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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2號原 告 楊簡玉雪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訴訟代理人 謝幸珒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配偶楊文嘉3筆租賃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8,835元、523,948元及246,643元合計1,559,42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297,448元,補徵應納稅額308,373元,限繳日期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5日,後經展延至97年1月30日,於97年1月3日送達。因原告逾期未繳納,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加徵滯納金46,255元及截至97年4月30日止滯納利息1,552元。嗣被告依原告所提示之事證資料,更正核定租賃所得為415,179元、281,305元及52,791元,合計749,27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87,297元,並退還稅款170,132元、滯納金25,519元及滯納利息856元。原告就租賃所得、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更正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號及147號房屋之地

下1樓至地上7樓(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原告將其層層打通而分別出租與他人做營業使用,經原告申報租金收入1,079,000元,必要費用1,735,983元,申報租賃所得0元,原告並無租賃所得,故無須繳納所得稅。然被告南投分局以前揭房屋稅籍為租賃標的,按各樓層出租比例,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重新分別設算租賃收入1,383,922元、919,208元及432,708元合計2,735,838元,並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788,835元、523,948元及246,643元合計1,559,426元,歸課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308,373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被告南投分局乃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加徵滯納金46,255元及截至97年4月30日止滯納利息1,552元。嗣經原告提示租賃契約、地上1樓至3樓出租比例之補充說明書及費用單據等資料,乃據以更正設算租賃收入857,900元、533,780元及468,657元合計1,860,337元,扣除必要費用442,721元、252,475元及415,866元計1,111,062元,重行核定租賃所得415,179元、281,305元及52,791元合計749,27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87,297元,並退還稅款170,132元、滯納金25,519元及滯納利息856元。

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租金收入所得當係以真

實之租賃收入核課所得稅之計算標準,而稽徵機關雖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但應以租金收入顯低於當地一般租金並有不實申報時,始得予以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而必要費用之計算,應採實報實銷之列舉計算方式核銷,始符合「有收入才須納稅」之公平原則,否則若無收入但卻須納稅,使當事人負擔其所不須承擔之義務,將有違平等原則。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1樓至地上3樓、3樓及6樓之全部面積及全年度均出租計算原告之租金收入,顯有違誤,經核:

⒈系爭房屋地下1樓雖出租予張幼,但地下1樓為防空避難室

,實際使用面積僅有30平方公尺,且其租金拖欠至今,尚未繳納,故原告並無租賃收入。

⒉系爭房屋第1樓因公共設施所占面積廣大,如樓梯、電梯

、走道等等公用空間,皆無法出租而收租金,應扣除該等公共設施所占面積後,剩餘之面積始得算入出租面積,故應實際測量後,始可知出租面積多少。

⒊系爭房屋第3樓於94年度出租與楊金湖期間為2個月20天,

此有房屋租賃終止契約可資證明,故系爭房屋第3樓只得計算2個月20天之租賃所得。

⒋系爭房屋第4樓雖出租予林康夫,但出租面積亦僅20坪,

故只得計算20坪之租金收入,且林康夫迄今亦未曾繳納租金予原告,故原告並無租賃收入。

⒌系爭房屋第6樓雖出租予江素杏,但僅出租3個小房間,面積共7.5坪,供其使用,故只得計算7.5坪之租金收入。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核課原告之租賃所得係以系爭房屋之全

部面積所核算,然此計算基準實有違誤,應以實際出租之面積核課原告所應支付之所得稅。

㈢被告以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必

要損耗及費用,實有違誤,應以原告實際支付之必要費用計算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始為正確。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曾經南投縣政府多次以違規使用開罰,此罰金亦應算入必要費用中,再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為必要費用,故必要費用應以原告列舉計算出之1,735,983元為準。

㈣被告核定之租金收入亦有過高之情事,此經比照鄰近南投縣

○○鎮○○路○○號之百貨商業大樓,南投縣○○鎮○○路○○○號北慶商業大樓,南投縣○○鎮○○街○○號總福大樓,及南投縣○○鎮○○路○段○○○號上毅天下大樓之租金即可得知。

