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8號原 告 廖智輝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97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與其配偶蘇碧珠及兒子廖偉志漏報取自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94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427,572元,另查獲其漏報原告及廖偉志薪資所得67,505元、蘇碧珠利息所得3,968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471,410元,補徵稅額325,434元,並按94年度所漏稅額277,488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55,497元。原告就取自華信公司薪資、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其他所得50,968元、56,943元及45,161元轉正為利息所得,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華信詐騙事件中可憐的受害人,被詹尚閔(即華信公
司負責人)訛詐了650萬元,畢生積蓄付之一炬。可惡的詹尚閔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華信公司逃漏稅捐,其負責製作華信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會計報表等相關事宜扭曲事實,提供給國稅局不實資料,國稅局竟將詐騙集團所給的錯誤資料視為圖利自己之有力證據,對可憐的受害人窮追猛打,威權壓迫一味的補稅、罰款、補稅、罰款,還分兩次追繳金額高達近百萬元,完全不考慮前因後果,更不管可憐受害者的死活,真是落井下石,叫人情何以堪。就好比是詹尚閔從我左手A走650萬元還我右手410萬元,再跟國稅局說這是詹尚閔給的薪資。國稅局就是不管原告650萬被騙,硬要原告再賠759,244元,再加228,946元的罰鍰。僅挑自己有利的窮追不捨,完全不管可憐的受害者死活,正義公理何在?㈡原告從未在華信公司上班,何來薪資所得?又依據司法院釋
字第420號解釋,租稅法律之精神要求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登記事項,完全不管本件遭嚴重詐騙受害人之死活,窮追猛打,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另與原告處境相同之郭玉份,上呈陳情書,終獲減稅,由40幾萬元之補稅金額,更正為2萬餘元。又罰鍰部分,原告完全依據自然人憑證網路申報,並無該所得,且非故意漏報。且條文言明財稅資料中心未能提供資料,免予處罰,為何僅適用於95年度,而94年度就要罰?實難令人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及其配偶蘇碧珠係華信公司業務人員,因參與該公司之
「212投資分紅專案」,經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94年度漏報本人及其配偶與兒子廖偉志取自該公司薪資所得2,274,500元、其他所得153,072元,通報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原告申請復查主張其與配偶及兒子從未在華信公司上班,且與該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何來薪資及其他所得,請詳細查明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⒈華信公司自93年6月起,藉不動產證券化集資以購買臺中
市敬華大飯店、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及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等不動產標的為名,雇用業務員並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參加該公司推出之「212投資分紅專案」,每一投資單位為10萬元,以2年為1期,每個月可獲1%紅利,2年可獲24﹪紅利,案經臺北市調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原告及其配偶蘇碧珠於94年4至9月間自該公司領取業務及輔導獎金2,274,500元,應屬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核定漏報薪資所得2,274,500元,有卷附華信公司業務、輔導獎金明細、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駁回。
⒉原告及其配偶蘇碧珠與兒子廖偉志參與前述投資分紅專案
,94年度自華信公司領取之紅利分別為50,968元、56,943元及45,161元,有卷附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經臺北市國稅局據以核定原告及其配偶與廖偉志之其他所得為50,968元、56,943元及45,161元,惟核該投資分紅專案係華信公司以招募會員方式向會員進行借貸,且借款利息亦已依約按月支付,有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資產事業部總經理李劍虹及執行副總陳永泰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及配偶與廖偉志參與該分紅專案之投資額實際為貸予華信公司之款項,渠等按月領取之紅利,其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原核定其他所得應予轉正為利息所得,惟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是原核定併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駁回。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94年度漏報本人、配偶蘇碧珠及兒子廖偉志薪資、利
息及其他所得(已轉正為利息所得)合計2,499,497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77,488元處0.2倍罰鍰55,497元。原告主張無前開所得,裁罰不合理,應予撤銷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核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原核定按所漏稅額277,488元處0.2倍罰鍰55,497元,並無違誤。
⒉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
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核原告於系爭年度其所有郵局00000000帳號有華信公司轉帳匯入之薪資所得,即應已知悉,該所得是其提供勞務報償之對價,在稅法上類別屬薪資所得,卻漏未申報,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應負擔違章之責。
⒊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該項增訂日期為96年4月27日,其明定修正所定之免罰規定,自95年度之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本件系爭所得是94年度,無法援引適用,故原告主張以自然人憑證網路申報並非故意漏報,核不足採。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兒子取自華信公司之所得?又本件有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免罰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漏報取自華信公司所得部分: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及紅利各種補助費。...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類及第10類所規定。
