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被 告 李永福上列原告因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核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100年度簡字第24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