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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3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號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進湖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黃郁倫

劉秉弦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01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苗栗縣苗栗市大將軍第五期社區建築物之起造人,該社區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參與人數不足致會議流會,被告乃以99年11月24日府商使字第0990220051號函請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前依法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原告未於期限內依法召開會議,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以100年1月3日府商使字第1000000676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不服,對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係重要法律原則之一。復就法律關係之繫屬言,行政機關「受理」案件的申請,實相當於司法案件「起訴」於法院,而起訴是否合法,係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揭明斯旨「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對法規變更之適用所採從優原則予以解釋,亦得相同之結論)。」基於同一道理,行政案件所應受之拘束或限制,當以行政機關「受理」該案件時的法律狀態為準據。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建築執照申請案,起造人即原告係於83年12月向被告掛件申請,被告依例先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協審,其受理日期為84年2月18日,此有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內含相關戳章)影本可稽。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84年2月18日係苗栗建築師公會協審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即應視同被告開始受理審查系爭建造執照核發與否之期日,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消極信賴保護原則,當不受其後於84年6月28日公布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蓋建造執照從申請到取得,時間久暫不一,並非當事人所能置喙或掌控,故應以「受理」時之法律規定或狀態為準。被告依該條例第28條、第47條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於法顯有違誤,亦對原告自由權利,增加申請當時法律所無之限制與義務,亦與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至於訴願決定援引同條例第55條及內政部營建署96年1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4651號函釋,謂系爭建物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惟上揭函釋係在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方式,即「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但本件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受理期日均在該條例公布生效日以前,則起造人在法律上即非當然成為系爭建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律上義務。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然起造人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前提要件,被告於100年1月3日以府商使字第1000000676號函裁處罰鍰時,原告已非系爭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案共92戶),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已全部售罄並移轉登記與客戶完竣),此為被告所查明認定之事實,亦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故原告因身分關係之欠缺,依法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蓋內政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號函釋「說明:㈢...如起造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起造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起造人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依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足見非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原告,當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至於該條例第28條並非同條例第25條之特別規定,亦沒有如被告所謂「原則上先跑第28條程序,如果第28條程序跑完沒有辦法成立管委會時,再適用第25條」之法律根據,蓋該兩條文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旨趣、範圍均屬有別。倘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起造人業已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與地位,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如何產生,該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已預先規定,即「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以杜爭議。然被告曲解法令,恣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擅謂起造人尚須召開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流會後,才得適用第25條第3項後段云云,顯無理由。另被告在100年1月3日對原告以原處分裁罰後,同年2、3、4、5月間並有四次連續處罰,甚至6月21日已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之召集人後,還對原告連續科罰,其行政處分顯係對無義務者處罰,非法之所許。

㈢被告容或明知其處置有誤,故於100年5月17日以府商使字第

1000096313號函要求原告於系爭住宅社區公布欄公告「苗栗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應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相關事宜(發文字號:府商使字第1000096283號)略謂大將軍社區第五期起造人即原告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於100年5月25日親自派員至該社區公布欄內張貼其公告三紙,有照片三幀可稽。公告後,系爭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連署推舉陳睬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此有被告100年7月21日府商使字第1000146009號函可證。足見被告嗣後也認為原告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律上義務。是被告先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顯有違誤。

㈣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該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在此之前,系爭住宅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已達半數以上,然並未在3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當時亦未責令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對之科處罰鍰,依上揭規定,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迄98年2月5日已因期間屆滿而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再就該事件對原告科處罰鍰(註: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罰則,甚無所謂連續處罰之規定,故其所謂的連續處罰,顯與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有違,牴觸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至明),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顯屬違法。被告雖援引內政部99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551號函所稱「裁處權時效自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云云,惟此係針對法規規定,如有違反義務應予處罰,其處罰的前提,需另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倘未經「命限期改善」,處罰要件即不具備,時效自無從進行。惟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原告如負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自該義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處罰,不以經限期改善為要件,且原告自96年12月26日起,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地位,亦無改善之義務。另被告抗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主管機關並不知道云云,然不動產移轉登記採公示主義,任何人均得閱覽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知悉,被告為管理之主管機關,更不得諉為不知。