㈤綜上所述,原告94年度之租金收入應為1,079,000元,而必

要費用1,735,983元,故原告並無租賃所得,而無須繳納所得稅,既無須繳納所得稅,則被告自不得課予原告須繳納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故被告原核定之原告應補徵稅額308,373元並加徵滯納金46,255元及截至97年4月30日止滯納利息1,552元,後雖重新核定租金收入並退還稅款170,132元、滯納金25,519元及滯納利息856元,但原告仍支付補徵稅額138,241元、滯納金20,736元及滯納金利息696元,共計159,673元,應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被告須返還原告補徵稅額138,241元、滯納金20,736元及滯納金利息696元,共計159,673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配偶楊文嘉於94年間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

○○○號及147號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上7樓(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分別出租予他人作營業使用,經原告列報租金收入1,079,000元,必要費用1,735,983元,申報租賃所得0元,被告南投縣分局以前揭房屋稅籍為租賃標的,按各樓層出租比例,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設算租賃收入1,383,922元、919,208元及432,708元合計2,735,838元,並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788,835元、523,948元及246,643元合計1,559,426元,歸課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308,373元。嗣經原告提示租賃契約、地上1至3樓出租比例之補充說明書及費用單據等資料,乃據以更正設算租賃收入857,900元、533,780元及468,657元合計1,860,337元,扣除必要費用442,721元、252,475元及415,866元計1,111,062元,重行核定租賃所得415,179元、281,305元及52,791元,合計749,275元。

㈡原告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司票字第5429號及第

5399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及地上4樓租金未收,另地上1至3樓部分出租,部分供其配偶楊文嘉自行營業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之配偶楊文嘉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上7樓係連棟且樓層貫通,地下1樓至地上3樓部分,以房屋坐落位址145號及147號編定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另地上4樓至7樓合併編屬同一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楊文嘉於94年度將該2棟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上4樓及6樓分別按樓層出租予張幼、莊居仁、張國樑、楊金湖、林康夫及江素杏等人使用,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請求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可稽。又原告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7年度司票字第5429號及第5399號裁定書記載之本票金額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之每月租金給付時間、方式或金額,均無法勾核,自難核認該裁定書所載強制執行之聲請內容即為其所稱地下1樓及地上4樓未收之租金。又依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所載,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經張幼於94年5月27日設立登記亞運企業社(負責人張幼)經營電動玩具店迄今,目前仍於該址設籍營業中;地上4樓係於94年4月19日出租予林康夫經營動感冷飲店,經核該冷飲店於89年7月1日即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楊文嘉,於90年1月15日申請停業,至94年10月1日始申請復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康夫,於95年4月1日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倘原告之配偶未取得該地下1樓及地上4樓之租金,卻繼續出租予張君及林君作營業使用,甚至將其經營之冷飲店變更登記負責人予林君,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租金未收等語,核無可採。從而,原告之配偶既將財產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即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原查依查得之房屋租期、原告配偶出具之補充說明書所載地上1至3樓出租比例3/4、4/5、4/5及費用單據等資料,並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設算該2棟房屋地下1樓至地上3樓、4樓及6樓之租賃收入241,652元、527,416元、312,680元、309,932元、93,744元及374,913元合計1,860,337元,平均每坪每月租金227元、499元、399元、247元、239元及239元,業已低於查得之鄰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527元,經扣除必要費用126,125元、181,860元、166,415元、220,796元、83,189元及332,677元合計1,111,062元,核定租賃所得115,527元、345,556元、146,265元、89,136元、10,555元及42,236元合計749,275元,嗣按各樓層所屬之房屋稅籍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予以歸併核定租賃所得415,179元、281,305元及52,791元,併課綜合所得稅,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房屋地上1至3樓係部分出租,部分自用乙節,經核原查業依原告配偶所自承之房屋出租比例3/4、4/5、4/5予以核算地上1至3樓之租賃收入,原告執詞主張容有誤解,復查後乃予維持。

㈢按公共設施係供系爭房屋共同使用,被告係依南投縣政府稅

務局(原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之房屋使用情形計算出租面積,並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按房屋樓層予以折減設算系爭房屋地下1樓至地上3樓、4樓及6樓之租賃收入241,652元、527,416元、312,680元、309,932元、93,744元及374,913元合計1,860,337元,平均每坪每月租金227元、499元、399元、247元、239元及239元,且已低於查得之鄰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527元,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復執詞主張系爭房屋之地下1樓、地上3樓及4樓未收到租金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述如前,則原告之配偶既將財產出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即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原告無新理由新事證,委不足採。

