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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訴訟代理人 曹洪孝被 告 許重明(英文姓名KWA HAJUMIN)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57元,系爭金額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因居留期限至民國(下同)94年5月31日屆滿,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規定,喪失第10條所訂資格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故被告已喪失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被告於99年5月10日申請准許溯及自94年6月1日予以退保,自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惟被告於95年8月3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之退保期間,仍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信生醫院及葉耳鼻喉科等18家診所,以被保險人身分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8,890元,經沖抵誤保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36,133元後,被告尚獲得22,757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地區人士,因居留期限於94年5月31日屆滿,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本保險所訂被保險人資格或眷屬資格者,得自在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本保險;另依同法第11條規定,喪失第10條所訂資格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故被告已喪失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原告於99年5月10日申請准許溯及自94年6月1日予以退保,且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被告仍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信生醫院及葉耳鼻喉科等18家診所,以被保險人身分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58,890元,另經沖抵誤保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36,133元,被告因此而獲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合計達22,757元。原告本無意興訟,曾於99年9月21日函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均未蒙置理。不得已,原告乃依法提起訴訟。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五、心證要領:

(一)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二、失蹤滿六個月者。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者,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基本上已為學術界及實務界所普遍認同,並形成一定程度之法規範,可拘束相關之當事人。其中程序部分,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實體部分,則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復經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三)經查,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因居留期限至94年5月31日屆滿,已喪失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遂於99年5月10日申請准許溯及自94年6月1日予以退保,惟仍於95年8月3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之退保期間,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信生醫院及葉耳鼻喉科等18家診所,以被保險人身分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8,890元,經沖抵誤保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36,133元後,被告尚獲得22,757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情,有被告之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催繳涵、西醫基層總額點值換算表、退費資料維護作業電腦單附卷足稽,自可信為真實。被告既於99年5月10日申請准許溯及自94年6月1日予以退保,自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惟被告仍於95年8月3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持用健保憑證至與原告訂有特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信生醫院及葉耳鼻喉科等18家診所,以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致原告誤以為被告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58,890元,是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另經沖抵誤保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36,133元,被告因此而獲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合計達22,757元。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22,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日期:2011-12-30