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131號原 告 李耀輝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洪志明訴訟代理人 鍾志盛
李福源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代 理 人 李朝卿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南投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李玉山所有重劃前坐落南投縣○○鎮○○段190-
2、190-3、308、308-2、430-2、431-7、308-3地號土地,前經參加南投縣草屯鎮南埔二期農地重劃,受分配之土地為同縣鎮○○段440、662地號及青宅段784、850、817地號,無庸繳納差額地價。嗣南投縣政府以民國97年9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1718600號函辦理重劃土地確定測量,該同縣鎮○○段784、850、817地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原應分配之面積,核定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381,750元,乃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通知李玉山繳納。原告為李玉山該等重劃土地之受贈人,於97年10月21日出具承諾書承諾繳納繳納該差額地價,經南投縣政府催繳而未履行,南投縣政府遂將本件移送被告執行。被告爰以100年5月30日彰執仁100年費執專字第00021795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存款債權,於381,950元(包含執行手續費用2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因草屯鎮農會於100年6月7日函復已足額扣押,被告遂發收取命令准南投縣政府收取,並撤銷原告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原告不服被告所發收取命令,於100年6月18日向被告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有行政怠惰,顯有故意過失,且原告與南投縣政府就本件是否應繳納系爭土地差額地價之事實仍未釐清,被告違法執行,亦有故意過失,被告應撤銷上開100年5月30日彰執仁100年費執專字第00021795號執行命令,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退還原告381,950元。
三、經查,南投縣政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且其所聲請被告為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合法與否,涉及被告依該執行名義執行,形式上審核有無過失,及南投縣政府對原告有無金錢請求權,致原告是否因系爭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情形,南投縣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