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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2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9號原 告 劉衡修即鼎壹企業社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交訴字第1000025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臺中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合併後原臺中縣政府業務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中縣政府,原告於臺中縣市合併後提起本件訴訟,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臺中縣政府於97年12月16日執行聯合查報旅(賓)館業稽查時,發現設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併前為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鼎壹商務汽車旅館」(市招名稱),有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房間數為25間之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乃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23日府交旅字第0990407584號裁處書,裁處經營之鼎壹企業社(負責人為劉衡修)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2年8月○○○鄉○○路○段○○巷○號,開設鼎壹汽車

旅館,十多年來因同一理由:被告發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商業法,一年頂多一張,一張3萬元,甚至在廖永來執掌縣政4年間未曾開罰。(93年觀光條例通過,一張改罰20萬元)在積極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期間,經被告以原告違反觀光條例同一理由,開罰多次即:⑴98年12月08日,罰9萬元。⑵99年3月11日,罰20萬元。⑶99年5月25日,罰20萬元。⑷99年10月29日,罰20萬元。以上,原告及繼任者皆已按時繳納完畢。

㈡本件係原告於98年8月3日變更負責人後,繼任者江連進、江

廖圓,接續被開罰,甚至於99年11月25日停止營業、99年12月7日遭拆除,再以97年12月16日的查核紀錄表予以開罰,但核於97 年12月16日當天,原告負責人並不在場,僅由職員鄭玟姍(櫃台兼職)在場簽名,距離開罰時已2年多,該職員早已離職,無法查知當時之情形。況且如被告交旅局職員張東洲認為當時有達開罰之程度時,應會立即開罰,惟當時既未開罰,何以於2年多之後始予開罰之理?是本件開罰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告於99年11月25日停止營業,並於99年12月7日拆除地上物,已無法營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被告於97年12月16日辦理各機關聯合查報旅(賓)館業

務,稽查發現「鼎壹企業社」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有經營旅館(市招為「鼎壹商務汽車旅館」)業務行為,現場經營房間數共計25間,經現場工作人員於「臺中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中簽章確認在案。雖原告已將「鼎壹企業社」轉讓、更名及歇業,惟係於違規事實發生後之行為,無礙既有違規事實。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以雖違規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惟未逾3年之法定期間。再者,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雖原告訴稱被告以同一案件於98年12月8日、99年3月11 日、99年5月25日、99年10月29日分別裁罰,惟原處分機關係於不同日期分別對該址進行稽查,皆發現有違規營業之事實,乃原告分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規定之個別違規行為,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予以處罰。

㈡又依本院98年11月4日98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要旨:「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有信賴之基礎,並因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其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言,惟人民之違法行為,不得因行政機關為一時政策上之考量,暫不取締,主張有信賴利益及基礎,而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等語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及被告裁罰權是否已消滅?經查:

㈠按「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55條第3項所規定。

㈡原臺中縣政府於97年12月16日執行聯合查報旅(賓)館業稽

查時,發現原告所經營設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併前為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鼎壹商務汽車旅館」(市招名稱),有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房間數為25間之旅館業務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經原告現場工作人員簽章確認之「臺中縣政府各機關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違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

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所規定。本件原裁罰處分係於99年12月23日作成,距原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16日執行聯合稽查發現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作為義務,尚不滿3年,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裁罰權並未消滅,被告自得對原告違章之事實,依法裁罰。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同一案件於98年12月8日、99年3月11日、

99年5月25日、99年10月29日分別裁罰一節。查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8日府交旅字第0980379242號裁處書,係對江連進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鼎壹商務汽車旅館」,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10日聯合稽查時查獲之違章事實予以處罰;臺中縣政府99年3月11日府交旅字第0990071736號裁處書,係對江連進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鼎壹商務汽車旅館」,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11月27日聯合稽查時查獲之違章事實予以處罰;臺中縣政府99年5月25日府交旅字第0990162646號裁處書,係對江連進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鼎壹商務汽車旅館」,經臺中縣政府於99年4月29日聯合稽查時查獲之違章事實予以處罰;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府交旅字第0990344563號裁處書,係對江廖圓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永豐商務會館」,經臺中縣政府於99年8月24日聯合稽查時查獲之違章事實予以處罰,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按。是臺中縣政府上開4次裁罰之違事實,其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地點雖然相同,但其經營之人及查獲之時間,均與本件不同,且受處罰之人亦均非原告,與本件非屬同一違章事實,而無一行為兩罰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而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經營之鼎壹企業社(負責人為劉衡修)20萬元罰鍰,於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又本件係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明,爰不經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1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