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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9號原 告 曾信平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張妙櫻陳冠丞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勞訴字第0990036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南投縣五金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工作時跌倒致罹患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疼痛症候群,於97年1月25日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8年1月1日以後改為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乃於97年12月30日以保給殘字第09760974640號函核定按該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79,2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5月20日以98保監審字第0394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9月3日以勞訴字第0980018532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被告乃以99年6月9日保給殘字第09960377820號函核定所請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仍維持前核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9月1日以99保監審字第257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仍核定原告非屬職業

傷害,係以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為依據。惟按「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分別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敘明經上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云云,惟從之前二次書面審核與後來參加該次會議之人員是否相同,從其所提供資料看不出來,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完整的會議紀錄、簽到單及之前二次書面審核紀錄,俾利查明是否與規定相符。

㈡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本件審定駁回理由略以:「⑴申請人主訴95年8月30日於工作中跌倒受傷,但於李志培診所就診紀錄顯示,病人下肢之痛、麻已數天,診斷為坐骨神經痛,未有當日事故描述之紀錄。⑵申請人工作為電梯組裝,以電焊為主,有搬重,但非其主要工作。其工作年資為85年至90年及93年至95年,工作年資約7至8年,若因中間退保,實際年資亦只有3至4年,亦不符合職業病規定。⑶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記載,住院主訴下背痛已有3年,亦未有跌倒後導致症狀加劇之陳述,開刀結果顯示為退化性纖維化軟骨,非有外傷性之椎間盤突出現象。⑷綜上所述,其下背痛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標準。」惟按:

1.原告訴請其雇主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朝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三點「法院之判斷」第㈡點載明:「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8月3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因搬運門板時跌倒,自同年月31日起向雇主請病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查百朝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倘若原告並無於95年8月30日在公司工作期間,因搬運門板時跌倒之事實,則雇主就此不利於己之事實,豈有不為爭執之理。又按病人就診,診療之醫師記載病人關於病情之描述,係擇其認為重要部分記載,並非全部予以記載。因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援引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以原告於事發後就診記錄顯示,原告下肢之痛、麻已數日,診斷為坐骨神經痛,未有當日事故描述之紀錄,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自有違誤。

2.原告於南投地院民事訴訟中即已陳明:原告於95年8月30日於工作期間,因搬運門板時跌倒,致背脊腰部劇痛,先於附近醫院就診未獲改善,嗣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檢查,並經醫師診斷判定為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傷害等語。是事發後最先就診之診所所為診斷,難認正確,被告援引上揭專業醫師之意見,提及最先為診斷醫師之診斷,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核定,自屬違誤。

㈢上揭南投地院民事判決理由㈥中載明「另按勞動基準法『職

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職業災害之發生,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又勞災補償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因此,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須先判斷職業災害是否因業務本身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所引起,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電梯工,因工作期間組裝電梯須搬運重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作現場相片附卷可佐,因此搬運重物為原告業務範圍內之工作內容之一,應無疑問。又查,原告因搬運重物導致罹患『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有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且診斷書記載上開症狀與長期負重有關。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師前往被告公司訪視後,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賴育民醫師製作之工廠訪視報告,認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情形,的確可能誘發原具有病因體質之人產生椎間盤疾病,或加劇原已存在之椎間盤疾病,而判斷原告所罹係職業性椎間盤傷害等語,此有工廠訪視報告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應認定原告所罹『第三、四及第