㈤按法律規定可「連續處罰」之情事,未必皆屬「執行罰」。

縱使本案之處罰系係屬執行罰「怠金」之性質,然「執行罰」亦屬廣義行政處罰之一種,其與一般行政罰不同之處僅在於「可否重複處罰」一事上。即行政罰有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適用(行政罰第24條),而執行罰無此限制。至「執行罰」作為一種「行政罰」,其消滅時效,行政執行法本身並無規定,若從「執行效率」來看,作為催促履行的怠金之「執行罰」,亦無久不行使之理,故其時效應依行政罰第27條3年之規定。本件明顯在3年之後,被告才開始對原告連續裁處所謂之「怠金」,此豈能符合「催促履行」之目的與法理?又被告已於100年5月17日公告由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則原告所具之召集人義務或身分,亦應於100年5月17日後消失,被告卻於100年6月21日再對原告科處罰鍰,顯對於已非義務人再予處罰,此豈非權力之濫用?縱如被告所稱此屬「執行罰」的性質,但科處人民執行罰,目的是該作為義務有履行之實益,然系爭社區已於100年5月17日公告互推召集人,原告又將以何種身分進行召集?此種執行罰無異於逼使人民進行於法不合之事,其可執行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於84年6月30日起

施行。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之日期為84年2月18日,並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收文日期,惟被告核發建造執照日期為86年9月17日,系爭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按該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營建署96年1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4651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早於88年2月12日營署建字第02053號函解釋,原告既非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自有該條例第26條(註:92年12月31日修正條文為第28條)之召集義務,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無疑,此有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稿、建造執照、建造執照附表及切結書影本各乙件可稽。另據系爭建造執照註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先完成基金提撥」,原告亦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核發日期為89年5月24日),依同條例第18條第2項提列公共基金並立切結書,原告指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日在84年6月30日之前,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47條之適用,顯自相矛盾並對條例及解釋有所誤解。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該社區尚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有關會議召開即應適用第28條規定而為召集,若因參與人數不足同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門檻,致會議流會,依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已明定起造人之責任義務,故原告有義務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已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流會無會議紀錄,經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函文促請原告於12月15日前再次召開會議,原告於期限屆滿仍未召開會議,被告依同條例第47條第1款處以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另按內政部營建署96年1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4651號函「主旨: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註:應為第25條第3項),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依條例第25條第3項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其無法互推產生時,始有條例第25條第4項之適用。」惟系爭建物既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自無上開函文之適用,而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

㈢有關原告所述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府商使字第1000096313號

函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乙事,按召集人如何產生,內政部營建署解釋條例適用次序為先依第28條規定(起造人為當然之召集人身分及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召集會議之義務)而後依第25條規定(召集人無法產生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件實因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27132號、100年3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47469號、100年4月14日府商使字第1000066878號及100年5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95035號等函限期原告(起造人)儘速依前開條例第28條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解決前開社區因起造人多年遲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窘境,遂採取補救方式,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略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於100年5月17日以府商使字第1000096283號公告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利其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100年7月21日新召集人陳睬靜產生,故於100年6月21日後被告即未再對原告裁罰。按內政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號函釋及對該函於95年11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164789號函補充解釋之意旨,起造人須就同一議案重新依條例第28條召集會議,但仍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始以起造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與否,為召集義務之認定。故本案原告主張其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云云,惟本案裁罰係基於其違反第28條第2項規定,其召集人義務之存續非關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與否,亦與其依法應履行重新召集會議之義務違反無涉。

㈣另內政部100年12月23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1327號回

覆被告函釋:「倘起造人已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次後,仍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依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如起造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起造人違反第25條所定之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分。反之,如起造人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依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足見起造人應依第28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流會應再次召集,召集後仍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才用後段「反之」之說明,如起造人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得因系爭住宅全部售罄而免責,起造人身分一直未消滅,該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有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義務,當然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加上原告具起造人身分,該身分存在時,即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依該條例當時訂定之立法精神,區分所有權人買房屋對於部分法令可能不清楚,起造人最清楚每一戶出售予何人,故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為召集人,希望第1次召集人身分由起造人擔任,如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2月15日編印之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所示,召集人的產生方式特別載明,除起造人外,召集人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亦即當起造人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時,惟其未履行第1次的召集義務時,即應為此義務。

㈤又按內政部99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551號函釋略以:

