後,仍應認溯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解職之效力,始符法意。從而本件上訴人雖遲至95年5月30日始函知上訴人解職,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業於92年8月28日因褫奪公權宣告而當然發生解職效力。」可資參照。

八、經查,被告係原臺中縣大甲鎮第18屆鎮民代表,因瀆職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行求之賄賂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均有判決書在卷可佐(卷96-9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99年5月13日因刑事法院褫奪公權宣告確定,而當然發生解職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99年5月13日起,被告以鎮民代表身分溢領之相關費用,被告稱原告僅得請求自代表會接獲原臺中縣政府通知之日或收受送達上揭刑事判決書後之日之翌日起,即99年6月28日之後僅溢領3日之相關薪津費用,始為合理,並無可取。原告另主張前立法委員李慶安之雙重國籍案,其於任市議員及立法委員期間即具有美國籍,嗣經主管機關查獲而撤銷職務,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為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其業已依法領取之各項費用,並不因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云,惟此係前立法委員李慶安經主管機關查獲其有雙重國籍而撤銷其職務前所領取之費用,因行使職務時尚未被撤銷,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縱使採取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亦與本件被告經刑事法院褫奪公權宣告確定,而當然發生解職效力,原告請求自被告解職日起算領取之各費用之情形不同;此亦與被告另稱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規定,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追討其經刑事法院褫奪公權宣告確定,而當然發生解職效力後溢領之費用,二者之情形亦有間,被告稱本件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亦難謂有據。

九、次查,本件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5月13日起被告以鎮民代表身分溢領之相關費用,計算式如下:㈠99年5月份研究費:29,960元【計算式:(月支俸額28,545元+研究費23,980元-5月份健保自付款2,591元)×18/30=29,960元】(卷7,8,10頁)。㈡99年6月份研究費:49,091元(計算式:月支俸額28,545元+研究費23,980元-6月份健保自付款3,434元=49,091元)(卷12-14頁)。㈢保險費補助款:9,575元【計算式:99年度保險費補助款15,000元-(99年1月1日至5月12日保險費補助款15,000元×132/365)=9,575元】(卷21頁)㈣健保費:0元。㈤代表會第20次臨時會3天會議費:7,350元(計算式:交通費3,000元+出席費3,000元+膳食費1,350元=7,350元)(卷16頁),共計95,976元,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5,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