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與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電梯工組裝電梯,須負重搬運重物間有密接關係存在(醫學上對誘發或導致『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固尚無法確認原因,而僅能以『可能』等文字為之,惟此係人類對醫學研究所知之侷限性所致,而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必達科學或醫學上百分之百之確定),自屬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該判決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五、㈣另按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職業災害之發生,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已經形成,且該危險之形成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者。查,曾信平自85年至95年8月間,除約3年時間未在百朝公司工作外,其餘7年時間在百朝公司工作。證人蕭敏學、陳威串證述曾信平每日搬運門板等工作約一小時等語。曾信平於95年8月30日在百朝公司工作,當日晚間確因腰痛前往李志培診所治療,此據證人廖大宇、廖先榆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曾信平組裝較細部調整之工作,需部分或短時間完全倚靠人力。且多數零組件堆放地面,搬動時需蹲下或彎腰,不符合人體工學,部分工作需以蹲姿長時工作等語,此有工作現場相片及賴育民醫師工廠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曾信平於95年9月24日因罹患『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而住院開刀,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又上開訪視報告認曾信平在百朝公司工作之情形,的確可能誘發原具有易感體質之人產生椎間盤疾病,或加重原本存有椎間盤疾病之嚴重度,而判斷曾信平所罹係職業性椎間盤傷害等語。足認曾信平上開傷害,係因其在百朝公司從事上開工作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所形成,且曾信平上開傷害之形成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可以認定。自應認曾信平所罹『第

三、四及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候群』與任職百朝公司期間擔任電梯工組裝電梯工作有密接關係存在,自屬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按原告之工作內容,如無需負重搬運,即不致因負重搬運而誘發或加劇椎間盤疾病。而原告之組裝電梯須負重搬運,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引專業醫師意見,認原告之工作以電焊為主,有搬重但非其主要工作,從而認原告之椎間盤疾病非職業病,自屬違背經驗法則。

㈣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遭遇職業傷害,合乎上開規定,得請領失能補償費,被告就原告請領予以駁回,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同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第36條所明定。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因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未獲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為准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領取失能補償費89,600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因腰椎第3、4、5

節椎間盤疼痛症候群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97年12月30日以保給殘字第09760974640號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179,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8年5月20日以98保監審字第0394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略以「原告經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職業醫學科賴育民醫師診斷為職業傷病,此見解亦經民事法院所採,而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醫師則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案既有爭議,被告可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論。」案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資料影本函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此有勞委會99年5月18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被告於99年6月9日以保給殘字第09960377820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原告97年1月25日診斷殘廢時之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乃發給28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仍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年9月1日99保監審字第257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理由略以「茲再經本會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表示,⑴申請人主訴95年8月30日於工作中跌倒受傷,但於李志培診所就診紀錄顯示,病人下肢之痛、麻已數天,診斷為坐骨神經痛,未有當日事故描述之紀錄。⑵申請人工作為電梯組裝,以電焊為主,有搬重,但非其主要工作。其工作年資為85年至90年及93年至95年,工作年資約7至8年,若因中間退保,實際年資亦只有3至4年,亦不符合職業病規定。⑶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記載,住院主訴下背痛已有3年,亦未有跌倒後導致症狀加劇之陳述,開刀結果顯示為退化性纖維化軟骨,非有外傷性之椎間盤突出現象。⑷綜上所述,其下背痛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標準。」從而認定被告按普通疾病核定,尚無違誤,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委會於100年3月4日以勞訴字第099003603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百朝公司之電梯工廠從事電梯組裝工作期

間,因工作上需搬運沈重之門板,而有腰背脊椎受損之情形,95年8月30日搬運門板時跌倒致背脊腰部劇痛,先於鄰近醫院就診,病情未獲改善,乃前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療,經診斷為第3、4及第4、5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侯群,並認該病情與其長期負重之工作有關,要求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及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失能補償費乙節。本案前經被告將所送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7年1月2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先後送請被告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略以:「原告97年2月13日手術至今雖未完全恢復,但其已行3個椎節固定,其對活動功能應會影響,故可符合第54項第9級殘等,但其95年9月24日入院手術為自發症狀,且有3年之久,非95年8月30日造成,故非職傷。」、「從賴醫師的報告及工作情形指述(照片),搬重不是原告主要的工作,其搬重情形不符合職業病之基準,無論引起或加重。95年9月24日入院主述下背痛已3年,完全未提8月30日之事故,其HIVD乃自身之疾病(HIVD好發於20至50歲者)。結論:⒈此案不是職業傷害,95年8月30日應無事故。⒉此案的工作情形在負重的量及時間上皆不符合職業性腰背HIVD的標準。⒊不同意賴醫師對於『加重』的見解。

