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原 告 黃明通輔 佐 人 林六四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蕭家浩
林順良簡汝珊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000086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黃明通蛋雞舍增建工程」(工程地點:彰化縣○○鄉○○段5-3394、5-3395、5-3396、5-3397等共4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9,537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1,712.95平方公尺。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造。層幢棟戶數:地上1層3棟。工程造價:新臺幣2,033,000元),屬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第一級營建工程,於民國(下同)99年8月8日開工,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稱營建空污費),或於開工前先繳交2分之1,於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惟原告遲至99年11月17日始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彰化縣環保局)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6,578元,已逾應繳納期限達30日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未記載)、第6條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政府機關依法執行公務,必需公正合理,方為適法。原告一
介純樸農民,故會依法辦理「蛋雞舍增建工程」,是項工程均按相關法定程序辦理:
⒈畜牧設施土地容許使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9年9月2日芳
鄉農字第0990012311號函轉被告,被告99年9月30日府農畜字第0990223654號函同意土地容許使用。)⒉99年10月26日申請畜牧設施建造執照,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99年11月5日芳鄉建字第0990015988號函准予辦理,因違反建築法罰款20,330元。
⒊99年11月17日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
14,385元,滯納金加利息2,193元合計16,578元(實際施工期程99年8月8日至99年11月17日共102曆天,是由縣政府主辦人員填寫,顯然疏失。),因金額不大故同意繳納。
⒋99年11月24日申請畜牧設施使用執照,芳苑鄉公所99年11
月26日芳鄉建字第0990017451號函准予給照使用,完成相關法定程序。
⒌被告99年12月29日府授環空字第0990319173號函裁定原告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10萬元於法不合亦失公道,原告「蛋雞舍增建工程」案,實際開工日期為以建築執照申請日即99年10月26日起算至99年11月17日止,共計23日曆天為合理推算基準,故不違反裁處書內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㈡被告不經調查即予處分,難令原告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25日環署空字0000000000號函
釋:「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營建工程業主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未依前揭辦法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罰鍰並加計利息等處分。上開內容係規範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納時機,以及逾期繳納或未繳納者之處分規定。復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採預繳制度,營建工程業主應於開工前先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程序,始得動工。又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繳金額之計算,係以施工規模(工期與面積之乘積)或工程合約金額為費基,其中工期之認定,係以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與完工日期為基準,故前揭辦法所稱『開工前』,係指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日期之前一日而言,而非指開工動作之前。」;另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屬依法須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起算日。同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屬第1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2款規定推算之。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理之增建工程,建照執照發照日為
99年11月5日,原告因已先行動工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罰鍰20,330元整;又據原告99年11月17日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時自行檢附之相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工程於99年11月15日幾近完工狀態,且施作之建物面積廣達1712.95平方公尺,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認定該工程起算日,應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即99年11月5日,往前推算90日,據此認定原告於99年8月8日開工,於法尚屬有據。是原告至99年11月17日始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繳納事宜,顯逾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繳納期限且超過30日以上,被告所為處分,尚無違誤。
㈢再者,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6月02日0000000000號函釋
:「...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署業已於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950031557號函釋在案...。」則依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被告前於99年9月30日以府農畜字第0990223654號函同意原告申請於上開地號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使用,該函說明段十亦敘明「該場飼養蛋雞隻數已達畜牧法第四條規定,請該場依照規定辦理畜牧登記」;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9)芳鄉建字第0015988號核發之建造執照第三頁備註欄亦載明「本執照係依據彰化縣政府99年9月30日府農畜字第0990223654號函核發,若本同意使用函經撤銷,本執照即自動撤銷失效」。上述資料均足徵原告辦理之「黃明通蛋雞舍增建工程」,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所稱之工商廠、場「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之定義。故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逾期30日以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
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及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2分之1,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三、繳納費額為500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亦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辦理「黃明通蛋雞舍增建工程」(工程地點:彰化
縣○○鄉○○段5-3394、5-3395、5-3396、5-3397等共4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9,537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1,712.95平方公尺。構造種類:鋼筋混凝土造。層幢棟戶數:地上1層3棟。工程造價:2,033,000元),屬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第一級營建工程,於99年8月8日開工,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營建空污費,或於開工前先繳交2分之1,於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惟原告遲至99年11月17日始向彰化縣環保局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滯納金及利息合計16,578元,已逾應繳納期限達30日以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原裁處書漏未記載)、第6條第2款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其「蛋雞舍增建工程」均按相關法定程序辦
理,實際開工日期為以建築執照申請日即99年10月26日起算至99年11月17日止,共計23日曆天為合理推算基準,申報書上「實際施工期程99年8月8日至99年11月17日共102曆天,是由縣政府主辦人員填寫」,顯然疏失。又原告先前已因違反建築法遭被告罰款20,330元,被告又對此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1.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7月25日環署空字0000000000號函釋:「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規定,營建工程業主應於開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規定,未依前揭辦法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五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罰鍰並加計利息等處分。上開內容係規範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繳納時機,以及逾期繳納或未繳納者之處分規定。二、復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採預繳制度,營建工程業主應於開工前先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繳程序,始得動工。又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繳金額之計算,係以施工規模(工期與面積之乘積)或工程合約金額為費基,其中工期之認定,係以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與完工日期為基準,故前揭辦法所稱『開工前』,係指建築執照或工程合約書中所載開工日期之前一日而言,而非指開工動作之前。」另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屬依法須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起算日。
同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屬第1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2款規定推算之。
2.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理之增建工程,建照執照發照日為99年11月5日,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99年11月5日芳鄉建字第0990015988號函及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5之15頁、第35之16頁),原告因已先行動工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罰鍰20,330元;又據原告99年11月17日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時自行檢附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35-13頁、第35之17頁),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工程於99年11月15日幾近完工狀態,且施作之建物面積廣達1712.95平方公尺,故被告依前揭規定認定該工程起算日,應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即99年11月5日,往前推算90日,據此認定原告於99年8月8日開工,自屬有據。是原告至99年11月17日始完成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繳納事宜,顯逾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繳納期限且超過30日以上。
3.又「...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署業已於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950031557號函釋在案...。
」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6月02日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則依畜牧法第4條第1項規定,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被告前於99年9月30日以府農畜字第0990223654號函同意原告申請於上開地號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畜牧場登記及主要畜牧設施使用,該函說明十亦敘明「該場飼養蛋雞隻數已達畜牧法第四條規定,請該場依照規定辦理畜牧登記」(見本院卷第35頁);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99)芳鄉建字第0015988號核發之建造執照備註欄亦載明「本執照係依據彰化縣政府99年9月30日府農畜字第0990223654號函核發,若本同意使用函經撤銷,本執照即自動撤銷失效」(見本院卷第35之13頁及第35之14頁反面)。足證原告辦理之「黃明通蛋雞舍增建工程」,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所稱之工商廠、場「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之定義。故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