2.華信公司自93年6月起,藉不動產證券化集資以購買臺中市敬華大飯店、花蓮市東洋大飯店及彰化縣員林鎮華京大飯店等不動產標的為名,雇用業務員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發文宣、招攬參加該公司推出之「212投資分紅專案」,每一投資單位為10萬元,以2年為1期,每個月可獲1%紅利,2年可獲24﹪紅利,而原告及其配偶蘇碧珠於94年4至9月間自華信公司領取業務及輔導獎金共計2,274,500元,有卷附華信公司業務、輔導獎金明細、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上開事實應可堪認定。又原告及其配偶蘇碧珠上開所得,為提供勞務之對價,核其性質係屬薪資所得。被告以原告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為此部分之申報,核定其該年度漏報薪資所得2,274,500元,尚無不合。
3.原告及其配偶蘇碧珠與兒子廖偉志參與前述投資分紅專案,94年度自華信公司領取之紅利分別為50,968元、56,943元及45,161元,有卷附專案投資者紅利發放明細、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該投資分紅專案係華信公司以招募會員方式向會員進行借貸,且借款利息亦已依約按月支付,有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資產事業部總經理李劍虹及執行副總陳永泰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故本件原告及配偶與廖偉志參與該分紅專案之投資額實際為貸予華信公司之款項,渠等按月領取之紅利,其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所得,原核定為其他所得,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轉正為利息所得,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其係華信公司詐騙事件中之受害人,被華信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詐騙了650萬元,華信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會計報表等相關事宜扭曲事實,提供給國稅局不實資料,國稅局竟將詐騙集團所給的錯誤資料視為圖利自己之有力證據等云;然查卷附由華信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所記載之被扣繳人所得,均有該公司轉帳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相配合,且原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無意見,自難認原告及其配偶與兒子廖偉志未有上開來自華信公司之所得。此外,原告對於上開由華信公司取得之所得,亦不能舉證證明與扣繳憑單所載不同,自難認華信公司所給付原告及其配偶之款項為原告投資款之返還。從而,原告以其投資華信公司之款項遭該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詐騙之主張,自不影響原告於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該年度由原告為申報人,並列其兒子廖偉志為受扶養親屬),應將其本人與配偶及兒子廖偉志上開來自華信公司之所得,予以申報之義務。再者,綜合所得稅之計徵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並無減除納稅義務人投資損失之規定。至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49、27950、27951、27952、2795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以詹尚閔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陳圓、郭玉份、林張碧椿、陳惠玲於94年度在華信公司分別支領薪資及其他所得,認詹尚閔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該起訴書並未認詹尚閔有於其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載本件原告或其配偶或廖偉志支領薪資或其他所得之犯罪事實,原告所主張關於郭玉份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法以之主張被告應與郭玉份部分為相同之處理。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申報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除漏報上開其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廖偉志之薪資、利息,合計2,427,572元外,另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原告及廖偉志薪資所得67,505元、原告配偶蘇碧珠利息所得3,968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471,410元,補徵稅額325,434元,並按94年度所漏稅額277,488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55,497元。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係因參加華信公司「212投資分紅專案」其有屬利息性質之「紅利」收入,且其薪資所得係因提供勞務報償之對價,自有取得該等收入之認知,且原告所有郵局帳戶亦有華信公司轉帳匯入之所得,衡情原告應知悉該年度有前開所得,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縱非屬故意,依其情節,亦屬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申報之過失。是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自難認無責任。
3.末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固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然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本件原告係94年度發生本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情事,尚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自不能據為主張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與其配偶蘇碧珠及兒子廖偉志漏報取自華信公司94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2,427,572元,另查獲其漏報原告及廖偉志薪資所得67,505元、蘇碧珠利息所得3,968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471,410元,補徵稅額325,434元,並按94年度所漏稅額277,488 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55,497元。原告就取自華信公司薪資、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以前開之主張認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