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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金勝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代 表 人 朱詩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原告起訴時其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列被告名稱為交通部中壢監理站,雖未齊全,亦漏列被告代表人,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意旨,其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誤,本件爰逕予改列被告之正確名稱、代表人,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