」、「根據李志培診所病歷,95年8月30日門診主訴坐骨神經症狀有數天,完全沒有當天工作受傷之描述及理學所見,故所患與自稱95年8月30日工作受傷無關,不屬職傷;又其搬重工作年資92至95年,之前工作年資中斷3年,不予計算,故搬重年資不到4年,且其電梯組裝,以電焊為主,搬重偶而為之,故不符合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又本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嗣再經訴願機關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所患非屬職業疾病。綜上,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

㈢至原告與受僱公司百朝公司因職災補償事件提起民事訴訟,

經民事判決定讞乙節。查民事判決就職災之判定係對雇主所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責任而為,尚無拘束保險人審核保險給付之效力,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為妥慎查明爭議點,已將全案(含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職業醫學科賴育民醫師鑑定報告)先後送請多位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嗣再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並依查明證據為審核依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訴略以「被告應為准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領取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處分」乙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傷病補助費,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另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經查,原告以於95年9月24日因「第3、4及第4、5腰椎退化椎間盤疼痛症」住院,曾申請普通傷病給付,經被告於97年10月28日以保承職字第09710318470號函核定自其住院之第4日起給付95年9月27日至95年9月30日期間共4日計1,280元普通傷病給付在案。

嗣原告以因工作時常腰部疼痛,又於95年8月30日工作時跌倒發生疼痛,至彰化出差回程途中感覺全身劇痛致「第2、3、4、5腰椎小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第3、4及第4、5腰椎退化椎間盤疼痛症」,改按職業傷病申請95年9月28日至97年2月26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無傷害之診斷,且據一般醫理,乃自身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被告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是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應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95年9月27日給付至95年9月30日及97年2月13日給付至97年2月18日出院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640元之百分之五十發給10日計3,200元,扣除前已核發1,280元,實發1,92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於97年12月26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43729號函函復在案。又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就被告前開核定提起行政救濟,該項處分應已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罹患之「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疼痛症候群」,究為普通傷害(普通疾病)抑或職業傷害(職業病),原告請求被告為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是否有理?

五、經查:㈠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

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辦理。」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明定。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保3字第0980140238號令修正「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第3.5項規定:「.

..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

3.5項目: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第54項「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9殘廢等級,按該等級發給280日之殘廢給付。又依同表「脊柱畸形或運動障害」系列附註1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障害、畸形障害或荷重障害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之損傷程度作個別判斷,應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另同表附註4規定:「脊柱運動障害:㈠『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㈡『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㈡本件原告為南投縣五金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於95年8月

30日工作時跌倒致罹患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疼痛症候群,於97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乃於97年12月30日以保給殘字第09760974640號函核定按該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計179,2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5月20日以98保監審字第0394號審定書駁回後,提起訴願,前經勞委會98年9月3日以勞訴字第0980018532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嗣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將全案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疾病,被告乃以99年6月9日保給殘字第09960377820號函核定所請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仍維持前核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9年9月1日以99保監審字第257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㈢查原告於97年2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因腰椎第3、4、5節

椎間盤疼痛症候群,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有殘廢給付申請書1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乃依據所送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7年1月2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先後送請被告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略以:「根據李志培診所病歷,95年8月30日門診主訴坐骨神經症狀有數天,完全沒有當天工作受傷之描述及理學所見,故所患與自稱95年8月30日工作受傷無關,不屬職傷;又其搬重工作年資92至95年,之前工作年資中斷3年,不予計算,故搬重年資不到4年,且其電梯組裝,以電焊為主,搬重偶而為之,故不符合腰椎間盤突出認定基準。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從賴醫師的報告及工作情形指述(照片),搬重不是原告主要的工作,其搬重情形不符合職業病之基準,無論引起或加重。95年9月24日入院主述下背痛已3年,完全未提8月30日之事故,其HIVD乃自身之疾病(HIVD好發於20至50歲者)。結論:⒈此案不是職業傷害,95年8月30日應無事故。⒉此案的工作情形在負重的量及時間上皆不符合職業性腰背HIVD的標準。⒊不同意賴醫師對於『加重』的見解。」、「原告97年2月13日手術至今雖未完全恢復,但其已行3個椎節固定,其對活動功能應會影響,故可符合第54項第9級殘等,但其95年9月24日入院手術為自發症狀,且有3年之久,非95年8月30日造成,故非職傷。