「主管機關得就該違法狀態依相關規定課予行為人限期改善之義務,如義務人不遵從,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裁處權時效即自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本件被告係以原告起造人未依99年11月24日函期限於99年12月15日前再次召開會議而予以裁罰,揆諸前揭函釋裁罰權時效並未屆滿,原告稱「依該法第4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迄98年2月5日就已因期間屆滿而時效消滅,誠不得再就該事件對原告科處罰鍰。」顯係對行政罰法第27條、45條有所誤解而不可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之「連續處罰」,其性質上旨在藉由不斷之處罰,迫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重點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性質上較接近於「執行罰」,即怠金,不同於行政罰之性質,故被告於100年1月3日之處分裁罰權時效並未屆滿。至於被告100年6月21日函之執行裁罰,係基於原告未於100年6月16日限期前履行再依法召開會議之義務所為之裁罰,與100年5月17日公告事項無關,分屬二事,不相衝突。此外,100年7月21日新召集人產生後,被告即未再對原告限期改善及裁罰,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應由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裁罰時,其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且被告之裁罰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6項、第47條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又「說明:‧‧‧二、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故符合上開規定之公寓大廈,除經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外,尚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後,始得由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至於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決議,故有關條例第26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為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且該次會議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本部業以94年1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7243號函釋在案。又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依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如起造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起造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分。反之,如起造人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依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內政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所作,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引用。

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於84年6月30日

施行。系爭苗栗大將軍第五期集合式住宅之興建,原以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其於84年2月18日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核發建造執照日期為86年9月17日,嗣於87年6月19日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並於89年5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表、同意書、使用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01、139、187-189頁)。系爭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始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該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內政部營建署88年2月12日營署建字第02053號函、96年1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4651號函(本院卷第138、183頁)規定之反面意旨,原告既非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內政部營建署88年2月12日營署建字第02053號函、96年1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4651號函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例第28條之規定,負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另系爭建造執照註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先完成基金提撥」(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亦於取得使用執照前,依同條例第18條第2項提列公共基金並立切結書(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原告所興建之系爭社區,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日在84年6月30日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消極信賴保護原則,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47條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除第28條規定外,...」,是該社區尚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先適用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為召集,若因參與人數不足同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門檻,致會議流會,依同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已明定起造人之責任義務,故原告有再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流會無會議紀錄,經被告以99年11月24日府商使字第0990220051號函文促請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前再次召開會議,原告於期限屆滿仍未召開會議,被告依同條例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府商使字第1000096313號函

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乙節。按召集人如何產生,依上開法條及內政部營建署函釋之規定,應先依第28條規定以起造人為當然之召集人身分及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前召集會議之義務,而後依第25條規定於召集人無法產生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件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27132號、100年3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47469號、100年4月14日府商使字第1000066878號及100年5月16日府商使字第1000095035號等函限期原告(起造人)儘速依前開條例第28條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成立管理委員會。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為解決前開社區因起造人多年遲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窘境,遂採取補救方式,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5月17日以府商使字第1000096283號公告請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利其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100年7月21日產生召集人陳睬靜,惟此並不影響原告依該條例第28條之規定,負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又按內政部95年9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087號函、95年11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164789號函及100年12月23日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1327號函之意旨,倘起造人已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次後,仍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起造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依該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如起造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該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起造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分。反之,如起造人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當依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足見起造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流會應再次召集,召集後仍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時,才有同條例第25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於起造人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6日已將系爭社區建物全部售罄並移轉登記與客戶完竣,其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已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㈤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

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主管機關得就該違法狀態依相關規定課予行為人限期改善之義務,如義務人不遵從,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裁處權時效即自命改善期限終了時起算。」經內政部99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551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建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其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繼續存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99年11月24日函限期於99年12月15日前再次召開會議而予以裁罰,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意旨,其裁處權時效即自限期於99年12月15日召開會議期滿時起算,則本件裁罰權時效並未屆滿。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月5日起算3年,即迄98年2月5日就已因期間屆滿而時效消滅,不得再就該事件對原告科處罰鍰云云,顯係對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之規定有所誤解,而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100年1

月3日府商使字第1000000676號函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之代表人為林進湖,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起訴時亦以林進湖為原告之代表人,林進湖即為本件訴訟原告之代表人,原告申請以副董事林銘德為代表人,自於法不合;又原告既已委任王耀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申請以林銘德為輔佐人,亦無必要,爰均不予許可,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