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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5號原 告 洪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濬槐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林詩健徐秀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8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有販賣產製不符標示規定之「亞藍卡洛倫威士忌」計277瓶,經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會同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在原告營業處所(即彰化縣○○鄉○○路○○○號)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4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320元,並沒入系爭貨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於100年3月2日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

○○路○○○號之倉儲辦公室稽核,發現系爭貨品瓶身不符法定標示內容之情形,卻不論究此瑕疵是否得給予補正或有其他適宜方法處置,直接予以處分,令原告不服。原告乃合法經營菸酒買賣、零售及批發之中盤商,所有菸酒等貨品均放置該倉儲廠房,且該等產品販售無需陳列或直接面對消費者,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44號會議決議略以,對放置倉庫內之產品,尚未公開陳列銷售,其標示如有未盡符合規定事宜,尚不涉及違反菸酒標示相關法規問題。是以,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之規定。

㈡又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依其立法

意旨,雖係兼具有維護公共利益、菸酒市場秩序及符合照顧國民健康之作用與目的,然對於該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主觀上確實欠缺故意,亦無過失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不予處罰,自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末段規定為沒入其違規菸酒之處分,參見法務部96年4月30日法律字第0960010866號函說明三後段。本件原告經營菸酒銷售之行為,雖有瓶身標示之原產地與其外包盒標示之原產地不符之情形,惟尚不構成意圖販售而陳列之行為。況且財政部已對放置倉庫內之產品,尚未公開陳列銷售,其標示如有未盡符合規定事宜,尚不涉及違反菸酒標示相關法規問題之議決。準此,沒入原告系爭貨品自無有難以維護公共利益、菸酒市場秩序及符合照顧國民健康之作用與目的,被告之沒入處分顯已逾越法所規範之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設籍南投縣○○鎮○○里○○路○○○○○○號之菸酒買賣

業者,專營菸酒買賣零售及批發,查該設籍處所實如原告於行政訴訟狀所陳,為公寓房屋無陳列或放置任何菸酒,該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係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之處所,被告基於菸酒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菸酒管理法規定相關事項,多次派員前往上該實際營業處所辦理菸酒業務例行檢查。該處不僅設有辦公室提供營業人員於該處上班,並存放該公司之所有營業貨品,且統一發票章戳上之聯絡電話-﹙049﹚0000000亦設於該處所,實際對外營業甚為明確。

㈡查亞藍卡洛倫威士忌係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由潮鮮生

技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被告前於100年1月19日查獲世蔚商店﹙南投縣○里鎮○○里○○路○○○號﹚販售上揭違規酒品,除依法辦理裁處外並轉請彰化縣政府續查,經彰化縣政府請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訪談筆錄,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接受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委託產製亞藍卡洛倫威士忌之酒品,係以每箱12瓶﹙僅有玻璃瓶﹚方式出售予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系爭酒品所附之標示產地為法國之外包裝盒並非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裝盒等,惟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明知酒之原產地為臺灣,卻意圖誤導消費者,另行印製標示產地為法國之外包裝盒包覆酒品販售,其違法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菸酒稽查小組於100年3月2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前往原告之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營業處所查獲亞藍卡洛倫威士忌(0.7L)277瓶,經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並由原告提供出廠送貨單(字軌序號:A009916)顯示進貨26箱(每箱12瓶,共計312瓶),另表示每瓶售價為160元,原告販售涉及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處44,320元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等之行政裁處,於法有據等語。

㈢綜上所陳,本案行政裁處並無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放置系爭貨品於倉庫內,並無公開陳列銷售,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44號會議決議,並未構成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給予補正機會,逕予裁罰原告並沒入系爭貨品,實有違誤;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係設於彰化縣○○鄉○○路○○○號,該處不僅設有辦公室提供營業人員上班,並存放該公司之所有營業貨品,實際對外營業甚為明確。原告販售涉及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處44,320元罰鍰並沒入違規酒品等之行政裁處,於法有據。是本院審理重點在於,彰化縣○○鄉○○路○○○號是否為原告確實營業處所,抑或僅為儲存貨品之倉庫?原告有無陳列銷售系爭貨品?被告所為裁罰及沒入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第1項)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第4項)酒之容器與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裁罰之案件:...2.屬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第一次查獲者,處以現值一倍罰鍰,...」亦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所規定。

㈡查亞藍卡洛倫威士忌係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酒瓶印製

之品牌名稱為亞藍卡洛倫,原產地為臺灣;而外包盒印製之品牌名稱為葛藍卡洛倫,原產地為法國,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56頁),係由訴外人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訴外人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被告前於100年1月19日查獲世蔚商店(設南投縣○里鎮○○里○○路○○○號)販售該違規酒品,除依法辦理裁處外並轉請彰化縣政府續查,經彰化縣政府對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訪談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彰化縣政府100年2月1日訪談筆錄第一次),據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勝表示其接受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委託產製亞藍卡洛倫威士忌之酒品,係以每箱12瓶(僅有玻璃瓶)方式出售予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系爭酒品所附之標示產地為法國之外包裝盒並非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裝盒等語;又經被告對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進行訪談亦製有談話筆錄,該公司亦承認委託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該違規酒品,且銷售26箱(每箱12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南投縣政府100年4月15日菸酒管理業務談話筆錄)。而被告菸酒稽查小組於100年3月2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前往原告之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營業處所查獲系爭亞藍卡洛倫威士忌﹙0.7 L﹚277瓶,經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並由原告提供100年1月21日出廠送貨單﹙字軌序號:A009916﹚顯示進貨26箱﹙每箱12瓶,共計312瓶﹚,另表示每瓶售價為160元。故原告自100年1月21日至100年3月2日查獲日之期間,已銷售35瓶(000-000=35)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處理紀錄表、出廠送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7頁),則原告有販售標示不實使人誤信之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處查獲酒品現值1倍之罰鍰44,320元(酒品現值160元×277瓶=44,320元),並沒入違規酒品,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放置系爭貨品於倉庫內,並無公開陳列銷售

,依財政部國庫署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44號會議決議,並未構成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給予補正機會,逕予裁罰原告並沒入系爭貨品,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公司雖設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

然原告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係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之處所,被告基於菸酒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菸酒管理法規定相關事項,曾多次派員前往上開實際營業處所辦理菸酒業務例行檢查。該處不僅設有辦公室提供營業人員於該處上班,並存放該公司之所有營業貨品,且統一發票之章戳亦置於該處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及第65頁稽查結果紀錄表、現場紀處理錄表上所蓋戳記),足見該處所並非只是原告所稱之堆存菸酒,而係實際對外營業,甚為明確,⒉又對於系爭貨品原告於100年1月21日進貨後,已銷售35

瓶詳如上述,銷售事實明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僅放於倉庫內未陳列銷售,無財政部國庫署92年5月30日台財庫字第0920350944號會議決議之適用。

⒊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對於販售、轉讓或意圖販售而

陳列不符菸酒管理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者,並無先給予限期改正之規定,故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8款規定處44,32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320元,並沒入系爭貨品,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罰鍰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