㈣又房屋違規使用所處罰款非屬為使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

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無法列屬租金之必要費用扣除。另原告主張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為必要費用,必要費用應以原告列舉計算出之1,735,983元全數扣除乙節,經核被告依原告申報時所檢附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貸款利息等憑證,並加算房屋折舊,核算系爭3間房屋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合計2,493,823元,惟該3間房屋並非全數出租,僅部分樓層及面積有出租情事,被告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定該3間房屋之總面積978.48坪,按各房屋之出租面積比例,計算必要費用予以扣除,核定系爭租賃所得,並無違誤。

㈤關於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原應

繳納期限屆滿日為96年12月25日,展延至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該繳款書已於同年1月2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草屯郵局,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稅款,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就其欠繳應納稅額308,373元,加徵滯納金46,255元及滯納利息(應計算至實際繳納日),移送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由該處將上開移送書應納金額通知原告於97年4月30日繳納。嗣因更正核定租賃所得,重行核算應納稅額138,241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為20,736元及696元,乃退還稅款170,132元、滯納金25,519元及滯納利息856元。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始收到彰化執行處通知函,並未收到核定資料,送達不合法,不應繳納滯納金等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原應繳納期限屆滿日為96年12月25日,展延至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該繳款書於同年1月2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草屯郵局,已合法送達,有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送達證書可稽。因原告逾滯納期限屆滿日仍未繳納稅款,原查依規定就其欠繳應納稅額308,373元,自9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之滯納金計46,255元,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同年3月1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2.62﹪,按日加計利息(應計算至實際繳納日),於97年3月20日移送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將該移送書應納金額通知原告於97年4月30日繳納,並核算滯納利息1,552元[(繳納日之應繳稅額308,373元+滯納金46,255元)×利率2.62﹪×滯納日數61/365]。嗣因更正核定租賃所得,重行核算原告應納稅額138,241元,致原加計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分別更正為20,736元及696元[(繳納日之應繳稅額138,241元+滯納金20,736元)×利率2.62﹪×滯納日數61/365],退還溢繳滯納金25,519元及滯納利息856元合計26,375元。是以,原核定稅額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滯納期限屆滿日仍未繳納稅款,依上開規定,即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應計算至實際繳納日),嗣因更正原核定之應繳稅額,致原核算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算基礎改變,乃重行核算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退還溢繳部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租賃所得部分之更正核定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徵稅額138,241元、滯納金20,736元及滯納金利息696元,共計159,673元是否合法?經查:

㈠關於租賃所得部分: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4款、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為財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配偶楊文

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號及147號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上7樓(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分別出租予他人作營業使用,經原告列報租金收入1,079,000元,必要費用1,735,983元,申報租賃所得0元,被告以前揭房屋稅籍為租賃標的,按各樓層出租比例,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分別設算租賃收入1,383,922元、919,208元及432,708元合計2,735,838元,並依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788,835元、523,948元及246,643元合計1,559,426元,歸課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308,373元(下稱第1次核定)。被告第1次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原應繳納期限屆滿日為96年12月25日,展延至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該繳款書已於97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之草屯郵局,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稅款,被告就其欠繳應納稅額308,373元,加徵滯納金46,255元及滯納利息509元(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移送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由該處將上開移送書應納金額通知原告於97年4月30日繳納,亦有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應納金額附表等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遲至97年4月30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有原告98年7月31日復查申請書理由書陳述在案,而被告第1次核定之復查期間應自97年1月31日起,算至同年3月1日即告屆滿,是被告第1核定已告確定。

嗣被告依原告提示租賃契約、地上1至3樓出租比例之補充說明書及費用單據等資料,乃據以更正設算租賃收入857,900元、533,780元及468,657元合計1,860,337元,扣除必要費用442,721元、252,475元及415,866元計1,111,062元,重行核定租賃所得415,179元、281,305元及52,791元合計749,275元。並更正核定租賃所得,重行核算應納稅額138,241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為20,736元及696元,退還稅款170,132元、滯納金25,519元及滯納利息8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前揭主張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更正核定租賃所得部分是否合法。