」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5、7、8、9頁)。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本案時,亦經該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示:⑴原告主訴95年8月30日於工作中跌倒受傷,但於李志培診所就診紀錄顯示,病人下肢痛、麻已數天,診斷為右坐骨神經痛,未有當日事故描述之紀錄。⑵原告工作為電梯組裝,以電焊為主,有搬重,但非其主要工作。其工作年資為85年至90年及93年至95年,工作年資約7至8年,若因中間退保,實際年資亦只有3至4年,亦不符職業病規定。⑶佛教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記載,住院主訴下背痛已有3年,亦未有跌倒後導致症狀加劇之陳述,開刀結果顯示為退化性纖維化軟骨,非有外傷性之椎間盤突出現象。⑷綜上所述,其下背痛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等語(訴願卷第86頁)。又本案經被告送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所患非屬職業疾病,有該會99年5月18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度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16頁)。準此,原告因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疼痛症候群,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然依前所述該椎間盤疼痛症候群非屬職業傷病,被告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標準給付,並無不合。

㈣次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上之見解

與判斷,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而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其立法目的即在使被告得委請相關之專科醫師審查病歷等相關文件提供專業意見,作為被告審查核定之參考。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自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及參酌特約專業醫師之判斷,作為被告認定之依據,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受僱於百朝公司之電梯工廠從事電梯組裝工作期間,因工作上需搬運沈重之門板,而有腰背脊椎受損之情形,95年8月30日搬運門板時跌倒致背脊腰部劇痛,先於鄰近醫院就診,病情未獲改善,乃前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療,經診斷為第3、4及第4、5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侯群,並認該病情與其長期負重之工作有關,請求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及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失能補償費乙節。然本案前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原告所患之第3、4及第4、5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侯群,非屬職業疾病,復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所患亦非屬職業疾病,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㈤至原告與受僱公司百朝公司因職災補償事件提起民事訴訟,

經民事判決定讞乙節。惟查南投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2號及臺中高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0-46頁)就職災之判定係對雇主所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責任而為,而本件被告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作為審核是否給予失能給付,兩者規範之目的不同,該民事判決尚無拘束被告審核保險給付之效力,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被告為妥慎查明爭點,已將全案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及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職業醫學科賴育民醫師之工廠訪視報告等資料,先後送請多位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嗣再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並依查得之證據作為審核依據,並無不合。再者,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況該民事判決所採賴育民醫師之工廠訪視報告,並未提及個案有經常性之負重,僅提到某些工作需要以不良姿勢(蹲姿、彎腰)執行,可能對易感體質的人產生或加重其椎間盤疾病(多數臨床醫師面對病人的自然反應,僅需要些許可能性都會如此註明)。且該訪視報告於民事訴訟審理中並未經鑑定機關鑑定,僅係賴育民醫師個人之意見。而原告之傷病既經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為第3、4及第4、5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侯群(本院卷第97-100頁),該疾病診斷並非椎間盤突出,而是椎間盤退化合併下背痛症狀,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含增列項目)所列之職業病(本院卷146-159頁)。又賴醫師之工廠訪視報告及原告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之病歷等資料,經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各委員之審查,雖於第1次、第2次書面審理時,無法達成決定,然於被告補件後,復於99年5月10日召開會議審查,經出席15位委員投票,以0票認屬職業疾病、3票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12 票認定非屬職業疾病,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之程序。基此,本院認為以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是該民事判決尚難拘束本件之判斷。上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由17位委員組成,其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有12人(加計行政院衛生署代表1人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均領有醫師執照,計有14位醫師),有本院向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承辦人員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其組成之委員已合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規定之程序作成鑑定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又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該鑑定程序所作成之文書係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本院已向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調取該會99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及前2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本院卷第112-116頁),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完整的會議紀錄、簽到單及前2次書面審核紀錄,俾利查明是否與規定相符,即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所患

之第3、4及第4、5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疼痛症侯群,非屬職業疾病。被告遂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第9等級,按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標準280日,發給殘廢給付179,2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89,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關於原告請求傷病給付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