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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後備九○三旅代 表 人 石文龍訴訟代理人 邱昭穎輔 佐 人 黃志堅被 告 鍾哲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明定,當事人能力乃指得為行政訴訟主體之能力,而在國家為行政訴訟行為時,為便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認為宜以主管各該業務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訴訟當事人,以利於解決訴訟之紛爭。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所謂「組織」,係指具有法規所賦予之地位,得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本件原告「後備旅」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業據本院向國防部函查,經該部以100年10月31日國略軍編字第1000001387號函函復在案,是本件原告有行政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服務於原告部隊期間,原職務為教育班長,自99年1月16日調整職務為機槍領導士,並任該職至其退休(即99年12月18日)。按機槍領導士乙職依法並無法領取主管職務加級,惟因被告於任職機槍領導士期間,仍有領取主管職務加級共計新臺幣(下同)27,077元整之事實,其溢領金額為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導致國家受有損害,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溢領主管職務加給27,077元於公庫,並由國軍新竹財務組處理相關會計程序。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9年1月16日至99年12月18日調職為機槍領導士,因於99年1月1日遭營士官長調去營部連原二連帶領新兵訓練。原以為是支援,但未收到調職令與公文,被告做領導事務如值星官,帶領營部連弟兄,至99年12月18日退伍。被告因領考績時始發現原本之職務遭調職為機槍領導士,經被告多方詢問後始知被告被調去營部連後調職,惟被告並未收到調職令。經被告詢問並向旅長反應,惟均遭草率回復,此已影響被告身心及往後日子,雖系爭2萬餘元對原告為小數目,惟對被告而言卻是一筆大數目。被告都已退伍,之後竟遭要求還錢,實令人難以甘服。原告調職未告知當事人,被告權益何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27,077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法理為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上亦有適用。又國軍人員待遇應以其職務之敘薪為前提,如未依規定敘級及所擔任職務支給,其超過應支給之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部隊原職務為教育班長,惟自99年1月6日起調整職務為機槍領導士,並任職至99年12月18日退伍。因被告任無主管加給之機槍領導士期間,仍領原教育班長之主管加給,合計溢領27,077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調職令、退伍令、國軍人員給與簡明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已將被告職務調整為機槍領導士起,至被告退伍之系爭期間,仍領取教育班長之主管加給,每月2,440元一節,則不爭執。

(三)被告雖主張「我由教育班長調任機槍領導士,仍然是作主管的業務,但未收到調職令與公文。到今年因領考績時,我才發現原本的職務被調動」等云;然按薪給中是否有「主管加給」部分,係依所擔任之職務而定,本件被告經調職為無「主管加給」之機槍領導士後,依法其薪給內容,即無「主管加給」部分,不問事實上被告調職後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均不影響。至原告稱被告之調職係以口頭告知,縱原告於調職令發布告知被告以後,未送達調職令與被告,有未合規定之瑕疵,惟仍不影響被告於原告發布調職令以後之職務調動及身份,被告此一主張,尚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溢領之「主管加給」27,077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另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又本件之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