⒊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楊文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路○○○號及147號房屋之地下1樓至地上7樓係連棟且樓層貫通,地下1樓至地上3樓部分,以房屋坐落門牌地址145號及147號編定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另地上4樓至7樓合併編屬同一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楊文嘉於94年度將該系爭兩棟房屋之地下1樓出租予訴外人張幼;1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莊居仁;2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張國;3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楊金湖;4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康夫;6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江素杏,均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更正核定依原告配偶所自承之房屋出租比例3/4、4/5、4/5予以核算地上1至3樓之租賃收入,並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核定之房屋使用情形計算出租面積,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參酌出租面積、房屋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核定租賃收入,平均每坪每月租金227元、499元、399元、247元、239元及239元,業已低於查得之鄰近房屋(即碧山路148號及150號)租金平均每坪每月527元,有鄰近租金情形表附原處分卷(第185頁)可憑,原告主張依碧山路78號、中正路755號、和興街99號之租金,認被告核定之租金過高,尚無可採,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被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經扣除必要費用126,125元、181,860元、166,415元、220,796元、83,189元及332,677元合計1,111,062元,核定租賃所得115,527元、345,556元、146,265元、89,136元、10,555元及42,236元合計749,275元,嗣按各樓層所屬之房屋稅籍Z00000000

000、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予以歸併核定租賃所得415,179元、281,305元及52,791元,併課綜合所得稅,其核定並無違誤,有被告租賃收入計算表附原處分卷第264頁及第265頁可稽。換言之,本件被告更正核定除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租金準表適用說明第參條第2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按大面積房屋依非純住家用坪數大小不同分別給予折扣數折減外,並按樓層分別給予折扣數折減,再按原告提出之出租比例計算,有上開被告計算表可稽,除已對原告為相當有利之核定外,與首揭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⒋原告雖提出前揭事實主張本件應以實際出租之面積核課原

告所應支付之所得稅,且原告有未收到租金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屋地下1樓係出租予張幼,由張幼與其子陳國榮

經營「亞運企業社」,依原告與張幼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南投縣○○鎮○○里○○路145、147號。本國式RC造柒層樓房之地下層出租。」,每月租金為12,000元,該兩棟樓地下層房屋總面積計132.88坪,則每坪租金僅90.3元,與當地鄰近房屋租金平均每坪每月527元,顯然較低甚多。況被告並非按全部面積設算該租金收入,係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租金標準表適用說明第參條第2點及第5點規定,就碧山路145號地下1樓營業面積66.46坪之60%(約39.9坪);碧山路147號地下1樓非住非營面積7.77坪等,分別計算,有被告計算表附原處分卷第265頁可稽,且再按樓層打7折計算,即對原告為相當有利之設算。原告主張實際使用面積僅有30平方公尺云云,惟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供核,其空言主張,難憑採信。又原告謂其租金拖欠至今尚未繳納,故原告並無租賃收入云云,然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429號民事裁定,其相對人為陳國榮,並非承租人張幼,而本票每月票面金額為42,000元,並非每月租金12,000元,則該本票裁定是否係就未收到系爭租金所為聲請,顯屬可疑。況租約第7條第7點載明,承租人張幼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出租人原告即得終止租約,而原告非但未終止租約,竟讓其租欠至租期屆滿,而未收取到任何租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憑採信。

⑵又其他1、2、3樓層部分,被告更正核定設算租金收入

,亦同前述,係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含土地)之當地租金標準表適用說明估算,並依原告自承之1、2、3樓各依3/4、4/5、4/5之出租比例(見原處分卷第166頁)計算原告出租面積,顯係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尚無不合。

⑶再者,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第3樓於94年度出租與楊

金湖期間僅為2個月20天乙節。經查,系爭房屋3樓部分出租予楊金湖經營一級棒電子遊戲場,被告為調查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實性,曾於100年1月21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0616號函詢承租人楊金湖,經其於100年2月18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其租賃期間約為93年4、5月或7、8月間至94年底,有被告函及楊金湖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286頁及第287頁可稽,是原告主張租期僅為2個月20天云云,顯不可採,被告更正核定以全年計算其租賃期間,並無不合。

