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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被 告 李春華上列原告因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