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0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代 表 人 張捷訴訟代理人 邱芳瑩被 告 曾志帆上列當事人間年終獎金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35元,系爭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關於「部隊」是否屬於「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謂「組織」,係指具有法規所賦予之地位,得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另按「本部為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得設指揮機構、訓練機構、專業機構、執行機構、支援機構、研究發展機構及部隊;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之事實、固定駐地、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業據其提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0年度歲出分配預算核定書為證,並有國防部100年11月18日國略軍編字第1000001491號函在卷足憑,應認其有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任職原告所屬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已於民國(下同)94年間退伍,其94年度考績為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第1項規定,僅發給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惟原告於94年11月間核付被告94年度年終考績獎金時,因失察致溢付14,035元,雖經原告於99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及99年間以電話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溢領款項,但被告迄仍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聲明。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原任職原告所屬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原告於94年11月間核付被告94年度年終考績獎金時,溢付14,035元,經原告通知返還,被告仍拒不繳回,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心證要領: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6條規定:「考績在甲等以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績為乙上者,按現階俸級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本階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考績獎金之俸給總額,按考績核定當月俸給標準發給之。」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6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0980005527號令、原告99年5月18日存證信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0年度歲出分配預算核定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

,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與民法同,除法另有明文規定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我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而非採「抗辯權主義」,亦即公法上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不待被告為抗辯。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94年度年終獎金14,035

元,固提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6月11日陸六軍人字第0980005527號令、原告99年5月18日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參。惟查,原告係於94年11月間核付被告94年度年終考績獎金,且迄至同年12月31日即可知悉被告年終考績績等,為原告陳明在卷,有本院100年10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是原告對於被告溢領之94年度之考績獎金,應自95年1月1日起即得行使該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公法上權利,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至99年12月31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00年5月3日始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94年考績獎金14,03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公法上債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5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年終獎金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