⑷另原告主張其4樓僅出租林康夫20坪,亦未收到承租人

林康夫之租金云云。經查,林康夫與楊文嘉所訂房屋租賃契約,載明承租系爭房屋4樓,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計6個月),每月租金12,000元,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附原處分卷(第110頁)可稽,並未言明僅承租20坪,原告主張僅出租20坪予林康夫尚無可採。另被告更正核定係按營業設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4樓為經營動感冷飲店,該冷飲店於89年7月1日即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楊文嘉,於90年1月15日申請停業,至94年10月1日始申請復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康夫,乃就其營業事實自94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部分設算租賃收入,並非按前開租賃關係設算其租賃收入,原告上開主張,係對被告更正核定存有誤解,亦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對楊文嘉持有林康夫簽發到期日94年10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面額其到期日均與被告核定之租賃期間及金額不符,亦尚難作為其未收受本部分租金之證明。

⑸系爭房屋6樓部分,依營業設籍資料顯示,係供王子賓

館(旅館業)使用,負責人為江素杏,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原處分卷(第84頁)足稽,則被告就其全樓均有營業之事實參諸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租賃收入,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僅出租3個小房間,面積共7.5坪供江素杏使用云云,雖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亦無礙被告為前述之認定。

⒌關於租賃費用部分:

⑴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

,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三章第四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財政部頒訂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

準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實有違誤;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為必要費用;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曾經南投縣政府多次以違規使用開罰,此罰金亦應算入必要費用中等情。

⑶惟查,被告第1次核定雖係按上開43%核算必要損耗及費

用,惟被告更正核定已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折舊及貸款利息等費用明細一一列算,並以稅籍登記房屋總面積計算每坪必要費用為2,547.67元,再依每樓層設算租賃收入之面積核算其必要費用,已依原告提出之申報數核算,有被告計算表附原處分卷第264頁可稽。換言之,被告第1次核定已經被告更正核定所撤銷,本件自非係按43%核算必要損耗及費用;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已列計如上,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被告更正核定存有誤解。再者,系爭房屋違章使用罰金,係房屋所有人違法使用房屋所付出之代價,並非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是原告主張罰金部分,顯非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示之必要費用,則被告更正核定未將其列入計算,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係對上開法令存有誤解,難謂有理。

⒍綜上所述,被告更正核定租賃所得部分,按當地租金標準

調整計算,並按大坪數折減,又按樓層折減,再按原告主張之出租比例折減,其調整計算租賃收入部分;又被告更正核定亦已按原告提出之申報數核算必要費用,則本件被告更正核定,尚無原告所指之違誤,並與首揭規定及財政部賦稅署函釋意旨相符。

㈡關於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

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為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2項及第123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第一次核定稅額繳款書之原應繳納期限屆滿日為

96年12月25日,展延至97年1月21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該繳款書已於同年1月2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草屯郵局,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因原告逾滯納期限屆滿日仍未繳納稅款,被告依前揭規定,就其欠繳應納稅額308,373元,自9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止,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之滯納金計46,255元,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即同年3月1日)起,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2.62%,按日加計利息(應計算至實際繳納日),於97年3月20日移送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將該移送書應納金額通知原告於97年4月30日繳納,並核算滯納利息1,552元[計算式:(繳納日之應繳稅額308,373元+滯納金46,255元)×利率2.62﹪×滯納日數61/365],並無不合。嗣因被告更正核定租賃所得,重行核算原告應納稅額138,241元,如前所述,致原加計之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分別更正為20,736元及696元[計算式:(繳納日之應繳稅額138,241元+滯納金20,736元)×利率2.62﹪×滯納日數61/365 ],並退還溢繳滯納金25,519元及滯納利息856元,合計26,375元,依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徵稅額138,241元、滯納金20,736元及滯納金利息696元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補徵稅額138,241元、

滯納金20,736元及滯納金利息696元,其理由係以「並無租賃所得,而無須繳納所得稅,既無須繳納所得稅,則被告自不得課予原告須繳納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等情,惟上開補徵稅額及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均係由被告依法核定,已如前述,若有退還情形,亦須由被告依法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是原告於提起此財產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該確定財產上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又本院於100年9月30日行調查程序時,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本院就此部分亦無法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變更聲明。則原告此部分逕行提起一般財產給付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更正核定原告租賃所得為415,179元、281,3

05元及52,791元,合計749,27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87,297元,並退還稅款170,132元、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56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補徵稅額138,241元、滯納金20,736元及滯納金利息696元部分,為不合法,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